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大交通事故故中,上交检察院的案卷中有没有现场照片

职务侵占一万二,已被刑拘10天,取保候审不批,但经办人员的卷宗还没上交检察院,这种情况算不算是公诉呢
职务侵占一万二,已被刑拘10天,取保候审不批,但经办人员的卷宗还没上交检察院,这种情况算不算是公诉呢
经办人员说卷宗还没有上交检察院,直接的只能说明卷宗还没有整理好,背后是否有什么想法就难说了,一是1.2万已经达到立案条件;二是数额并不大,积极认错和退赔后的余地还是有的。卷宗没有到检察院,不算进入公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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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书记醉驾载两名副镇长出车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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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宁国一村书记醉驾载两副镇长出车祸 纪委严肃处理
  人民网合肥11月11日电(张磊 韩畅)10月28日中午,在安徽省宁国市狮桥村,一起特别的车祸引起关注――路虎越野车越过路牙,翻倒在田埂里。车里人陆续被解救出来,这时围观者发现,驾驶室一身酒气的是附近夏林村书记万某,而后座坐着中溪镇两名副镇长。
  宁国市中溪镇纪委胡书记向人民网安徽频道介绍,经酒精检测,万某超过醉驾标准,目前已被停职,取保候审。两名副镇长未饮酒,但明知万某饮酒却不制止,将给予问责处分。
  宁国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杨警官说,车祸发生在当天13时许,一辆路虎越野车翻倒在秸秆堆里,索性车上人员只受了点轻微伤。
  “经查,路虎车是夏林村主任的,裸车42万。驾驶车辆的人姓万,是夏林村的村书记。我们对万某进行酒精测试,反映他超过了醉驾标准。”杨警官说,按规定,交警部门对该事件予以立案,并将材料移交检察院,下一步法院将对此案进行审理。目前万某已申请了取保候审。
  据知情人介绍,当天越野车里除万某外还有4人,分别是夏林村主任、狮桥村书记以及中溪镇两名副镇长。
  中溪镇纪委胡书记也证实了这一说法,他表示事后当地纪委高度重视,对此事展开调查。10月28日是工作日,两名副镇长到村里考察水利项目。中午,几名村干部负责接待,席间开了一瓶白酒。“目前从调查情况来看,3名村干部喝了酒,两名副镇长未饮酒。”
  “虽然村级干部不在有关规定的约束范围内,但为了加强干部管理,我们对3名村干部给予了严肃处理。”胡书记介绍说,夏林村书记万某已被停职,狮桥村书记被党纪处分,夏林村主任不是党员,予以通报批评。
  中溪镇相关负责人向人民网安徽频道表示,两名副镇长明知万某饮酒开车却不制止,决定予以问责处理,并通报批评。针对此次事件,镇政府将召开干部大会,吸取教训,加强警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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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太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太,男,197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巿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建,任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牛建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巿塔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侯卫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新太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以下简称一师检察分院)、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新太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太、被上诉人一师检察分院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勇、被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8时50分许,原告李新太驾驶新NE5715轿车沿阿拉尔巿塔里木大道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至阿拉尔巿塔里木大道与南泥湾大道交汇的T型路口段时,遇杨政伟驾驶的一师检察分院所有的新OB360号警车沿此道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此处,新OB360号警车车头与新NE5715号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新太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阿拉尔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太负主要责任,杨政伟负次要责任。李新太不服,申请复核,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阿地公交复核字(2012)第37号复核结论书责令阿拉尔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拉尔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遂作出新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太负主要责任,杨政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新太又提出复核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复核认定:维持阿拉尔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新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李新太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李新太于日起诉被告一师检察分院和交强险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害维修费、车辆损害停车损失、C级部分护理依赖金等合计700671元。日,我院作出(2012)阿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一师检察分院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巿天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新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农一师分院赔偿原告李新太各项人身损失60785.98元、承担鉴定费2366.25元,合计631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农一师分院赔偿原告李新太财产损失4012.5元[(15375元-2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共计67163.75元(63151.25元+4012.5元),扣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农一师分院已经支付的19390元以及(2012)阿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20297.2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农一师分院尚应支付原告李新太27476.55元(67163.75元-19390元-202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新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
新OB360警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已根据(2012)阿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一师检察分院赔付商业险保险金88756.22元。
