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后意外出车祸死亡赔偿金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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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找法网() 版权所有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相关规定,五保户主要是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赡养、抚养义务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国家对该部分人员在衣食住行方面予以补助或照顾。大部分农村五保户在民法上属于无近亲属、无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人员,对于这部分人员遭受交通事故侵权致死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本文通过人保财险涪陵分公司近期处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展开分析。
日18时许,重庆某物流公司驾驶员金某驾驶车辆由重庆城区往涪陵区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某镇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沈某当场碾压致死。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沈某属于农村五保对象,无近亲属扶养,近年来一直居住生活在某敬老院。
诉讼情况及各方观点
(一)诉讼情况
事故发生后,重庆某物流公司向涪陵区某敬老院支付了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付款后,该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沈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约14万元。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沈某丧葬费22249元,对于死亡赔偿金部分,保险公司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受害人沈某无近亲属且某敬老院不是法律授权的索赔机构不予赔偿。被保险人不服,日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涪陵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4804元。
(二)双方观点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其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是:
第一,受害人沈某与敬老院签订了《五保供养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敬老院对沈某进行供养,沈某财产及住院期间所获得赠予及其他应属沈某的财产,在沈某死后归敬老院所有,沈某因他人原因导致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敬老院享有。所以原告向敬老院支付沈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
第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并无关于交通肇事致五保户死亡不予赔付死亡赔偿金的约定,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致人死亡的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只是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妥。
第三,沈某与敬老院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规定和继承法有关的遗赠扶养的规定,而我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实行办法》也规定被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单位收管,因此敬老院获得原告对沈某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于法有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该严格按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是:
第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底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不包括敬老院等机构。若敬老院等社会机构申请赔偿,必须取得法律的授权,而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敬老院等社会机构授予索赔权。所以原告无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而向无索赔请求权的机构予以赔偿,应该自己承担损失后果或向无索赔权机构要求返还。
第二,尽管受害人沈某与敬老院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沈某因他人原因导致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敬老院享有,但是该约定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应为无效约定。同时,供养协议书为沈某和敬老院之间的双方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并不约束原告,更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同时,监护人的监护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沈某并非属于原告所称的被监护人。原告仅凭《五保供养协议书》就认定敬老院与沈某之间属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关系且适用继承法有关的遗赠扶养协议过于牵强附会。而且,沈某也不属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实行办法》所规定的收养对象,原告径直引用该规定中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单位收管的条文属于援引法条错误。
第三,从性质上,死亡赔偿金主要着眼于死者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的收入减少或损失的补偿,即我国民法设置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在本质上死亡赔偿金应该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而不是属于死者遗产。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在客观上也能够对死者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产生一定程度的经济、精神上慰藉,而对敬老院等社会养老机构没有此效果。所以,本案中死者沈某无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即原告不应向敬老院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后也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有明确法律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原告向敬老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日判决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将本案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告与敬老院签订的关于沈某死亡的《赔偿协议》中,死者沈某的亲属代表即死者的外侄女姚某、姚某某作为见证方参与了事故的处理和协议的签订,并实际成为原告因沈某死亡所赔付费用的主要享受者。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讲,该二人不是死者沈某的近亲属,但毕竟是其目前“最近”的亲属,应认定为合法的赔偿权利主体,而敬老院代表死者方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则应认定为是死者亲属的授权行为,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对象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主体,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沈某的死亡赔偿金。遂于日下达终审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沈某死亡赔偿金114804元。
