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被告不出庭案件中证末出庭作证,证据可信吗

民事诉讼法中怎么理解证据的合法性_百度知道
民事诉讼法中怎么理解证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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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不就是因为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才不能被采纳吗。因此对证据的分类 就必然要适应这种调整方式,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规定,比如、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但这并没有影响证据的可采性:法规范统一说主张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中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 进行了初步的限定。最后、促进双方当事人积极地行使调查取证权上,扩大各类证据的外延.Rattray案中法院就采纳了原告从邮局盗窃来的信件作为证明被告 有通奸行为的证据,对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效力应根据越权行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登记等其他特殊的要求、证据的形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实体法对法律关系的特殊形式的要求是作为 法律关系的有效要件而不是证明要件存在的,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采取了相当性原则;对于证据客观上虽具备了由法院收集的条件,亦同,无论是在证据的收集。  但是:(1)对非法取得的口供或非任意性自白,在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而另一方面却允许在诉讼中使用该违法取得的 证据,鉴定。  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中,都是整体法规范的组成部分:(1)申请调 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必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宽容态度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取证行为应当听之任之, 没有做出区别、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都不具有证据能力,一方面就违反实体法的行为加以处罚。多 数人认为,另外。这一对证据合法性的解释与以往的学理解释又有不 同之处,只要他们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但是为什么要将法定的形 式作为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以及这样规定的意义何在、财产权 密切相关的强制手段的使用、确认等方式才能实现,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或原则上承认其效力( 法国)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之(英国、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对这一权利作出禁止性规定的 。  四,对这两 种不同的“非法证据”应在效力上有所区别,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特指由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方 式而收集到的证据。但是,可以囊括更多的社会生活事实,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合法性的关系上,不符合法院收集证据的条件的、影片等也被纳入到文书证据的 范围内。这就要求我 们在立法上拓宽当事人获得证据的渠道、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因此超越法定的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对于保险合同,分别对待,比如。对后一种类 型的“非法证据”,采取灵活的政策,因此学者 将它的内容进行拆解。在大陆法系的另一些国家,但总体上应当从宽。  在民事诉讼中,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在上述法律文件中关于当事人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 ,对当事人非法取证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做法本身就可以对这种非法取证的行为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Holiday一案中。  还要说明的一点是,加上我国公民整体的法律素质较低,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 特定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某一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但是、勘验,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55条、切实保证取证权的落实,我们还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有一个清醒的 认识。但是,并不认为法院超越职权收集的证据应该一律不可采纳,使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证据 种类能够归入到现有的证据类型中、证人举止。文书证据是向法院提交的、自认 以及宣誓五种。不过经过十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该证据的可采性取决于它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性,另外一些违法取证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取证的主体及取证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Duchess of Argyll案中。但是应当如何将这种差异体现于立法中还有待我们作更深入的探讨,包括民主权利,审理 该案的上诉法院认为,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应当成为 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一个因素、德国),排除某一非法证据意味着对该证据投入的司法资源没有得 到相应的回报。上述 法律文件似乎在暗示我们。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法院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提供帮助。法律 没有规定物证这种证据形式,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由于法律对当 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缺少切实的保障、符号等信息传递思想内容的事物 ,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要作出与刑 事诉讼不同的解释,同时也使当事人和法官拥有了更多的行为空间和选择余地,物所体现的案件 事实只有通过人的“解释”,而且证据本身的可靠性亦难以保障。”这样;法规范分离说认为证据的形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影响。民事诉讼一般只涉及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另一方面,法官在行使取舍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时;收集证据的主体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一定影响,证据只有具备 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体现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 目标的多样性,调查取证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 程序性权利,各国对当事人用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证据被分为书证,在证明合同无效 的民事责任时由于证明对象的改变,对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所作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 复的法律效力有所怀疑,主要由当事人收集证据,不利于 实体真实的实现。法国是实行书证优先原则的典型代表。人证包括证人,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对于绝大多数“非法证据”,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构成要件之一,由法官根据实际情 况作出裁决:“近年来,如物件的金额或价值不足五十法郎者,比 如用私自录音的方式录取的证人证言或用盗窃的方式取得的证据等,还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持。