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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云谱区卫星地图,江西南昌市青云谱区地图,青云谱区交通地图,青云谱区地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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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云谱区简介
  青云谱区第三产业发达,市场繁荣。国贸大酒店、富豪大酒店、华宇大酒店、希尔顿大酒店等一批高档酒店生意兴隆,宾客盈门;麦德龙、沃尔玛、好又多、环球嘉年华等一批著名公司进驻青云谱区;华宏、本田、大众、丰田汽车4S店等重点项目的建成开业,展示着一批名牌汽车企业看好青云谱,纷纷在此设立销售、服务、零配件和信息反馈公司。区内以“八条特色街” (现代商业一条街、机电配件一条街、餐饮一条街、大众购物一条街、古玩字画一条街、汽车配件一条街、汽车销售一条街、卫生保健一条街)和“十一个专业市场、物流中心”(迎宾国际家具广场、酒店和旅游用品专业市场、水果批发市场、肉制品批发市场、江南建材市场、废旧钢材交易市场、再生资源市场、华东国际工业博览城、新地冷藏物流中心、南昌深圳农产品城南物流中心、中联物流中心)为重点,基本形成了商业发展格局。通过特色街和专业市场的知名度、辐射力,拓展了一批相关、相近、相连的经营项目。促进了全区第三产业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
  青云谱区气候属亚热带季风湿润气候。年平均气温17.45°C,极端低温一般为零下3――零下70°C,最低曾达零下9.4°C(、14日)。极端高温一般为37-39°C,最高曾达40.6°C(日)。日照由春到夏逐渐增多,由夏到冬逐渐减少。全年日照一般为小时,多年平均为1934.7小时。全区冬、夏季风各半年,交替明显。冬春多北风,夏多西南风,秋多东北风。多年平均风速为3.3米/秒。
  青云谱区从北面分流老城区密集的人口,引人才,引人气,引财气;向东面拓展,拉开城南新城建设的框架;南面在改造和完善南高公路的基础上,积极融资对南莲路及周边进行综合改造,主动与昌南区域“北进”对接;西面进一步优化象湖及梅湖的人居、旅游、休闲环境;中间突出抓好区域商务中心建设,打造大商贸新平台,培育发展以锦城商贸广场为核心的综合商务板块,以洪都南大道为主的特色商业街板块,以新昌南城周边为主的半月型产业带板块,以象湖、梅湖和八大山人纪念馆为主的旅游经济板块,以及以洪城路、解放西路为主的楼宇经济板块,全力打造宜工宜商宜居的以产业为支撑的城市副中心。
  青云谱区旅游资源比较丰富,旅游景点奇特,其中最具盛名的便是“八大山人纪念馆”,明代画家朱耷曾隐居于此,馆内收藏了其大量书画珍品和古迹。地处城南的朱桥梅村,不仅是目前南昌市市区内唯一遗留下来、面积较大的古风遗韵民俗犹存的明清古建筑村,还是曾参与审判日本战犯东条英机的原远东国际法庭首席大法官梅汝敖的故里。而位于城区西北的象湖公园更是烟波浩淼,景色怡人,是该区集游乐、水上运动、休闲度假为一体的多功能景区。特别是正在开发的梅湖景区,是该市、该区重点建设项目之一,该景点以“八大山人纪念馆”为中心,是一个集休闲、娱乐和书画艺术为一体的开放型公园,景区内主要景点有:体现历史渊源和道教遗风的梅仙桥和吕仙桥,八大山人书画艺术中心、真迹馆、书画艺术中心、书画艺术商业街,程允贤名人雕塑园等等旅游景点,该景点与象湖公园景区遥相呼应,带动该区旅游业的发展。在八大山人纪念馆东北面约2公里徐家坊村,是东汉时期“南州高士”徐儒子故居,并成立了“悬塌里研究会”,有许多有待挖掘开发的旅游资源,进一步丰富该区的旅游业。
2011年江西南昌青云谱区事业单位考试报名时间:日至12月17日(上午9:00-11:30,下午1:30-4:00)。
其它招收流程还包括,报考学生必须到江西省指定地点报名、预检,该校在江西省设立两个现场报名点,具体安排如下:12月2日8:30-16:00,赣州市环城路5号教育大楼二楼赣州市高招办;12月4日8:00-14:00,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东一路219号洪都大院内南昌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考生可于本月13日至17日在青云谱区政府现场报名。此次招聘的包括青云谱区信息中心、区社保局和区妇幼保健所等51个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涉及计算机,法学类、会计和卫生医药等。招聘公告已发布到江南经理人网、青云谱区政府网站。-
今年以来,青云谱区地税局不断强化税收征管力度,大力清欠补漏,保证了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统计显示,该局前11个月进账5.552亿元,增幅达31%。11月份,该局对区内项目登记有所增加,企业工程结算和开票量增加,税源稳步增强,其中建安业营业税入库1108万元,比去年同期增收334万元,...
