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当地公安举报侵占罪的立案标准财产不立案后要怎样做

2015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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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nbsp罗庆东A.《追诉标准》概述&nbsp  一、关于《追诉标准》的重要意义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战略部署的一个重要举措,必将对进一步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积极而广泛的影响。  (一)《追诉标准》是依法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有力武器。经济犯罪直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和有关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危害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政治稳定,是我国刑法惩治的重点之一。《追诉标准》是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其制订发布为依法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武器,对于进一步深入有效地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  (二)《追诉标准》是依法规范经济犯罪追诉活动的重要文件。修订刑法增加规定了大量的新罪名,其中,许多罪名是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追诉标准》是在总结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关经济犯罪的受理、立案、批捕、起诉等各种追诉活动的实践经验基础之上,广泛征求了各地意见,并经多次修改而制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受理、立案,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批捕、起诉,这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利于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与配合,搞好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批捕、起诉工作的衔接,形成打击合力。  (三)《追诉标准》有利于推动经济犯罪的举报和预防工作。《追诉标准》对于各种经济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实际上就是廓清了相关行为的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切实维护公司、企业依法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合法权益,鼓励人民群众与经济犯罪作斗争,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震慑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促使不法分子从事合法经济活动,促使其改邪归正,也具有积极的意义。二、关于《追诉标准》的起草经过早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之初,公安部就迅速出台了《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十几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两高”司法解释也先后对许多经济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问题作了规定。二十多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经济犯罪的增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继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惩治经济犯罪的决定和补充规定。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修订,经济犯罪罪名增加到上百个,无论是罪种的数量还是罪状的表述均有相当大的变化,从而为打击经济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自从修订刑法实施以来,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查办了一大批经济犯罪案件,有力打击了经济犯罪活动,对于保障国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从1998年到2000年,我国各级公安机关共侦破经济犯罪案件17万多起,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数百亿元。然而,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经济领域秩序混乱、有失规范的现象还非常严重,一些领域和少数地区的经济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近几年,我国经济犯罪的发案数仍以每年20%-30%的速度攀升,经济犯罪形势相当严峻。刑法典对各种犯罪包括经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比较原则,具体实施时又缺乏对一些经济犯罪行为适用法律具体标准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批捕、起诉工作中掌握尺度不尽一致的情况,影响到案件的查处工作。期间,虽然上海、河南、四川、黑龙江等一些省级公、检、法机关根据实际办案需要共同研究制定了本地区参照执行的一些标准,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仍显得比较零散和不够规范,各地纷纷要求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特别是随着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进一步深入,缺乏一个科学、规范的追诉标准的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打击经济犯罪力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尽快制订出台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形势发展的追诉标准,既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迫切要求,也是加强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现实需要。为了给办案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00年初起草了《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稿),在研究和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地方提出,立案侦查工作与批捕、起诉工作紧密相关,希望能通盘考虑,最好是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考虑到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批捕、起诉工作的衔接性和一致性,为了避免一些重复性的工作,便于统一执法,有效地指控犯罪,高检院和公安部经研究决定联合发文。在此期间,公安部多次发文征求了各地公安机关的意见,高检院也征求了各地检察机关的意见。《追诉标准》在研究制定过程中还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以及20多个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召开了多次专家论证会。因此,《追诉标准》集中反映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政法机关以及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凝聚着集体的智慧。三、关于制定《追诉标准》的基本原则《追诉标准》基本涵盖了现行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经济犯罪案件,其犯罪主体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犯罪内容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制订追诉标准必须依靠各个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发动各地方积极提出建议,特别是《追诉标准》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订过程不仅是一个探讨刑事立法原意、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过程,也是一个发扬民主精神、进行科学论证的过程。因此,在研究制定《追诉标准》的过程中,始终注意遵循和体现了如下基本原则:(一)忠实法律原则。现行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追诉标准》必须忠实于立法精神,与有关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既不能缩小解释、更不能扩大解释。虽然目前我国正在开展声势浩大的“严打”整治斗争,但是《追诉标准》仍然应当体现出“依法”打击经济犯罪的精神,既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更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有鉴于此,《追诉标准》主要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客观实际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重点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现有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已经出台的部分经济犯罪的办案标准,尽量体现出刑事立法的本意,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需要说明的是,有些观点认为,根据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追诉标准既然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也就是定罪标准,只有审判机关才能对此进行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宜对此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可见,衡量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涉嫌犯罪,不仅是立案侦查的前提,也是批捕起诉的前提,追诉标准作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侦查条件的具体化,直接解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衡量标准问题。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对某一个人的定罪处罚权,追诉标准并非针对某一特定的个人,只是涉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该权力属于追诉权而非审判权。当然,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追诉标准》只是衡量其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最终还是要由审判机关来确定。(二)客观全面原则。制定《追诉标准》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缺乏明确、统一的办案标准问题,这就要求其涵盖面尽可能宽。尽管所规定的犯罪许多属于新罪名,缺乏实践经验,经过多方努力,《追诉标准》仍包括了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立案侦查的所有案件,可以说比较完整地解决了长期困扰执法的问题。特别是在应予追诉的具体规定上,尽可能地考虑到各种客观存在的复杂情况,如果所列情形不能完全穷尽刑法所规定的内容时,一般都规定一个兜底条款。当然,兜底条款并非“大口袋”,什么情形都可以包括,而是要与所列其他情形的危害程度大体相当,并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精神,加以综合把握。(三)利于操作原则。制订《追诉标准》的主要目的,就是将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严重”、“数额较大”以及“重大损失”等比较笼统、原则、抽象的规定,予以明确化、具体化,以适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客观实际。