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在城镇,没有职业,对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赔偿有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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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5条第4项进一步明确&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要参考:①受害人是城镇或是农村户口;②受害人发生死亡事故时的实际年龄两个因素,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死亡人不满60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2、死亡人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死亡人死亡时实际年龄-60)】
3、死亡人75周岁以上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二、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残疾赔偿金是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中金额最大费用之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要参考①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或城市、②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岁数、③伤残等级三个因素确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
1、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不满60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
2、发生事故时受害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伤残系数
3、发生事故时受害人75周岁以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伤残系数
伤残系数的确定:10级伤残为10%,9级伤残为20%,8级伤残为30%&1级伤残为100%,依次类推。
另根据该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要求支付生活费的,其必须提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
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中也是金额最大费用之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要参考①被抚养人的户籍为农村或城市、②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被抚养人实际岁数、③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等级、④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人数。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
1、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2、被抚养人在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3、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4、被抚养人75周岁以上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伤残系数的确定:10级伤残为10%,9级伤残为20%,8级伤残为30%&1级伤残为100%,依次类推。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根据伤残等级是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但也不能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比如,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且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赔偿义务人不承担受害人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是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5级&10级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抚养人数的确定: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抚养人数的确定一般亲属关系确定,如被抚养人有5个成年子女,而其中一个子女为受害人,则抚养人数为5,因为5个子女均要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责任,则受害人只需负担五分之一的抚养费。
四、城镇或农村标准的认定:
一般以受害人(死亡、致残)的户籍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依据该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5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及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受害人属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损害标准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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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现辉律师团队咨询热线:400-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在城市没有暂住证.而且有固定工作.单位可以出具证明的可以参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吗_百度知道
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在城市没有暂住证.而且有固定工作.单位可以出具证明的可以参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吗
提问者采纳
5、街道、向工商、居委会:1,押金收据等、交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暂住证或者居住证、工作单位的负责人、房屋权属证书、主要收入来源地的证据;4;4、其他劳动合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1,房屋租赁合同书。一、同事的证人证言、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经常居住地如何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各种缴费证明、证人证言等二。我们在进行一些民事行为时、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房租缴费收据等、水费、卫生费,考勤记录;3,特别是在参与一些损害赔偿等诉讼过程中,我们可以提供的证据有,而所谓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我们可以利用的证据有、小区出具的证明等;2,经常需要提交能证据自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的有关证据材料,职工花名册、在证明经常居住地时,工资单,如取暖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证明,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2、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电费;6;3。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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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比如居委会的证明,派出所的证明。这样法院采纳的机会更大。但是尽量再找些其他的证据
固定工作有几年?能否提交个税证明?你可以参考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希望对你有帮助。
快2年了.有交税证明.就是没有暂住证啊.
三楼的朋友说的比较详细。
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
暂住证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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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米素兰诉重庆城市职业学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于医疗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住院医疗费39711.52元,已由被告职业学院垫付29711.52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原告于出院后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1885.82元,结合原告举示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处方签、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去医院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进行复诊,该部分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20天。原告方提供了重庆市渝中区环卫局一所、重庆市渝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清寺环卫所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法庭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米0X}所从事的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276元为标准确定为1×120=6337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8022元,系其主张其女儿在其住院期间护理而误工95天的损失。原告提供其女儿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和误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确定为:95×30=28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结合住院天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95×12=1140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出院医嘱上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关于交通费用的问题,原告要求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的主张应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本案门诊和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主张200元。
  关于鉴定费用1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用的问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米0X}伤残程度目前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被告方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无明确医疗机构意见表明需要后续治疗。法庭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计算公式为:1%=28736元;对于后续医疗费用的问题,法庭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费用主张1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后续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因未实际产生,本案中不予主张。
第&&&&[4]&&页&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我对《交通事故赔偿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十五条建议
最高法院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发《交通事故赔偿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不乏诸多亮点与突破,但也存在着不足之处。博主结合司法审判实务和交通事故赔偿特点,正式向最高法院提出十五条建议,如律师费用的承担、“同命同价”的规范、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及赔偿标准、对拼车行为的规范、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调解协议的效力、司法鉴定的种类及效力、监护人责任、诉讼时效、等问题提出建议,希望更多的法律人予以关注、支持!