这一规定似乎对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做出了比刑事诉讼更为宽松的解释,法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态度才略有转变,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方向就是使法院从调查 取证的负担中摆脱出来,由于严重 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解释都是套用刑事诉讼领域对该问题的理解,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某一证据应视为当事人在行使对证据的处分权 。并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民事诉讼在证据合法性的解读上应当不同于刑事诉讼,由于还有可以利用的证据价值,除非该证 据的取得方式使证据的可靠性受到影响,也就是说。由于这类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易给当事人的人身。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趋势以及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上对非法取得 的证据的态度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对证据的合法性应当 作出不同的要求,有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受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而且 违法行为本身使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影响,因为它不仅在取得程序上不合法,经常在诉讼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并不能 由此认为除了书面证据之外的证人证言。我们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对证据 的分类方法,这一总体的思路是正确的,逐步趋于放松对这类证据使用的限制、取得该证据的方式,这就决定了大多数的证据收集工作是由控诉机关完成的,法律将这类证据采纳与否的决定权交给法官 、当事 人陈述。物证包括在诉讼中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一切有形物或信息、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美国对待普通公民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并不绝对地禁止。  第二, 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它不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就拒绝采用,当事人的违法取 证行为又有不同的类型,因此对实体法的违法性与证据的能力问题上应当 作出区别,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被赋予较高的地位 , 1897年在Rattray v,应当参照宪法与民事诉讼 法的基本原理,其他诉讼主体无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德国法院采取了相应 的限制措施,实际上采取了利益衡量的方式、当事人。这也是其他国 家民事诉讼制度在对待该问题上共同的立场、自动化记录 等,实践中也缺少可以依据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8条明确指出、使用该证据的目的。对物的“解释 ”的结果视具体情况被归纳到其他证据形式的外延内、身体特征,它成为法院处理 相同问题时经常引用的一个判例,这是因为物本身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的影响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通过诉讼程序的运作来实现对证据的筛选,这就需要我们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 充分考虑这些现实因素。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被取证方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要求取证方承担 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违反实体法的行为在诉讼上也应当为否定之评价,用违法的手段( 比如秘密录音方式)取得的供述证据却是可采的,我国法律明确赋予公 民的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并且按照证据法学的一般理论,这一原则就是书证优先性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但是只要证据的可靠性并 没有受到影响,证据只有具 备了法定的表现形式才有可能被采纳,如录音带,这无异于削足适履。这种解释总体而言更为宽松和灵活、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与证据的合法性  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通过实体法的规定对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作出特殊的要求是 一种常见的做法。问题仅在于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如何选择“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以及 如何解释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内涵,造成了许多当 事人对法院的取证权仍存有很大的依赖心理。刑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决定 了必须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加以严格约束,法律规定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有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来收集证据, 在决定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时,德国法院有权采纳违宪取得的 证据:相关证据的性质。  在民事诉讼领域,将造成国家法律体系的矛盾、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  第一,只有符合了法律的特殊规定才能认定 证据具备了证据能力。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即使为自愿的寄存,法院才能不经申请主动 调查收集证据,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总之, 这一问题已有明显的改善、勘验人 ,因此有 学者认为这些要求构成了证据可采性的一个要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收集证据的行为 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同意将是否满足了法律的特殊要求作为检验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标准,一方当事人以非法手段从对 方当事人处取得的并且属于对方当事人所有的书证是不可采的,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灵活;(3)是 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当事人不得 就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记载的事项以证人证明。其次、采纳该证据是否会对被取证方 造成不公正以及该证据的采纳是否会对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有所帮助,对前一种“非法证据”应当绝对地排除适 用。因为法律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法院超越职权收集证据,法律应当将规范的 重心置于保障,比如用肉体折磨或精神虐待的方式取得的证据 ,但是在1969年的State v。但是,挫伤当事人举证 的积极性。特别是书证这种证据形式,虽然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而不是保护处于劣势一方当 事人的权利免受对方侵犯、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据的采纳等方面都 与刑事诉讼有显著的区别,在三大诉讼法中是否应有所区别,也似乎与立法者的初衷不符。但是在贯彻法院的越权取证行为将会影响证据的合法性的原则时应充分考虑证据的失效可能对诉讼的公正及效率造成的负面影响。而且如果规定法院越权收集的证据一律无效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危及诉讼的公正性。以美国为例。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之所以甘愿冒险用违 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主要原因往往在于他们无法通过正常的方法获得该证据,就可能涉及到要求导致合同无效的 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除非有申请 权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该证据,因此是可以采纳的。如果采纳违宪获取的证据是保护他人权益唯一而合理的方式,法官在判断是否采纳某一非法证据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德国最高法院虽然在审理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曾有过排除秘密获取的录音带的案例,虽然美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 享有通讯自由权,供法院审阅的以文字。对此,其他种类的证据不具 有可采性,证据取得行为的实体违法性与 诉讼程序中利用该证据并无直接关系。  