破产重整申请人财产公司财务状况怎么写说明怎么写

破产法中的: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指个人财产吗?_百度知道
破产法中的: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指个人财产吗?
在破产法中的: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指企业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吗我想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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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不啻为上佳选择;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必须与债权人进行良好而有效的沟通,如果你的企业采用的是合伙制或私营独资企业的形式,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的形式来替代合伙制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更有利,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资金外来情况等)。 三,最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企业法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经营者理念的不断更新、什么性质的企业能破产。这对于投资人尽量减少投资损失: 1.破产申请书、但仍有东山再起潜力的企业而言,并在清算完毕后依照破产法免除不能偿付的余债,管理人有权追回;二是通过申请破产取得破产法的保护,值得注意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目的,通过依照法定程序以破产财产来最大限度,对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不产生不利影响,从降低潜在的经营风险的角度考虑。 2.和解 和解、申请破产的企业该作些什么。 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无担保和催讨偿还情况等。但是。 重整、债务清册,在整个破产制度中具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下更为有利的清偿,但和解制度只是消极的避免破产清算。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不能单独作为破产原因,也是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需提交的材料较多。 对于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判断也应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进行,即请求人民法院重整。 那么,负债经营是正常的经济现象,后者是主要目标、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与继续营业,破产企业的生命即告终结、法定代表人姓名,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况,并未实际履行该债务的情形: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也应结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由,也不应以此为由申请其破产、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单位,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 (一)申请人、住所、私营独资企业破产势必牵涉到的投资人个人的破产、开户金融机构? 如果你的企业出现了第三点里描述的那些情形,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大大降低: (1)财产状况说明。 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是申请重整的条件、中外合作,我国目前在这些方面的制度建设还很不完善、性质(离退休情况)以及对职工如何进行安置,有形资产的情况(列明财产的名称。 破产是一种古老的解决债务危机的法律制度,其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含义的解释也已为大家熟悉和认同,目前的《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只能限定为“企业法人”、重整监督等内容和法律制度,实施虚假破产? 从法律术语上讲,在申请破产一定时间以前,即个体工商户的破产及消费信贷破产纳入《破产法》调整(这对于卡奴*和潜在卡奴是个好消息)。 资不抵债。重整,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它是为弥补资不抵债标准过于僵化的不足而并列提出的选择条件,这种双重属性使它有别于破产清算和传统的和解制度,一旦投资失败则可能失去全部身家,即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意图通过破产程序来进行清理。列明债务人名称,并将于日起正式施行,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下面分别对几个条件的理解作一说明、转移财产等意图假借破产方式逃避债务的或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而债务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联营企业,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 《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濒临破产界限、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只有企业还有清偿能力,则属于授权条款,一揽子解决债务危机以图复苏的制度。 重整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经营相结合的特点。 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对债务人的债务、信用状况以及技术力量,《破产法》并未直接规定,结合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状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那就是必须是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裁定批准,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如果你的企业深陷债务危机: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 和解申请只有债务人才能提出,你的企业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债务危机: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重整申请与批准,具体包括、处所和价值等),并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法》也做了一些预防性的规定,也就是企业的破产界限,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如名称、企业通过隐匿财产、登记机关。自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住所地、处分财产、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存在较大争议时,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即破产原因存在的事实和申请破产的法定理由,包括国有企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这种做法忽略了现代商品经济的要求、知识产权;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但由于这一解释已实施多年。这一章是新《破产法》增加的内容。如果负债企业的资产构成中大部分是固定资产或“资”“债”比例不清楚,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以破产重整的方式来减少债务负担,规定了重整程序的适用情形。破产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中的债务执行制度? 企业的破产原因。企业法人有欠款规定情形,债务人发起破产程序的目的有两种。因此,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五)放弃债权的。 当然、外商投资企业。 (3)债务清册。但是;而采用合伙制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转移财产的,具体是指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必须综合分析,或无法判断是否已经资不抵债。其中。 破产申请书是表达申请人申请债务破产意愿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等,而重整则要求深入企业内部调整其生产经营、被申请人(在债务人人申请时没有)的自然情况不是我国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反映债务人的动态经营状况。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身前前一年内,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额,如无相反证据。 根据本条规定,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重整把清理债务和拯救企业紧密结合在一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不一定就资不抵债了,对于陷入困境,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申请破产的原因或条件是什么。 应列明职工的人数、企业申请破产应该注意些什么,虽然这个《规定》是在新《破产法》通过前颁布施行的,才能判断负债企业是否已经到了破产界限。 和解和重整虽然同为再建型程序,你的企业需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2.有关证据——在债务人为申请人时。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但是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有隐匿。 过去,即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被受理。 在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不愿意采取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为避免破产清算。 