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工伤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职工竞合时怎么赔付

浅谈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志军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工伤事故案件也是频频发生。案件数量的增多,也导致了案件类型开始多样化,这类案件中不是仅有单纯的一个劳动法律,有的同时还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人在内的双重或多重法律关系。对多重法律关系而言,受损害劳动者如何救济,竞合的赔偿请求权间如何选择,在目前的法学理论上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也因法律规定不明,各地法院的实际处理也是不相统一。本文试图从工伤保险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类型及特征、两种请求权的法学理论基础、我国相关法律的历史沿革等方面进行研究,结合法律事务,提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可以同时行使的结论。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竞合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基本情况
  随着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有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等致害性因素造成的职业病等事故,更有一些因为造成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事故。以广东省佛山市的统计数据来看,佛山市2003年发生工伤事故为1.5万件,2004年升至1.9万件,2005年又升至2.2 万件。在这些工伤案件中,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例如,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间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受伤等等。据统计,该类情况约占全部工伤事故的15%左右,其中大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可见,“如何解决劳动灾害救济问题乃成为现代法律之重要课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因工伤事故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未作任何规定。对于因第三者侵权又同时构成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相对不确定性、不统一性,特别是赔偿主体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劳动者在选择救济方式及赔偿主体时各有不同,乃至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竞合案件时,处理结果也不相统一,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给劳动者在请求救济时也造成了困难,甚至损害了其利益。
  二、赔偿请求权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困境
  案例:李某是乐安县供电公司的一位老职工,日15时,因雪灾李某根据县供电公司工作安排急需前往某乡镇进行电力抢修,于是自驾摩托车后载同事张某一同前往,行至增田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先后二次住院共计70天,用去医疗费28056.12元。李某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势为八级残疾。李某多次找县供电公司要求按工伤进行赔偿,但县供电公司以李某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某于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李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县供电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72756.12元。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工受伤是事实,但也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该先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李某可以并行行使。即李某可以兼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工伤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工伤,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
  可见,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在进行相应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困难:第一,从程序层面方面而言,受害人能否同时选择两种不同赔偿请求权的诉讼,即在选择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按的诉讼后,能否再选择另一种请求权再行诉讼?法院能否受理第二个诉讼,或是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而不予受理。 第二,从实体层面而言,受害人选择两种赔偿请求权诉讼时,在实体上能否支持其基于两种请求权的合理赔偿项目,即能否同时获得双份赔偿?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支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一诉讼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支持?
  三、相关国际立法规定及我国立法历史沿革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的立法模式,目前国际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是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一)取代模式。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 。(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四)补充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一定比例。
  关于我国目前采取何种模式,由于目前没有法律予以明确,在法学理论界一般也无定论。不过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的历史沿革来分析,我国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是支持兼得模式的。一般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左右,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单一原则,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1996年后,我国开始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与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竞合救济原则;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回避。在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的同时,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协商,决定将此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自始没有对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专门的、统一的明确规定,从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零散分布于各个时期不同法律文件中的关于二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及沿革,最终基本上统一于有条件的兼得模式之下。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其后,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明确提出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上述《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区别,但从立法的发展观上看,则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取消了关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双重赔偿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虽未直接明确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式,但从立法思路来看,应该默许的支持兼得模式的。即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是从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受害者在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
  笔者认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许可受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行使两种请求权并获得合法支持。原因主要有:
  一、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者请求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请求权是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性质的法规而享有的一种工伤保险请求权,该请求权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工伤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社会保障和补偿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两种权利属性不同,法律也没有做出禁止同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为此,就应当允许伤者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种请求权并不冲突、排斥,而是属于并列并存的关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肯定了两种请求权,两款属于并列关系,不存在排斥关系。为此,应允许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三、从法理来讲,人身损害应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虽然工伤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其实是支持人身损害获得双倍赔偿的。这是因为人身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是不能用经济利益衡量的,金钱上的给付仅仅是对伤者或其家属物质上和精神的一种补偿,而财产损害却正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确定的,为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伤者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伤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让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对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冲击巨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是兼得模式受害者不可能获得不当利益。