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巴中市通江县退休教师病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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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巴中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巴中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屈心广,男,汉族,生于1948年7月8日,通江县医药公司退休职工,住通江县诺江镇红江西路6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丽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7日,城镇居民,住通江县实验中学教师宿舍楼。系上诉人屈心广之女。
委托代理人屈俊禹,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珍员,女,汉族,生于1926年8月15日,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红江西路68号。系上诉人屈心广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光文,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0日,自由职业者,住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92号,系上诉人张珍员之侄儿。
上诉人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金麒麟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才。
委托代理人李战果,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静,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6日,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19号401号。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杨建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6日,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至诚镇唱歌乡后溪沟村5社。系被上诉人张权之妻兄。
被上诉人张权,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2日,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文庙街6号。
杨建华、张权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永兴,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通江支公司)
负责人陈光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跃兵,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3日,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80号。
原审被告杜洋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4日,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厍洪村4社。
委托代理人杜河生,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0日,通江县板凳乡政府公务员,住通江县诺江镇酒厂沟童心幼儿园8楼2号,系杜洋生之兄。
上诉人屈心广、张珍员与上诉人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1)通江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屈心广的委托代理人屈丽华、屈俊禹,上诉人张珍员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文,上诉人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果,上诉人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峰,被上诉人杨建华、张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永兴,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跃兵,原审被告杜洋生的委托代理人杜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10日驾驶员赵鑫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21026轿车,车内搭乘李寻,由通江县诺江镇实验中学向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8时35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新建街39号前道路处时,赵鑫将车撞上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路面上堆放的砖堆,随即车辆侧翻,撞倒行驶在左侧路边的由杜洋生驾驶的川Y93729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行人屈心广、赵翠华,造成赵鑫、李寻、杜洋生、屈心广、赵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车检报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的证实,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0]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赵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赵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寻、杜洋生、屈心广、赵翠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领取认定书后,未申请上级职能部门重新认定。原告屈心广受伤后当日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股骨头骨折错位;2、左骶髂关节脱位;3、右髋臼骨折;4、L2、3棘突骨折;5、头皮裂伤;6、下口唇挫裂伤(粘膜)。急诊行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股骨髁上骨牵引术。2010年5月1&3日通江县人民医院证明:因屈心广右髋臼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屈心广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22018.48元。原告屈心广于2010年5月13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1、车祸伤:(1)骨盆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术后;(3)右侧髋臼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5)右眼部皮肤挫伤;(6)骶尾部皮肤挫裂伤;2、冠心病心功能I级;3、脑梗塞。于2010年5月15日行骨盆骨折外支架固定术,2010年6月4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外支架再固定术。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前往正规康复机构行系统康复治疗;3、术后患者双侧股骨头有坏死可能,若发生坏死,建议前来我院行手术治疗;4、术后1年建议前来我院复查,并决定能否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患者左侧骶髂关节损伤重,后期可能发生创伤性关节炎,需相关治疗;6、术后6个月、12个月来我院复查;7、门诊随访。同时,重庆大坪医院门诊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因车祸后预防疼痛伴活动受限5天,于2010年5月1&3日入院,诊断车祸伤,患者先后在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4日行手术治疗,患者体重将近85公斤,病情重,生活不能自理,且病情需要多次前往辅助科室检查,住院期间需要多方照顾。2010年9月30日重庆大坪医院护理中心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屈心广陪护费自5月13日至9月31日共计1&37天,2人每人每天80元,共计开支陪护费21920元。