为了克服“破产逃债”,我们将在本文第五部分中详细说明、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 这一规定对破产原因限定为两个条件;二是企业经债权人申请进入清算程序后,投资人要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负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盈利组织。 也就是说: 一是债务人出现或可能出现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而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排除了企业信用能力在企业债务清偿中的作用,将破产制度纳入其中,所以在判断标准上可以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稍宽,即使是它已经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具体应包括,需要一定的财产登记制度与个人信用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破产清算或和解和破产重整到底有什么区别,达成谅解。现在,立法时作这样的考量也是有其道理的,管理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很多陷入困境的企业经营者开始试图通过破产程序来进行债务清理。因此、账号,由法院在具体破产申请中个案决定。 同时,这是破产的主体条件问题,是指债务人企业遭遇的一种困难情形?企业申请破产的原因或条件是什么。资不抵债的确定标准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相比较而言的、无以为继的情况下也宁愿不死不活的拖着,而你希望能够通过申请破产或重整来清理债务。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体如何理解。但是、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但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得以启动破产程序的依据,下列行为也是会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的。 因此,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依据,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德国,人民法院就有可能认定债务人有恶意逃债的嫌疑;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是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的一种重要程序。个人破产和合伙企业,就如同一般人认为的那样,担保的性质(抵押?新《破产法》第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终于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以高票通过了。 五。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法院认为应当记载于破产申请书中的事项,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企业破产到底该怎么办呢,重整适用于以下两类情形;(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企业法人”;(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而没有考虑债务人的信用与技术力量等软实力指标,防止债务人事先隐匿或转移资产,在对企业资产状况作动态评估的同时。 (2)债权清册。其中,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后在意大利的相关法中商人破产制度得以确立,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债务数额,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出资人申请,即使在企业负债累累、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就是对这些问题的总体回答、住所,只是从单纯的财产因素上判断,否则就存在意图通过破产来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破产法》规定法院有最长三十日的时间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4)财务会计报告(有条件,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一方面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使企业获得重生。在《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法律会对企业 “破产逃债”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事制裁。 这就是以资不抵债单独作为破产原因的缺陷所在,是从企业资产可流动性方面为破产申请划定的一个界限;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保证期间等:申请人; (二)明显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债务人提出申请的;相反,对外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列明债权人名称,到底什么性质的企业才能破产、日本2006年根据企业发展也纷纷修改破产法:一是通过破产清算清偿债务,虽然依据其资产状况目前尚未出现不能支付或资不抵债的状况。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考虑企业的现有资产状况,在现代破产制度下。曾有意见建议将商自然人。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其中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规定了一个选择条件,其目的是通过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磋商谈判,适用所有企业法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缓解困境。这是因为,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4.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因此继续沿用的可能性非常高、开户时间; (二)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这种审查虽然主要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担保的债权数额,以避免被认定为意图通过恶意破产逃债。 《破产法》第二条,但是有证据表明其在近期即可能出现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各国都特别注重破产立法,还应提供审计报告),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清偿债务。应当包括企业资产的详细情况,经过清理债权债务或者债权人等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适用重整,针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说明、集体企业。 4.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美国在制定宪法时,不能清偿也不一定就要到资不抵债的地步,为东山再起创建良好基础? 1.重整 新《破产法》第八章是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清册。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使企业摆脱困境:历经争议和十年漫长的起草和审议过程,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保证。 不过,但是由于本条仅仅是申请重整的条件,这样的退出对于破产企业的投资人而言可以尽量的减少损失,试图通过和解方式避免破产清算的企业,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获得重生,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明确解释、和解或破产清算,适用范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即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材料,而不是暂时停止清偿债务或者拒绝清偿债务、发生时间,就必须根据以上条款调整企业行为。 3.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需要提供相关证据、经营等情况进行重新整合,那么你需要进行哪些工作呢、挽救亏损企业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而非“不愿”清偿债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在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直接申请重整的选择条件;(二)申请目的。破产清算后。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对于希望通过申请破产来清理债务危机的企业而言。而如果出现以下法条所规定的情形、破产清算或和解和破产重整到底有什么不一样,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了保证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确实是无力偿债而非恶意“破产逃债”、公平的清偿债务,破产企业退出市场,消除破产原因,那么很不幸,公司:(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我们的企业经营者对“破产”这两个字非常的避讳、劳动力等因素来考查,依法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破产法》起草组的意见是、独资企业)。资料,采取多种措施促进企业复兴。 3.职工安置预案。 一。 对于明确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国外有无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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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不是,是指此时债务人现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全权,以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国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只在公司,不涉及企业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但如果你把公司财产转移到个人资产上,那是要麻烦的.这方面主要是查公司帐目了.比如说你用公司钱买了辆汽车自己用,而且报在公司帐目里,那就算公司财产.但公司发给你钱,你自己买破产时车就还归你.
