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过程中被打但找到相关当事人的 而且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的 店方 还有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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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执行终结后能否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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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结案的标准是双方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完全履行完毕才能终结执行。在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即便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出示一份《履行证明》说明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执行法院也作执行结案处理。
要点提示:执行和解结案的标准是双方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完全履行完毕才能终结执行。在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即便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出示一份《履行证明》说明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执行法院也作执行结案处理,但申请执行人仍可能还存在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仍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案例索引:一审:市人民法院(2009)番法执异议字第23&号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执复议字第23&号一、案情法院审查查明,李某某与赵某纠纷一案,番禺法院于日作出(2003)番法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共同财产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一间及屋内家电家私等归赵某所有,第三项判决赵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114750元。广州中院&日以(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判决后,由于赵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某于2004&年1月5日向番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番禺法院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某与赵某于2004&年7&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赵某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及屋内物品一批以评估价78175元抵偿给李某某,双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李某某负担;2004年7月前的物业管理费由赵某负担;李某某从2003年12月起至2004年7月按每月450元补偿给赵某7个月的住房费用;双方将全部债权债务抵偿后,赵某偿还&35131元给李某某,该款项在一周内付清。日,李某某向番禺法院出具一份《履行证明》,内容如下:“赵某已将位于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吉祥楼6-202的房产以评估价抵偿给我。现已全部履行判决书上所确认的义务”。日,番禺法院以被执行人清偿欠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执结本案。2004年8月,李某某与赵某开始生活,日再次登记,并于日生育一女。2008年&12月12日广州中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日,李某某向番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赵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并判令赵某履行完毕尚未完成的协议义务。番禺法院(2007)番法立民初裁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某某与赵某的纠纷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为由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2007)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上诉。2009&年8&月28日,李某某以赵某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向番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番禺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日,番禺法院作出(2003)番法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赵某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2011年1月李某某向番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某将涉案房屋(202房)过户到自己名下无效、请求判令赵某协助将该房办理为共同共有状态并判令赵某赔偿租金损失等等。2011年2&月21日番禺法院(2011)番法立民初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生效法律文书已就双方离婚纠纷及财产争议作出处理,双方的纠纷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州中院,广州中院(2011)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上诉。另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系赵某与李某某于1998年11月向开源房地产实业公司购买,原登记在两人名下,产权证号为:。日赵某向番禺区房管局申请过户,日变更登记在赵某名下。二、裁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番法执异议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某的异议请求。赵某不服提出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穗中法执复议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赵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的(2009)番法执异议字第23号执行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03)番法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和(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依上述判决,赵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114750元,此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方式进行协议变更,约定赵某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及屋内物品一批以评估价78175元抵偿给李某某以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偿还35131元给李某某。虽然在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一个多月后李某某向执行法院出示一份《履行证明》说明赵某已将涉案房产抵偿给李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但是从事实上看,以房抵债应以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为不动产转移的法律标志。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房抵债后,并未履行法律手续,赵某持原生效判决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其行为显然已推翻了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抵债约定,并认可生效判决的内容,故双方应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继续履行。鉴于本案所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赵某名下,赵某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赵某既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以房屋及物品抵偿债务的义务,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赵某的债务实质上未得到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执行和解结案的标准是双方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因为在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可能还有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仍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完全履行完毕才能终结执行,本案在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以向番禺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赵某提出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李某某依法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番禺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合理合法,赵某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三、评析(一)关于本案的另一种观点关于本案的处理,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除了上述裁定的观点外,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03)番法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和(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依上述判决,赵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114750元,此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方式进行协议变更,约定赵某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及屋内物品一批以评估价78175元抵偿给李某某以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偿还35131元给李某某。在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一个多月后李某某向执行法院出示一份《履行证明》说明赵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番禺法院随即执结该案。在本案执行期间,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曾两次具有婚姻关系,也变更过债务的履行时间及方式,李某某向法院出具《履行证明》时,双方已经和好同居,鉴于本案的上述特殊情况,双方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解决本案债务。但无论双方通过何种方式解决本案债权债务,李某某的《履行证明》已经作出确认本案履行完毕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李某某出具上述《履行证明》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清楚的,其应当知道该证明的法律后果。现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上述《履行证明》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该证明的内容应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赵某履行涉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证据。现番禺法院要求赵某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114750给李某某从而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既无必要,也不合情理。况且,李某某于&2004年8月出具《履行证明》,2007年向番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并判令赵某履行完毕尚未完成的协议义务,也反映了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本案履行完毕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因此,虽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至今尚未过户至李某某名下,但该房屋是否实际用于抵偿赵某欠李某某的债务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是否履行完毕。番禺法院以此准许李某某恢复执行的申请有失妥当。此外,从本案的上述执行过程看,本案的执结是因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法院出具《履行证明》,明确被执行人赵某已履行涉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番禺法院对本案的执行结案是以执结的方式结案的,是因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执行终结,从法律上已经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不属于可以恢复执行的情形,因此番禺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实属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赵某的复议申请合理合法,其复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应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日(2009)番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日(2003)番法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二)涉及本案的两个概念:执行和解和执行终结1.