原告出院又于当日入住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理疗科(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l、双下肢功能障碍;2、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股骨头骨折、脱位复位术后;4、左骶髂关节脱位复位术后;5、高脂血症。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在西南医院(康复科)共计开支医疗费45756.40元。原告受伤后从通江县医院转院至重庆大坪医院时,开支救护车费、医生出诊费共计1600元;原告出院从重庆返回通江以及亲属探望为治疗开支车费899元;开支住宿费18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在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批发分公司购常温电脑中频治疗仪一台,金额为700元;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30日购尿不湿开支214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无票据证实。原告屈心广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3月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1]法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鉴定:屈心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左股骨头折伴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骶髂关节分离等,经行左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外固定术,右髂骨、耻骨联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伤情好转。但现遗留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致该肢功能丧失达50%;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致该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即(&GB.4.8.l0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规定,其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九级。(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其左股骨、右髂骨之内固定物尚需1年半至2年后择期施行取出术。参照三级医院相关收费标准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1期,共需手术费、住院费、材料费、交通费等后期治疗费约19000元人民币。因其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在3至5年内不能完全避免其坏死的可能,故需随访3至5年,以确定其左股骨头K后情况;(三)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屈心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左股骨头折伴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骶髂关节分离等,经行左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外固定术,右髂骨、耻骨联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现其左右髋关节丧失程度致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躯体移动能力需依赖他人护理。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即GA/T800-2008的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静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不服,予2011年6月10日.书面申请对屈心广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达州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15日达州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1)年临鉴字第0640号鉴定,其鉴定分析:1、伤者为中老年男性,正体力型,平素身体健康情况尚可(亚健康状态);车祸伤前,四肢、脊椎及全身无任何外伤阳性体征;2、2010年5月10日8时35分,因车祸伤至左股骨头折伴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骶髂关节骨折伴脱位;右侧髋臼骨折;第2、3腰椎棘突骨折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伤后急诊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外l科,并于当日入院急诊行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髋关节复位术等诊疗措施,术后病情稳定后于同月13日转住重庆大坪医院。3、被鉴定人入住大坪医院关节四肢外科,经积极完善相关检查(辅查),明确诊断及手术指针后,择期于同月1&5日行骨盆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同年6月4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外支架再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后,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后于同月30日入住西南医院康复科行康复治疗后,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4、被鉴定人车祸伤后虽经多家医疗部门手术及康复治疗,终因盆骨、左股骨头、左髋臼、左骶髂关节等多发性骨折伴脱位,其骨损严重,骨折周围挫裂伤伴出血,软组织及韧带挫伤后粘连等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丧失功能部分占左下肢功能的27.36%;右侧髋臼骨折,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占整个右下肢功能9.45%,是客观存在的。5、对护理依赖程度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因双髋臼骨折,左下肢股骨头骨折,左侧骶髂节骨折伴脱位等特殊原因,导致被鉴定人骶髂关节以下与上半身活动不协调,出现“上轻下重”改变,感觉臀部、骨盆活动等不完全受上半身躯干支配,行走时臀部朝左侧甩动等;故起床需人抱住往上提后,再用力牵引,才能完成,自感臀部以如“秤砣”样,往下坐时,若无人帮助会“咚”的下猛坐下去,故造成起坐、翻身,穿内裤都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被鉴定人“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左髋臼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丧失部分占整个左下肢功能的27.36%",其伤残等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一般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占整个右下肢功能9.45%,不构成评残。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中总则4.1.4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穿衣(不能自主穿内裤),自主行动(不能完全自主行走及行动),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屈心广腰2、3棘突骨折,右侧6、7、8肋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左骶髂关节骨折伴脱位,骨盆多发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折伴脱位,手术复位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屈心广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陈静垫付鉴定费,车费、鉴定人员住宿费等5030元。该鉴定送达后,被告陈静提供了原告屈心广生活能自理,能进行劳动,能自行坐立、行走,不需要人护理的影像资料,于2011年12月20日书面申请要求对屈心广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屈心广于2012年3月19日亦书面申请要求对用药中用于治疗脑梗塞的药物多少该用药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1&65号鉴定书,其鉴定分析:l、根据病史、影像学检查,被鉴定人屈心广车祸致伤左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部分离,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右髋臼骨折,左侧髂骨耳状面骨折,腰2、3棘突骨折,右6、7肋骨骨折诊断成立。