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势故意毁坏财物罪罪陪不起了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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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
作者:红河法院 李文超&&发布时间: 15:29:01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均属于常见的犯罪,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又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案件中,二者的区分存在一定的困难。区分两罪的意义在于准确的定罪量刑,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下面笔者通过自己审理的两个案例进行简要的分析。
  案例一:日24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在红河县大羊街乡发生口角,后何某便邀约两人一同去大羊街乡加油站找在此处工作的陈某欲报复。因寻找陈某未果,何某等人便用砖头砸加油站的门窗和防盗栏杆,陈某听到打砸声后出来,便对陈某实施殴打,后何某将加油站内的一台加油机打坏。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8075元。经法院审理,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因到红河县某派出所报案时未看见民警,遂先后踢开派出所的四扇门,并将视频会议室内的一台液晶电视显示屏损毁。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晶电视显示屏价值4978元。案发后,方某在村委会副主任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院审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方某有期徒刑一年。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概念。
  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是指以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为目的,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坏”一般采用效用侵害说,即有损物的效用的行为,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如刮风时将他人停泊的船只缆绳割断,金戒指抛入海中等行为都属于毁坏。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了几种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两个案例的定罪要点。
  案例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在行为方式以及侵犯的客体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均表现为既毁坏了公私财物,也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但两个案例的犯罪构成是不一样的,其中最关键的就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  
  案例一之所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因为被告人何某一开始主观上就具有一个明确的目的:即要到加油站找陈某进行报复,在因寻找陈某未果后实施打砸行为,所有的这些行为都指向一个目的,就是要对陈某进行报复,任意打砸物品只是一种报复的手段,即通过损坏物品达到对陈某报复的目的。从客观上讲,何某实施了故意毁坏物品的行为并造成较大损失,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二之所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因为被告人方某到派出所的目的是为了报案,但因未遇见民警遂便心生不满,为发泄不良情绪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打砸物品是临时起意产生的,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客观上方某实施了随意打砸物品的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相似之处及本质区别。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行为方式上,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两个案例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对物品进行损毁;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来说,加油站及派出所均属于公共场所,均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讲,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在犯罪主体上是相同的,均属于一般主体。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1、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均属于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不同。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坏财物的目的是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一般来说,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具有针对特定人的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发泄心中不满或其他不良情绪,或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往往由一定的恩怨所引发,其实施犯罪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一般是针对特定人的财物进行毁坏。而在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往往是漫无目的,通常并没有明确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往往是出于一时不满或临时起意,从而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3、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和谐安宁的社会公共秩序。但两者侵犯的客体容易混淆,例如,案例一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同时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案例二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也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因此,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仔细甄别,结合案件事实及犯罪构成要件综合判定。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其次在于客观方面及侵犯的客体不同。只要牢牢把握住以上几点,二者区分的疑难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来源:红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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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医院治疗鉴定经了解被一脚踢下了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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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与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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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刑法中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状描述以及立案追诉标准有重合之处,本文作者通过实际案例,从犯罪构成和刑法竞合的理论上对两罪做一区别。并对刑法理论中的罪数理论做一简要总结。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数理论,法条竞合,定罪量刑。
赵某在一家ktv歌厅工作,2009年一个晚上,在服务过程中,一位客人因琐事将赵某的手机摔坏,衣服撕破,赵某报警处理。歌厅经理谭某为避免事态扩大,主动提出代客人赔偿赵某手机和衣服损失。第二天,赵某到歌厅找谭某索赔损失,谭某予以拒绝,赵某协商半小时无果后,打电话约来三名男青年张某、王某、李某,将歌厅灯具、玻璃门、啤酒等物品砸损,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为2561元。现赵某及张某、王某、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办理该案件时,就赵某及张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案件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认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是:一、主观方面,赵某等人是出于流氓动机,其无理取闹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要目的是耍威风、要场面,追求精神上的刺激,从而破坏公共秩序;二、侵犯的客体上,所侵犯的是公共秩序,虽然客观上也使谭某的公私财物受到一定损害,但从本质上看,主要是严重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认为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是:一、赵某等人主观上是为了泄愤、报复谭某,是以特定的个人的财产作为侵害对象的,毁损他人财物是其犯罪动机;二、客观上,赵某的行为不是“无事生非”,且赵某等人也不属于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谭某对赔偿问题的出尔反尔是诱发该犯罪的直接原因;三、从侵犯客体看,其所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故而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该案件的定性值得探讨,案情虽然简单,但却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与竞合,笔者先从两罪的区别上阐述。