为此,在充分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对每一种经济犯罪案件应予追诉的情形,能够细化的尽可能细化,能够量化的尽可能量化。《追诉标准》在每一具体的案名之后,一般都注明刑法对应的详细条款,在应予追诉的情形之前,一般都复述刑法规定的行为表现,并在结尾以附则的形式对有关概念作了界定,这些都是为了便于实际运用而精心设计的。(四)协调一致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追诉标准》与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问题。如果现行的司法解释已对有关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的,原则上都以该规定的起刑点标准作为追诉标准;二是《追诉标准》与其他相关案件的追诉标准的协调问题。如有关司法解释已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案和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追诉标准在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追诉标准时就需考虑到与此规定的协调问题;三是《追诉标准》规定的相关犯罪的追诉标准之间的协调问题。鉴于有些案件的构成要件比较接近,因此其追诉标准也要体现相互平衡,不能相差过大。(五)民主科学原则。《追诉标准》涉及罪名多、范围广、内容杂,包括了金融、证券期货、财政税收、知识产权、市场管理甚至中介服务等多种领域,专业性、技术性都比较强。在制定《追诉标准》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十分注意多方征求意见,不仅举行了多次专家论证会逐条讨论,认真听取各地政法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意见,还十分注意吸收相关业务部门的建议,力争做到群策群力、集思广益,特别是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犯罪的追诉标准问题,基本采纳了有关业务中央主管部门的意见,如洗钱案、骗购外汇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的追诉标准即分别采纳或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土资源部的意见或相关规定。(六)实事求是原则。由于《追诉标准》的研究制订时间比较短,各地又强烈要求尽快颁布实施,加之涉及许多新罪名,既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又没有具体的实际案例,要想使追诉标准所规定的内容一律都既全面准确,又详尽具体,确实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或者说是不现实的。在当前比较紧迫的形势下,实事求是的做法是只对目前比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其他问题待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完善。因此,《追诉标准》对实践经验比较多、研究比较成熟、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的问题,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尽量规定得详细具体一些,而对许多新型犯罪和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目前还没有把握的问题,则一般规定得相对原则一些,有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四、关于《追诉标准》的框架结构(一)关于文件名称问题。文件的名称反映文件的内容,受制于文件的形式,因此本文件名称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化。最初考虑由公安部单独印发文件,名称拟定为《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这当然是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角度的提法。最终决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文件,名称确定为《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样就既包括了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也包含了检察机关批捕、起诉的标准,有利于实践中统一协调执法。“追诉”一词来源于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是指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考虑到无论是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还是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实际上都是一种追诉行为,因此,如此命名能够兼容并包,联合发文利于统一执法,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属于追诉行为,为了保证概念表述的准确,《追诉标准》在第78条&nbsp“附则”部分对该文件中所指的“追诉”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二)关于文件的结构问题。本文件初稿对每一个罪案的规定都比较简单,既没有注明具体的法律条文,也没有描述犯罪的行为表现;有些地方对罪名的概念作了规定,有些地方则没有对罪名进行定义。为了便于实际操作和具体运用,考虑到该文件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个法律,最终根据各地意见在每个案名后逐一标明了相应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并在具体应予追诉的情形之前简单复述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表现。&nbsp为了保持体例的一致性和完整性,《追诉标准》只涉及了追诉的数额和情节等犯罪构成方面的标准,既没有对罪名作出定义,也没有涉及证据要求等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罪名的概念定义对于追诉问题没有实质意义,而且文件涉及罪名较多,有些罪名具体定义意见不一,如果逐一定义篇幅过长,难度较大,证据要求等一些标准则涉及面广、问题复杂,也并非追诉问题能够完全涵盖,因此难以一并解决。(三)关于罪名问题。本文件关于罪名的规定,既延续了现有的司法解释,又充分体现了刑事立法的最新发展情况。《追诉标准》涉及77个罪名,基本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规定的罪名进行相关规定。修订刑法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修订刑法作了一系列修改补充,其中涉及一些新罪名。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追诉标准》还确定了八个新罪的罪名,分别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刑法第162条之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条第2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1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181条第2款),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刑法第182条),骗购外汇罪(《决定》第1条)。五、关于《追诉标准》的主要内容《追诉标准》涵盖了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立案侦查的全部77种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假币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除外)、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除外)以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和补充修改的相关犯罪的追诉标准也进行了规定,主要是对这些经济犯罪案件的数额、数量标准加以明确,对构成犯罪的情节予以细化。具体讲,可以将《追诉标准》规定的内容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现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实践证明是符合实际的,一般均沿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等。鉴于这一系列司法解释已对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nbsp、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非法经营案中的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考虑到相关规定要保持一致,《追诉标准》直接以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的标准作为追诉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不足2000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诉标准》据此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二是司法解释曾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是在刑法修订前作出的,或者虽是在刑法修订后作出的,但其后的法律规定又有所变化的,对于这种情况,《追诉标准》一般掌握以下原则:如司法解释作出的时间较短,或者情况变化不大的,原则上不作大的变动;如司法解释作出的时间较长,或者法律规定有变化的,一般只将原规定作为参考。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日&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及修订刑法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发布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等。这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集资诈骗案、贷款诈骗案&nbsp、票据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案、信用证诈骗案、信用卡诈骗案、有价证券诈骗案&nbsp、保险诈骗案、偷税案、抗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骗取出口退税案&nbsp、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nbsp、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nbsp、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nbsp、非法出售发票案、假冒注册商标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nbsp、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合同诈骗案、职务侵占案&nbsp、挪用资金案&nbsp、挪用特定款物案、逃汇案等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追诉标准》分别根据前述原则,结合各个罪的实际情况,对有关规定进行了不同的处理。如对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标准基本上没有进行变动,而对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标准则进行了较大变动。三是有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追诉标准》中的犯罪的标准作出规定,但对比较相近的犯罪的标准作了规定的,一般都参照相关规定,确定追诉标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其中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分别规定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和30万元,《追诉标准》在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为亲友非法牟利案&nbsp、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nbsp、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等相关案件的追诉标准时即适当参考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案件的立案标准也为制订相关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提供了参考。