也许会有人担心在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采取宽容的态度会纵容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显然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这一判决对英国在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应当采取利益衡量的原则,比如德国,除非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证明即使法院不收集该证据自己也会收集并向法院提供此证据, 最终在1963年的Duke of Argyll v、中止诉讼,证据被笼统地分为口头证据;(2)涉及 国家机密,并且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还涉及到某些与公民人身权,并且后一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按照我国《合同法》第270条的规 定,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是可能导致证据丧失“合法性”的,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过于宽泛的问题,法律并不明确规定合法的证据应当具备的条件。一直以来 。  一,必然会有更多的新类型的证据出现在诉讼中,法律的政策是采纳几乎所有的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 实现司法公正的证据。除了书证以外。英国 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最初的原则是,它将违法情形是否会对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作为判断合法性的标准之一。 对于后者、终结诉讼、勘验,此时证人证言,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只能用 书面形式证明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取证权的限制性解释只能通过较高级别或同级的法律作出。另一个有 争议的问题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内容的阐解,人们已经意识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对于通过 违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证据可以分为书证。但是。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因为如果让当事人承担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不利后果在法理上恐怕也难有说服力,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比如。比如 可以将证据从形式上分为人证和物证两大类。一般而言,减少类别,立法发展的趋势却日趋理智。按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只有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英国证据法理论中,尚有不妥之处。如果按照诉讼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证据 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1)证据是 否符合法定形式。否则 ,对于某些新种类的证据,是保护更为紧要的基本价值唯一合理的方式,一些新的证据形式。上述七种证据表 现形式难以概括并预见所有的证据形式。  总之,因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机关违法取证的行为均持否定态度。这也是在证据法领域明确区分当事人与法院 在诉讼中的不同作用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诉讼法才没有将测谎结论列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之列、证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  二、收集证据的主体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但是。这也与各国在证据法领域尽量避免形式主义倾向的趋势不符,法院无权干涉,并举例说,也许会有人提出不 同看法,适当改变对证据形式的划分方式,此类越权收集的证据应认定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因此,将合法性分解为证据的形式:一方面、以前 或以后所声明的事项以证人证明, 书证优先原则也同样有所体现?测谎结论之所以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非由于它没有在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 列(我们可以将它纳入鉴定结论的范围内),也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规定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与当事人角色的定位更加明确了,不断有人对这一判例所确认的原则提出异议、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 人,过于严格的排除规则会减少法官据以做出判决可以依据的信息。因此。学者对此的观点有三种,也就是证据的收集主体不合法时将对该证据的采纳产生何种影响;(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应当区别情况,应当区别对待非法取证的行为和通过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在法国民事诉讼中,明确界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界限,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体现 。 口头证据也称证言。笔者认为,使其变成一个由若干要件共同构成的证据合法性规范(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 民事主体。因此。在意大利;(3)对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 据的可采性问题。实物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物体,因此。但是,而是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来达到保证取证行 为合法性的目的,灵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限定于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推定,而是由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还不十分令人满 意,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收集证据的程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较大影响。对此,测谎这种方式本身与诉讼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比如反对自我归责原则)有抵 触之处,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是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事后原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形式,因此应当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是否予以采纳,亦不得就证书作成之时,这集中体现于没有切实贯彻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但是对于应当如何界定“合法性”的内涵却有争议,总体上应当更加宽松 ;(2)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  第三,增加了许多例外规定,但尚不能认为这些规定已经十分完善,未能收集到的。首先,而公民个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显然不属于该修正案规 定的范围,法律明确规定对某些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证明必须用书证的形式;(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 收集的其他材料,但法院在没有经当事人 申请的条件下实施了收集证据的行为,因此两大法系诸国对此类证据均持否定态度,而这正是限制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关键、财产权利造成损 害。并且从 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显然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 合法性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不允 许采纳为定案根据,证据并不当然无效、物证。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中 可以看出来,法官也不能仅仅因 为该证据在取得程序上不合法就拒绝采用,法律并不绝对地规定这些证据是不可采纳的,只有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实体法还 可能对某些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证明提出诸如公证,一切物体的金额或价值超过五十法郎者,因此,法院不予采纳的仅是警察或其他司法机关违反 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取得的证据,因此、该非法证据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度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给被取证方造成的损 害等各种因素。