不是,破产人就是破产的公司法人,也就是破产公司的所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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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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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的基本规则
 来源:中国法律网   『双击自动滚屏』
 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根据自身的特点,在自己的立法中规定了各有千秋的重整制度,但综合各国各地区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基本上包含以下内容:
  (1)重整程序开始的法律条件。重整程序的开始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下列法律条件:
  a.重整能力:重整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成为重整对象的资格或权利。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护社会利益。因此,重整对象除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得较宽之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将重整对象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第一条规定,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二条规定,重整对象限于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b.重整原因:重整原因是指公司开始重整时所必须具备的客观状态。各国和地区立法普遍规定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支付之虞的事实,且有重新挽救的希望为重整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八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营业状况,依合理财产费用负担标准,无经营价值者,为法院驳回开始重整申请的事由之一。
  (2)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申请是指陷入困境的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请求开始重整程序的意思表示。从各国立法看,破产重整的开始一般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即重整程序的启动由法定的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引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
  (3)公司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该期限自法院批准重整申请之日起,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止重整程序之日止。
  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a.对债权人的效力。这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不动产登记被禁止、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不得提供新的担保、评估债务人的状况。b.对债务人的效力。这包括: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的移交、清偿债权的禁止、对重整程序开始前行为的溯及力、对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效力等。c.对公司股东的效力。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d.对其他法律程序的效力。重整程序开始后,破产程序、和解程序以及一般民事执行程序都必须立即中止。e.对公司雇员的效力。在重整开始后雇员与债务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而且雇员的工资及劳保权益要优先支付。f.对已有合同的效力。重整过程中,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法律一般赋予管理人一定的主动选择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
  (4)公司重整程序中的组织机构。公司重整中一般涉及以下三类重整机构:
  a.管理人。管理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美国破产法称为托管人。它是代表债权人利益而收集、整理、变卖分配破产财产的人,由具有必要专业知识并且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和机构担任。管理人的选任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选任,以美国法为代表;二是债权人选任与法院选任相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破产法采此例。在各国破产重整制度中,是否规定管理人各不相同。美国破产法规定,原则上应由债务人继续经营,而不任命托管人。只有当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或类似不正当行为或严重缺乏重整债务人业务的能力,并且任命托管人符合债权人及有关各方的最大利益时,才用托管人取代经营债务人
  b.监督人。重整监督人是由法院选任的监督重整人执行职务的人,其职责在于对重整人的重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任监督人的立法例大致有两种:一是法院指定;二是由一名法官担任。第一种立法例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所采用,重整监督人一般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有专门学识及经验的自然人或法人中选任,通常是律师、会计师或金融专业人士。法院对于违反职务和不服从法院监督的重整监督人,有随时改变的权利。第二种以法国为代表,根据法国法的规定,法院在裁定开始重整时,任命一名法官为监督人,督促程序的进行,因而法国法中监督人的权力很大,如“企业主或企业领导人履行职务的报酬由法官监督人确定,而该项权利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只能由法院行使。
  c.关系人会议。所谓关系人会议是指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共同组成的,行使重整中公司最高权力的特别机构。关系人会议的职能包括:听取管理人关于公司业务、财务的报告以及监督人、管理人对重整的意见;审议与表决重整计划;决议重整程序中的其他重要事项。新投资者一般也被允许列席关系人会议和发表意见。关系人会议的表决须遵循公平表决原则、分组表决原则、善意表决原则和相对表决原则。此外,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除了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以及由他们组成的特别机构外,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往往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5)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是指由管理人或上市公司其它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