当然,在有些案件标准的制定上,还体现了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适当有所区别,对后者相对从严的精神。四是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供借鉴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主要根据办案实际部门、有关业务中央主管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作出。主要包括虚报注册资本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妨害清算案&nbsp、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案、高利转贷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nbsp、违法发放贷款案&nbsp、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nbsp、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nbsp、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骗购外汇案、洗钱案&nbsp、假冒专利案、侵犯商业秘密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虚假广告案、&nbsp串通投标案、非法经营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nbsp、逃避商检案等。六、关于《追诉标准》中的一些特殊问题(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许多经济犯罪既可以由个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实践中对于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是否需要加以区别,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刑法对个人主体和单位主体的构成要件上没有不同规定,追诉标准也不应有区别;有的则认为,虽然法条上对个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没有规定不同的标准,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是有很大区别的,尤其是单位涉及的人员一般较多,应适当注意刑罚适用面。经过多次研究讨论,《追诉标准》在此问题上掌握的原则是,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经济犯罪和司法解释已作明确区别规定的经济犯罪,对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也予以适当区别规定,一般表现为将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规定为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的5倍左右,而对其他犯罪,则不对个人和单位分别规定不同的追诉标准。(二)关于行为犯的追诉标准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可以将经济犯罪划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两种类型。严格说来,行为犯只需一定的行为即可认为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然而,经济犯罪中行为犯的比例较高,特别有许多是多发性案件,如果没有一定的量化标准,就难以有效地进行打击处理,现行一些司法解释对于行为犯的定罪量刑标准也进行了规定。因此,《追诉标准》对行为犯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有的规定了量化的标准,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的只是重申了法定标准而未作量化规定,如洗钱案。(三)关于重特大案件的标准问题。从立法角度来看,“重大”、“特大”等用语直接反映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是审判环节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环节、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环节,只有起刑点关系到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可以立案、是否可以批捕、起诉的问题。从历史角度来看,区分“重大”“特大”案件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便于统计、分析和决策,主要反映经济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二是为了易于受理、立案、批捕以及移送起诉,主要解决各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管辖分工等问题。鉴于《追诉标准》主要是解决立案、批捕、起诉的标准和衔接问题,具体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可以另行规定,因此本标准没有对此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追诉的最低限额。(四)关于标准数额幅度问题。在制定《追诉标准》的过程中,有些地方提出,鉴于许多经济犯罪案件都涉及犯罪数额问题,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状况、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建议在数额标准上规定一个幅度。考虑到刑法中并没有数额幅度的规定,对所有涉及数额问题的犯罪均规定幅度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未必科学,但鉴于实践中已有一些司法解释规定了数额幅度,如果在追诉标准上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难以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实践中也难以行得通。对此《追诉标准》采取的办法是:对于常见多发的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一般规定一个数额幅度,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具体执行的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备案。如合同诈骗案件的追诉标准为: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七、关于《追诉标准》的适用问题《追诉标准》是指导、规范全国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相关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主要业务文件之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迅速组织广大干警特别是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批捕、起诉部门的人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做到能够熟练掌握和准确运用。同时,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要将宣传《追诉标准》作为警务公开、检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广泛进行宣传,以便于群众举报有关经济犯罪,并接受群众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关工作的监督。在具体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追诉标准》虽然涵盖了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立案侦查的全部经济犯罪案件,但并没有完全包括刑法规定的所有经济犯罪案件,特别是刑法并没有明确经济犯罪的概念,一般认为经济犯罪的范围比较宽泛,并不限于本文件规定的经济犯罪范畴,贪污贿赂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也属于经济犯罪。因此,对于《追诉标准》没有涉及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如果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刑法规定精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加以把握。(二)《追诉标准》根据经济犯罪牟利性的特点,对多数犯罪都规定了一个数额标准。同时,考虑到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以数额来判断,需要进行综合把握,因此《追诉标准》还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注意从其他情节加以规定,如果某一犯罪的追诉标准列有多种情形的,则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追诉。(三)《追诉标准》正式颁布实施以后,各地以往所作的有关经济犯罪的办案标准,如本文件已有规定或者与之抵触的,应予废止,如本文件未涉及的,则可继续参照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追诉标准》的规定。(四)《追诉标准》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标准和批捕、起诉标准,凡既符合该追诉标准,同时又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应依法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依法批捕、起诉。当然,对《追诉标准》的规定也不能片面理解,如犯罪嫌疑人虽然具备了该追诉标准规定的情况,但依法不需要逮捕的,不能因为达到了追诉的条件就一概批捕。(五)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立案、批捕、起诉工作的衔接,搞好日常工作的协调配合,以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又要注意各负其责,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工作,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六)《追诉标准》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制订颁布实施的包括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标准的文件,是一次创造性的探索和尝试。长期以来,立案侦查标准都是由中央主管部门单独制发,而批捕、起诉标准则一般是根据立案侦查标准,结合一些法定条件加以掌握,没有单独规定过批捕、起诉的标准。此外,由于对许多新型经济犯罪仍缺乏实践经验,研究还有待深化,各地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反映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便适时对《追诉标准》进行修改完善。B.《追诉标准》分述一、走私假币案关于走私假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标准问题,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0号)曾作过规定。该《解释》第3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按走私罪定罪处罚。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收买其走私的伪造的货币的,以走私罪论处。该《解释》第5条规定,走私伪造货币的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的,属于情节较轻(即最轻一个量刑档次),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诉标准》研究制定过程中,最初参照此《解释》,将其规定的起刑点的数额、数量标准规定为本案的追诉标准,即: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人民币500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走私伪造的货币50张(枚)以上的。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此标准过低,与当前走私假币犯罪案值普通较高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应适当予以提高。与此同时,日发布、同年10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中重新对走私假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该《解释》第2条结合当前走私假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对走私假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适当的调整,提高了定罪以及其他量刑档次的数额数量标准。