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部门有权利收回豪华大中巴车出租的线路牌吗?

      作者按:汽车自燃事件频发,常因自燃鉴定困难导致维权困难重重。近日,笔者的一台御捷电动汽车在寒冷的冬季里自燃,殃及邻居,损失甚重。多次维权交涉效果甚微,厂家对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火灾物证鉴定报告绝口不提,玩起踢皮球的游戏,推卸责任。经调查,御捷汽车也曾因为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遭到投诉。试问御捷汽车品牌在电动汽车行业是否能够与全国销量第一的业绩相匹配?如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的维权路又在何方?  日夜,一场火灾惊醒了熟睡中的人们。突然有人大喊“着火了!”,众人有的救火,有的拨打119,在消防官兵的专业扑救下,两台着火的汽车被救下,一台御捷电动汽车全烧损,一台骐达汽车部分烧损。经有权部门查证,这正是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汽车自燃引发的一场火灾,即“御捷汽车12.15自燃事件”。  曾经,一度为自己购买电动汽车,坚持践行绿色出行的消费理念而充满自豪感。但是,“御捷汽车12·15自燃事件”给我和家人带来了很多烦恼。事发后,与经销商、厂家多次联系,仅仅得到口头答复:厂家无责任(曾要求出具书面意见未果)。在这个法治社会背景下,我内心仍充满了疑虑:一个省的龙头企业不至于如此不负责任而打发了消费者吧?难道厂家只重视销量而忽略了质量?这就是全国销量第一的电动汽车生产厂家对消费者的草率处理吗?消费者的权益毫无保障?社会责任何在?维权彻底无门了吗?  近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火灾发生原因是御捷电动汽车车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车内可燃物品,蔓延成灾。我感到既然已明确是厂家的责任,算是有了权威依据,但是维权难这个问题也让我心中充满顾虑。  随后,通过经销商向厂家提供了车辆购买手续、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是至今维权无果,顿感维权无门。  针对御捷汽车12.15自燃事件,厂家处理的方式和态度显然惘顾消费者权益,更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蔑视,第43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当初,因为信任,所以选择了御捷品牌。现在,我依然相信御捷是一家负责任、有担当的企业,相信公司会启动应急预案,尽快妥善解决这次突发事件。我也真心期待全球电动汽车行业里出现中国的特斯拉!  期待贵网帮助督促厂家给消费者一个交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楼主发言:4次 发图:
  什么情况?
  自己顶!
  御捷12.15自燃事件发生后,我们第一时间通过经销商联系厂家,厂家3天后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在消防部门依据第三方火灾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情况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前,因责任不明晰,事件的处理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后经过与厂家、经销商沟通,厂家与经销商愿意帮助客户共同承担本次事件中造成的经济损失。  ? ?在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我感到御捷公司是一家有担当、负责任的企业,是一家能够为消费者考虑、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这里,我衷心祝愿御捷品牌更有竞争力,企业更加稳定、持续、健康的发展!  感谢大家的关心!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周生庚诉金坛市人民政府公开拍卖客运线路牌所作通告违法案
原告:周生庚,男,日生,汉族,金坛市人,农民,住金坛市城东乡东方村委第七组。 被告: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惠中,市长。
周生庚系苏D-A4052号牌中巴车车主。1998年,金坛市人民政府因周生庚在当年度的中(农)巴车线路牌经营权优先招标中未能竞买成功和其未参加当年的新增额度中巴车线路牌拍卖而收回了其原由常州市运输管理处于1997年核发给其的有效期为日至日金坛——常州的线路牌及由金坛市运输管理处于1996年7月核发给其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后,周生庚停止营运至今。日,金坛市人民政府作出坛政发(2000)49号《通告》,决定对中(农)巴车线路牌实行有偿使用,规定“凡我市车籍,经营市内、市外的中(农)巴车都必须通过招标交纳有偿使用金,方能获得经营权”。该《通知》并对中(农)巴车实行有偿使用招标的优先权、用于招标的缺空车辆额度数、申请参加竞买人的资格、有偿使用金的主要用途、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截止时间、有偿使用年限、有偿使用工作实施单位等一并作了规定。嗣后,金坛市人民政府即通过电视媒体等方式对上述《通知》进行了宣传,并制作了有关的宣传材料。同月,金坛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规定,分别举办了中(农)巴车市内、市外线路牌的优先招标和金坛市中巴车营运权期满空额公开招标拍卖。周生庚未参加上述拍卖活动。日,周生庚因未参加拍卖而丧失营运资格后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周生庚诉称: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发布通知,公开拍卖客运线路牌,违反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且被告收费的规定亦无法律依据;线路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特定物,被告对此进行拍卖不符合该法规定,且被告对其管辖区内的公路只有管理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其没有委托拍卖客运线路的职权;被告对线路牌进行拍卖不利于运输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协调发展,而将形成垄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日作出的《通告》违法,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发布《通知》是依据有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该《通告》并不违法;被告发布该《通告》并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应属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日作出的《通告》仅适用其于2000年4月份举行的中(农)巴车线路牌拍卖,且该《通知》涉及到包括原经营中(农)巴车等经营者的权利,故该《通知》应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通知》属抽象行政行为理由不足。