&&&&&&&&&&&&&&&&&&&&&
第一条【过错责任的承担比例】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比例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五)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其赔偿责任视具体情况确定;
(七)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则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其分担比例参照本上款。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说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各地对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一,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赔”等现象,影响司法公信力,建议司法解释对它们之间的责任比例作出统一规定,便于当事人、代理人以及法官理解、适用与把握。)
第二条【调解协议的效力】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
(说明: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频率较高,交警部门警力不足,交警部门对调解流于形式,导致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涌入法院,造成了交通事故纠纷的“诉讼爆炸”。为了将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拦截”在法庭之外,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已经对交通事故调解予以高度重视,并相继成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既减轻了交警部门的工作压力,也节省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
第三条【司法鉴定的种类及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包括但不限于伤残等级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三期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缺陷汽车质量鉴定和车损减值监督等。
当事人需要做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并提交司法鉴定委托函,注意鉴定时机,带齐鉴定材料,交纳鉴定费用,配合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鉴定工作。
如果在诉前当事人没有做司法鉴定,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法院可以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供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不愿选择或者达不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有权迳行指定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无论是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是双方共同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人民法院迳行指定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一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引用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依据存在合理怀疑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出庭费用由异议方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说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常见的司法鉴定有哪些种类,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作出的单方鉴定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有权利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等,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当事人对双方共同委托或由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是否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怎样审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理由为充分、正当,代理人或法官如何甄别、判断重复鉴定、违规鉴定、多头鉴定的证据效力,等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所以,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时,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做出适当规定。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鉴定费用高,鉴定时间长,鉴定程序不透明,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公信力下降,等等,已经给律师和法官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希望引起大家的重视。)
第四条【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医疗费用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车辆,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交警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说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交警部门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及时支付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不能对肇事车辆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或保全措施,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全面的保护,特此建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先予执行和财权保全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五条【医疗过错及擅自转院、私自购药责任】
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或者私自购药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或者私自购药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药品又不同意交通事故受害人转院、购药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说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损害行为,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交通事故受害人擅自转院、私自购药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是否承担,在特殊情况下,交通事故受害人擅自转院、私自购药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怎样承担,司法解释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六条【对“同命同价”的规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残疾或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是,赔偿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被侵权人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有下列证据之一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一)暂住证或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物业公司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城镇房屋产权证明;
&(三)在城镇入托、保健、就读等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
&(五)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又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城镇身份的证明。
(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农村户籍的被侵权人在城市务工、经商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否“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如何证明自己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范。)
第七条【视为城镇居民的情形】
被侵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一)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三)农村居民在城镇学习、务工,且主要以城镇为居住地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四)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说明:由于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和特殊的国情,“同命同价”赔偿不能以户籍为唯一标准,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第八条【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及赔偿标准】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残疾或者重伤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手段、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态度、侵权人的赔付能力、被侵权人的消费水平、被侵权人的职业特点、受伤部位以及对被侵权人今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由法院综合考量。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侵权人死亡、残疾或者重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下列幅度内确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二)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如造成被侵权人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如造成被侵权人九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以此类推,如造成被侵权人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在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三)造成被侵权人重伤尚不够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十级残疾的标准赔偿。
(说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过于狭窄,而且,没有对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残疾或者重伤的统一一定幅度的赔偿数额,造成各地的精神损害赔偿差距巨大,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第九条【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倾斜】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残疾或者重伤,但是被侵权人是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以及享受低保的困难户等社会弱势群体,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判决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意在抚慰因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创伤,但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司法解释应予充分考虑,适当照顾。)
第十条【对“拼车”行为的规范】
机动车所有人与拼车人应当签订拼车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办法。
因拼车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拼车协议的约定处理;如果没有拼车协议或拼车协议约定不明的,应作出对机动车所有人不利的解释。但是机动车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他拼车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说明: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拼车”没有正式的规定,但是,“拼车”现象在一些城市,尤其是一些特大城市普遍存在,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正确、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应有所突破、有所体现。我们要鼓励合理、合法的拼车行为,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拼车人以及拼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职责以及违约责任,甚至争议解决方案,以便发生纠纷时有章可循,必要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参加相关保险、进行合理补助、减少相关税费;同时,加强对“黑车”的打击力度,使“黑车”没有“市场”,既是机动车所有人与拼车人以及拼车人之间的有利保护,也是充分利用道路交通资源的具体体现。)
第十一条【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驾驶时已经机动车所有人许可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机动车所有人许可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上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和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如何承担责任,司法解释应有明确的规定。)
第十二条【诉讼时效】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首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在首次治疗终结后一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受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诉讼时效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说明: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时效,便于赔偿权利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因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理解歧义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
第十三条【律师费用的承担】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取证费、律师费。
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视为合理的取证费、律师费:
(一)代理人所收取的取证费、律师费有正规的发票;
(二)该取证费、律师费的收取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
(说明: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我国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支持,导致律师费用的承担令人纠结。
应该肯定的是,在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领域,由侵权人承担律师费用。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领域,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律师费用的承担在侵权法领域没有统一的规定。
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不仅能减轻当事人维权的成本、提高律师代理侵权案件的积极性,还能增加被侵权人的侵权成本、逐步减少侵权案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或机动车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的处理】
机动车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或者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参照本被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说明: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或者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如何处理,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双重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
(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有支持双重赔偿的,也有反对双重赔偿的,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侵权人除了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还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赔偿。)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赔偿权利人无异议的除外。
  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的除外:
  (一)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保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的;
  (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的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有异议的;
  (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核定的赔偿保险金数额有异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人住所地或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对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或以之提供担保。
  第三条
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增加部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关键证据、引用法律和责任划分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交通管理部门派员出庭作证,并说明情况。
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
(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关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审理中举足轻重,也备受各方关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争议较大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交通管理部门派员出庭作证,并说明情况。)
  第五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非本车人员的投保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损害是因投保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包括机动车的承租人、借用人、与投保人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以及其它投保人允许驾驶的人。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请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车辆的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需要的金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该车辆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该损失的数额。
  本条所称“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指被侵权人用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或者汽车租赁等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
本条所称“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是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已经支付的费用确定该损失的数额。
增加部分:本条所称“车辆贬值损失”,是指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维修和鉴定后,其安全性和舒适度存在一定的障碍,在交易中可能减少的损失。
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争议较大,对于使用年限较短、受损程度严重的机动车,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
  第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赔偿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第十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所称“投保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十一条
投保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而保险公司未能提出正当理由的,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方案一: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方案二: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
(支持方案一:更加人性化,更具实操性)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多个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先由已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未投保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按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超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向未投保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追偿。已投保的机动车一方放弃对未投保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的追偿权的,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多辆机动车依法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未投保机动车一方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直接造成损害的牵引车或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害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一)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二)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四)其他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提供试乘服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方案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名义经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方案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支持方案二: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也是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加强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避免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互相推诿。)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揽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试驾服务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驾驶的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六)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八)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已交付给承租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九)同一机动车被多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应为“;”)
  (十)以买卖等方式多次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驾驶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共道路的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存在设计、施工缺陷且该缺陷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赔偿权利人请求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根据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因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的生产者、改装者或销售者根据机动车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解释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社会各界人士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司法解释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提出建议时请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四合议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至。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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