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不足2000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诉标准》即相应地以此标准的下限(即起刑点)为走私假币案的追诉标准。根据《追诉标准》第1条的规定,个人或者单位涉嫌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实践中具体适用《追诉标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追诉标准》从数额和数量两个方面分别规定了走私假币案的追诉标准,所规定的两个标准是并列、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应予追诉。其中,“总面额”,是指所有走私假币面额的总和,如果某行为人走私的货币中,既有纸币,又有硬币的,应将二者的面额相加。规定面额和张(枚)数同时兼顾了走私假币的各种不同的情形,有利于严厉打击走私假币犯罪。(2)根据《追诉标准》第78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本案中所谓走私伪造的货币是指走私伪造的人民币、外币或者流通纪念币。《追诉标准》中的“张”是针对货币中的纸币而言,“枚”是针对货币中的硬币以及流通纪念币而言的,如果所走私的假币中既包括纸币,又包括硬币或者流通纪念币的,其数量应当相加计算。(3)货币面额应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的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4)根据《追诉标准》第78条的规定,本案追诉标准中的“2000元以上”、“200张(枚)以上”均包括本数。实践中具体办理走私假币犯罪案件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走私假币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实践中认定走私假币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只有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携带、运输、邮寄进出境的,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替人携带物品,不知其中有假币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携带了大量货币,不知是假币,但没有按规定如实申报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对于这些行为,如果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要看走私数量的大小。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字面含义,构成走私假币罪并没有情节或数额上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不管数额多少、情节轻重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走私数量很小,且综合全案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的,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衡量数量多少的标准,就是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是关于走私变造的货币行为的处理问题。实践中,对走私变造货币的行为能否按走私假币罪处理有不同意见。所谓变造的货币,是指对真币进行剪贴、拼接、挖补、揭层、涂改等制作的非法货币。走私变造货币的行为实践中发生较少,但也具有社会危害性。由于刑法对此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刑法中对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行为是分别规定的,我们认为,对此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按犯罪处理,如涉及数量大,情节恶劣的,可以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三是关于准走私行为的处理问题。实践中本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其中多表现为以通关或绕关的方式直接运输、携带或者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根据刑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收购伪造的货币,或者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的,也应以走私假币罪论处。四是关于共同犯罪问题。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实践中,除2人以上共同直接实施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货币,这种常见的共同犯罪形式外,还有一种情况应按走私假币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罪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这一规定,与走私假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各种方便条件的,应以走私假币罪的共犯论处。五是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根据刑法第157条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假币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本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武装掩护”,是指携带武器用以保护、掩饰走私伪造的货币活动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分子在武装掩饰走私的过程中遇到缉私检查时,有的公然动用武器负隅顽抗,有的则没有进行武力抵抗或尚未动用武力即被制服,只要行为人携带武器掩护走私假币,无论是否使用武器,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暴力”,一般是指使用有形的力量施暴于人,既可以是一般的推搡、殴打、捆绑,也可以是严重的人身伤害,包括致人死亡等;“威胁”,一般是指使用无形的力量,使对方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一种压力和恐惧,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其他恐吓。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关于虚报注册资本案的追诉标准问题,以前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在研究制定《追诉标准》的过程中,主要是参考了河南省、上海市等地方目前掌握的相关标准,并注意到与《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要求相照应。由于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只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以本案追诉标准的确定也主要是围绕这三个方面进行。最初草案规定的本案的追诉标准是: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5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40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多次虚报注册资本的。在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过程中,地方政法机关和有关专家学者对此提出的意见主要有:1、虚报数额占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百分比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利于控制刑法打击面;2、对实缴数额虽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规定过低,应适当再提高一些;3、对“多次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不好把握和调查取证,以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更科学和利于操作一些;4、对通过非法渠道或者以从事违法活动为目的进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情况应单独规定并应从严打击。《追诉标准》采纳了上述意见,对原规定作了相应调整,并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性的完善。根据《追诉标准》第2条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额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相差巨大,而且不同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不一样,同样数目的一笔资金对于不同的公司具有不同的作用和影响,对不同种类的公司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追诉标准也不宜只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比较科学又相互协调的办法就是从程度上加以衡量,规定百分比的目的即在于此。《追诉标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追诉标准为虚报数额占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60%以上,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较多,规定比例过低会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宽的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未达到标准的虚报行为就不处理,对这些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等方法加以处理。《追诉标准》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追诉标准为虚报数额占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30%以上,是考虑到其法定注册资本最低数额基数比较高,如果也规定以虚报数额占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60%以上为追诉标准,则其数额标准显得过高,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且与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追诉标准也会失衡。根据《公司法》和《追诉标准》的规定,不同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限额行为的追诉标准分别为:(1)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追诉标准相应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追诉标准相应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追诉标准相应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在人民币18万元以上;ˉ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追诉标准相应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在人民币6万元以上。(2)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追诉标准相应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3)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或者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追诉标准相应地以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其所规定标准的60%以上和30%以上计算。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于注册资本数额是一个公司基础实力的象征,实践中,有的单位或个人为了显示自己的“实力”,使他人相信自己的资信能力,往往在其实缴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后,还要虚报一部分注册资本,对这种行为也不能听之任之。《追诉标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也应予以追诉。