2、被鉴定人屈心广因车祸致左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骨折分离,经过“左骶髂关节复位+耻骨联合骨折分离钢板内固定术+骨盆外支架固定术”治疗,骨盆畸形愈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4.10.7B“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屈心广因车祸致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左髋臼骨折,经过“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股骨踝上骨牵引术”治疗,现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计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0%,丧失部分占整个左下肢功能的30%(50%×髋关节功能占下肢功能的权重指数0.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标准4.9.9i“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50%以下”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屈心广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导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计算,右髋关节功能丧失12.67%,丧失部分占整个右下肢功能的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规定,不构成伤残。5、被鉴定人屈心广因车祸致身体其他部位损伤(左侧髂骨耳状面骨折,腰2、3棘突骨折,右6、7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规定,不构成伤残。6、被鉴定人屈心广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屈心广2010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先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2011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至本次鉴定已1年余(15月27天),病情已趋于稳定和好转。被鉴定人双上肢功能健全,腰部及以上病情已恢复,骨盆骨性结构已基本固定,髋关节前屈仅稍受限,双下肢未见明显肌肉萎缩,能够完成走到放置食物处自主进食;能够部分完成床上活动;能穿脱上衣;能自主完成自我修饰;需要他人帮助完成洗澡;借助其他器具能够完成床椅转移;借助残疾铺助器具能完成平地行走;能步行到规定地方完成小便;能够自主去规定地方完成大便;不能全部完成“用厕”规定项目。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项目(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对被鉴定人屈心广进行护理依赖程度测评,积分应在61分以上,属于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通过对鉴定委托单位送来“视频资料”中中老年男性与被鉴定人屈心广的体貌特征进行比对多处显著的共同特征,也可以得到佐证。7、被鉴定人屈心广,呈亚健康,曾患冠心病、脑梗塞,具有脑萎缩、高脂血症。通过对屈心广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的审阅,确实存在治疗预防上述病症用药,因为上述病症为长期慢性发展所形成、时有再次突发可能。住院期间“用药”多为患者在院诊疗车祸损伤期间为了诊疗过程的安全性,预防冠心病、脑梗塞的突发;但同时对其原来固有疾病起到了治疗作用。该类别“用药”与患者车祸伤治疗相关度(参与度)在70%-80%。即:应将该类别“用药”费用按照20%-30%(无关用药费用)给予剔除。具体该类别“用药”名目附后。由于病史资料中无该类别“用药”费用清单,无法给予费用的核算,办案机关可参照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情况核实酌情处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屈心广,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屈心广,左髋关节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屈心广,现属于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不构成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屈心广,呈亚健康,曾患冠心病、脑梗塞,具有脑萎缩、高脂血症。住院期间确实存在治疗和预防上述病症用药。住院期间用药多为患者在院诊疗车祸损伤期间为了诊疗过程的安全性,预防冠心病、脑梗塞的突发;但同时对其原来固有疾病起到了治疗作用。该类别“用药”与患者车祸伤治疗相关度(参与度)在70%-80%。即:应将该类别“用药”费用按照20%-30%(无关用药费用)给予剔除。由于病史资料中无该类别“用药”费用清单,无法给予费用的核算,办案机关可参照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情况核实酌情处理。被告陈静垫付鉴定费、鉴定人员的差旅费、生活费、住宿费、邮寄费共计9085元。经本院委托通江县人民医院,对预防冠心病、脑梗塞用药的数量、金额进行统计核算,通江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0日对该类药统计核算为22737.67元。该鉴定经质证:原告屈心广认为:1、前面已经做了两次鉴定,超过了举证期后被告又申请鉴定,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依赖采信的照片系非法拍摄,不应将该证据向鉴定机构送检,鉴定书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不符,分析意见中说明原告需要护理,但结论却是不需要护理。2、鉴定单位不分高低,三次鉴定中两次需要护理依赖,一次鉴定结论中不需要护理依赖,应采信需要护理依赖。对该次鉴定开支的费用,鉴定费3600元无异议,车旅费应凭票开支,生活费我方不认可。3、通江县人民医院对药物统计数据无异议。但应考虑该次车祸对原告病情加重。4、第二、三次鉴定跨度为一年,应以受害人出院3个月内作出的鉴定为依据。不能以受害人出院2年后的论述为鉴定依据。原告张珍员质证:我同意原告屈心广的质证意见。被告陈静质证:对该次鉴定意见,鉴定时开支的鉴定费,差旅费无异议,但应按责任承担。被告金麒麟公司、杨建华、张权、杜洋生质证:对鉴定、鉴定时开支的鉴定费,差旅费等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2010年5月10日经被告通江金麒麟公司申请,通江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公证,公司并委托陈静到车祸现场,同年5月29日通江县公证处作出公证,公证书记载:事故现场堆码沙、砖占道,长32.8M,道路宽5.5M,选择四个点丈量沙、石堆码后剩余道路宽为4.5M、3.43M、3.2M、3.33M。赵鑫向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新建街39号前道路处时,为了节约油采用空挡滑行,造成车辆熄火没有刹车,我打了一下火。车速反而更快,我又进到三档,车速降不下来,我看到路上人和车都多肯定避让不过,同时又看到右侧路面上有很多砖和沙,我将车撞上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路面上堆放的砖堆,随即车辆侧翻。2010年9月10日陈静(甲方)与张权、杨建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所有的川Y21026号出租车在乙方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乙方本着人道主义原则,自愿给甲方补助现金20000元;二、本次交通事故与乙方无关,对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乘客、司机、车辆损坏以及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均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同日陈静立据:今收到张权、杨建华名下现金20000元。该次事故中,受害人赵鑫、李寻、赵翠华已由被告陈静已赔偿,杜洋生已另案诉讼。
还查明:川Y21026轿车的事实车主系被告陈静,该车挂靠在被告通江金麒麟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该车于2010年1月5日在被告财保通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通江支公司预支了20000元给被告通江金麒麟公司。被告通江金麒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陈静向原告支付了现金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屈心广生于1948年7月8日,系通江县医药公司退休职工,在诉讼中屈心广称受伤前从事修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珍员生于1926年8月15日,农村居民,生育有三子:长子屈心广、次子屈心荣、三子屈心贵,次子屈心荣自小被杜义邦收养。
