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儿童贩卖毒品品2.7克公安机关应该多长时间移交检察机关?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广检公诉刑诉〔2014〕20号&&
被告人钱国明,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家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眭雪,绰号“雪儿”、“细妹儿”、“小妹儿”,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忠县人,家住重庆市忠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小春,绰号“小春”,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家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安徽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止,于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坤来,曾用名“曾虎”,绰号“来娃”,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华蓥市人,家住四川省华蓥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科,绰号“可可”、“小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华蓥市人,家住四川省华蓥市**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华蓥市人,家住四川省华蓥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1日被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8年11月24日至2006年8月25日,于2004年3月3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小林”,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华蓥市人,家住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华蓥市人,家住四川省华蓥市**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国明、眭雪、陈小春、曾坤来、李科、贺某某、唐某某、罗某某、黄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钱国明贩卖毒品累计167.252克,其中分别伙同被告人陈小春贩卖2.7克、眭雪贩卖45克、李科5克,现场查获57.5701克。
(一)被告人钱国明认识邓某某(女,另案处理)后与其同居生活,二人于2012年初开始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钱国明负责购买和贩卖,邓某某负责管理毒资和毒品,平时也从事毒品买卖活动。2013年6月,被告人眭雪认识被告人钱国明,并帮助被告人钱国明和邓某某贩卖毒品。2013年7月,被告人陈小春认识被告人钱国明后,钱国明、邓某某和眭雪便搬至被告人陈小春在邻水县“南山火锅城”后一楼房的701租住房居住,被告人陈小春也开始帮助钱国明、邓某某贩卖毒品。
1.2013年6月或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国明将0.7克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3年7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国明安排被告人陈小春在邻水县万友酒店附近,将重约0.7克毒品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3年7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国明安排被告人陈小春在邻水县乌龟背十字路口,将重约2克毒品冰毒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13年7月一天,被告人钱国明在广安区城南嘉泰宾馆801房间将重约2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曾坤来;2013年7月一天,被告人钱国明在广安区城南嘉泰宾馆801房间将重约1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曾坤来;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钱国明安排被告人眭雪在广安区城南嘉泰宾馆801房间,将重约2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曾坤来。当晚,被告人钱国明又将80余颗麻古按30颗的数量,以每颗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曾坤来。2013年8月25日,华蓥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曾坤来处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经鉴定:红色片状固体颗粒混匀共重7.681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3.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钱国明在广安区城南嘉泰宾馆801房间,将重约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科;2013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钱国明在广安区城南嘉泰宾馆801房间,将重约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科;2013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钱国明安排被告人眭雪在广安区重百商场附近,将重约2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科。
4.2013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眭雪按照邓某某的安排,在邻水县乌龟背粮站附近将重约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5.2013年8月27日,华蓥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眭雪处、在被告人钱国明租住的广安区万盛一街“嘉泰宾馆”801号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被告人眭雪处扣押的1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重0.1699克、在“嘉泰宾馆”801租房内扣押的1瓶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重1.369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嘉泰宾馆”801租房内扣押的红色和绿色片状固体颗粒混匀重6.737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6.2013年9月4日,华蓥市公安局在邻水县“南山火锅店”后楼房701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重2.880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扣押的3瓶红色和绿色片状固体颗粒混匀重30.1685克、1瓶红色和白色固体颗粒重2.1359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二)2013年7月一天,被告人钱国明安排被告人李科将5克毒品冰毒,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曾坤来。
(三)2013年7月底或8月初一天,被告人钱国明在广安区“嘉泰宾馆”801号房间,将重约5克毒品冰毒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唐某某;2013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钱国明在广安区“嘉泰宾馆”801号房间,将重约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贺某某。2013年9月3日华蓥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扣押的两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0.866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9月4日,华蓥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钱国明处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扣押的两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共重10.235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扣押的两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4.04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四)201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初二晚上、春节后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国明分三次,每次以0.7克120元的价格,将共计2.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五)2012年5月一天晚上、2012年6月7日晚,被告人钱国明分别以200元、300元的价格,先后将0.2克、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二、被告人曾坤来贩卖毒品累计52.2628克,其中伙同李科贩卖5克,现场查获毒品冰毒9.2443克。