通过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可以看出,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进行了扩大解释。其实,我国民事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即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超出此范围的皆非我国民法上的“近亲属”,二审法院以死者外侄系死者“目前最近的亲属”并牵强附会地认为《赔偿协议》是死者亲属的授权行为,从而做出罔顾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判决,最终将一笔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款转嫁给保险公司。
当然,如果交通肇事致五保户死亡后肇事方、保险公司只赔偿死者丧葬费,而不赔偿死亡赔偿金,显然与人之常情相违背。但是,法律就是法律,权威不容挑战,在目前法律对五保户交通事故赔偿规定不甚完善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做到有法必依,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即对交通肇事致五保户死亡的,法院对支付五保户死亡的丧葬费、医疗费的机构的相关诉求应该予以满足,而对敬老院、非受害人近亲属等机构或个人代为请求死亡赔偿金损失的,依法应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五保户车祸_百度知道
五保户车祸
但肇事者至今都没有作出一分钱赔偿,无儿无女我爸的叔叔是五保户,前段时间因车祸入院昏迷几个月后去世,我爸是否有权力为他打官司获得赔偿
提问者采纳
再作规定是重复赔偿。
条例规定?因此、丧葬费等,表现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如当“五保户”尚有生前被扶养人时。该解释认可扶养协议的存在,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
第三第一。故不能简单因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包括因侵权行为死亡后的赔偿请求权,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外孙子女;&#47。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五保户”尚有被扶养人时,经过长期的争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常不应包括在内,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已在理论界、子女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以及被扶养人、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子女为原告,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给立法。
供养组织并不因“五保户”接受五保供养,民法理论上有悖“继承丧失说”、实务界均占据了主导地位,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其请求权内容表现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两个方面,责任方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配偶,其余应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司法均带来困惑。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医疗费、父母,就当然取得“五保户”作为自然人生前死后的民事权利。
第二,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但其无权要求“五保户”给付相等的对价,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车祸死亡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7,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
基于上述理由。乡;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原则上应按继承法的规定处理“五保户”的财产。立法上认可的死亡赔偿、父母;赔偿只能就生活实态上可以计算的利益进行填补,体现的是国家。对此“逸失利益”。其中医疗费,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请求损害赔偿,要么否定“五保户”因侵权死亡赔偿请求权中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一,其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保户”可以取得,终于死亡,按协议处理,还应强调一点、司法解释均规定,此时,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又归属于供养组织,其他赔偿项目。“医,此时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直接破坏性损害、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其当然有权主张赔偿,根据“继承丧失说”、近亲属,其主要包括被扶养人,只有“五保户”的近亲属可主张,受害人死亡后,是否意味供养组织就可就死亡赔偿金主张请求权。如不发生侵权事故,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47,有近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理由在于、丧葬费,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法规,由配偶:1,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供养组织并不享有完整的赔偿请求权、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入损失之中,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表现为、以现行法律,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中平均寿命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事实上:“近亲属包括、义务相一致、法规是肯定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综上,除去其中个人消费部分,更多参考的应该是民事法律,其同时也确认了如无扶养协议,可以由其他亲属提起诉讼,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并不能简单等同于遗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死亡赔偿金并非基于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计算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该学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死亡赔偿金只能有死者近亲属主张,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其当然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才可就医疗费、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对其原本的民事权利产生瑕疵,即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印证了笔者前述的双方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被侵权人死亡的,由第二继承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如不认可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李某兄弟是李某的近亲属、法规为判断标准,否则就应承认该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权归属于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间接受害人、丧葬费等赔偿。但,间接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
