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初期一方有能力履行离婚协议,后期因生活困难无法履行协议协议离婚怎么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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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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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起诉
【学科分类】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当事人;离婚协议
【写作年份】2012年
&&&&  案情:张勤与王琼结婚20多年,由于张勤与王琼的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吵架,甚至张勤有时对王琼大打出手。在婚生子张杰读大学一年级后,张勤以夫妻没有共同语言,自己与王琼没有感情为由提出要与王琼离婚,但王琼坚决不同意离婚。王琼认为,夫妻离婚不利于儿子的学习和成长。她能忍受张勤对她的伤害,但不能忍受离婚带给儿子的伤害。如果实在要离婚,离婚的前提是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均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5万元由张勤偿还,张勤要承担儿子张杰读大学期间每月的生活费600元。张勤同意王琼提出的离婚条件。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张勤同王琼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领取了离婚证书。张勤和王琼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张勤与王琼自愿离婚。二、张勤和王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邻居周武的5万元债务由张勤偿还。三、张勤与王琼所有的75平方米房屋由王琼居住,王琼补偿张勤人民币8万元,张勤在同王琼离婚后两个月内,协助王琼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王琼。四、从张勤与王琼离婚的次月起,婚生子张杰在读大学期间,张勤每月付给王琼600元作为张杰的生活费,直至张杰大学毕业。”在张勤和王琼离婚后,双方都认真履行了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半年后,张勤以自己已将张杰抚养到18岁,自己不应当再承担张杰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为由,不再支付张杰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在张勤不再支付儿子张杰每月600元的生活费后,王琼向法院对张勤提起诉讼,要求张勤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付给自己600元作为儿子读大学期间生活费的义务。对王琼的起诉应不应该受理,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应受理王琼对张勤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上条件缺一不可才符合起诉,原告王琼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张杰已超过18岁,已经成年,其父不应再承担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勤支付张杰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协议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张杰已经是智力健康的成年人,王琼不再是张杰的监护人。在离婚协议中是张勤付给张杰生活费,而不是张勤付给王琼生活费,如果张勤应付给张杰生活费,主张支付生活费的主体应是张杰而不应是王琼,如果要主张权利,也应该是由张杰来主张。王琼要求张勤支付张杰生活费的请求主体不适格,法院不应受理王琼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离婚当事人是张勤和王琼,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张勤和王琼,离婚协议条款中张勤承担张杰读大学期间每月600元的生活费既是王琼离婚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张勤对王琼承诺的条款。在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并经民政部门认可后,才发给了张勤和王琼离婚证书,当事人双方都应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张勤和王琼协议由张勤承担儿子读大学期间每月600元的生活费既不违反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因为不是子女要求,而是父母约定;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年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规定离婚父母应当抚养的年龄段,父母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超过法律规定抚养子女的年龄段,父母还要对子女给予抚养是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对离婚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协议条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张勤和王琼在离婚时协议“张勤每月付给王琼600元作为张杰的生活费”的条款看,张杰的生活费是由张勤先要付给王琼。也就是说协议约定付款人是张勤,收款人是王琼。按照广义的理解,离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对于合同中含有财产内容的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勤不履行协议就是违约,王琼对张勤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离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离婚协议是既含身份关系又含财产关系的合同。由于离婚是一种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所以,法律对离婚的程序规定得比较严格,不是当事人协议离婚签订合同就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而是必须要经过有权部门登记认可才能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在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夫妻自愿离婚只是一种意愿,并不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而是必须要由有权部门发给书面证明才会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涉及到身份关系的协议必须要按照《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规定处理;而涉及到财产关系的协议是按照《合同法》和《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处理的。涉及财产关系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一经签定就产生合同效力。而涉及财产的民事权利是通过公民之间的协议(合同)就可以确定的,并不必通过有权机关(固定资产等除外)。只要公民对财产的处理是在双方依法、平等和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张勤与王琼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和自己财产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依法受到保护。
  一、本案离婚当事人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张勤和王琼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张勤支付儿子读大学期间每月600元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婚姻法规定“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规定是强调父母必须履行对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但由于先天残疾或因疾病等原因导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婚姻法“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解释。并未禁止父母对子女虽已满18周岁,但因子女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而需要父母抚养,父母协议对其抚养的状况。如果离婚当事人约定对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承担抚养的义务,就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协议才是无效的。所以,张勤同王琼在离婚时协议由张勤每月付给王琼600元支付儿子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离婚当事人约定支付金钱,是依法处理自己财产的合同行为。张勤在同王琼离婚时约定由张勤每月支付儿子张杰600元的生活费,这是王琼离婚的前提条件之一。从生活费的使用上看,生活费是张杰花费,但从离婚协议上看,张杰不是离婚协议条款的协议主体。由于协议主体是张勤和王琼,请求支付600元生活费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王琼。在本案协议中,由张勤支付已成年子女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这一协议条款是王琼同意离婚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它与成年子女向父母主张抚养费是不同的。因为法律赋予了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向父母主张要其尽抚养义务的权利,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依法向父母主张抚养费;而法律没有赋予已成年子女只是由于在校读书或其他原因需要父母继续抚养而向父母主张抚养义务的权利。即使成年子女客观上需要父母继续抚养,除父母自愿外,成年子女也无权向父母主张继续抚养。而在本离婚协议中,是母亲王琼以张勤承担儿子每月600元的生活费为离婚的前提条件,张勤同意此条件,该协议是当事人依法处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
  三、离婚协议是民政部门发给离婚证书的重要依据。在离婚过程中,民政部门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将其作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依据并发给双方离婚证书。法律规定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如不尽抚养义务,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父母对成年子女在客观上需要父母支付生活费而父母给付生活费的行为。且在本案中,不是子女要求给付,而是父母通过协议形式确认给付。这是张勤和王琼协商的结果。如果张勤在与王琼离婚时未协议张勤支付儿子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则不仅张杰无权主张张勤支付生活费,就是王琼也无权主张张勤支会儿子的生活费。王琼要求张勤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是要求张勤履行在离婚协议中对自己的承诺,是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主张张杰的权利。
  四、张勤不履行离婚协议中每月支付王琼600元作为儿子生活费的协议,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离婚时什么条件都同意,离婚后就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借口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理应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如果法院对王琼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就会助长以欺骗手段达到离婚目的而损害妇女权益的不法行为,这既损害了王琼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良的行为导向,最终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是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和社会道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勤不履行合同义务,王琼有权依法对张勤提起诉讼。
  综上,法院应该受理王琼对张勤的起诉。
【作者简介】
冯万超,单位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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