(一)2013年7月一天晚上,在华蓥市星星宾馆附近,被告人曾坤来将重约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7月一天下午,在广安区重百超市附近小巷内,被告人曾坤来将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8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广安区重百超市附近的小巷内,被告人曾坤来将8.536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后被查获。华蓥市公安局从曾坤来、唐某某处分别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被告人曾坤来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混匀共重9.244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唐某处扣押的2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毒品疑似物重8.536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2013年8月10日晚、2013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在华蓥市钢铁桥附近,被告人曾坤来分别以180元、170元的价格,先后将5克、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唐某某。
(三)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坤来在广安区“忆安”酒店一房间内、广安区重百商场附近,分两次每次0.4克,将共计0.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四)2013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曾坤来因身上没有毒品,便联系被告人李科将5克毒品冰毒送至广安区城南商业街,后在商业街“锦鹏宾馆”楼下,被告人曾坤来将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下同),被告人李科获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人李科单独贩卖毒品累计18.3646克。
(一)2013年8月,被告人李科分别在广安区城南五福超市门口、广安区城南世博花园后门、广安区城南世博花园正门、广安区美好家园附近,分4次每次0.2克,将共计0.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
(二)2013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科在广安区圣达宾馆楼下,将重约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某;7月底一天,被告人李科在广安区圣达宾馆房间内,将6个0.2克毒品包子交给王某某贩卖,双方说好由王某某先贩卖后付款,后王某某退还被告人李科3个0.2克毒品包子,并付给被告人李科现金人民币200元;9月9日晚,被告人李科在广安区圣达宾馆宾馆楼下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某。
(三)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科分别在广安区圣达宾馆楼下停车场、圣达宾馆308房间内,分两次,每次0.2克,将共计0.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四)2013年7月底一天晚上,在美好家园旁巷子内,被告人李科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10克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五)2013年9月10日,华蓥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科处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状毒品疑似物重1.264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四、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累计1.15克。
1.2013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在华蓥市轻松宾馆附近、华蓥市广场、华蓥市轻松宾馆房间内,分五次,先后将200元、100元、200元、200元、200元的毒品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共计0.9克。
2.2013年6月或7月一天,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在华蓥市轻松宾馆302号房间内,分两次,先后将重约0.1克、0.1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共计0.25克。
五、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冰毒累计1.8克。
(一)2013年5月、6月,被告人黄某在华蓥市天池镇绿水洞煤矿后门、华蓥市天池镇王家坝预制场,分四次,每次0.4克,将共计1.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二)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广安区重百商场附近,将重约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获取毒资200元。
六、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出租车带货的方式,分两次,每次以0.8 克400元的价格,将共计1.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同时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曾坤来在广安区重百超市后一小巷内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告人眭雪在广安区兴亚花园附近被抓获,在其协助下,办案民警在广安区万盛街“嘉泰宾馆”801房抓获被告人陈小春;同年9月3日,被告人钱国明、贺某某在华蓥市老邮局附近的“华悦轩茶楼”被抓获,在贺某某的协助下,办案民警在华蓥市滨河东路“家明商务宾馆”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李科在广安区圣达宾馆被抓获,被告人黄某和陈某某在广安市城南逸馨宾馆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钱国明等10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 钱国明、眭雪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7.其它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国明、眭雪、陈小春、曾坤来、李科、贺某某、唐某某、罗某某、黄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国明累计贩卖毒品168.252克,其中分别伙同眭雪贩卖毒品45克、陈小春贩卖毒品2.7克、李科贩卖毒品5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国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小春、眭雪、李科分别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坤来累计贩卖毒品52.2608克,其中伙同李科贩卖5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眭雪累计贩卖毒品45.1699克、被告人李科累计贩卖毒品28.3646克,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5.8667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多次贩卖毒品累计1.8克、被告人唐某某和罗某某共同多次贩卖毒品累计1.15克、被告人陈某某累计贩卖毒品1.6克,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眭雪、贺某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小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龙芳&&