首先,主观方面来看,赵某等人是出于发泄怒火、报复谭某的动机采取的毁坏财物的行为,主观心态认为:既然谭某你出尔反尔,不赔偿我的损失,那么我就让你也跟着倒霉。在内心中,并不存在流氓动机。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则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里需要,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其次,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还是公民的财产权利。赵某的行为明显是针对财物而去的,损毁的是谭某个人财产,侵犯谭某的财产权,是对谭某个人的威胁,对于公共秩序的侵犯则不明显。当然赵某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挑战,但显然赵某损毁财物、影响谭某经营的行为给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重点应是公民的财产权。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重点体现在对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干扰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对不特定多数人产生威胁。
再次,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罪的基础。故意毁坏财物罪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针对特定人的特定物所采取的损毁行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过两罪的比较,我们发现两罪具有刑法上的竞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寻衅滋事案】(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
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上,会出现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竞合,在同一犯罪事实的前提下,法律条文对该行为做了双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出现损毁财物价值低,但定罪量刑反而高的情况。该案中,赵某损毁谭某的物品价值2600余元,以寻衅滋事罪逮捕,如果赵某等三人损坏谭某财物价值超过5000余元,反而有可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这样量刑幅度低于寻衅滋事罪。这一情况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法竞合,笔者认为:应对该案件的罪数做一分析。我国对于刑法竞合理论主要有三种: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实质竞合。由于实质竞合是以并罚为前提的,因此,在德、日等国的刑法理论中,都以讨论实质竞合如何处理为主,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数罪并罚。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数罪并罚制度是在刑罚论中讨论的,因而在罪数论中的实质竞合实际上是对数罪的讨论。该案件不存在数罪的问题。那么该案件是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
想像竞合与法条竞合的根本区分,应从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入手。想像竞合是一种犯罪竞合,因而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法条竞合是一种法律竞合,因而是一个法律问题。确切地说,当一行为触犯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罪名之间的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时,为法条竞合;如果不存在这种逻辑关系,则为想像竞合。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某一行为法律上是否有明确的界定。(1)笔者认为该案件的犯罪行为是单数,法律适用出现了复数,且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逻辑关系,属于法条竞合。刑法中的竞合理论即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数论,关系到定罪与量刑。正如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所言,罪数问题是很多刑法制度的交合点。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行为单数而法律复数的情形。(2)在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主要是指法条之间的交错关系,因而更多的是一种评价性的法条竞合。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把法条竞合分为逻辑性的法条竞合与评价性的法条竞合。在特别关系中,特别规定要比一般规定优先适用的情况是从逻辑上决定的,是从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当然逻辑,因而是逻辑性的法条竞合。在其他关系的法条竞合中,则要既把具体情况考虑进去,又要把价值判断的结果加以比较后再行确定,即怎样竞合的判断是属于评价性的,因而是评价性的法条竞合。(3)
在我国的刑罚理论中,法条竞合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一)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一般被称之为特别关系,这是一种逻辑性的法条竞合,也是最常见的法条竞合。德国学者指出,如果一个刑法规定具备了另一个刑法规定的所有要素,且它只能通过具有将案件事实以特殊的观点来理解的其他要素而与该刑法规定相区别的,即存在特别关系。在特别关系情况下,也就产生了从属的逻辑上的依赖关系,因为实现特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个行为,还同时实现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否则不构成特别关系。在此等情况下,一般性法律不被适用,而是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4)&的原则。
(二)部分法与整体法的竞合,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称为包容竞合,并将整体法规定的犯罪称为包容犯。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加重处罚事由并规定了死刑,从而使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发生部分法与整体法之间的竞合。包容犯大多是行为人犯有两罪或者两罪以上,本来可以通过数罪并罚使行为人受到较重处罚,但由于过多地采用包容犯的立法方式,通过加重刑法分则法定刑的方式使行为受到较重处罚,致使数罪并罚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轻法与重法的竞合,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称为交互竞合,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竞合的情形。德国刑法理论称其为择一关系。对于择一关系,立法上以何罪论处未做规定,任由司法自由裁量。但这种裁量又不能随意的裁量,而应以重法论处。具体到法条适用上就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正如日本学者指出:“在择一关系中,在不能并存的两个规定的关系中,只适用规定着重刑的那一个。”(5)
(四)基本法与补充法的竞合,我国刑法理论中又称为偏一竞合。在大陆刑法理论中称为不错关系。德国学者Honig认为:如果数个法条以不同的侵害阶段来保护同一法益,则数法条之间相互处于补充关系。适用主要规范,不适用补充规范,因为主要法的实现必然会贯穿补充法,所以较低危险的侵害阶段被视为较不重要,不被考虑在内。(6)例如,我国刑法中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拐卖以拐骗为前提又超出了拐骗,当行为人实施拐卖儿童行为时,两者之间存在偏一竞合。拐骗儿童罪是补充法规定,拐卖儿童罪是基本法规定。根据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在我国刑法中,偏一竞合是极个别的。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虽然存在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法条竞合,通过以上对犯罪构成的分析,该案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较为合适,既没有放纵犯罪,也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法条竞合的理论,寻衅滋事罪对毁坏财物的规定应视为普通法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应视为特别法的规定。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该案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合适的。
目前,各司法部门对这两种罪名的理解和区分标准很不一致,甚至同一部门对于相同性质案件的处理也会前后不一。因此,理论界有人提出将寻衅滋事罪293条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从罪状中删除而纳入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即不管主观上出于什么动机和故意,只要未构成其它犯罪,则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我国刑法分则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位有一定的重复性,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三)项中“任意毁损财物”现实中并无太大的存在意义。在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中,寻衅滋事罪经常被理解为一个具有堵截作用的口袋罪名,即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如符合各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各相关犯罪定罪,只有在不构成相关犯罪要件但确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时,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针对故意毁坏财物这一行为来讲,只有故意毁损财物尚未达到故意毁损财物罪但又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才有必要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笔者认为,鉴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状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表述足以涵盖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但确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与寻衅滋事罪相差不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本案的众多案件,不按寻衅滋事罪而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不仅不会放纵犯罪,而且还可以避免实践部门许多不必要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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