新闻回顾:1月21日下午,南昌正式出台了限购令,规定自2月1日起,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红谷滩新区范围内,只能新购一套商品住房。点评:南昌的限购令出台以后,引来了颇多争议。广大购房者尤其是刚需购房者普遍认为它不仅出台晚,...-
12月5日上午,第三届全国陈云纪念地协作发展年会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陈云旧居广场拉开序幕。当日,陈云同志的后代与来自全国近30家陈云纪念地及相关单位约70多名专家、代表齐聚一堂,围绕“如何创新陈云纪念地的宣传教育工作”这一主题,进行研讨、交流。...-
为确保市民购买到放心安全的猪肉,青云谱区工商局开展了为期一周的猪肉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此次整治行动以集贸市场、超市以及城乡结合部为重点,着重审查猪肉经营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上市猪肉是否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是否变质腐烂,...
对此,青云谱区城管执法分局京山中队执法人员多次上门进行宣传教育,并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自行整改到位,可仍有两户商户不听劝阻并拒交罚款。无奈,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将该行政处罚案件向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近日,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等强制措施,...-
记者吴剑锋报道:单元楼的唯一一部电梯出现故障至今一个多月仍未修复,这让家住省城青云谱区象湖公寓四期10栋2单元的业主熊女士很苦恼。“这段时间我们这个单元的业主每天都被迫爬楼梯,生活十分不便。”11月30日,熊女士告诉记者,早在一个多月前,...-
青云谱区捐款将用于扶贫济困为积极开展好南昌“首届慈善日”系列活动,青云谱区广泛发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市民参加。在全区“慈善一日捐”捐赠仪式现场,一小时内就募集到了来自区委各部门、区直各单位的机关干部和工作人员10万余元的捐款。另外,...
(记者刘小荣通讯员徐辉)12月2日,我省首个城区群众工作部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成立。这是该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用群众工作统揽信访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标志着该区在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和信访工作有了新途径,迈出了新步伐。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做好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
项目地址:南昌青云谱广州路包家花园段(青云谱区政府正东500米)动态:预计12月前推出一栋高层(18F),主力户型为76-83平米两房两厅,现预约中,VIP,均价元/平方米,...
徐辉、记者张祖珍报道:昨日,“第三届全国陈云纪念地协作发展年会”开幕式在青云谱梅湖景区陈云旧居广场隆重召开,全国近30家陈云纪念地及兄弟单位约70多位嘉宾、代表应邀参加。据悉,几年来,青云谱区为打造红色品牌文化,先后投入资金600万对陈云同志旧居进行了几次大规模回复修缮。2003年4月,...-
之后,又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和青山湖区抓获犯罪嫌疑人14名,但仍有9名犯罪嫌疑人在逃。据办案民警介绍,该团伙成员为了隐蔽身份,一般化妆成“破烂王”进行踩点,一踩好点就立即实施盗窃。办案民警介绍:“他们分工明确,懂电力技术的人专门偷变压器内芯的铜线、电缆线,然后有人专门负责运输,...-
――十七届六中全会暨省市党代会精神报告会走进青云谱区□邹颖芳记者张平昨日上午,十七届六中全会暨省市党代会精神报告会在青云谱区举行。市委党校经济社会发展教研部主任喻浩荣教授用浅显易懂、平实朴素的语言,分析了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2011年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笔试考前辅导课程表协议班型(上课地点:南昌)班次科目授课时间学费学时GJXSY01161A综合知识(专业技术岗)12月17-21日(5白天)详见协议40GJXSY01162A综合知识(工勤技能岗)12月17-21日(5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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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山抢劫出租车系列案告破一名犯罪嫌疑人落网,两人在逃日 16:29来源:湛江晚报 作者:冯斐 曾洪 吴颖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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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紧密结合“粤安13”专项行动,以打击“两抢一盗”等侵财类犯罪和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为重点,组织精干警力加强案件侦破,由临港派出所快速侦破了系列抢劫出租车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人,并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加紧追捕中。
日至12月29日,临港派出所辖区内的湖光路北月村路段连续发生三宗持刀抢劫出租车案件。引起副区长、分局江浩明局长和刑警大队领导的高度重视,江局长作出指示,要求及时侦破,消除影响。
临港派出所在分局刑侦大队的指导下,由陈华宏所长亲自组织,多次召开全所民警会议和刑警中队会议研究分析案情。办案民警通过走访了解到,作案嫌疑人有3名,身材较瘦,精神不振,疑为吸毒人员,年龄在30-50岁,讲雷州话口音,并对作案现场的情况十分熟悉。根据以上情况,临港派出所一方面深入辖区排查可疑人员,另一方面安排警力加强伏击巡查。
日20时许,副所长李彪、副中队长邓河带领辅警吴炳荣、陈洪才、陈小聪等人在湖光路与疏港大道交叉路口附近伏击时,发现一名疑似吸毒人员往木兰村里逃窜,民警立即对其进行跟踪。当其进入木兰村一间废旧的房屋后,跟踪民警立即对其进行抓捕,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小刀一把,于是将该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通过连夜突审,犯罪嫌疑人陈某红供认,从2012年12月份以来,因毒瘾发作,为筹毒资多次伙同陈某、陈某强共三人在湖光路北月村、木兰村等路段以乘坐出租车为借口,对被截停的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