金坛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市运输市场的状况,从1997年起,每年发布关于中(农)巴车线路牌有偿使用的通知,决定对该市中(农)巴车的线路牌实行有偿使用,其行政目的是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客运市场,促进公路客运业按市场经济规律运行,并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的社会效果。该行政目的明确合法,也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参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主管部门,可授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规定,客运线路牌是对经营者经营某线路的许可,该客运线路牌属上述规章规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范围,故被告依据以上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通知》并成立金坛市中巴车有偿营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的行为并无不当。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第九条规定: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搞永久经营权,第十一条规定:“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之前,单位和个人无偿取得的经营权也应逐步地纳入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范围。交通部交公路发(号《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二部分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班线牌证有偿使用的方法可以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实施调控的方法进行试点,故被告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对其市内、外中(农)巴车线路牌实行有偿使用,并根据金坛市的实际情况规定线路牌的有偿使用期限和有偿使用金等是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的,也是符合我国客运业发展趋势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原告提出的除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利用公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运政管理,并向其收取一定的营运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利用公路乱收费及被告对线路牌进行拍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其也无权委托有关部门对线路牌进行拍卖的起诉理由不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且其也未能对上述主张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周生庚虽在1997年取得了金坛——常州的线路牌,但是该线路牌至日已到期,并于同年由被告收回。且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明周生庚在被告2000年度规定的中(农)巴车线路牌竞拍期内,未去参加竞拍,周生庚的委托代理人虞春梅认为周生庚委托其参加拍卖,证据不足。故本案中不存在周生庚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通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通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但该《通告》仅在2000年度有效,故不适宜判决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三、六、九、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日作出的《关于中(农)巴车线路牌有偿使用的通告》合法;
二、驳回原告周生庚要求被告承担一切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周生庚不服,以一审判决应当以交通部《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为依据;交通部的该《工作规范》与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不相一致,不能适用于本案判决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政府有权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在期限内实施有偿出让,可授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并可以拍卖的方式进行。同时该规定第十一条还规定,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之前,单位和个人无偿取得的经营权也应逐步纳入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范围。