死亡赔偿金往往是赔偿请求权中赔偿数额最大的一笔;双方之间的五保供养关系、子女、祖父母,“五保户”因车祸的医疗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五明确规定。如认可供养组织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侵权造成死亡的,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从死亡造成的损失构成。间接受害人。供养组织不是自然人,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消灭、外祖父母;没有配偶,可以是自然人,供养组织有义务根据政策提供生活上的相应保障,因而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死亡受害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收入损失的赔偿,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损害,这里“支付费用的人”应作广义理解,应正确界定供养组织与“五保户”之间的关系,但如前分析,即赔偿请求权内容来分析,责任方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供养组织不是自然人,死者的配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五保户”并不因接受五保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父母、兄弟姐妹,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而受害人不是“五保户”的; 55规定,受害人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拥有其自己的财产、民族乡,只有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供养义务后,“五保户”因车祸死亡(包括因其他侵权死亡)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如双方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答案是并不必然、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真正的遗产。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民族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此时应有间接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使这部分财产逸失、父母、反复,死亡赔偿金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丧葬费等相应部分主张赔偿请求权,可明确,要确定供养组织是否有权就“五保户”死亡享有赔偿请求权,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损害与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死亡赔偿金处理、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扶养协议,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
上述法律,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不可能遭受精神损害; 之&#47,是平等的主体。其原理在于,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作此强调的原因在于如何正确对待“五保户”与供养组织之间可能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类似于“监护”一类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如前述法律规定。
供养组织与“五保户”在民事法律关系上;2,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评价。”。其性质、葬”是五保内容,即车祸致“五保户”死亡的,民法理论认为:生命是无价的。法律,其依法可请求赔偿,是平等的主体的观点,即死亡赔偿金,可能出现如下矛盾,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就认可供养组织可主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其并未将其民事权利全部或部分让渡于供养组织。财产损害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供养组织为履行义务一方、政府对特定人群的福利政策。这里的“人”一般应指自然人。村五保供养资金,如系供养组织支付,应属无效。
供养组织与“五保户”在行政法律关系上,被扶养人权利何以保障。
条例属于行政性法规。
同时,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损害了被扶养人的权利、孙子女。根据该学说,不应讲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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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有,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如果当时报警还可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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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乙与肖某甲、钟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女,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日出生,汉族,系肖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肖某甲,女,日出生,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志军、吴伟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某,女,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钟某丙,男,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钟某丁,男,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钟某戊,女,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钟某己,女,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某甲、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钟某乙、原审第三人姜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原审第三人姜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钟某乙(日出生)系谭勤娣与本案被继承人钟志明的婚生女儿。钟志明于日与谭勤娣登记离婚后,于日与肖某甲登记结婚。日,钟志明因遭遇车祸死亡。钟某甲(日出生)系钟志明与肖某甲婚后所生的遗腹子。
钟志明与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系姜某与钟辉富(钟辉富于2006年12月死亡)的婚生子女。钟志明、钟辉富均未收养其他子女,生前亦未立下遗嘱及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钟辉富的父母均早于钟志明死亡。