目前,陈某红因涉嫌吸毒被行政拘留,案件在进一步审查中,对其他2名犯罪嫌疑人陈某、陈某强正在抓紧追捕中。
[责任编辑: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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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蓝桂萍、林家华、蓝常雷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日被抓获,同6月11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英军,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景宏,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日被传唤到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林某、蓝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代检察员韦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林某、蓝某乙及被告人蓝某甲、林某的辩护人罗英军、陈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在未办理相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蓝某甲、林某经合谋,决定由被告人蓝某甲收购卷烟后倒卖给被告人林某介绍的广东深圳买家,从中赚取差价。随后,被告人蓝某甲按照深圳买家的要求,雇请被告人蓝某乙到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福兰村、古寨乡古寨街等地的卷烟零售点,以比进货价多出1至5元的价格收购“红双喜”、“利群”、“芙蓉王”、“中华”等品牌卷烟,期间被告人林某提供资金给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用于收购卷烟。购得卷烟后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分别于日、19日通过长途客车将总共700条卷烟发往广东,剩下35条存放于马山县蓝某乙家中。5月24日,被告人蓝某乙再次前往加方街、福兰村的卷烟零售点收购卷烟,并将卷烟存放于自家中,当日在得知收购卷烟一事被调查后,其将其中167条卷烟藏匿于自家后山上以逃避检查。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蓝某乙家中查获卷烟230.8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从被告人蓝某乙家中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马山县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卷烟共计1097.8条,按批发价计算,价值人民币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马山县烟草专卖局证据提取、复制单、移交财物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送检清单、抽样提取笔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马山县烟草专卖局销售周监控数据表、办案说明、通话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蓝某甲、林某、蓝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林某、蓝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林某、蓝某乙对起诉所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蓝某甲辩解称,其行为属犯罪预备,主观上具有过失,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蓝某甲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量是700条,另有397.8条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该部分卷烟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蓝某甲非法经营卷烟的违法所得尚未查清;被告人蓝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蓝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量是700条,另有397.8条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犯罪数额刚达到入罪标准;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蓝某甲、林某在未办理相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商定由林某负责提供资金,由蓝某甲收购卷烟后倒卖给林某介绍的广东深圳买家,从中赚取差价。随后,被告人蓝某甲按照深圳买家的要求,雇请被告人蓝某乙到马山县加方乡、古寨乡的卷烟零售点,以比进货价多出1至5元的价格收购“红双喜”、“利群”、“芙蓉王”、“中华”等品牌卷烟。购得卷烟后,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分别于日、19日通过长途客车将总共700条卷烟(硬盒中华4条、广州双喜370条、利群112条、芙蓉王214条)发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剩下35条(广州双喜24条、红玫王10条、硬盒经典双喜1条)存放于马山县蓝某乙家中。5月24日,被告人蓝某乙再次前往加方乡加方街、福兰村的卷烟零售点收购卷烟,并将卷烟存放于自家中。当日在得知收购卷烟一事被调查后,被告人蓝某乙将167条卷烟(芙蓉王70条、广州双喜97条)藏匿于自家后山上以逃避检查。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蓝某乙家中查获卷烟230.8条(硬盒利群76条、广州硬盒双喜104条、硬盒芙蓉王29条、硬盒红玫王双喜18.8条、硬盒中华3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从被告人蓝某乙家中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马山县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卷烟共计1097.8条,按批发价计算,价值人民币128,350.1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二份,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各一份、查获经过二份、到案经过三份证实,马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日接马山县烟草管理局工作人员马某报案称蓝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