被上诉人发布《通告》,即是根据建设部的上述规定,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实施。被上诉人为实施该项工作,对经营权有偿出让规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及资质审查规定,亦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故被上诉人发布的《通告》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通告》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发布该《通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农)巴车线路牌有偿使用的通告》是否可诉问题;二是政府是否有权将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线路以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的问题。
首先,关于《通告》是否可诉问题。在一审过程中,被告坚持认为政府发布的《通告》并不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该《通告》相当于政府文件性质,故应属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对此立案受理。而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通告》虽然从形式上看,不针对某一特定的、具体的相对管理人,但实际上该《通告》指向的是原经营金坛市范围内中(农)巴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们,对象虽然不是某个具体的人,但也属特定的。该《通告》同时也对这些经营者们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且该《通告》仅适用于政府在2000年4月份举行的中(农)巴车线路牌的特定的一次拍卖活动,不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性特点,故该《通告》应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对此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政府是否有权将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线路以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到实务界对此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公交客运的营运线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拍卖对象,政府无权将线路经营权进行拍卖,以拍卖方式收费实际上也是一种乱收费行为;公交客运的班线等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以正常的行政审批程序予以审批,只要符合营运条件的,政府就应予批准,然后由市场进行调控,优胜劣汰,让经营状况不好的、无利可图的车辆自动退出市场,从而达到供需的平衡,维护正常的营运市场秩序;政府将营运线路以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看起来是公开、公平的表现,实际上是将国家赋予给其的行政审批权力作为一种资源予以出让或转让的行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现行立法精神,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一种表现。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将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线路作为一种经营权以拍卖方式有偿出让,其目的是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客运市场,促进公路客运业按市场经济规律运行,并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从而促使客运市场的平等、竞争、有序和规范,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社会效果,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对政府的这种做法应予肯定。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设部以规章的形式对此作出若干具体规定,明确“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之前,单位和个人无偿取得的经营权也应逐步地纳入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范围”是可以的,其规定并不违法,本案审理可以参照这一规章。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一方面政府要缩小行政审批的范围,另一方面政府又有责任和义务将城市公共资源有效地管理和使用起来,通过管理既可以促使城市秩序的健康、有序和规范,又可以造福全市人民。而政府将公共资源进行有效管理的最佳办法或许就是以市场化的运作方法促使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这不仅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符合WTO规则的要求。所以本案中,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农)巴车线路牌有偿使用的通告》,不仅目的合法,也符合现行立法精神和WTO规则要求,同时也有规章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对该《通告》作出维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出处: 人民法院案例选. 二○○二年第二辑(总第4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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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00&&来源:《楚天金报》