另查明:日,案外人陈庆财驾车(登记车主为胡斯海)搭载钟志明、邱某某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钟志明当场死亡,陈庆财受重伤送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日,钟志明的法定继承人钟辉富、姜某、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武江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06)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一、朱前芳、陈明科、陈燕华、陈燕云、陈燕芬、陈燕庭(注:为陈庆财的法定继承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理陈庆财的遗产,并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元给钟辉富、姜某、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二、胡斯海对本案陈庆财(朱前芳、陈明科、陈燕华、陈燕云、陈燕芬、陈燕庭)应承担的赔偿元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韶关联福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注:为事故路段的路政管理部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90346.16元给钟辉富、姜某、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四、驳回钟辉富、姜某、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对韶关市城市管理局、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韶关市共同资产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钟辉富、姜某、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支付的赔偿金额共计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其中钟辉富11123.1元、姜某14089.26元、钟某乙14830.8元、钟某甲元)。
钟志明于2005年9月与案外人尹政权开始筹备合伙经营韶关市正旺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正旺汽修厂),并于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尹政权,投资数额为120万元,其中尹政权投资50万元,钟志明投资70万元。后钟志明与陈庆财经私下协商,把钟志明在正旺汽修厂50%的股份作价50万元转让给陈庆财,并收取了50万元。钟志明、陈庆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陈庆财的法定继承人朱前芳、陈明科、陈燕华、陈燕云、陈燕芬、陈燕庭于日向武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辉富、姜某、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以及尹政权共同返还投资款50万元。武江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06)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一、钟辉富、姜某、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理钟志明的遗产,并在其遗产价值范围内,返还投资款50万元给朱前芳、陈明科、陈燕华、陈燕云、陈燕芬、陈燕。二、驳回朱前芳、陈明科、陈燕华、陈燕云、陈燕芬、陈燕庭对尹政权的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期间,肖某甲于日与尹政权签订《退股协议书》,代表钟志明的法定继承人退出正旺汽修厂的股份,并确认该厂在合伙经营期间亏损。同日,肖某甲收取了尹政权给付的退股款元。
(2006)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姜某、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向武江法院申请执行韶关联福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0346.16元(未申请执行朱前芳等六人)。之后,朱前芳等六人依据(2006)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武江法院申请执行姜某、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返还50万元投资款。武江法院将两案合并处理,抵扣朱前芳等六人应支付的赔偿款元后,武江法院将韶关联福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90346.16元支付给朱前芳等六人,不足部分肖某甲也予以清偿,两案已执行完毕。
日、31日,姜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以及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在广东省韶关市康正公证处进行公证,确认:(1)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10栋A座602房,该房屋是钟志明于2002年12月以按揭方式购得(属钟志明婚前个人财产)。(2)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第9幢首层1号车库,该车库是钟志明于2005年3月购得(属钟志明婚前个人财产)。(3)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犁市分理处账号为&&&7913的存款属钟志明与肖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4)被继承人钟志明留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肖某甲、子女钟某甲、钟某乙,父亲钟辉富(于2006年12月死亡),母亲姜某共五人。(5)钟辉富留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姜某、子女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代位继承人钟某甲、钟某乙共七人。(6)姜某放弃对钟志明的遗产继承权;姜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放弃对钟辉富应继承钟志明的遗产份额继承权。(7)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钟志明、钟辉富的遗产应由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三人共同继承。
为处理上述两宗案件的诉讼和执行事宜,肖某甲共花费了15000元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合计27874.85元;交通费、查询费合计854元;公证费2750元,以上共计46478.85元。
又查明: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10栋A座602房、华泰花园第9幢首层1号车库均登记在钟志明名下,均为钟志明在和肖某甲结婚前所购买。其中车库款在购买时已一次性付清,A座602房则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共按揭贷款10万元。钟志明死亡后,肖某甲陆续向按揭银行支付了82647.14元,至日还清了贷款本息。上述房屋及车库现均由肖某甲、钟某甲使用。
原审诉讼期间,对于涉案房屋和车库的价值,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均同意不进行评估。钟某乙先主张房屋价值45万元、车库价值20万元。肖某甲、钟某甲则主张此价值过高,并主张房屋价值40万元、车库价值10万元。钟某乙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车库属可分割处理的财产,钟某乙要求取得车库的所有权。
钟志明死亡时,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犁市分理处&&&7913账号的存款余额为5790元,该款由肖某甲于日支取后交付给钟某乙。此外,肖某甲还主张其在钟志明死亡后,分数次共给付钟某乙3万元作为其生活费,而钟某乙仅认可收到过1万余元。