经查证后于次日将蓝某乙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蓝某甲、林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马山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日14时50分,被告人蓝某甲在粤海铁路北港码头被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车站派出所值勤民警抓获,当日寄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同月10日移交马山县公安局;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廉江市中国电信邮政储蓄所办理业务时被廉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寄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同月9日移交马山县公安局。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蓝某甲、林某、蓝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三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马山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各一份、现场照片28张证实,日18时49分,马山县烟草专卖局李某恩等7名执法人员会同马山县公安局李华宏、曾科等7名执法人员到马山县加方乡岑让村地黑屯对涉嫌藏匿违法卷烟的一栋无门牌号的二层楼房依法进行检查,在一楼房间查获硬盒利群卷烟(新版)76条、硬盒双喜卷烟(广州)104条、硬盒芙蓉王卷烟29条、双喜卷烟(硬盒红玫王)18.8条、硬盒中华卷烟3条,共计5个品种230.8条。同时查获记录卷烟数量的账册3本、清单4张、纸箱19个(已折叠5个、未折叠14个)。当日烟草专卖局决定对该批卷烟作先行登记保存,由烟草专卖局保管,并开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交由见证人蓝某丙卓、曾某甲签字确认。5、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实马山县烟草专卖局于日将蓝某乙涉嫌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一案移送马山县公安局调查处理。6、移交财物清单一份,证实马山县烟草专卖局于日将上述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及查获的3本账册移交马山县公安局的事实。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各一份、扣押清单二份证实,日,马山县公安局接受马山县烟草专卖局移交的卷烟包括硬盒双喜(广州)104条、硬盒中华3条、硬盒芙蓉王29条、硬盒利群(新版)76条、双喜(硬盒红玫王)18.8条和账本3册,并于同月29日予以扣押;同时,马山县公安局于日从林某处扣押黑色金立牌直板手机1台、邮政银行储蓄卡2张(卡号分别为62×××58、62×××44)、建设银行储藏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广西农村信用社储藏卡、农业银行储藏卡各1张(卡号分别为62×××21、62×××52、62×××89、62×××12)。8、抽样提取笔录、扣押送检清单各一份证实,侦查人员于日将蓝某乙带到马山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室,在蓝某丙卓的见证下由蓝某乙自行拆开封装上述所扣押卷烟的纸箱,随机抽取硬盒双喜(广州)、硬盒中华、硬盒芙蓉王、新版利群、双喜(硬盒红玫王)香烟各一条用于送检。9、调取证据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蓝某乙、卡号为62×××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日通过网点柜面汇入人民币80,000元,对方账号为62×××58(即林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机构廉江市廉城支行;户名为蓝某甲、卡号为62×××4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日、21日分别汇入人民币10,000元、23,690元。对方账号均为62×××58,交易机构廉江市廉城支行ATM、廉江市廉城支行;户名为林某、卡号为62×××5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日汇出人民币10,000元,对方帐号为62×××47(即蓝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日分别汇款人民币80,000元、23,690元,对方帐号分别为62×××10(即蓝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47(即蓝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0、马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蓝某乙、蓝某甲未在马山县烟草专卖局办理卷烟经营业务的合法证件。11、《马山县烟草专卖局广州双喜、硬盒芙蓉王、硬盒利群销售周监控数据表(5月份)》,证实马山县古寨乡、加方乡部分卷烟零售户于2014年5月份向马山县烟草专卖局订购硬盒双喜(广州)、硬盒芙蓉王、硬盒利群(新版)香烟的情况。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的通话清单证实,蓝某乙使用号码为134××××5290的手机与与蓝某甲使用号码为183××××1169的手机及其笔记本登记的卷烟零售户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5月间有多次通话记录。13、检验报告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述抽取的卷烟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样品均为真品卷烟。14、广西区烟草专卖局2014年卷烟牌号价格目录、马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值证明书》及《“5.24”非法套购卷烟案卷烟价值证明书》证实,本案涉案卷烟共计1097.8条,其中硬盒双喜(广州)570条、硬盒芙蓉王313条、硬盒利群(新版)188条、硬盒中华7条、双喜(硬盒红玫王)18.8条、硬盒双喜(经典)1条,按批发价计算,总价值人民币128,350.1元。15、笔记本三本,证实被告人蓝某乙记录收购香烟的品种、数量、价格、交付定金的情况、各香烟零售点的联系方式及发货到广东的数量,其中封面写有“收\\\\发”字样的笔记本最后一页记录“5月18号发、芙蓉王140×208—29120、广双280×69—19320、利群700×118—8260”、“5月19号发、硬中华4×370—1480、广双90×69—6210、利群42×118—4956、芙蓉王74×208—15392”等字样;封面写有“余”字样的笔记本最后一页记录“5月18日、余烟:硬双喜24条、红玫王10条、硬经典1条”等字样。