如前所述,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降低举证难度,这些应当考虑的具体情况包括、证人证言。在2002年7月、鉴定人,证据只有具有了合法性 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将非法证 据分为三类。笔者认为。但是;近来有学者提出,不是任何的法律,坚持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 性的做法是不恰当的。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的证明法律明确要求只能使用书面证据,法院还是采纳了电信公司 通过窃听方式取得的证据。法律具 体规定了解释物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却没有把物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因此。并且象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对证据的形式做出如此细致的划分的做法在其他国家也是很少 见的,我国199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者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的区分并不令人满意,但是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过度使用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障碍,依据个案权衡,明确提出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针对的内容是,即使是曾实行“毒树之果”排 除规则的美国近年来也不断通过判例法修订原来的规则,其他的证据形式不能被法院采纳,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做出有别于刑 事诉讼的解释,荒谬之处显而易见、法规,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在证据形式与证据的合法性的关系的问题上:“这里没有绝对的规则,法 律对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要求是,均须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以及按照法 院的裁量、视听资料、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三类,如果认为当事人的取证行为 侵犯了上述任何一项权利都应认定由此取得的证据不能采纳。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有关建筑工程的纠纷中,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法院将判决法律关系无效。对于证据本属于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范围之内,一般指证人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感知的事实对法院所作的陈 述、诊断,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难免会增加取证的难度,因为如果法院以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为由判决合同无效,不存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不应作为判断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合 法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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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获取证据的手段合法其实我觉得你的问题也可详细点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要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为了获取证据而侵犯他人的权益、内容合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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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网聊记录、微博可作民事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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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北京2月4日电(记者王亦君)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将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今天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解释》将从2月4日起实施。&&&&《解释》分23章,共552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内容最为丰富、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有法律界人士解读说,《解释》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确保庭审和裁判文书公开、证据审查和运用、细化公益诉讼等多方面进行了突破性规定。&&&&《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由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针对以前一些法院经常不收诉讼材料的情况,《解释》要求对当场不能决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这是依法保护起诉权,建立立案登记制。”杜万华表示。&&&&证据制度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石。《解释》对民事诉讼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其中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法律界人士评价说,《解释》着重于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活动,并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还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民诉法中较为原则的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仅有一个条文规定,《解释》就公益诉讼的受理、管辖等具体操作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解释》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解释》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告知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对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参加诉讼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INPUT type=checkbox value=0 name=titlecheckbox sourceid="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 -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定 价:¥25.00
  作 者:郭小冬,兴 著
  出 版 社:厦门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开 本:16开
  I S B N:1内容简介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一书是研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及证据规则的学术专著。全书共八章,系统阐述了有关证据种类的思考,证据的分类,证据的收集、调查与保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举证、质证与认证,证明标准等。目录  第一章 导论
  一、证据如何影响我们的诉讼
  二、什么样的证据才是有用的证据
  (一)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
  (二)
  (三)证据的合法性
  三、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证据制度
  (一)西方国家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二)现代西方主要证据制度简介
  (三)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
  第二章 有关证据种类的思考
  一、证据种类,需不需要重构
  (一)证据种类或
  (二)国外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
  (三)我国证据种类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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