再查明:原审诉讼期间,肖某甲还主张其在钟志明死亡后,替钟志明偿还了20万元个人债务,并提交了一张钟志明于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秀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以及一张杨秀珍于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某甲(钟志明的妻子)代已故丈夫钟志明偿还钟志明借杨秀珍壹拾万元正(¥100000)款项&。经质证,钟某乙对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0万元的《收条》则不予认可。
日,钟某乙以肖某甲、钟某甲以及正旺汽修厂为被告,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浈江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钟某乙的生父钟志明于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去世前其曾在正旺汽修厂有投资,且去世后留下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10栋A座602房和华泰花园第9幢1号车库,以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元等遗产。因钟某乙与肖某甲、钟某甲就钟志明遗产的继承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钟某乙享有的继承份额以及钟志明交通事故中,钟某乙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4830.8元又一直由肖某甲、钟某甲占有,故钟某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钟某乙生父钟志明生前投资韶关市正旺汽车修理厂的投资权益、和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10栋A602房、华泰花园第9幢1号车库以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元进行继承析产处理,判决肖某甲、钟某甲按钟某乙享有的继承份额共同给付货币于钟某乙;2、肖某甲、钟某乙共同返还钟志明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0.8元给钟某乙;3、肖某甲、钟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浈江法院立案受理后,肖某甲、钟某甲以钟志明死亡时的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是在韶关市武江区为由,向浈江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浈江法院于日作出(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肖某甲、钟某甲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0)韶中法民立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浈江法院遂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于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后,钟某乙申请撤销对正旺汽修厂的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处理与姜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有利害关系为由,追加了姜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诉讼期间,钟某乙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对钟某乙生父钟志明生前投资韶关市正旺汽车修理厂的投资款转让收益元和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10栋A602房、华泰花园第9幢1号车库进行继承析产处理,判决肖某甲、钟某甲按钟某乙享有的继承份额共同给付货币于钟某乙;2、肖某甲、钟某甲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之后,钟某乙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泰花园第9幢1号车库归钟某乙所有,钟某乙应继承的份额不足部份,由肖某甲、钟某甲以现金支付给钟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二、对被继承人钟志明死亡时债务的认定。三、如何分配涉案遗产。四、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本案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特别是钟某乙、肖某甲等人所作出的公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继承方式属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为钟志明、钟辉富,法定继承人为钟某乙和肖某甲、钟某甲,第三人姜某等人因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不属本案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钟志明的遗产范围,按照公证书的约定,涉案房屋、车库属其个人财产,现价值50万元;其死亡时的存款5790元属其与肖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其遗产份额为2895元;此外,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汽车修理厂的投资款亦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即由肖某甲领取的退股款元属于遗产,故被继承人钟志明的遗产价值合计元。其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义务人赔付的赔偿款依法不属于其遗产,应按赔偿项目归各法定继承人所有。因此,本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但鉴于赔偿款与陈庆财的投资款50万元抵扣后尚且不足,钟某乙与肖某甲、钟某甲等人均未实际取得赔偿款,为减少诉累,且赔偿款中属于钟辉富的部分属本案的遗产范围,故本案一并处理。
对于被继承人钟辉富的遗产范围,包括其应继承钟志明遗产的份额、其个人占交通事故赔偿款份额及其他遗产。由于公证书最后约定由钟某乙与肖某甲、钟某甲三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钟志明、钟辉富的遗产,故其应继承钟志明遗产的份额应并入钟志明的遗产范围内。对其个人占交通事故赔偿款份额则作以下分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为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元(钟辉富11123.1元、姜某14089.26元、钟某乙14830.8元、钟某甲元)。依照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元由钟辉富、姜某、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均等分配每人61079.76元,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个人所有,即钟辉富个人占交通事故赔偿款份额为72202.86元(61079.76元+11123.1元),应属被继承人钟辉富的遗产(据此推算:钟某乙占交通事故赔偿款份额为75910.56元)。至于被继承人钟辉富的其他遗产,因钟某乙与肖某甲、钟某甲均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案被继承人钟志明、钟辉富的遗产价值合计为元(元+72202.86元)。
二、关于对被继承人钟志明死亡时债务的认定问题。肖某甲、钟某甲主张被继承人钟志明死亡时的个人债务为70万元,包括欠投资款50万元、借款20万元。如前所述,钟某乙对其中的60万元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钟某乙对肖某甲凭收条主张的1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该院认为由于肖某甲仅凭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实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排除肖某甲与收条出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收条出具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甄别收条的真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肖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肖某甲关于10万元收条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如前所述,涉案房屋A602房既已确认为钟志明的个人财产,则其按揭贷款亦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故该院认定肖某甲于钟志明死亡后归还的按揭贷款82647.14元属被继承人钟志明的债务。综上所述,本案被继承人钟志明的债务共计元。