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日,马山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通过内部的香烟销售监控系统得知马山县加方乡部分牌号卷烟销售异常,经调查发现蓝某乙以个人名义向加方乡多个香烟销售点购入大量卷烟并进行销售。日,马山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与马山县公安局民警组成联合执法小组,对加方乡岑让村地黑屯一栋涉嫌藏匿违法卷烟的无门牌号两层楼房依法进行检查,在一楼的房间内查获硬盒利群卷烟(新版)76条、硬盒双喜(广州)104条、硬盒芙蓉王29条、双喜(硬盒红玫王)18.8条、硬盒中华3条及蓝某乙销售香烟的账册。17、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下旬,蓝某乙两次到其在马山县古寨乡古寨街经营的商店叫其帮忙订购香烟。第一次其因害怕烟草部门的处罚而没有答应。第二次经蓝某乙劝说后其通过烟草部门的订烟系统帮蓝某乙定购5条芙蓉王、5条红双喜和3条利群香烟,但蓝某乙一直没有来取烟。1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蓝某乙到其在马山县古寨乡古寨街经营的香烟销售点叫其帮忙订购香烟。之后其通过烟草部门的订烟系统帮蓝某乙定购4条芙蓉王、6条红双喜和3条利群香烟,但蓝某乙一直没有来取烟。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下旬,蓝某乙两次到其在马山县古寨乡古寨街经营的“鑫蓝商店”叫其帮忙订购香烟。第一次其因害怕烟草部门的处罚而没有答应。第二次蓝某乙答应给其一定的利润后,其通过烟草部门的订烟系统帮蓝某乙定购2条红中华、5条芙蓉王、8条红双喜和2条利群香烟,但之后蓝某乙一直没有来取烟。20、证人蓝某丙英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蓝某乙到其在马山县古寨乡古寨街经营的香烟销售点找其帮忙订购香烟,并答应给其一定的利润。之后其帮蓝某乙订了27条香烟,其中红双喜牌15条、利群牌4条、芙蓉王牌8条。其订购的红双喜牌香烟每条68元,卖给蓝某乙69元;订的利群牌香烟每条115元,卖给蓝某乙116元;订的芙蓉王牌香烟每条206元,卖给蓝某乙208元。21、证人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蓝某乙到其在马山县古寨乡古寨街经营的香烟销售点找其帮忙订购香烟,并承诺给其一定的利润。之后其帮蓝某乙订购5条芙蓉王、8条红双喜和4条利群香烟。其订购的芙蓉王香烟每条206元,卖给蓝某乙208元;订购的利群香烟每条115元,卖给蓝某乙116元;订购的红双喜香烟每条68元,卖给蓝某乙69元。2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日,一名年轻男子到其在马山县古寨乡古寨街经营的杂货店叫其帮在烟草公司订购广州硬盒双喜、利群、芙蓉王三种品牌香烟,每条给其一、二块钱利润,其帮该男子订得香烟后该男子已取走,但具体数量已不记得。同月24日,其又帮该男子订购了8条广州硬盒双喜、4条利群和5条芙蓉王香烟,但该男子一直没有来取烟。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潘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6号即被告人蓝某乙系两次到其杂货店订购香烟的年轻男子。23、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一名年轻男子到其在马山县古寨乡古寨村中古拉经营的杂货店叫其帮订购香烟,并承诺每条给其一、二块钱的利润。其帮该男子订购了8条广州双喜、4条利群和5条芙蓉王香烟,但该男子一直没有来取烟。韦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韦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7号即被告人蓝某乙系到其杂货店订购香烟的年轻男子。24、证人何某清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一名年轻男子两次到其在南宁市明秀东路经营的“河恒烟酒店”叫其帮订购广州双喜、利群、芙蓉王、中华等品牌香烟,并承诺每条给其一至五元钱的利润。其两次帮该男子订购广州硬盒双喜、利群和芙蓉王香烟共17至20条,具体数量其已记不清。第一次订购的香烟已拿走,但第二次订购的香烟一直未拿走。何某清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何某清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7号即被告人蓝某乙系两次到其烟酒店订购香烟的年轻男子。2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月份的一天上午,蓝某甲打电话叫其开车到本村地黑屯蓝某乙家帮拉香烟到马山县城托运,并承诺给其150元运费。其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到蓝某乙家后,蓝某甲、蓝某乙将用纸箱包装好的香烟搬到其后车厢,然后随其驾车将香烟运到马山县城,通过长途班车将香烟运往广东松岗。约过了一星期,蓝某甲再次打电话叫其拉烟,其和蓝某甲、蓝某乙以同样的方式将香烟运到马山县城后再通过长途班车托运往广东松岗。其每次帮蓝某甲拉7、8箱香烟。运烟前蓝某乙曾两次到其经营的香烟零售点叫其向烟草部门帮订购双喜、利群、芙蓉王三种香烟,每次17、18条,每条比进货价多1-2元,每次都给了1,000元定金。第一次订烟后是蓝某乙自己过来取烟并结清货款,但第二次订烟后蓝某乙没有来拿烟。26、证人凡某锦的证言证实,月份,两名年轻男子驾驶一辆货运三轮车两次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上经营的“九江商店”买烟或订烟,时间间隔有一星期左右,每次从其店内买走十几条香烟,种类分别是双喜、利群、芙蓉王。其以每条香烟比零售价少十几元或二十几元卖给他们。两名年轻人年龄在25岁左右,听口音应该是加方乡人。2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两名年轻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的载货三轮车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经营的“立公”杂货店,要跟其大量购买红双喜、利群、芙蓉王、中华等品牌香烟,当时其卖给对方10多条红双喜、利群牌香烟。约过了一星期,他们又来到其店内,向其购买了5条芙蓉王香烟。其卖给两名年轻男子香烟的价钱是红双喜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6元,芙蓉王每条205元,红双喜、利群牌香烟每条赚1元,芙蓉王一条赚5元。加方街上销售香烟的商店他们基本都去买,但其不知道他们购买香烟的数量。28、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经营一家名为“加方供销第二门市部”的商店。约2014年4月,一名年轻男子两次到其商店购买香烟,第一次购买了5条红双喜牌香烟,第二次购买3条利群和2条经典双喜牌香烟。其从烟草局进货红双喜香烟每条54元,利群每条116元,经典双喜每条82元,卖给年轻男子的价格分别是60元、130元、100元。韦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韦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7号即被告人蓝某乙系两次到其商店订购香烟的年轻男子。