[提要]&&有心人都记得,早在2006年,武汉市政府为了规范市内客运市场,消除公交安全隐患,曾花大力气收编了全市五百多辆中巴车。2004年年底,武汉市政府对市区中巴进行整编,整合一些市区线路,改革运营模式 
  有心人都记得,早在2006年,武汉市政府为了规范市内客运市场,消除公交安全隐患,曾花大力气收编了全市五百多辆中巴车。由于整治工作难度不小,直到一两年前,这些中巴车才彻底退出了武汉市区客运市场。如今有关部门怎么又将中巴车批进了城?
  1986年3月
  从武昌火车站到青山红钢城的第一台民营中巴出现了,很快,汉口也出现了很多线路的小中巴
  1992年
  公交快速发展,中巴车开始抢道
  2004年
  中巴线少了,抢客飙车严重了,武汉市政府开始理顺城市公交秩序,把中巴划归市公交管理办公室管理。2004年年底,武汉市政府对市区中巴进行整编,整合一些市区线路,改革运营模式
  2007年以后
  中巴生意越来越差,月月亏本,中巴车的退市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2010年年底
  武汉12条“3”字头中巴退市,沿途公交车接班
  2011年8月
  武汉市的最后一辆小巴退市,标志着武汉小巴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武汉市公交管理办相关人士介绍,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巴车作为武汉城市公交的补充,在弥补公交运力不足、方便市民出行,缓解“乘车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大公交运力的提升和轨道交通的发展,中巴车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城市发展和乘客的出行需求。中巴车车辆老化,车身破旧,卫生状况差,少数中巴车在运行中不守规矩,如挤占车道、站外停靠、高速行车、频闯红灯、越站甩客等,引发交通堵塞,备受市民诟病。
  运管部门:6102有“准生证”
  洪山交通局运管所所长郑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线路确实是他们批的。不过审批之初,限制该线路仅从金塘村至青菱街,并未批准该线路进入武昌南湖区域。直到今年5月份,他们才审批6102路延长路线,从金塘村开往北港村(图书城),沿途经过22个站点。“由于6102中巴线路是新近才批准进入南湖区域的,不少乘客对该线路存有疑问很正常,欢迎大家监督。”
  洪山区交通局建设规划科科长余婧则向记者证实,该线是在洪山区政府的关心下,应各方要求,解决辖区村民出行难而批准开通的。去年这条线路开行的是三环线以外区域,今年四五月,由于金塘村出口公路在维修,6102无法通行,加之李桥村村民也有类似要求,于是批准该线路经李桥村等地延长至北港村(图书城)一带。
  对于李桥村至青菱街一带无路可通的问题,余婧表示有条小路正在加宽整理,不久就应该可以通行。对于解决村民出行难为何不找公交公司解决的质疑,她表示去年上半年就找过,只是公交提出希望区里解决公交保养场用地及运营补贴费用等问题,因资金巨大,区里无法解决,才不得不通过乡村客运班线的方式解决村民出行的问题。
  对6102路不按站停车,随意上下车等问题,余婧表示,这肯定违规。她说,“在南湖区域除了审批的三站,6102路肯定不能停靠别的公交站点。对此,我们会加强监管,督促6102路规范运营。”
  公交公司:义愤填膺
  有多条线路运营南湖地区的武汉市公交集团五公司相关负责人则反应激烈:“早在今年4月3日,我们就曾发现6102路由武汉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经白沙洲大道开至武昌火车站,且在南站包头进站,滞留揽客;今年5月28日还发现过6102路跨线进入南湖地区营运,并跑到过丁字桥南路、文治街、书城路、雄楚大道、工大路、洪达巷等地揽客。”
  该负责人称:“不管有没有审批,乡村客运线路应行经一些比较偏远的区域,但实际上6102却跑到热闹繁华的南湖区域运营,明显是在和公交抢饭吃,扰乱了我们正常的运营秩序。”
  记者质疑:“可当地居民确实有需要怎么办?”五公司相关负责人也很直接:“你看他们么样跑的,22个站只跑了6个,‘挂羊头卖狗肉’,打着方便农村居民出行的幌子,却在主城区捞钱。”
  该公司运营安全部门负责人还表示:“我们是国营企业,得讲究服务质量,按站停靠,正点发车收班,而他们可以随意停靠,抢我们的客人。我们这些守规矩的,哪里抢得过不守规矩的。”
  记者质疑:“据反映,不管是青菱乡还是南湖社区都找过公交,要求开通或增设线路,为何还会留下这块空白呢?”对此,公交公司相关人士称:“南湖开了不少线路了,区内三纵三横主干道都有公交车经过。我们也想多开线路,但没停车场就只能停在路边,因为扰民,南湖地区的公交车被居民赶走的事情也曾发生过。“现在的公交就像是公厕,人人都需要,却都不愿意放在自家门口。”
  公交办:我们管不了
  据了解,中心城区公交线路的开通,必须由武汉市公交办审批。公交办法规科负责人表示,他们并未审批过6102线路,看该线路号就可以知道这不是中心城区公交线路,是不能进入中心城区运营的。
  该负责人还拿出《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对照6102路的行为:按《条例》规定,主城区内公交车应该在规定的站点停靠和上下乘客,如果说6102是公交车,那其行为明显违规;如果说6102不是公交车,只是乡村客运班车,那按《条例》规定,公交车站前后30米内禁止摆放其他物品,停放其他车辆,那6102的线路牌设置和借站停靠行为也肯定违规。“但我们没有处理权限,只能向上级部门反映。运管部门确实有权审批乡村客运线路,他们审批的线路也只能由他们查处,像这种跨越乡镇和主城区的线路该怎么批,是个新问题,还得认真调研后才能给出回复。”该负责人一脸无奈:“眼下对6102路所存在的问题,我们确实管不了。”
  武汉市交委相关人士的态度很明确:不允许中巴车在中心城区运营。交委人士也证实,6102路确实是洪山区为方便青菱、北港一带居民出行而审批开通的三级线路,但该线路在中心城区运营欠妥,他们将尽快核实后让该线路按照正常线路营运。
  社区乡村:拍手叫好
  谈起6102路,青菱街办事处城管办的肖副主任倾向明显:“这是我们街第一条进村公汽,串起了青菱街11个行政村,解决了10多万村民的出行难题。当地村民做梦也没想到公交车会开到自家门前,我们肯定会支持。”
  地处三环线周边的青菱街是武汉市的“南大门”,农村人口众多,是典型的“城中村”。在公交线路开通以前,青菱街村民只能靠步行、骑车或乘“黑车”出行。据了解,为解决村民出行难,去年初洪山区交通局与青菱街达成协议,决定在青菱街11个行政村开通6102路,每天早晨6点半发车,晚上7点半收班,沿途共设有16个站。
  为什么不找公汽公司呢?面对记者的疑问,肖副主任回答说,“找过,但搞不清楚为什么公交不愿意来,没办法,这才动起乡村客运的脑子。”
  记者说:“可现在人家跑的是南湖,你这11个村根本没跑。”对此,青菱街办事处城管办主任关正清表示理解:“那是因为我们这里在修路,路修好了,就会恢复通车的。”“啥时侯能修好路?”关正清肯定地说:“马上。”“那还跑南湖吗?”关正清表示:“线路能开到南湖,村民可不更方便啦!”