附:1.被告人钱国明、眭雪、陈小春、曾坤来、李科、贺某某、唐某某、罗某某、黄某、陈某某均被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碟6盘。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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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小平、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小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小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追诉(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追诉薛小平的部分贩卖毒品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小平、杨某及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日、同年4月25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2月7日、4月30日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小平贩卖甲基苯丙胺23.7克,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克,认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认定薛小平系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某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薛小平、杨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薛小平、杨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薛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身患重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日,被告人杨某前往上海市向被告人薛小平购买毒品,后薛小平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街道龙吴路5599弄新华小区123号602室其住处,将21克冰毒以4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当晚,被告人杨某返回龙游后,在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小区64幢3单元楼下,将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次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携带20克冰毒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薛小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日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甲联系杨某,从杨某处购买了约0.3克冰毒。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初一天晚上,其和童某等人一起玩时,童某说买点冰毒吸吸,其打电话给杨某,从杨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3克冰毒。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与杨某多次到上海,杨某去购买冰毒,其未参与。4、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杨某家及储藏室进行检查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指认薛小平系2013年10月将冰毒卖给其的“小平”;王某甲系到其处购买过冰毒的童某的老婆“王大姐”;薛小平指认杨某系向其购买冰毒的“衢州”。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薛小平就医记录册、病理诊断报告书、病员切片会诊申请单、超声检查报告、心电图报告单、血液常规报告单、x-ray诊断报告单、犯罪嫌疑人健康检查表、身体状况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薛小平的患病情况。7、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的疑似冰毒照片、物品移交清单证明,日,杨某前往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投案,上交其所持有的2包冰毒,民警予以扣押,后移交给该局禁毒大队。8、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杨某上交的2包疑似冰毒进行称重,净重20克。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杨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检测样本为阳性。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吸毒杨某于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11、申请证明,薛小平称其患有血源性肿瘤癌症,每星期需到上海市人民医院化疗,申请离开监视居住地(龙游县豪门宾馆)前往上海治疗。12、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所外就医建议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社区戒毒通知书证明,因吸毒薛小平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因其患病,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措施。13、鉴定意见证明,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大包及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薛小平前科情况。15、归案经过证明,杨某于日投案自首,薛小平于日被传唤归案.16、户籍证明、人员档案证明,薛小平、杨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薛小平、杨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日凌晨,被告人薛小平经与周某电话联系后,前往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93号玖辉公寓g117房间,将2.7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的朋友王某乙。上述人员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某乙随身携带的冰毒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日凌晨2时许,其朋友奇奇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93号玖辉公寓其住处玩,其和奇奇说想玩点冰毒,后其打电话“谢小平”,谈好以1500元价格购买1包冰毒;凌晨3点左右,“谢小平”到其住处,拿出1包白色晶体和2粒红色圆形药片给奇奇,奇奇给谢1500元,后被公安当场查获。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朋友周某住处玩,周姐说想玩点东西,后打电话联系,和对方约定以1500元购买1包冰毒,大约3、4克;凌晨3点左右,一个男的过来给其1包白色晶体、2粒红色药片3、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王某乙指认薛小平系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4、涉案手机、毒资、毒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情况。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薛小平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6、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照片证明,日凌晨,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93号玖辉公寓g117房间抓获薛小平、王某乙,从薛小平处扣押lenovo手机1部,现金1500元;从王某乙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2粒。7、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将从王某乙处扣押的2.7克毒品收缴至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8、人员档案信息证明,周某的身份信息9、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测报告单证明,对薛小平尿样检测,冰毒阳性。10、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上述扣押的红色圆形药片和2.50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被告人薛小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小平贩卖甲基苯丙胺2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小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予并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零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素芳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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