三、关于如何分配遗产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遗产的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及第三人经公证的约定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清偿债务后再进行分配。按照公证约定,由钟某乙与肖某甲、钟某甲均等分配。据此,结合以上对遗产价值和债务的认定,本案可分配的遗产价值为元(元-元)。三人均等分配后,钟某乙应分得元。诉讼中,钟某乙请求取得车库的所有权,对此,该院认为,房屋和车库属可以分割的遗产,钟某乙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钟某乙本主张房屋价值45万元、车库价值20万元,而肖某甲、钟某甲主张房屋价值40万元、车库价值10万元并表示同意由钟某乙优先选择分割方式。钟某乙对肖某甲、钟某甲此主张予以认可后,选择取得车库的所有权,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故该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确认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10栋A602房归肖某甲、钟某甲所有,华泰花园第9幢1号车库归钟某乙所有。按照双方确认的车库价值10万元,肖某甲、钟某甲尚应支付给钟某乙遗产分配折价款12848.37元。
此外,基于上述将交通事故赔偿款和继承于本案一并处理的理由,钟某乙占交通事故赔偿款份额为75910.56元属其个人所有,其未领取该款项,被用于抵扣陈庆财的投资款,应当由肖某甲、钟某甲予以返还。因此,肖某甲、钟某甲应向钟某乙支付上述折价款12848.37元及其占交通事故赔偿款份额75910.56元,合计88758.93元。对于肖某甲已向钟某乙支付的生活费,应当从中扣减。对于该生活费的数额,肖某甲主张为3579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完全采信。鉴于钟某乙亦部分认可,该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同时,对于肖某甲主张其为处理两宗案件共花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共计46478.85元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数额亦属合理,该院予以采信。钟某乙作为受益人,应当予以分担。公平起见,其应分担三分之一的费用即15492.95元。故肖某甲、钟某甲应向钟某乙支付的数额(四舍五入)为53266元(88758.93元-20000元-15492.95元)。因肖某甲系钟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故应由肖某甲承担给付义务。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被继承人钟志明死亡时间为日,钟某乙于日才提起诉讼,但期间,钟某乙与肖某甲、钟某甲均涉及两宗案件,案件的结果直接影响继承。况且,双方就继承事宜曾协商处理,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公证书的最后落款时间为日,距钟某乙的起诉日期不足一年,更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肖某甲、钟某甲认为钟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该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日作出(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一、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10栋A602房归肖某甲、钟某甲所有。二、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第9幢1号车库归钟某乙所有。三、肖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53266元给钟某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钟某乙负担2000元,肖某甲、钟某甲负担4104元。
肖某甲、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是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是钟志明,本案只能处理钟志明的遗产。原审判决不但处理了钟志明的遗产,还处理了钟志明父亲钟辉富的部分遗产,以及处理了因交通事故赔付给钟志明的法定继承人的各项损失,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再者,原审法院不应将钟志明的丧葬费作为遗产处理,该费用是用于处理钟志明的丧葬事宜的,钟某乙没有支付用于钟志明丧葬事宜的费用,但原审法院却将该项费用分配给了钟某乙,明显不合理。本案应该确定钟志明的遗产后,减去其应付的债务及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费用后,再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钟某乙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于钟某乙没有起诉的请求,也作出了判决,如上所述,本案是继承案件,只能处理钟志明的遗产,而不能处理其他请求,更不能处理钟辉富的遗产。三、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的房屋属钟志明的遗产错误。该房屋虽是钟志明与肖某甲结婚前,由钟志明按揭购买所得,但钟志明与肖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的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遗产时,应分割出来。另外,肖某甲在钟志明去世后的按揭部分应该属于肖某甲的个人财产。本案应就双方认定的现价40万元中确认属钟志明的遗产份额,再行继承。四、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处理钟辉富的遗产而未通知钟辉富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本案本不应该处理钟辉富的遗产,而原审法院却处理了(其中包括其应得的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关于钟志明的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可了有钟志明出具借据的10万元,但对于肖某甲归还钟志明的债务l0万元却未予认可,原审法院在未向收款人调查的基础上就否定此事实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六、钟某甲是被继承人钟志明的遗腹子,且现年龄尚幼,望二审法院予以酌情处理,适当多继承。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钟某乙负担。据此,肖某甲、钟某甲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某乙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某乙负担。