又查明: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
原审认为,2010年5月10日赵鑫驾驶川Y21026轿车下坡时,采用空挡滑行,造成车辆熄火无刹车,赵鑫为避免更大的伤亡,主动将车撞上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路面上堆放的砖堆,造成车辆侧翻,致赵鑫、李寻、杜洋生、屈心广、赵翠华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车检报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作出通公交认字〔2010〕第9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认定原、被告领取后,未申请上级职能部门重新认定,同时,根据驾驶员赵鑫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被告通江金麒麟公司申请通江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的勘验来看,被告杨建华、张权虽然在道路上堆放有沙、砖,但并不阻碍车辆通行,该车撞上其砖堆系驾驶员采取的主动行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证据充分,原审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赵鑫系被告陈静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陈静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赵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川Y21026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财保通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洋生受伤(另案诉讼),其交强险由原告屈心广和杜洋生进行分割后,下余部分由被告陈静负责赔偿。被告陈静系川Y21026号出租车的事实车主,被告通江金麒麟公司系川Y21026号出租车的法律车主,被告通江金麒麟公司应对被告陈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华、张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杨建华、张权与被告陈静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原审予以确认。被告杜洋生系川Y937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杜洋生搭乘了原告,被告陈静申请追加杜洋生为被告且在本案中担责的理由,原审不予采信。关于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双方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约需19000元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被告陈静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提出异议,原审委托了达州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后,被告陈静提供了原告屈心广能够劳动、行走的影像资料,提供的影视资料虽系被告陈静秘密拍摄,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亦未侵犯原告的隐私,原审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重新进行了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康复情况以及被告提供的影视资料,作出的鉴定客观公正,原审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屈心广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22018.48元、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元、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45756.40元,共计元中,依照西法大司鉴中心[&2010]医鉴字第1&65号的鉴定,该费用中有预防冠心病、脑梗塞的突发用药,该“用药”与患者车祸伤治疗相关度(参与度)在70%-80%。即:应将该类别“用药”费用按照20%-30%(无关用药费用)给予剔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对该类用药统计核算为22737.67元,据此计算整个用药中不合理用药为5684.42元(按25%计算),原审予以确认其合理医疗费共计元;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应计续治费19000元;原告屈心广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应计伙食补助费45元,在重庆大坪医院和西南康复医院住院共计262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0元;原告屈心广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按两人护理,根据当地护工和当地生活水平,应计护理费300元;在重庆大坪医院开支自2010年5月13日至9月31日的陪护费21920元,该费名为陪护费,实际为护理费,且该费系原告实际支付,原审予以确认;原告屈心广在西南医院康复治疗住院122天,参照在大坪医院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一人计算,应计护理费9760元;原告屈心广年满61周岁,但根据其身体状况和被告陈静提供的影像资料,原告尚能劳动,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为303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按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15150;根据原告屈心广的伤残等级和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年龄,应计伤残赔偿金74817.82元;原告屈心广举出到重庆时开支救护车费1600元,家人到重庆探望等开支车费的票据899元,系原告屈心广实际支出,但原告屈心广主张被告赔偿249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原告屈心广开支的住宿费1800元,根据原告屈心广住院治疗时间以及亲属探望等情况,在合理范围内,原审予以确认;原告屈心广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购尿不湿开支2145元,实为康复支出的费用,依据原告屈心广的伤情,在合理范围内,原审予以确认;原告屈心广在治疗期间购买治疗仪开支700元,为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系原告屈心广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内,原审予以确认。原告屈心广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为3000元。原告张珍员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屈心广的伤残等级未达到给付扶养费的法定条件,对原告张珍员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累计为元。在诉讼中,原告在四川明正开支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静为在达州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开支的费用5030元、在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9085元,均系实际开支,原审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累计为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屈心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支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9143.89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85064.52元,共计94208.41元,减去已经支付给金麒麟公司的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屈心广支付74208.41元。下余的元,由被告陈静赔偿,.被告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含已支付的110000元)。二、三次鉴定费共计1601&5元,由原告屈心广承担6406元,被告陈静承担9609元。扣除原告屈心广垫付1900元之后,由原告屈心广向被告陈静支付450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珍员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张权、杨建华、杜洋生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屈心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被告陈静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已垫付)。