执行和解的概念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又称民事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中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我国立法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制度是私法中处分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当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能够起到终结执行程序的作用。而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所能得到的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执行终结的概念和法律后果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的结束。执行终结是执行工作的最终目标,执行终结的效力表现为一旦执行终结,执行程序即告结束,不再恢复。执行终结后不得再以国家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只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才是执行案件的真正结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终结并不都是上述意义上的执行终结,而是包括了终结执行和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到位而将案件执结两大类情况。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六种终结执行的情形: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属于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因此,如果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要执行终结,必须满足执行完毕实现申请人权利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与此相对应,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进一步规定了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反之,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得到履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来实现权利人的权益,而不能直接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终结的依据。(三)本案争议的焦点:签订和解协议已作执行结案后能否再恢复执行司法实践中,早期处理执行和解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是达成和解协议后先中止执行,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再做结案处理。有的只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就裁定终结执行或者直接结案。后一种做法容易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因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可能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而且在实践中这种情况还相当多见。如果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就终结执行或结案,当事人无法申请恢复执行,其权利就失去了救济的途径。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赵某和李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就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时间、方式进行变更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赵某用涉案房屋及屋内物品一批抵偿给李某某,在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一个多月后李某某向执行法院出示一份《履行证明》说明赵某已将涉案房产抵偿给李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但是,从本案事实看,涉案房屋自始至终并未过户到李某某名下。根据我国的规定,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为不动产转移的法律标志。虽然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房抵债,但双方并未履行法律手续,也即双方并未履行和解协议。恰恰相反的是,赵某持原生效判决变更了房屋产权登记,这一变更行为显然已推翻了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抵债约定,因此在其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李某某依法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双方应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继续履行。本案产生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李某某向法院出具了《履行证明》,而法院又据此将本案执行结案。虽然从法律上讲,执行程序结案后已经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不属于可以恢复执行的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着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不当执行结案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不宜机械地以执行结案为界限,对所有作了执结手续的案件一律不予恢复执行,而应从案件事实出发,实事求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是否履行完毕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的,即使作了执行结案手续,也应准许当事人恢复执行的申请,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案虽然曾执行结案,但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赵某名下,赵某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无论从和解协议约定的以房屋及物品抵偿债务的义务,还是从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看,赵某实质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本案在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以向番禺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虽然此类不当执行终结的案件在经过审查后可以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予以恢复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执行和解的情况,在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还应当审查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完全履行完毕才能终结执行,作执行结案处理。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43798积分 | 帮助81108人 | 136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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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作者:巴南区法院钟宇斌&&发布时间: 12:29:02
论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一、执行和解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含义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是一种实现已确定的私权的程序,因而属于一种典型的权力型程序,国家强制力色彩浓重。在执行程序中鲜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但执行和解却是一个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和解既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一种行为,也是人民法院执结案件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对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影响。虽然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一定给付义务,但考虑到债务人履行能力和具体案件中的其他诸多因素,法律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意思自治的机会,各方当事人可以就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达成和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而暂时排除国家强制力的约束。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和解区别于审理阶段的调解,不是由法院主持,而是由各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从法理上讲,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契约,作为契约关系主体的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和解协议和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都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解协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履行协议中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变更或终止。因此,执行和解中的意思自治,是指执行中的各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订立、变更和终止执行和解协议。
   二、订立和解协议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一)订立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
   意思自治之核心组成部分乃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表示,表意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或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出并产生效力。意思自治之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将各自内心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部,及意思表示完整而真实。执行和解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均有订立和解协议的意愿,并且将这种意愿向对方表达。由于法律要求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因此这种表达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在民法理论中,当事人由于各种内在或外在原因,使得“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时,则可能导致主体平等地位之丧失与交易安全之破坏。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同样,在执行和解的场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订立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和解协议,也是无效的。
   (二)订立和解协议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内容
   在订立和解协议过程中,当事人对下列事项可以自行约定:
   1、履行义务的主体。通常在债务人欠缺履行能力或存在次债务人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由案外人(如债务人的亲朋好友、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开办的其他企业等等)或者次债务人代为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各方还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债务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就将丧失法律效力,那么协议中约定的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如何?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充分尊重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选择权。要么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保证人仅就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就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要么由保证人承担和解协议约定给付义务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也即是说,如果和解协议作出了减免债务人部分债务的约定,保证人也仅就减免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标的物及其数额。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约定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金钱的数额,可以增加也可以减少,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