《追诉标准》对这种情形没有规定百分比,也没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不同数额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在已实缴部分数额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后,虚报注册资本的危害主要还是表现在虚报数额的多少上。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往往会使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该公司的资信产生误解而与其发生各种经济交往,并因此遭受各种损失,当相关投资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因此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的,应依法追究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人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属于屡教不改,其主观恶性大,即使其所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也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报注册资本本身已是非法行为,如果为了使其虚报行为得逞而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虚报注册资本后又进行违法活动的,则其影响更为恶劣,应该比一般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处罚更为严厉。这两种情形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因为本罪处罚的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只有虚报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追诉标准》第78条的规定,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所以这两种情形追诉的前提是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达到了前3项规定中相应标准的80%以上,如注册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实缴注册资本数额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的,按照上述追诉标准第2项的规定,其追诉标准为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而根据本项规定,当行为人虚报数额达到前述标准的80%以上,即虚报数额达到8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情节的,即应予以追诉。以上四项规定中,第1、2项是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的角度所作出的规定,第3项是从“后果严重”的角度所作的规定,第4项是从“其他严重情节”的角度所作的规定,符合其中任何一项规定情形即予追诉。其中数额达到多少“以上”,行政处罚2次“以上”,均包括本数。实践中,具体衡量某一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罪与非罪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一是以是否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我国刑法、公司法及配套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在认定中,应按照刑法第158条的规定,以是否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nbsp”为标准,判断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一般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按照《追诉标准》的规定,数额、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中,只要有一项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不具备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标准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二是以是否虚假多报注册资本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虚报注册资本包括虚假多报和少报注册资本两种情况。虚假少报注册资本往往发生在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中。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假少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我国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针对虚假多报注册资本而设立的,是对“皮包公司”进行治理的一项刑法措施。如果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达到一定程度的,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对虚假少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可依照公司法及配套规定予以处罚,但不应作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惩处。如果行为人故意变更减少注册资本,欺骗债权人并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三是以骗取公司登记还是其他企业登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即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出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除公司之外,企业还包括尚未改建为公司的国有企业以及合伙企业等。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但就本罪而言,侵犯的只是我国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不包括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首先应当查明行为人是骗取公司登记还是其他企业登记,前者构成犯罪,后者属于行政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的追诉标准,以前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制定《追诉标准》的过程中,主要是根据《公司法》有关出资的规定原则,围绕如何确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来进行研究。在参照上海市等地方掌握的办理此类案件的相关标准的基础上,最初提出的草案中将本案的追诉标准规定为: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占其实际出资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额占其实际出资额的20%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ˉ多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此规定在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过程中,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和中央有关部门及专家对此提出的意见主要有三点:一是关于数额百分比标准问题,鉴于现阶段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国家股、法人股、流通股的区别,股东身份各异,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比例,实践中很难操作,这一点与虚报注册资本情况有所不同,不宜在此规定数额比例标准;二是关于“严重损失”的标准问题,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不平衡,建议规定一个数额幅度;三是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问题,由于稿中“多次”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还是难以操作,建议规定一个更为明确和便于操作的标准。《追诉标准》吸收了上述意见,对原规定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并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性改动。根据《追诉标准》第3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参照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关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此处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当这些损失相加起来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时,即应予追诉。考虑到各地情况的差异,对此案的数额标准规定了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所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分别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直接后果就是严重亏损甚至倒闭、破产,不仅影响到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影响到公司的生存和职工的生活以及工作出路等,此种情况下,即使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标准,也应予追诉。-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公司作为经济实体,涉及利害关系人多、影响面大,如果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必然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公司的发展,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而也属于情节严重应予追诉之列。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这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屡罚屡犯的情况而作出的规定,由于行政处罚一般只使行为人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处罚力度小,强制性不够,不能有效遏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往往是此处受罚,别处再犯,或者此次被罚,下次还犯。行政处罚具有依法、明确、易于查证等特点,加上屡教屡犯行为蔑视法律威严,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不少法律和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都将受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犯的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追诉标准》也作了同样的规定。ˉ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公司的目的必须是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如果在公司成立后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就从根本上违背了公司设立的宗旨,为法律所严禁,同样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四种情形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但其数额尚未达到第1项所规定的数额标准。根据《追诉标准》第78条关于“虽然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含义的界定,只有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达到各省级公安、检察机关根据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幅度所确定的本地区具体执行的数额标准的80%以上,并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属于应予追诉的范围。