日至同月21日,原告李新太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阿拉尔医院复查住院,进行枢椎齿状突内固定取出术。阿拉尔医院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后三个月内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在二次手术住院过程中,手术费7179元、诊疗收费119.23元、护理费12369元(43000元/年&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625元,并在手术后复查以及与被告一师检察分院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过程中支出交通费、住宿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067.2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日,发生在原告李新太新NE5715轿车与被告一师检察分院新OB360警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太负主要责任,杨政伟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经自治区公安厅复核认定予以维持,其结论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一师检察分院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李新太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过程中发生的手术费7179元、诊疗收费119.23元、护理费12369元(43000元/年&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625元,并在手术后复查以及与被告一师检察分院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过程中支出交通费、住宿费400元等费用合计23067.23元,均有相关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一师检察分院应赔偿原告李新太6920.17元(23067.23元&30%)。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一师检察分院所有的新OB360警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一师检察分院向原告李新太应赔付的后续治疗费6920.17元未超出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向原告李新太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新太6920.17元;驳回原告李新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新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师检察分院的代理人杨亚兰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对无效、非法证据全部采信,不遵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事实查明错误;三、原审错误引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阿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16147.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一师检察分院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公安机关确定主次责任后,通常是按照3︰7确定损失承担的比例;一审法院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已获得复核认定维持,上诉人无视公安机关的认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二审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8时50分许,上诉人李新太驾驶新NE5715轿车沿阿拉尔巿塔里木大道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至阿拉尔巿塔里木大道与南泥湾大道交汇的T型路口段时,遇杨政伟驾驶的一师检察分院所有的新OB360号警车沿此道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此处,新OB360号警车车头与新NE5715号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新太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阿拉尔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太负主要责任,杨政伟负次要责任。李新太不服,申请复核,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阿地公交复核字(2012)第37号复核结论书责令阿拉尔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拉尔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遂作出新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太负主要责任,杨政伟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李新太又提出复核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复核认定:维持阿拉尔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新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李新太于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师检察分院和交强险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00671元。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李新太自行承担60%的事故人身损失,一师检察分院承担40%的事故人身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被上诉人一师检察分院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
新OB360警车在被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已根据(2012)阿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上诉人一师检察分院赔付商业险保险金88756.22元。
日至同月21日,上诉人李新太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阿拉尔医院复查住院,进行枢椎齿状突内固定取出术。上诉人在二次手术住院过程中,花费手术费7179元、诊疗收费119.23元、护理费12369元(43000元/年&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625元,并在手术后复查以及与被上诉人一师检察分院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过程中支出交通费、住宿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067.23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人身损害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上诉人李新太主张被上诉人一师检察分院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于法有据,但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师检察分院的代理人杨亚兰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中,上诉人对杨亚兰代理身份虽提出意见,但经法庭释明后,其同意了杨亚兰出庭代理;在本院审理中,关于杨亚兰代理身份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后,一师检察分院更换了代理人,该程序瑕疵得到纠正。该程序瑕疵也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分的事实查明有误,但是该部分事实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对在二次手术过程中,上诉人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067.23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是一起追索后续治疗费用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裁判原则予以审理。因此,一师检察分院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新太9226.9元(23067.23元&40%)。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一师检察分院赔偿16147.06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一师检察分院所有的新OB360警车在被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已赔付被上诉人一师检察分院88756.22元,尚有11243.78元的限额,故本次一师检察分院赔偿上诉人的9226.9元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因此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向上诉人李新太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赔偿上诉人李新太922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李新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上诉人李新太负担113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上诉人李新太负担162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芳
审 判 员  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敬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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