  南湖花园等地社区人士对该线路转战当地也持欢迎态度。据介绍,南湖“出口”不多,由于几个涵洞卡住了进出要道,因此想增加条公交线路并不容易;加上今年5月该片区内还取消了电瓶车,这让居民在区域内的交通出现不少新问题,有个6102在区内招手即停,就近上车,当然是求之不得的。
  乘客意见似乎也是一边倒。“南湖出行真的是太难了,真的想公交多开些线路。”在近日的采访中,不少家住南湖的市民都表示,中巴车乱是乱点,但能解决实际问题。要说中巴重回市区,也和公交留下“空白”有很大关系。“若公交车的线都布满了,人家想挤也挤不进来啊。”有市民这样评价说。
  记者走记李桥村、金塘村等地村民也发现,几乎人人都对6102的开通持欢迎态度。
  洪发公司:线路已亏数十万元
  “我们也是应方方面面的要求开通这条线路的。开通到现在亏损了数十万元。”洪发公司相关负责人拿出一堆批文和会议纪要来证明此言不虚。他一脸委屈:“不是我们不走原线,而是村里在修路,没法走。线路开通大半年了,总不能停摆吧,那样亏损更严重,线路真没了,受影响的还不是青菱乡村民。”
  该负责人一再强调:“我们是公司公营,不是中巴车。以前的中巴车车主都是私人,现在我们的车都是公司的,开车的都是我们聘请的司机,和公交司机没什么两样。我们保证只要路一通,马上就会恢复到金塘村的线路,方便当地村民出行。”
  6102路办公室主任戢孜肄也表态,对有些司机不按站停靠,随意上下车的行为,将进行整顿。他表示,该线路刚刚进入城区,司机们在乡村开车时为方便乘客随意上下客成了习惯,他们将加强教育,按市内公交规范来营运,欢迎各方今后加强监督。
  “禁”或“导”待思考
  重出江湖的6102路,似乎给交通管理者提出了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好不容易清退的中巴车,如果换种方式开了口子,势必形成示范效应,如果这一模式再次做大,管理不善,肯定又将养虎为患,给武汉公交市场带来安全及服务上的隐患。
  但市民出行确有需要,市场也确有空白,何况口子已经打开。如何将之纳入规范管理,规范服务的轨道,似乎更为关键。
  对市民而言,不管是公交车还是中巴车,能方便出行,优质规范高效服务才是根本。对6102路客运班车,是该禁还是该疏导?需要管理者的智慧,更需要管理者一颗为民服务之心。(记者严华 实习生杨文杰 通讯员张凤华 彭俊)
来源:《楚天金报》赵兴江法律在线&&&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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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生庚诉金坛市人民政府公开拍卖客运线路牌所作通告违法案
原告:周生庚,男,日生,汉族,金坛市人,农民,住金坛市城东乡东方村委第七组。 被告: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惠中,市长。
周生庚系苏D-A4052号牌中巴车车主。1998年,金坛市人民政府因周生庚在当年度的中(农)巴车线路牌经营权优先招标中未能竞买成功和其未参加当年的新增额度中巴车线路牌拍卖而收回了其原由常州市运输管理处于1997年核发给其的有效期为日至日金坛——常州的线路牌及由金坛市运输管理处于1996年7月核发给其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后,周生庚停止营运至今。日,金坛市人民政府作出坛政发(2000)49号《通告》,决定对中(农)巴车线路牌实行有偿使用,规定“凡我市车籍,经营市内、市外的中(农)巴车都必须通过招标交纳有偿使用金,方能获得经营权”。该《通知》并对中(农)巴车实行有偿使用招标的优先权、用于招标的缺空车辆额度数、申请参加竞买人的资格、有偿使用金的主要用途、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截止时间、有偿使用年限、有偿使用工作实施单位等一并作了规定。嗣后,金坛市人民政府即通过电视媒体等方式对上述《通知》进行了宣传,并制作了有关的宣传材料。同月,金坛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规定,分别举办了中(农)巴车市内、市外线路牌的优先招标和金坛市中巴车营运权期满空额公开招标拍卖。周生庚未参加上述拍卖活动。日,周生庚因未参加拍卖而丧失营运资格后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周生庚诉称: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发布通知,公开拍卖客运线路牌,违反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且被告收费的规定亦无法律依据;线路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特定物,被告对此进行拍卖不符合该法规定,且被告对其管辖区内的公路只有管理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其没有委托拍卖客运线路的职权;被告对线路牌进行拍卖不利于运输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协调发展,而将形成垄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日作出的《通告》违法,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发布《通知》是依据有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该《通告》并不违法;被告发布该《通告》并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应属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日作出的《通告》仅适用其于2000年4月份举行的中(农)巴车线路牌拍卖,且该《通知》涉及到包括原经营中(农)巴车等经营者的权利,故该《通知》应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通知》属抽象行政行为理由不足。金坛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市运输市场的状况,从1997年起,每年发布关于中(农)巴车线路牌有偿使用的通知,决定对该市中(农)巴车的线路牌实行有偿使用,其行政目的是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客运市场,促进公路客运业按市场经济规律运行,并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的社会效果。该行政目的明确合法,也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参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主管部门,可授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规定,客运线路牌是对经营者经营某线路的许可,该客运线路牌属上述规章规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范围,故被告依据以上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通知》并成立金坛市中巴车有偿营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的行为并无不当。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第九条规定: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搞永久经营权,第十一条规定:“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之前,单位和个人无偿取得的经营权也应逐步地纳入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范围。交通部交公路发(号《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二部分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班线牌证有偿使用的方法可以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实施调控的方法进行试点,故被告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对其市内、外中(农)巴车线路牌实行有偿使用,并根据金坛市的实际情况规定线路牌的有偿使用期限和有偿使用金等是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的,也是符合我国客运业发展趋势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原告提出的除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利用公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运政管理,并向其收取一定的营运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利用公路乱收费及被告对线路牌进行拍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其也无权委托有关部门对线路牌进行拍卖的起诉理由不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且其也未能对上述主张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周生庚虽在1997年取得了金坛——常州的线路牌,但是该线路牌至日已到期,并于同年由被告收回。