如前所述,由于实践中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问题因情况复杂往往难以认定,《追诉标准》中对此没有规定。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时,通常也同时会具有《追诉标准》现已规定的情形,此时只以所规定的条件之一,即可追诉,但实践中如果只发现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尚未查证有损害后果实际发生,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表现的,也并非一律不能追诉,此时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考虑是否应予追诉,至于具体数额的把握,可以参考《追诉标准》关于虚报注册资本案的相关规定标准。实践中具体办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本罪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由公司发起人、股东才能构成本罪。“公司发起人”,是指启动股份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的人。公司发起人是仅指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存在发起人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人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公司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有其不同的含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其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单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时,如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相关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问题。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1)不出资违约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不出资违约,是指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出资违约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部分不出资违约,即出资不足,可能是由于以实物方式出资,而该实物在短时期价格急剧下跌所致,也可能是估价有误所致。二是全部不出资违约,即出资不能,既可能是由于客观上作为出资的实物或者财产权发生灭失,也可能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出资。仅从客观后果上看,不出资违约与虚假出资都是没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从主观方面看,不出资违约也可能是出于故意。因而不出资违约与虚假出资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客观行为特征、主观故意内容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前者属于违法的行为,后者属于犯罪行为。(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区分二者的界限,主要是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否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3)转让出资、利润分配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依法进行转让出资、利润分配是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问题是要防止和识别利用转让出资、利润分配之机进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犯罪活动。首先需要对合法转让出资、利润分配有个大致的了解,以利于区分合法行为与违法犯罪活动的界限。(4)其他企业中抽逃、转移资金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根据刑法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对公司虚假出资及从公司中抽逃出资。在我国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具备条件可以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还有: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对其他企业中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抽逃、转移资金违法行为的根本界限,在于是从公司中抽逃出资还是从其他企业中抽逃出资。从公司中抽逃出资的构成犯罪,而从其他企业中抽逃出资的属于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关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的追诉标准,以前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在研究制定本案的追诉标准过程中,主要是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原则,结合实践中反映出的此类行为的表现特点加以确定。由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只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按犯罪处理,所以,制定本案的追诉标准的任务就是要研究确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最初提出的方案中规定的本案的追诉标准为:1、发行股票、债券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2、发行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引发股民、债权人上访、闹事等不安定事端的;-因欺诈发行股票造成该股票停牌的;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而不能及时清退的;ˉ拒绝证管部门检查或拒不提供有关帐目的;°拒不说明筹股、筹集资金去向的;±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在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的过程中,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和中央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对此提出的意见主要包括:1、将欺诈发行股票和欺诈发行债券“数额巨大”的标准统一规定为5000万元,其标准过高,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数额一般都较大,而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券的数额相对较小,鉴于股票、债券发行面较大,波及人数众多,可以对二者的数额标准不作区别,但建议降为2000万元或者1000万元;2、“引发股民、债权人上访、闹事等不安定事端”的表述不符合法言法语,这种情况可以作为一种后果或者情节加以考虑,但不宜单独明确列出;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而“不能及时清退”的规定含义不明确,难以实际操作,“不能”清退是客观上不能清退还是主观上不愿清退没有写清,而且“及时”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4、拒绝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发生后的一种表现,本身已不属于欺诈行为,可以将其作为处理时从重的情节,但不宜单列为对其追诉的情形。根据上述意见,《追诉标准》对原规定内容进行了较大调整修改,并重点从行为手段、募集资金的流向等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根据《追诉标准》第4条的规定,个人或者单位涉嫌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发行数额,是指所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的总数,发行总数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证,一是根据发行单位的纪录,二是股东或者债权人所持股票或债券累计相加之和。根据《追诉标准》第78条的规定,所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应按人民币计算,当所发行的股票或债券折合人民币累计达1000万元以上(包括本数)时,即应予追诉。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实践中,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往往是通过伪造公文、证件、单证等手段实现的,这本身就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情节严重的一个表现,即使发行总数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也应予追诉。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本案在主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故意欺诈,如果股票、债券发行后,股民或者债权人发现上当受骗,要求清退,行为人如能及时清退,积极挽回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其发行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标准的,可以不予追诉,而作行政处理。如果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行为人有能力清退但却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则其主观上已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使所发行股票、债券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标准,也应予追诉。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国家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目的本来是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一步发展生产、搞活经营,如果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所募集的资金被用于违法活动,就违背了股票、债券发行的宗旨,也不符合广大股民和债权人的投资初衷,而且这种行为又进一步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此应予严厉打击,即使其所募集资金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标准,也应予追诉。如果所进行的违法活动本身已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数罪进行追诉。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所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有关部门及股民和债权人的监督,如果将所募集的资金予以转移或者隐瞒,就违反了股票、债券管理制度,使资金失去了监控,侵犯了股民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极为恶劣,即使所募集资金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标准,也应予追诉。6、造成恶劣影响的。这是考虑到实践中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的复杂情况而作出的兜底性规定。现实生活中,一些公民对投资股票、债券的风险估计不足,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加上受到发行方的欺诈,一旦其投资行为受损,往往会作出强烈反映,包括示威静坐、集体上访甚至自杀等,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所发行的股票、债券数额没有达到第1项所规定的标准,也不存在其他几项规定的情况,也可以依法对行为人进行追诉。三十三、集资诈骗案、贷款诈骗案根据《追诉标准》第41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违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违法返还的。