所谓不当利益,通说是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而兼得模式中的受害者取得两份利益均有法律支持。可能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是一个损害结果获得了两份利益,因此超出的一份利益即是不当利益。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既没顾及到人身的“无价性”,单份模式难以完全补偿,更没注意到受害雇工同样是两份付出,而非单份付出。因为工伤保险费是劳动力成本的组成部分,虽然缴费的是雇主,但系从雇员工资转移支付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出于成本考虑,必然相应减少雇员的劳动报酬,实际付出的依然是雇员。再说雇员如果从他处获益并不加重雇主负担,又有何害?原因二是单纯的工伤取代模式,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如果让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只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不利与强化安全生产;如果让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后,向侵权人追偿,既有违保险法人身保险金不得代位求偿原则 ,也有违专属于人身之债不得转让的债的转让理论。同时,雇员两份付出,仅取得一份利益,且工伤保险实际也远远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样雇员付出工伤保险费的结果,如果倒损害其利益,这时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性在哪里?还有谁愿意参加工伤保险?这样的结果,既无公平可言,也不利于推行工伤保险,化解工业责任风险。至于兼得模式对现有劳动法律和法规冲击巨大之说,无从谈起。
  五、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分别判令工伤单位和直接侵权人向受伤的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害赔偿金,即允许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同时,在我国对劳动保护相关法律进行立法与修改时,笔者建议通过明确的专门法律条款对上述问题进行专章规定,从而为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
1.统计数据来源:佛山中院民一庭著《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一文,载于。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2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4.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第60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5.佛山中院民一庭《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一文。
6.左志平《再论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之区别》,载于http://www.。
7.覃有土主编《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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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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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刘 松 岩 【摘 要】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涉及到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用人单位内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之法律关系。该情形在法理上关系如何及怎样合理权衡其利益,无论在理论研究或实践操作中均有很大的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的法律制度和实务,提出其竞合时的法律分析及相关对策,为维护劳动者权益提供法律和理论依据,并为立法、司法机关作出相关立法、解释提供参考。 【关键词】 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待遇 竞合 模式 法律分析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的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为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通过工伤保险使受到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待遇请求权,是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主张其权利。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模式及我国的情况 (一)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工伤待遇基本模式 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后,世界各国纷纷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由于工伤的发生不仅是由职业危害发生的,还可能是由雇主或第三者的过错责任造成的,这就产生了雇员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又能依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在工伤救济制度上并不完全排斥其他法域的救济,即对工伤采取了多元化的救济模式。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习惯、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不同,归纳起来,在工伤救济上主要有四种模式: 1、取代,即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即取代模式。雇员一旦发生工伤,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雇主先行支付了工伤保险金,则免除雇主在侵权法上的责任,雇员就无权要求雇主对其伤残进行民事赔偿。该模式明确否定了将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工伤事故的处理。比较典型的代表是德国[1](P.293)。 实行此种模式的还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2、选择,即在工伤发生后,雇员可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择其一,即择一选择模式。若选择了工伤赔付,则不能再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反之,亦然。比较典型的代表如新加坡。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2](P.602)。 3、补充,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人对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均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即补充模式。采取此模式的有日本、智利及北欧诸国等。该制度建立在二项基本原则之上:(1)抵销。即工伤雇员在获取工伤赔偿后,仍可依侵权行为法主张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但应扣除已领取的工伤赔付。这样,一方面可避免双份赔偿,另一方面使工伤雇员可获得每一种救济途径所能给予的最大利益。(2)求偿。即工伤赔付人在给付之范围内,对侵权第三者行使求偿权。 4、兼得,即指工伤雇员可以获得双份赔偿,既可根据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又能根据侵权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使工伤雇员获得最大利益,即兼得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主要有英国[3](P.293),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此。 (二)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经历了单一模式、取代与责任竞合模式、兼得模式的发展历程。 1、单一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的制度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即劳动者发生工伤通过劳动保险制度给予救济。1957年,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年,劳动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用人单位自筹资金和给付,劳动保险退化为企业保险。这一单一的救济模式一直延续至1996年。因我国建国后民事法律缺失,侵权法几乎处于空白,故不可能涉及到工伤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 单一的救济模式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为工伤劳动者及时提供了医疗救治,保障了工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及其家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弊端也显见,因未实行社会统筹,社会共济和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作用缺乏,尤其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80年代后,由用人单位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2、取代与补充模式,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民事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解决。 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改变了过去多年来实行的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给付的单一模式,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 对因第三者侵权造成的工伤,采用的是补充模式解决。《试行办法》第28条对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了在发生竞合时处理的顺序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该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补足。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一救济模式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3、兼得模式的出现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兼得模式。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得更为具体。 三、第三人之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一)第三人之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人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其主要法律依据。