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中国有多少个姓名叫管黄华的人_百度知道
全中国有多少个姓名叫管黄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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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俊华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聂俊华,女,汉族,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三丰中路8号15栋3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男,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87号院谈固小区51-4-103室。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石家庄市晨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印河,男,日出生,汉族,河北茗富房地产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联盟西路647号。被告王建新,男,45岁,住石家庄市华北商贸城4区5排1号门脸楼上4层河北华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聂俊华诉被告刘毅、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刘毅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董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俊华诉称,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原告给二被告送煤,二被告支付煤款。后原告将957.67吨原煤送到二被告煤场,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煤款,但至今仍拖欠煤款6919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煤款6919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聂俊华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日等共28张过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秦言中的证人证言,证明收货人是被告刘毅,产地为原平;证据3、崔红芳的证人证言,证明收货人是刘毅;证据4、张小旦证言,证明日两张过磅单、日至3日的11张过磅单未表明煤的原产地过磅单,产地均为原平;证据5、何绪生的证言,证明同上;证据6、袁思海证言,证明日至3日的11张过磅单未表明煤的原产地过磅单,产地均为原平;证据7、袁海清的证言,证明日的7张未表明煤的原产地过磅单,产地均为原平;证据8、(1)对账单(2)秦言中证人证言(3)崔红芳证人证言,均证明这张对账单上孟县煤、原平煤、寿阳煤的数量,和原告主张的卖给被告的煤的产地,数量是吻合的;证据9、(1)秦言中证人证言(2)崔红芳证人证言(3)梁建邻证人证言,均证明本案涉及的煤的单价:孟县煤470元/吨,原平煤2009年9月底之前510元/吨、2009年10月份以后540元/吨,寿阳煤588元/吨。综合证据1-9,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计为元;证据10、银行卡对账单,证明被告分22笔向原告共支付货款452959元,每次打款后,刘毅都向聂俊华核实,是否收到了款项,综合证据1-10,被告尚欠货款-452959=78001.66元,原告不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仍以诉状要求的69195元为准。被告刘毅质证称:对证据1过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应该有价款,合同中没有这些内容,对账单上有三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刘毅收到煤,既然有刘毅的签字,不可能需要上千吨的煤,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4、5、6、7中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刘毅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关系,只是说明煤的产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之间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在原一审中证人是受原告的提示,证明的效力低。都没有证明是刘毅收的煤,是一个煤厂收的煤,是原告接的车。对证据8(1)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复印件,没有盖公章,原告称对账单是王建新出具的,原告供给了王建新的公司,因此原告将王建新列为被告起诉,证明仅说明公司欠刘毅的钱,与原告和刘毅没有关系,煤的价格随时变化,热量(大卡)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对(2)、秦言中的证人证言(3)和证据9(1)秦言中的证人证言(2)崔红芳的证人证言(3)梁建邻的证人证言崔红芳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符客观事实,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价格,煤价在随时变动,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证人证言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崔红芳证人证言寿阳的煤是588,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505元和466元完全不一致,崔红芳与秦言中的证人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原告也没有想证明与被告刘毅存在买卖关系,另外09年9月17日和20日两张的单子没有刘毅签字,我方不认可及09年12月2日的单子票号为0102585,没有刘毅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收到单上有袁海清、袁思海、秦言中的签字,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想证明的吨位及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方式,违背事实,根据证人之间相互矛盾及利害关系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10、银行卡对账单,证明不了是刘毅在给原告打的款,更证实不了被告刘毅欠原告的钱。被告刘毅辩称,一、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王建新和刘毅列为共同被告是不正确的,王建新是实际的购买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列刘毅为被告,应列王建新为单独的被告。购买方为石家庄世威工程贸易中心,王建新是该中心的负责人,是以该中心的名义对外做生意。购的煤是给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只是事实。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三、对与原告计算的方式与事实相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毅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2009年法人授权书,是受石家庄世威工程贸易中心授权,应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起诉,不应该以原告名义起诉,原告的主体不合格。证据2、日的证明,该证明用户是石家庄市世威工程贸易中心,而不是原告聂俊华。证据3、石家庄世威工程贸易中心与山西运输煤炭集团之间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第四项中,煤炭交易的事实,从而否定证人证言的事实,是当场化验,才能确认出煤的热量。证据4、日的发票,说明购煤的人是石家庄世威工程贸易中心,煤的单价是410元,与证人说的588元每吨与事实不符,与对账单的价格相符。原告质证称:在原一审被告质证中证明被告承认收到过煤。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是我方提交,想证明产地是寿阳,对1、原告提供的2009年法人授权书和2、日的证明,是代理世威中心与山西省寿阳县华海有限责任公司买煤,不是说代表世威卖煤的。对3、石家庄世威工程贸易中心与山西运输煤炭集团之间的销售合同,原告从煤厂买煤的验收报告,与卖煤的时候没有关系。4、日的发票,是不包括增值税的价格,是原告从山西买煤的价格,卖煤的价格和增值及税利润,不能否认原告卖给刘毅的价格,被告的主张是矛盾的,原一审中称是卖给河北华润贸易有限公司,刘毅是该公司员工,现在主张卖给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是相互矛盾的。1-4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建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日至12月10日,原告给被告刘毅运送煤,被告刘毅收到了煤,并在过磅单签字,包含原平煤、寿阳煤。原平煤在2009年10月份以后价格为540元/吨,寿阳煤价格为588元/吨。原告提交的日一张过磅单、9月20日两张过磅单,共计120.51吨,该三张过磅单上无被告刘毅签名。原告提交的12月1日至12月20日共计25张过磅单,其中有刘毅签字收到煤,合计847.35吨。根据证人证言,12月1日至4日的12张过磅单和12月10日其中2张过磅单,总重量为508.09吨,是原平煤。12月10日7张过磅单、12月19日1张过磅单、12月20日3张过磅单共计11张过磅单,总重量为339.26吨,是寿阳煤。上述原平煤和寿阳煤合计价格为元。在日至日期间,刘毅分22笔向聂俊华支付了452959元。刘毅未支付的价款为20894.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过磅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刘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被告刘毅认为购煤人是石家庄市世威工程贸易中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日一张过磅单、9月20日两张过磅单,共计120.51吨,该三张过磅单没有被告刘毅签名,且与刘毅给原告打款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余25张过磅单,重量合计847.35吨,根据过磅单刘毅签字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煤的价格,原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平煤在2009年10月份以后价格为540元/吨,寿阳煤价格为588元/吨,而被告刘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对该价格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原平煤价格540元/吨、寿阳煤价格588元/吨进行计算,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煤的总价款为元。刘毅已经支付给聂俊华452959元,未支付的价款为20894.48元。证人证言只证明了刘毅在王建新的煤场接收煤,但未证明王建新是共同买受人,对于原告主张王建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俊华煤款20894.48元。二、驳回原告聂俊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吴林枫人民陪审员 王胜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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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多少叫韩玉华的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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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去百度一下就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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