宣判后,屈心广、张珍员,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屈心广、张珍员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未排除非法证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屈心广不需要护理依赖不准确,不客观公正,不应作为认定屈心广不需要护理依赖的证据,原判计算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标准违背规定,计算过低或未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通江县金麒麟公司上诉理由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多笔费用认定错误,请求发回重审。
上诉人陈静上诉理由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多笔费用认定错误,请求发回重审。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川Y21026轿车驾驶员赵鑫驾驶汽车下坡时,违反操作规程,采用空档滑行,造成车辆熄火无刹车,赵鑫为避免更大的伤亡,主动将车撞上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路面上堆放的砖堆,造成车辆侧翻,致伤上诉人屈心广等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通公交认字(2010)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Y21026号轿车驾驶员赵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心广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川Y21026轿车驾驶员赵鑫系该车辆事实上的车主即本案上诉人陈静雇请,上诉人陈静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屈心广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通江县金麒麟公司系川Y21026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车主,应对上诉人陈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川Y21026轿车在原审被告中国财保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被告中国财保通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陈静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杨建华、张权因建修房屋在道路上堆放沙、砖,客观上可能影响道路车辆行人通行,但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川Y21026轿车驾驶员赵鑫下陡坡时空档滑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上诉人杨建华、张权在道路上堆放沙、砖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杨建华、张权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杜洋生系川Y93729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其本人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一,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杜洋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搭乘了上诉人屈心广,上诉人屈心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与原审被告杜洋生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被告杜洋生也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通江金麒麟公司和上诉人陈静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主张由被上诉人杨建华、张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原审被告杜洋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屈心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支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的确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屈心广上诉所称住院伙食补助应按80元/人/天计,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陪护费少计屈心广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一人9760元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通江金麒麟公司和上诉人陈静所称,原判确认赔偿金额部分错误,屈心广在重庆大坪医院和西南医院住院期伙食补助费40元/人/天过高,应以15元/人/天计,残疾赔偿金确定错误应计64436.40元。在大坪医院的陪护费、非正式发票系虚假伪证、治疗期间购买的治疗仪与本案无关,亲属探望开支的车费、住宿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误工费不应当计付,属屈心广治疗自身原有的疾病的医药费应剔除80%的费用,康复治疗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不应计赔偿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屈心广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原审法院委托达州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上诉人陈静对达州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鉴定人屈心广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并提供了屈心广能劳动、行走的影像资料证据。原审采信上诉人陈静提供的影像资料,认为虽系陈静秘密拍摄,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亦未侵犯屈心广的隐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再次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屈心广上诉称原审未排除非法证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非法影像资料作出的屈心广属于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不构成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不准确、不客观公正,不应作为认定屈心广不需要护理依赖的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珍员主张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屈心广的伤残等级未达到给扶养费的法定条件,原审对上诉人张珍员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在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上诉人屈心广、张珍员负担3445元,上诉人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上诉人陈静负担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立
审 判 员  聂 斌
代理审判员  罗纪才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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