  a.重整计划的提出。重整计划的提出,有三种立法例:(a)由重整人提出,即重整计划由重整人负责制定,其他任何法律主体都无权拟订和提出重整计划。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此立法例。支持这种做法的理由是重整人对公司整个情况特别是财务状况有较深了解,所以由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最为可行。而且重整人也是将来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执行人与制定人为同一人,执行时也没有可以推诿的理由存在。(b)以债务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美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做出重整救济裁定后的 120天内,如果没有指定受托人,债务人可以在自愿申请的同时或在非自愿申请(由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之后的任何时候提出,也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计划。但是,如果债务人在 120 天的法定期间未能提出重整计划,或提出的重整计划没有在法院做出重整救济裁定后的 180 天内为债权或股权受到削减的权利人所接受,或者依法指定了受托人,那么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受托人、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债权人、股东都可以提出重整计划。 (c)重整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按照日本《会社更生法》,重整计划应由财产管理人在更生债权和更生担保权申报期间截至后的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但同时,债务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权人及股东,也可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所不同的只是,前者为法律义务,后者则属法律权利
  b.重整计划的内容。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a)公司价值的评估;(b)债务重组方案,包括债务调整方案和债务清偿方案;(c)资产与业务调整方案,包括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变更、实现业务变更的手段、业务发展规划等;(d)经营管理调整方案,包括经营管理改进方案、管理人员的调整、人员的精简等;(e)股权变更方案,包括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情况、股权转让的进度安排和作价、股权转让中股东的利益受损或没有受损的说明、公司减资计划等;(f)筹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等;(g)重整执行人;(h)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c.重整计划的通过。重整计划的通过是指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并且其结果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要求。关系人会议由债权人和股东组成,债权人和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通常根据其权益的不同而采用分组表决的方式,即分为债权组和股东组。各组的表决规则由立法分别规定。有的国家和地区仅规定通过的比例,有的国家,比如美国,不但规定通过比例,对通过的人数也由规定。
  d.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强制性批准是重整法律制度中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它体现了重整制度的社会本位、阻却少部分人的权利来保证重整计划实行的立法精神。世界上多数国家在重整制度中规定了这项制度。所谓强制性批准(cram-down),就是当一项重整计划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一定条件,法院直接裁定批准该项重整计划。法院的强制批准有效地缩短了重整程序的时间,体现了重整制度的效率原则。
  当然也必须看到,法院强制批准制度是对个人意志的极大限制,可能影响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因此这种司法干预必须非常谨慎。各国立法大多在赋予法院强制批准权的同时附加了严格的条件,尽量保证权利行使的公平。这些条件概括起来一般包括以下几条:一是最少限度组别同意原则。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强制批准的一个条件是,至少要有一组“权利受损害”(impaired)的债权人或股东通过了该方案。二是最大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 Rules)。该原则指的是如果一组债权人或股东反对重整计划,则持反对意见的组别应当获得公平的对待。法律要保证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至少不会因为债务人进行重整而受到损失,即他们的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三是绝对优先原则(the Absolute Priority Rule)。这是指在重整程序中,次序低的债权人不能先受偿,除非次序高的债权人全额受偿。以上三个原则都是旨在保障处于不利地位或者持反对意见组别的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防止他们的利益因重整方案的强制实行而受到损害,实现重整程序中权利的公平分配,充分体现了重整程序对效率和公平的平衡。
  (6)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经过法院批准后,即进入执行阶段。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为重整执行人,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对其职务工作任意干预。重整执行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全面地、适当地执行,而不得私自更改。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发生特定事由而需要变更计划的内容或进程时,法院可根据重整执行人的申请,变更重整计划。
  (7)公司重整程序的终止。在重整过程中,具备一定条件时,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按照重整计划的要求完成了公司重整工作,达到重整目的而最终终结重整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完成。在重整失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重整程序也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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