29、证人蓝某丙柏的证言证实,月份,蓝某乙曾两次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经营的“佳丽”小超市购买香烟,一次购买50条,另一次购买40条左右,购买香烟的品种有广州硬盒双喜、利群、芙蓉王和中华,其都是将店里的现货卖给蓝某乙。其记得卖给蓝某乙的香烟中,硬盒双喜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7元,芙蓉王每条207元,中华每条365元,数量是双喜70条左右,利群3条、芙蓉王8条、中华2条。蓝某乙是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运烟的。30、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约2014年5月,一名年轻男子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经营的“大大”商店表示要大量购买香烟,其以每条68元的价格卖给对方10条硬盒双喜香烟。之后该男子每周六过来收购香烟,其不记得卖香烟给该男子多少次,其记得卖给对方硬盒双喜有10条,利群香烟有20条,芙蓉王有30条。其卖给该男子硬盒双喜每条68元,芙蓉王每条207元,利群每条116元,其从中赚取1元差价。31、证人蒙某甲的证言证实,约2014年5月,一名年轻男子两次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经营的香烟销售点收购香烟,其每次都卖给该男子十几条硬盒双喜、利群、芙蓉王香烟。其卖给该男子硬盒双喜每条68元,芙蓉王每条207元,利群每条116元,其每条赚取1元差价。32、证人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两名年轻男子两次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经营的“雪花”商店叫其帮忙订购香烟,其中一次订购广州硬盒双喜8条、利群4条、芙蓉王5条,另一次订购的品种和数量其不记得了。其卖给两名年轻男子广州硬盒双喜香烟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7元,芙蓉王每条207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当时该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来运烟。33、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一名男子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经营的商店叫其帮订购香烟,并承诺给其一定的利润。之后其帮该男子订了5条芙蓉王、8条红双喜和4条利群香烟,其卖给对方芙蓉王香烟每条207元,利群香烟每条116元,红双喜香烟每条68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约过了一个星期,该男子再次叫其按第一次的品种和数量订购香烟,其答应后将订到的烟卖给对方。其一共卖给该男子34条香烟,其中10条芙蓉王、16条红双喜、8条利群。该男子第一次来订购烟时是加方乡岑让村地黑屯的蓝某甲带来的,第二次是该男子自己来订购烟。莫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莫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6号即被告人蓝某乙系两次到其商店订购香烟的男子。34、证人蓝某丙周的证言证实,日,一名男子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福兰村福兰街经营的商店叫其通过烟草局的订烟系统帮订购香烟,并答应给其一定的利润。之后其帮该男子订到5条红双喜、5条芙蓉王和4条利群香烟。其卖给该男子红双喜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7元,芙蓉王每条207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该男子来拿烟的时候让其继续按第一次的品种和数量订购香烟,其也按对方的要求订购,但没有见到该男子来拿烟。35、证人蓝某丙的证言证实,日,一名自称是加方乡岑让村地黑屯的男青年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福兰村福兰街经营的“海曼商店”叫其通过烟草局的订烟系统帮订购香烟,并答应给其一定的利润。之后其帮该男子订到8条红双喜、5条芙蓉王和4条利群香烟。其卖给该男子红双喜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7元,芙蓉王每条207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该男子当时是驾驶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来拿烟的。蓝某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蓝某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7号即被告人蓝某乙系到其商店订购香烟的男青年。36、证人周某秀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两名年轻男子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福兰村福兰街经营的“大众福兰农家店”叫其去烟草局帮订购香烟,承诺给其每条一、二块钱的利润,并事先支付定金,每次2,000元,提烟回来后多还少补。其答应后帮两名男子订购二、三次,每次订购17到20条,品种有广州硬盒双喜、利群、芙蓉王,具体数量其不记得了。其卖给对方广州硬盒双喜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7元,芙蓉王每条207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37、证人蓝某丙宇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一名年轻男子曾两次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福兰村福兰街经营的“蓝某丙宇商店”叫其去烟草局帮订购香烟,承诺给其每条一、二块钱的利润,每次并先付2,500元定金。其答应后第一次帮对方订购26条香烟,其中广州硬盒双喜15条、利群4条、芙蓉王7条;第二次订购广州硬盒双喜8条,利群4条,芙蓉王5条。其卖给对方广州硬盒双喜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7元、芙蓉王每条207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3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两名年轻男子曾两次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福兰村内地午屯经营的商店叫其去烟草局帮订购香烟,承诺给其每条一块钱的利润。其答应后于同月14日帮对方订购硬盒红双喜14条、利群4条、芙蓉王7条;日订购硬盒红双喜8条,利群4条,芙蓉王5条。