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追诉标准》第4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根据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是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使用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实践中具体办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注意有些几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包括贷款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犯罪明确规定了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用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任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逃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二是单位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三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三十四、票据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案根据《追诉标准》第43条的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的规定,票据诈骗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二是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关于无效的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法》有明确的规定;三是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而冒用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该汇票、本票、支票;四是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即故意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五是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出票时作虚假记载(即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故意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故意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根据《追诉标准》第44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的汇款凭证,是指银行汇款凭证,不包括邮局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是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银行结算凭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这里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不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按照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属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按照刑法第195条、第196条的规定,分别属于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三十五、信用证诈骗案、信用卡诈骗案由于刑法第195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依法就应认定成立信用证诈骗罪,因此《追诉标准》第45条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给收益人(通常为出口商)的一种在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到由开证银行或者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使用的单据、文件。根据《追诉标准》第46条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信用卡”,是指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主要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使用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的信用卡。二是使用挂失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合法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情况。“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三十六、有价证券诈骗案、保险诈骗案根据《追诉标准》第47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所谓“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以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如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根据《追诉标准》第48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诈骗”,是指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实践中具体办理保险诈骗犯罪案件,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共同犯罪问题。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在认定过程中,一是要注意查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是故意。如果是故意,可依法认定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应认定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二是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是否实际上为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了条件。如果实际上提供了条件,应认定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否则,不应认定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三是他人实施的保险诈骗罪是否成立。如果他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没有成立保险诈骗罪,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否则,可认定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二)关于共同犯罪问题。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害或者残疾,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谓构成其他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275条所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另外也可能是构成刑法第115条、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犯罪、第260条所规定的虐待罪、第261条所规定的遗弃罪。至于到底构成何罪,要看行为人使用何种手段造成造成财产损失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害或者残疾。能否数罪并罚,也要看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害或者残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和刑法第275条所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115条、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犯罪、第260条所规定的虐待罪、第261条所规定的遗弃罪。如果同时构成,则数罪并罚,如果没有同时构成,只能按其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三十七、偷税案根据《追诉标准》第49条的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偷税的。所谓“偷税”,是指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根据日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应纳税额”,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何种税务机关依法规定的纳税期间应纳税额的总和。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应累计计算。实践中具体办理偷税犯罪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首先,要注意区分偷税与漏税的界限。“漏税”,是指纳税人(包括代征人)由于过失,没有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种一般税务违法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漏缴的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而偷税则是一种故意行为,行为人目的就是为了偷逃税款。从性质上看,偷税性质要比漏税严重得多,偷罪情节严重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要注意区分偷税与避税的界限。“避税”,是指采用转移资金、费用、成本、利润等合法手段减轻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偷税与避税虽然都是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避税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符合立法意图的,如利用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经济特区投资,有些则是钻税法不够完善的空子;而偷税是发生纳税义务后,采用非法的手段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偷税都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钻法律空子的避税,只能通过不断完善税收法律的方法来防止;对于偷税,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打击,是减少偷税犯罪的重要手段。再次,要注意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犯罪的界限。刑法明确规定了偷税犯罪的定罪标准,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书3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款的10%以上并且在1万元以上的。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扣缴义务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比较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是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犯罪的准绳,必须严格执行。二是关于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nbsp要注意追究与偷税有关的其他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单位偷税犯罪在一般情况下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员都比较多,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外,有时还有为其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为单位偷税犯罪提供帮助,甚至有些税务工作人员也收受贿赂,参与了单位偷税犯罪。