且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明周生庚在被告2000年度规定的中(农)巴车线路牌竞拍期内,未去参加竞拍,周生庚的委托代理人虞春梅认为周生庚委托其参加拍卖,证据不足。故本案中不存在周生庚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通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通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但该《通告》仅在2000年度有效,故不适宜判决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三、六、九、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日作出的《关于中(农)巴车线路牌有偿使用的通告》合法;
二、驳回原告周生庚要求被告承担一切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周生庚不服,以一审判决应当以交通部《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为依据;交通部的该《工作规范》与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不相一致,不能适用于本案判决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政府有权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在期限内实施有偿出让,可授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并可以拍卖的方式进行。同时该规定第十一条还规定,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之前,单位和个人无偿取得的经营权也应逐步纳入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范围。被上诉人发布《通告》,即是根据建设部的上述规定,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实施。被上诉人为实施该项工作,对经营权有偿出让规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及资质审查规定,亦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故被上诉人发布的《通告》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通告》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发布该《通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农)巴车线路牌有偿使用的通告》是否可诉问题;二是政府是否有权将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线路以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的问题。
首先,关于《通告》是否可诉问题。在一审过程中,被告坚持认为政府发布的《通告》并不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该《通告》相当于政府文件性质,故应属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对此立案受理。而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通告》虽然从形式上看,不针对某一特定的、具体的相对管理人,但实际上该《通告》指向的是原经营金坛市范围内中(农)巴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们,对象虽然不是某个具体的人,但也属特定的。该《通告》同时也对这些经营者们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且该《通告》仅适用于政府在2000年4月份举行的中(农)巴车线路牌的特定的一次拍卖活动,不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性特点,故该《通告》应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对此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政府是否有权将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线路以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到实务界对此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公交客运的营运线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拍卖对象,政府无权将线路经营权进行拍卖,以拍卖方式收费实际上也是一种乱收费行为;公交客运的班线等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以正常的行政审批程序予以审批,只要符合营运条件的,政府就应予批准,然后由市场进行调控,优胜劣汰,让经营状况不好的、无利可图的车辆自动退出市场,从而达到供需的平衡,维护正常的营运市场秩序;政府将营运线路以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看起来是公开、公平的表现,实际上是将国家赋予给其的行政审批权力作为一种资源予以出让或转让的行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现行立法精神,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一种表现。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将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线路作为一种经营权以拍卖方式有偿出让,其目的是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客运市场,促进公路客运业按市场经济规律运行,并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从而促使客运市场的平等、竞争、有序和规范,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社会效果,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对政府的这种做法应予肯定。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设部以规章的形式对此作出若干具体规定,明确“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之前,单位和个人无偿取得的经营权也应逐步地纳入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范围”是可以的,其规定并不违法,本案审理可以参照这一规章。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一方面政府要缩小行政审批的范围,另一方面政府又有责任和义务将城市公共资源有效地管理和使用起来,通过管理既可以促使城市秩序的健康、有序和规范,又可以造福全市人民。而政府将公共资源进行有效管理的最佳办法或许就是以市场化的运作方法促使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这不仅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符合WTO规则的要求。所以本案中,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农)巴车线路牌有偿使用的通告》,不仅目的合法,也符合现行立法精神和WTO规则要求,同时也有规章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对该《通告》作出维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出处: 人民法院案例选. 二○○二年第二辑(总第4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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