坠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局认定是意外可是保险公司说是醉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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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买的楼,以前发生过醉酒意外坠楼事故,坠楼人当场死亡,买时不知道,我可以找卖家索赔吗?
可以赔偿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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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可以的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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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就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如果你买楼时,申请全额退款,和必要的经济补偿,卖家未向你告知影响房子的重要信息,你就可以去告他 可以
可以主张赔偿。 纵横法律网 喻远军律师
当然不能了 这个不属于欺诈的 不属于可以赔偿的理由
索赔无依据,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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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清与蓝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4号
法定代理人黄裕沛,是原告X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
负责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XXX诉被告蓝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黄裕沛、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蓝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日10时许,其乘坐李勇标驾驶的摩托车在番禺钟村街钟屏岔道路段由西往东行驶,与被告蓝迎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蓝迎属醉酒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02501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迎承担全部责任,李勇标无责任。被告蓝迎是粤X&&&&&号车辆登记的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其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紧急救治,后被转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颈4椎体滑脱;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其于日出院,但其伤情严重,至今仍康复休养。日,其伤情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颈4椎体滑脱,目前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蓝迎赔偿其87980.40元(包括医疗费1677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蓝迎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XXX增加请求医疗费350.68元,变更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88331.10元。
被告蓝迎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过高,且其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涉案车辆在其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条款,其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答辩;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被告蓝迎醉酒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属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立法目的的,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四、假设法院以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答辩意见如下: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本案需提供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驾驶人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身体体检回执、车辆车架号拓印件,经其公司审核合格后予以赔付,否则其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其公司已按(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4196元。(一)关于医疗费、营养费,其公司有异议。其公司根据(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即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二)关于伤残赔偿金,其公司有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其公司没有异议,但其公司根据(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已赔付原告自日至日的误工费,而原告于日定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定残后有残疾赔偿金的补助,即重复赔付了日至日的误工费9386.66元,故残疾赔偿金应扣减9386.66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有异议。因本案处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公司非侵权方,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番检公刑诉(号起诉书、(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被告蓝迎已得到相关的刑罚及罚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过高;(四)关于鉴定费,其公司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其公司不同意赔偿。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其公司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日01时10分许,被告蓝迎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屏岔道钟一油站路段由西往东行驶,遇案外人李勇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XXX)在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李勇标和原告X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0250139《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迎醉酒驾驶,且肇事后离开现场,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勇标和原告XXX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先后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于日出院。
日,原告XXX就上述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元(包括截至日的医疗费59092.84元、护理费2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186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扣除被告蓝迎已付263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XX10000元、34196元,被告蓝迎赔偿原告XXX52792.84元(已扣除被告蓝迎垫付的医疗费26300元)。前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6日,原告XXX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行颈椎外伤术后复查,产生挂号费2元、病历费1.50元、诊金12元、门诊医疗费1647.56元,合计1663.06元。此外,原告XXX因伤残鉴定需要复印病历,分别于日、同年10月22日向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病历复印工本费合计15元。
日,原告XXX到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广绿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502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XXX因交通事故致颈4椎体滑脱,目前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XXX因此支出鉴定费850元。
日、同年2月18日,原告XXX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行颈椎外伤术后复查,产生挂号费2元、病历费1.5元、诊金12元、门诊医疗费350.68元。
另查明:原告XXX是广州市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其户籍住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房。
再查明:被告蓝迎是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蓝迎,保险期间均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正下方以加粗黑色字体标注&明示告知&,该告知内容载明:&&&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蓝迎因上述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蓝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案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前述保险条款约定在&责任免除&章,并以黑色加粗字体标识。原告XXX和被告蓝迎质证后,对前述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没有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尽到提醒义务。
又查明:日,案外人李勇标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不需要预留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其同意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优先赔付给原告XXX。
本院认为:被告蓝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XXX乘坐的案外人李勇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X和案外人李勇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迎醉酒驾驶及肇事后离开现场,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和案外人李勇标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X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侵权人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蓝迎的过错程度,被告蓝迎应对原告XXX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蓝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损失,再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XX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据保险条款约定抗辩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与该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正下方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注&明示告知&,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且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肇事后逃逸和醉酒驾驶情形下其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并以黑色加粗字体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肇事逃逸和醉酒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该两种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以保险人对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要件。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蓝迎肇事逃逸和醉酒驾驶,其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案外人李勇标作为前述交强险赔偿对象之一,其明确不需要预留交强险保险金,故本案交强险保险金应全额赔偿给原告XXX。综上,原告XXX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蓝迎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XXX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XXX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027.68元。据原告XXX在本案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和门诊收费清单核算,其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和复印病历,共计产生医疗费2029.24元和复印病历工本费15元。该费用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确认。现原告XXX请求赔偿医疗费2027.68元,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支持原告XXX请求的医疗费2027.68元。
2、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XXX伤残情况,参照医院加强营养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500元。
3、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XXX是广州市城镇居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请求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9386.66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鉴定费850元。原告XXX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5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XXX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且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X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被告蓝迎因醉酒驾驶行为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制裁,并非因事故致原告XXX损害受到刑事制裁,故被告保险公司据被告蓝迎已经受到刑事制裁辩称不予赔偿精神损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XXX上述5项损失共计73831.1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XXX上述第1损失2027.68元,应由被告蓝迎予以赔偿;原告XXX上述第2至5项损失合计71803.4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75804元(11万元-34196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X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本案诉讼费的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71803.42元;
二、被告蓝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XXX2027.68元;
三、驳回原告X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元(原告XXX已经预交),由原告XXX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816元,被告蓝迎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吴春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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