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交通事故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交通事故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但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工伤职工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四)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能够竞合,且在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原来主张因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试行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四、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一)用人单位同一职工因交通事故致其伤亡的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情形 某单位40岁的司机张某开车在市内送货,因避让行人,不慎撞上路边的障碍物,造成张某脑颅内大面积出血死亡。对其工伤待遇无异议。但其妻王某认为,所得工伤赔偿太少,其无业,且上有老下有小,故请求某单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王某在已得工伤保险金后,某单位是否应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这是很典型的本单位职工非第三人原因所致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案例。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单从该规定字面上来看,似乎只应得工伤保险补偿。但应考虑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交通事故赔偿的适用将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故对此宜作扩大解释,即在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数额有差额的情况下,其在获得工伤补偿后,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即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1、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健全的情况下,民事侵权法在工伤赔偿中的作用仍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解决涉及工伤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侵权法的利用,以弥补工伤保险制度的缺位造成法院审判结果的不公。 2、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设立目的、功能不同,且利弊互现。单纯采纳任何一种做法而排斥另一种做法,都不能同时实现制裁、遏制、完全赔偿以及分摊风险、迅捷补偿等制度功能。特别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而且这种差距逐年扩大,这就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偿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补偿往往比侵权赔偿少得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最高院《人损解释》的补偿、赔偿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两者的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赔偿数额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样体现在对工伤死亡职工亲属的抚恤金上(见《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2项,《解释》第28条)。 3、从我国现行立法的精神来看,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上,其也明确排除了前述取代、选择模式。最高院《人损解释》的建议稿意图采纳前述取代模式,但正式文本最终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未予规定[4](P.429)。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商机制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最高院《人损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5](P.201)。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如何处理我国法律现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正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补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通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又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能及时解决纠纷,故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即指发生了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但因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可能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损害的可能。如果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后损害依然不能补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未对此作出规定,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不足部分人身损害赔偿的嫌疑,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完全救济的权利,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6](P.331) 4、我国民法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如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则获得了超过损害数额的利益,即受害人针对同一损害主体、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了两份:一份是侵权损害赔偿;一份是工伤保险补偿,即兼得模式。但兼得模式与该原则不相符合。英国虽然采用此模式,但其工伤保险费的一半是由劳动者负担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可视为保险费的对价,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解释这方面的问题。而在我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及第10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如用人单位在缴纳全部工伤保险费后还要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较之于不设立工伤保险责任更加沉重,这实际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并且与设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以达到分摊风险的目的的宗旨不相符。对此情形,我国应当排除兼得模式。 5、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还存在扩大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法院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案件,可以扩大解释为,《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是进一步进行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首先主张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目的时,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继续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事实上,在劳动者获得工伤补偿后,用人单位的责任已经大大降低,已经达到了规避市场风险的目的。 由上可见,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工伤保险补偿替代侵权赔偿至少在我国现有国情的条件下是不合理的,在工伤保险难以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将这种损失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身上。尽管工伤保险制度在逐步成为对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办法,但如缺乏民事侵权救济的辅助,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在解决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将社会保障和民事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时应将其作扩大解释。 (二)因用人单位不同职工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情形 某厂职工李某在厂内道路开车送货时,不慎撞伤正在路边搞绿化的同厂职工毛某,后毛某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对毛某的工伤保险补偿无异议,但其父老王认为,工伤赔偿太少,故请求某厂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毛某在已得工伤保险金后,某厂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该情形仍然只能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偿数额有差额情况下,其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即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其理由同前。 (三)建议 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工伤职工可获得双重赔偿,而对用人单位内部职工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却只能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规定,很显然不能充分保障工伤职工损失得到应有的赔偿,工伤职工因不同侵权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得赔偿差距被人为的拉大,而这一缺陷越来越阻碍了劳动者损失的全面实现。据此,吁请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内部职工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这样,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293页 [2]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602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293页 [4]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429页 [5]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4年1月第1版,第201页 [6]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2004年2月第1版,第331页 日出版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双月刊) 法学研究 2006 刊登(P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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