在查处偷税犯罪案件时,既要注意追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刑事责任,也要依法追究其他偷税共犯的刑事责任。对于税务工作人员唆使或者参与偷税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三十八、抗税案根据《追诉标准》第50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实践中具体适用本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本案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的,不要求有行为危害后果发生,也不受所抗税数额多少的限制,只要实施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即应予追诉。其中,“暴力”,是指对税务人员的人身实行殴打和强制以及对税务机关实行冲击和打砸等。“威胁”,是指对税务人员以实施杀害、伤害等恐吓为要挟。“拒不纳税”,是指纳税人税务应当缴纳并且有能力缴税而公然拒不缴税的行为。抗税的前提是行为人依法负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是纳税义务人,就不存在抗税问题。2、对暴力、威胁方法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非一概都必须追诉,根据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抗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给予行为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但不按犯罪处理;3、对于以暴力抗税致人伤害的情况,只有致人轻伤的,才按抗税罪进行追诉。对于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包括税务工作人员和其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伤害罪、杀人罪进行追诉,而不以抗税罪追诉,也不按数罪进行追诉。因为刑法第202条虽然删除了《补充规定》第6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但由于202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很显然,对于因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只能以伤害罪、杀人罪处罚,否则就会罚不当罪。4、本罪是特殊主体。刑法第202条没有具体规定本罪主体范围。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本罪的主体仅指纳税人,不包括扣缴义务人;二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抗税案件往往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或者拖欠税款,当税收人员依法征税时,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实施的。如果抗税罪的主体排除扣缴义务人,就会使扣缴义务人的抗税行为不能得到刑事制裁。三十九、逃避追缴欠税案根据《追诉标准》第51条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实践中,如果纳税人多次实施逃避追缴欠税行为,或者一次转移或者隐匿多项财产的,其所逃避追缴的税款数额均应累计计算,当因行为人逃避追缴行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累计达到1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即应予追诉。需要注意的是,逃避追缴欠税的手段很多,根据刑法的规定,这里仅指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如果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本罪,而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也很多,包括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全面进行调查。实践中具体办理逃避追缴欠税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在税收征收管理实践中,欠税是一种常见的税收违法行为。造成欠税的原因,有的是因为纳税人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紧张,客观上确实无力按期缴纳应纳税款;有的是因为工作失误,导致逾期缴纳;有的是纳税义务人同税务机关之间对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减免税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影响了按期缴纳税款等等。采取隐匿或者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是欠税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中按照所造成的后果又可以分为确实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税款,以及税务机关通过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排除妨碍,追缴到欠缴税收两种情况。在所有欠税违法行为中,只有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并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且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其他欠税行为都属于一般违法,可以由税务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二是本罪行为的具体认定问题。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纳税人必须存在欠缴应纳税款的事实。“欠缴税款”,是指纳税人未按税法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拖欠税款的行为。因此,本罪只能发生在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未缴纳应纳税款之后。如果纳税人在纳税期限之前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责令限期缴纳应缴税款,但还不能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2)纳税人必须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对于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追缴欠税。为了确保欠缴税款的追缴,《税收征收管理法》还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继续履行为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消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消权的,不负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少数纳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如果纳税人虽然实施了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但税务机关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追缴到了欠税,则不必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刑事责任。追缴到欠税的时间,应当以司法机关依法开始立案侦查为界,司法机关立案后税务机关追缴到欠税,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但不影响纳税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转移财产”,主要是指将财产(包括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可以是&nbsp不动产)变更场所、改变位置、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等方式,逃避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的行为。“隐匿财产”,主要是指通过做假帐、进行虚假支付等手段将财产予以隐匿、藏匿、使税务机关无法实施追缴的行为。(3)致使税务机关因纳税人的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而无法追缴到的欠缴的税款数额应当达到1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数额不满1万元的,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不构成本罪。三是逃避追缴追缴欠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首先,要注意区分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偷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之间有着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及主观故意不同。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所要达到的效果是旨在造成纳税人没有纳税义务、有较少的纳税义务的假象,使税务机关没有或者失去追缴应纳税款的依据;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纳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其只能达到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到欠缴的税款的效果。偷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虚假手段使税务机关不知其有纳税义务或者在纳税数额上产生误解达到缴税或者少缴税,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行为人是在税务机关已清楚其纳税义务及税款的情况下想逃避追缴欠税款。此外,二者的主体也有所不同,偷税罪的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则限于纳税人。其次,要注意区分本罪与抗税罪的界限。逃避追缴欠税罪是从抗税罪分离出来的一种犯罪,两种犯罪在性质、特点等方面比较接近,均表现为在欠缴税款的前提下,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时加以阻碍、抗拒,以达到逃避纳税款的目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行为表现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以使税务机关无法运用强制执行措施追缴欠缴的税款;而抗税罪则是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两种犯罪都是拒不缴纳税款,其区别关键在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逃避追缴欠罪有时会转化为抗税罪。对于由逃避追缴欠税罪转化的抗税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只追究其抗税罪的刑事责任,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此外,二者的主体和客体也不尽相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而抗税罪的主体则不包括单位;抗税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国家税收秩序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而逃避追缴欠税罪并不涉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四十、骗取出口退税案根据《追诉标准》第52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实践中具体适用本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根据《补充规定》的规定,本罪只能由企业、事业单位构成,修订刑法扩大了犯罪的主体,个人或者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由于出口业务都是由单位进行经营的,所以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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