其卖给对方硬盒红双喜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7元、芙蓉王每条207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其订购香烟后对方通过转账方式将购烟款转入其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帐号:60×××48)。39、证人蓝某丙金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一名年轻男子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经营的杂货店叫其去烟草局帮订购香烟,承诺给其每条一、二块钱的利润,并事先支付定金,每次2,000元,提烟回来后多还少补。其答应后两次帮该男子订购香烟,每次订购17到20条,品种有广州硬盒双喜、利群、芙蓉王,具体数量其已记不清。其卖给对方广州硬盒双喜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7元,芙蓉王每条207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蓝某丙金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蓝某丙金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7号即被告人蓝某乙系两次到其杂货店订购香烟的年轻男子。40、证人蓝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蓝某乙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让村委附近经营的日杂店叫其去烟草局帮订购香烟,承诺给其每条一、二块钱的利润,并事先支付定金,每次2,000元,提烟回来后多还少补。其答应后两次帮蓝某乙订购香烟,第一次次订购17到20条,品种有广州硬盒双喜、利群、芙蓉王、红玫王四种,具体数量其已记不清。第二次其帮蓝某乙订购广州双喜8条、利群4条、芙蓉王5条、红玫王9条,共计26条。其卖给蓝某乙广州硬盒双喜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7元,芙蓉王每条207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41、证人蓝某丙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一名年轻男子两次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福兰村排兰屯经营的杂货店叫其去烟草局帮订购香烟,承诺给其每条一、二块钱的利润。第一次其没有答应,第二次其答应后帮该男子订购广州双喜8条、利群4条、芙蓉王5条,共计17条。其卖给该男子广州硬盒双喜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7元,芙蓉王每条207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蓝某丙生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蓝某丙生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7号即被告人蓝某乙系两次到其杂货店订购香烟的年轻男子。42、证人蓝某丙兰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一名年轻男子两次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经营的日杂店叫其去烟草局帮订购香烟,承诺给其每条一、二块钱的利润。其每次帮该男子订购17到20条香烟,具体数量已记不清,品种有广州硬盒双喜、利群、芙蓉王三种。其卖给该男子广州硬盒双喜每条68元,芙蓉王每条207元,利群每条116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43、证人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一名年轻男子两次到其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街经营的“利客隆超市农家”店叫其去烟草局帮订购香烟,承诺给其每条一、二块钱的利润。其每次帮该男子订购17到20条香烟,具体数量已记不清,品种有广州硬盒双喜、利群、芙蓉王三种。其卖给该男子广州硬盒双喜每条68元,利群每条117元,芙蓉王每条207元,每条香烟赚取1元差价。蒙某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蒙某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7号即被告人蓝某乙系两次到其商店订购香烟的年轻男子。44、证人蓝某丙娥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儿子蓝某乙告诉其说同屯的蓝某甲叫他回加方老家帮收购香烟,每个月支付3,000元劳务费。为此事其询问蓝某甲收购香烟的生意是否违法,蓝某甲称不是贩卖假烟,应该没有事,她也是帮别人收购的。之后其儿子蓝某乙回加方乡帮蓝某甲收购香烟。过了几天,其就听说蓝某乙被刑事拘留。不久,其又听说蓝某甲逃到广东时也被抓住。45、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某星期六早上,其在屯中看到同屯的蓝某乙驾驶蓝某丙昌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外出,蓝某乙称去加方街买烟,其随即搭乘蓝某乙的三轮车前往加方街。其上车后发现三轮车后箱放着两个空的纸箱。到加方街其买完东西后,蓝某乙正在加方街各个香烟零售店收购香烟,并将香烟装进随车带来的纸箱,还叫其帮忙看管车上的香烟。蓝某乙购买并装满两纸箱香烟后就开车回家。4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儿子于日结婚摆酒席需要香烟,又听屯里人说办酒席时曾经让蓝某乙帮忙采购香烟,其就让蓝某乙帮其购买香烟,其叫蓝某乙帮购买50条6元一包的软盒红双喜牌香烟。其不知道蓝某乙是否已购买,但这些香烟还没到其手中。47、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或2010年,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务工时认识林某。2014年5月,林某叫其在马山县以批发价收购卷烟,并提供资金和负责联系深圳市松岗镇的买家。其即雇请同屯的蓝某乙到马山县加方乡、古寨乡的香烟零售点以多出进货价1至2元的价格购买或订购香烟,然后通过马山开往深圳的大巴把烟运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贩卖给林某联系的买家,从中获取差价。其收购的香烟品种主要有广州硬盒双喜、利群、芙蓉王、中华。约5月17日、18日,其将蓝某乙收购的香烟通过大巴运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销售。其收购的广州硬盒双喜、硬盒利群、硬盒芙蓉王、硬盒中华每条价格分别是68元、117元、207元、365元,贩卖到广东的双喜和利群一条赚2元左右,硬盒芙蓉王一条赚3元左右,硬盒中华一条赚10元左右。日,其在南宁市接到蓝某乙打来电话说订购的香烟已到,叫其回去收烟,其因有事情要处理就叫蓝某乙自己去收烟。当天下午15时许,其又接到蓝某乙打来电话说烟草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他家检查,并扣押存放在他家的200多条卷烟。