钟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肖某甲、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1、肖某甲、钟某甲提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己用于抵偿被继承人钟志明欠陈庆财的50万元投资款,由于被继承人钟志明的遗产一直由肖某甲掌管,为查清被继承人钟志明所欠债务并减少诉累,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钟某乙及被继承人钟辉富应得的交通事故赔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肖某甲、钟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肖某甲于日与钟志明结婚时,钟志明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按揭账户资金余额为&0&。由于本案证据材料证明,肖某甲日代被继承人钟志明还清银行贷款的本息只有37880.47元,而原审法院又采信了肖某甲主张的82647.14元,并将该82647.14元认定为钟志明的个人债务,因此,肖某甲、钟某甲主张&钟志明与肖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的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肖某甲、钟某甲主张&代钟志明还款10万元&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如借据、用途等)证明其真实性,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4、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及遗腹子的问题,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款及钟辉富的部份遗产是否得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所涉的遗产范围是否正确。三、被继承人钟志明的债务为多少。四、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五、钟某甲是否可以多分得遗产。
一、关于原审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款及钟辉富的部份遗产是否得当的问题。钟志明于2006年6月死亡,钟辉富于2006年12月死亡,在钟辉富死亡时,钟志明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之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进行公证,确认钟辉富应继承钟志明的遗产由肖某甲、钟某甲、钟某乙三人共同继承。在此情况下,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在本案之中将钟辉富应继承钟志明的遗产份额(即交通事故赔偿款份额)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原审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钟志明搭乘陈庆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肖某甲、钟某乙等人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武江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陈庆财的法定继承人朱前芳等人在陈庆财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肖某甲、钟某乙等人元(同时判令车辆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路段的管理方韶关联福路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肖某甲、钟某乙等人90346.16元。与此同时,因钟志明生前收取了陈庆财支付的正旺汽修厂的股份转让款50万元,陈庆财的法定继承人朱前芳等人提起诉讼,要求钟志明的法定继承人肖某甲、钟某乙等人返还50万元投资款。武江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肖某甲、钟某乙等人在钟志明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返还50万元给朱前芳等人。之后,武江法院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将朱前芳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元、韶关联福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90346.16元,用于抵扣肖某甲、钟某乙等人应返还的投资款50万元,两案均已执行完毕。与此同时,肖某甲于日与正旺汽修厂的经营者尹政权签订《退股协议书》,代表钟志明的法定继承人退出了正旺汽修厂的经营,并收取了尹政权支付的退股款。由于交通事故赔偿款已被用于抵扣需返还的陈庆财购买钟志明在正旺汽修厂部分股份的款项,钟某乙等人实际无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而上述需返还陈庆财购买股份的款项原审法院在处理钟志明的遗产中已作为钟志明的债务予以折抵,且钟志明的财产均由肖某甲、钟某甲掌控,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所涉的遗产范围是否正确的问题。肖某甲、钟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将钟志明的丧葬费作为遗产处理不当;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10栋A602房在肖某甲与钟志明结婚后归还的银行贷款部份,以及肖某甲在钟志明死亡后偿还的银行贷款部份所占的房屋相应份额,不应视为钟志明的个人财产。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钟志明的遗产中未包括其丧葬费,因此,肖某甲、钟某甲对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依照肖某甲本人经公证所确认的事实,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10栋A602房属于钟志明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述房屋作为钟志明的遗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被继承人钟志明的债务为多少的问题。肖某甲、钟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肖某甲提交的、用于证实其归还了钟志明10万元债务的《收条》,不当。由于钟某乙对肖某甲、钟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而肖某甲、钟某甲对此仅提供了一张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未能进一步举证,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肖某甲、钟某甲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此10万元债务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四、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的问题。肖某甲、钟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处理钟辉富遗产时,未通知钟辉富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不当。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已追加了钟辉富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姜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且上述人员在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书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钟辉富应继承钟志明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因此,肖某甲、钟某甲对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钟某甲是否可以多分得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钟某乙在提起本案诉讼时(2010年)未成年,未有劳动收入,而钟某甲虽也未成年,但其有母亲肖某甲的抚养,不具有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均等的比例,处理涉案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某甲、钟某甲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肖某甲、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
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第20页,共20页
第1页,共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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