   3、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和履行方式,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分期支付以及交付的方式、地点,履行期限不受六个月执行期限的限制。但是,对和解协议中履行期限过长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执行实务中有的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虽然不能否认是当事各方的自由意志,但这样的和解协议还有无意义,对履行期限有没有限制的必要,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阐述。
   三、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可以变更原协议,也可以订立新的和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和解协议以后,能否对原和解协议进行变更,或者订立新的和解协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的。和解协议本身具有合同的性质,协议的内容完全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在普通民事合同的场合,法律允许合同主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变更原合同,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这属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同样,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情况的变化,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也可能随之发生变化,或者债务人找到其他人可以代其履行部分义务,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作修改,变更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或者订立新的和解协议,如将部分或全部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对此法律没有禁止的必要,这样也能使债务人更好地履行义务,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权利。当然,和解协议有其特殊性,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属于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也即和解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因此,无论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还是订立新的和解协议,都必须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必须有执行员在场。
   四、执行和解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与扩张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1、对和解协议履行期限的限制。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履行期限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履行期限动辄约定几年、十几年,致使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中止状态而无法终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又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由于任务考核的压力,各级法院对这种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过长的案件往往都不可能等到履行完毕再做结案处理,其结果是,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长期游离于执行法院的监督之外,基本丧失了强制执行应有的效力,严重损害执行程序的严肃性。并且,从笔者所在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和解履行期限超过两年的案件,被执行人能够完全自觉履行的不超过10%,超过90%的案件权利人会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判决。也正是由于和解履行期限过长导致的法院监督失效,被执行人假执行和解之名逃避履行义务,千方百计延长履行期限,以便在此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有的甚至炮制所谓“破产”的情况便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加以限制,以规定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为宜。
   2、将执行和解纳入执行裁决的范围,组成合议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虽然执行和解产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减少国家干预的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体现,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要求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但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其前提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所以法院就有必要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保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
   执行法官在执行和解中要改变过于积极或消极的做法,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一方面,审查订立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仅要从该协议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角度进行审查,而且要注意当事人在订立该和解协议时有无受到欺诈、胁迫,有无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尽量避免因和解协议的基础不牢固而导致新的纷争的发生,确保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另一方面,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无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有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另外,应该坚决杜绝擅自扩大审查的范围,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执法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影响法院的形象,对于和解协议符合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就依法予以确认;而对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等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则不予认同。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扩张
   1、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难看出,这样规范执行和解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既不是责任也不是惩罚。二是和解协议的效力极其低下,就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也没有。效力的低下,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  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将其作为一种拖延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手段。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行为,当事人间通过协议商量,对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内容进行变更,使它合乎自己的需求,是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的。和解协议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现象,在债的关系中有独立的意义,但也离不开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和保护。一是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出于对私权的保护,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均应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一旦一方反悔,拒不履行,对方则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对法院而言,执行和解一旦达成,执行机构就不能再强制执行,从这个角度出发,赋予执行和解以强制执行力也是应该的。同时赋予执行和解以强制执行力在实践中也能够起到防止被执行人借和解来拖延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作用。因为执行和解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协议双方就要对其承诺负责,而不象现行规定那样,只要有一方反悔,就只能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二是应赋予执行申请人选择权,即当和解协议由于不被按约定履行而产生争议时,申请人可以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也可以选择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解除强制措施由当事人决定。
   在执行工作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基于此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未履行完毕前,执行法院对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如何处理,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应继续保持查封原状,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为了结束执行程序,自愿协商解决纠纷。所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就应当终止执行活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停止,已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应该撤销。
   第一种观点具有内在的矛盾。在下列情况下,执行程序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而终结,即执行和解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全部未实现权利的;和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的。除此之外,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中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那么,执行法院继续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理论上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存在着冲突。第二种观点也有失偏颇,它是建立在执行和解是全面和解和完全和解这一假设之上的,忽略了执行和解的多样性。在执行实务中,真正全面完全和解的只在部分案件中得以实现,对这类案件终结执行程序,停止和撤销强制执行措施是应当的。多数执行和解协议是延长履行义务的期限或变更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或履行方式,这只可以使执行程序中止,但并不能使执行程序必然终结,因为不少和解协议最终不能履行,需要恢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停止或撤销全部强制措施,将可能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以执行甚至最终无法执行,损害申请人权益,增加法院执行成本。还有一部分和解协议只是变更了原法律文书的部分内容,对未变更的部分还要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来处理执行和解前的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既然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那么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强制执行措施的处理进行了约定,那么就依其约定。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遵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把执行和解前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和解较好地结合起来。总的原则是依具体案情,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一般都应当停止或撤销强制措施。但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执行法院将解除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财产进行控制,行使权利,如办理抵押、质押等,使前一阶段的强制执行措施与达成和解协议的履行有效地衔接起来。但如果停止或撤销强制措施可能给今后恢复执行造成困难的,就不应撤销这些强制措施,除非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担保。这样,既可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在要求。同时,可以减轻执行人员的工作负担,避免因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所引起的财产失控等后果。
责任编辑:巴南区法院钟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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