其不知道被扣押卷烟的品种和具体数量,只知道该批卷烟价格2万多元。林某通过银行转帐于日、21日分别将1万元、23,690元和8万元款项汇入其和蓝某乙的个人账户,用于收购卷烟。其和林某共赚了两万多元,所得利润两人分半。其雇请蓝某乙帮收购香烟,蓝某乙的报酬由其支付,蓝某乙的收入至今也就一千多到两千元。其曾汇给蓝某乙十万元左右的人民币用于买烟。4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其提供资金给蓝某甲在马山县的乡镇收购香烟,然后由蓝某甲通过班车托运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卖给“林老板”,每条香烟赚取1至2块钱。蓝某甲收购的香烟品种是由“林老板”决定的,其记得有红双喜、利群、芙蓉王、中华等品种。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资金给蓝某甲的。日、21日,其通过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帐号为62×××58)分别转账汇给蓝某甲和蓝某乙1万元、23,690元和8万元,用于收购香烟。49、被告人蓝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蓝某甲叫其到马山县古寨乡、加方乡的各个卷烟零售点以多出进货价1至2元钱的价格收购和订购香烟,然后贩卖到广东赚取差价,并答应每收购一条中华香烟给其5元劳务费,其余牌子的香烟每条给其1元的劳务费。之后,蓝某甲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共给其101,386元用于收购香烟。5月17日、18日,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古寨乡、加方乡各卷烟零售店去收购香烟,然后运回家中存放。5月18日,蓝某甲雇请同村的梁某甲驾驶一辆比亚迪S6小轿车到其家装运490条香烟(其中芙蓉王140条、广州双喜280条、利群70条),三人一起将烟运到马山县城高速公路路口,通过开往广东的班车托运到广东省深圳市松岗镇。5月19日下午14时许,三人又以相同的方式将210条香烟(其中硬盒中华4条、广州双喜90条、利群42条、芙蓉王74条)托运到广东省深圳市松岗镇,剩余35条(广州双喜24条、红玫王10条、硬盒经典双喜1条)没有发货。不久蓝某甲通过电话叫其继续收购香烟,并于5月2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8万元到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帐号为62×××10)用于收购第二批香烟。5月24日,其开始着手收购第二批香烟,并找邻居的中年妇女“阿英”帮其收购香烟。当天起共收得363条香烟,其中芙蓉王99条、广州双喜176条、利群76条、红玫王9条、硬盒中华3条。其收购香烟刚回到家不久,就接到蓝某甲打来电话说有人来查烟,其就将70条芙蓉王和97条是红双喜香烟转移到其家附近的一座小山洞里。其转移完167条香烟后,看到烟草局和公安局的执法人员进入其家中,就跑到山上躲避。当晚天快黑执法人员走后,其下山回到家时蓝某丙卓拿一张烟草局开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交给其,随后其打电话告知蓝某甲,香烟已被烟草局拿走,蓝某甲叫其先去烟草局处理。其藏匿在山洞里的香烟已被蓝某甲运走。其每次帮蓝某甲收购香烟都会记录在笔记本上,笔记本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笔记本记录其帮蓝某甲收购香烟的数量和金额均是真实的。笔记本记录的收烟地点包括古寨乡,由于5月24日当天其收了加方街及福兰街的香烟后就被查处,所以古寨乡的卷烟销售点没有得去收烟。笔记本有记录但没有得收烟的共12家,分别是:“敏飞5”、“桌球室18”、“鑫蓝19”、“奶粉店20”、“蓝某丙花21”、“正科23”、“河恒24”、“河恒25”、“曾某乙26”、“网吧27”、“烧烤摊28”、“蓝某丙标31”。5月17日其到各商店收购香烟具体数量的记录已经撕掉,但5月18日、19日发往深圳的香烟的总数量记录在笔记本的最后一页。发货记录中每条香烟的价格包含其劳务费。其两次帮蓝某甲收购香烟共1098条,其中芙蓉王313条、广州双喜570条、利群188条、红玫王19条、硬盒经典双喜1条、硬盒中华7条。获利1,100多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林某、蓝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甲、林某事前共谋,被告人蓝某甲雇请蓝某乙收购香烟,被告人林某负责提供资金并联系买家,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林某、蓝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蓝某甲提出其行为属犯罪预备,主观上具有过失,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蓝某甲为谋取非法利润,未经许可非法收购、销售烟草专卖品,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蓝某甲系被抓捕归案,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立功,故被告人蓝某甲所提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蓝某甲、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甲、林某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量是700条,另有397.8条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该部分香烟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包括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本案被告人蓝某甲、林某为谋取非法利润,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收购卷烟1097.8条用于销售,显然,其收购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既遂,其是否销售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甲非法经营卷烟的违法所得尚未查清的意见经查属实,但查证的非法经营数额可认定被告人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蓝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已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物利群卷烟(新版)76条、硬盒双喜卷烟(广州)104条、硬盒芙蓉王卷烟29条、双喜卷烟(硬盒红玫王)18.8条、硬盒中华卷烟3条作案工具金立牌直板手机1台、纸箱19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华忠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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