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5250元会判什么罪

中国裁判文书网
&&/&&&&/&&&&/&&
郑彦海、冯永山、袁艳领、袁俊卿、郑瑞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男,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甲,男,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男,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袁某某、袁某甲、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袁某某、袁某甲、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没有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在延津县石婆固乡从郭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微型客车。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手中将该车买走。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该车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袁某某、袁某甲购买,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在明知该车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仍以2700元的价格从冯某某手中将该车买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焦作市解放区闫河村自家门口的豫H75250号微型客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为13544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郑某甲、郑某某分别于日、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马长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袁某某、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他人手中购买,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积极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郑某某、冯某某、袁某某、袁某甲、郑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袁某某、袁某甲、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没有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在延津县石婆固乡北孟湾村西头路边从郭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微型客车。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手中将该车买走。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该车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袁某某、袁某甲购买,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在明知该车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仍以2700元的价格从冯某某手中将该车买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焦作市解放区闫河村自家门口的豫H75250号微型客车。日11时许,被延津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河南省308省道延津段将该车查获。现该车已发还失主。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为13544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郑某甲、郑某某分别于日、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延津县公案局证明材料、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袁某某、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他人手中购买;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积极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建华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百度百科
关闭特色百科用户权威合作手机百科
收藏 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源于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这一犯罪行为,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关于“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盗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问题。时&&&&间日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进行了修改。日,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定罪。”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日,“两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作为财物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在中应用较多,笔者拟对这一罪名的犯罪要件及司法适用等问题作一探讨。《刑法修正案(六)》关于此类案件的相关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的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将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对犯罪行为增加兜底性规定;三是提高了。修正案加重了对本罪的处罚宽度和力度,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种严厉化的趋势。表现在:
(一)对赃物犯罪客观手段的罪状描述越来越具体和扩大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仅规定了窝赃和代为销赃两种犯罪行为,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财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将刑法规定的窝藏和收购两种犯罪行为进行了扩大。1997年《刑法》修订后,在立法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赃物犯罪行为分解成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将转移赃物的行为从窝藏行为中分离出来,将代为销售的行为从收购中转移中出来,在立法上明确了赃物犯罪的四种客观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赃物犯罪的客观行为又作了进一步扩大,增加了“以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兜底性条款,解决了实践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难以定罪的问题。《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典当、拍卖、抵押、拆解、拼装、组装、更改颜色,以及提供伪造的机动车来历证明、号牌的”等客观行为,一律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使这一罪名的客观行为具体化。
(二)提高该罪名的法定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犯罪窝藏、销售赃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修改后,对于本罪的法定刑没有增加,但是1997年《刑法》对于几类特殊犯罪的赃物犯罪规定了新的罪名——洗钱罪,并且法定刑设定了两档,明显高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扩大,由三种罪名扩大为七种。《刑法修正案(六)》也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增加了一档,使中的财物犯罪各罪名的刑罚幅度相一致。
(三)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对象
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以前,该罪的犯罪对象均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将犯罪追缴对象由犯罪的直接所得扩大到间接所得,进一步扩大了追缴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到底如何适用尚不统一,有的认为应当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的认为应当根据案情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认为,如何正确适用本罪的罪名,应当结合刑法的立法技巧来进行分析。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罪名的适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具体罪名,如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是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又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手段选择性罪名,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这类罪名中,犯罪的对象是固定的,即毒品,但手段却可以选择。在适用罪名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来定;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盗掘古人类化石、罪。这类犯罪中,犯罪对象是会计或统计人员、古人类化古或古脊椎动物化石,但手段是固定的,适用罪名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所侵害的具体犯罪对象来选择。三是手段和对象。最典型的是。这一类选择性罪名手段和对象均有多种,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手段和侵害的对象不同来选择罪名。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的犯罪手段有掩饰和隐瞒两种,而犯罪对象则有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两种,符合选择性罪名的手段对象选择性罪名这一特征。因此在适用这一罪名时,应当根据案情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具体适用应为“掩饰犯罪所得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和“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这四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研究: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来说,其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增设了本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罪问题研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但是本罪名中所规定的上游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还是必须要以触犯具体罪名为前提,司法界认识不一。
刑法中,有这种类似表述的一共有两种,一处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第一种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对于第二处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目前“两高”及全国人大均没有作出明确,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有争议,有人认为只要是有犯罪行为即可,有人则认为必须构成诈骗、盗窃或抢夺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可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因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该三类罪不是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之一,因此他们不能构成盗窃、诈骗或,所以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只能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由此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对于构成下游罪名的犯罪要求必须是触犯具体罪名,而不仅仅是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其司法解释的精神,那么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要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则必须是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所得或收益。假如说一个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了3万元现金,其父亲明知并为其掩饰、隐瞒了该3万元,虽然其父亲主观上明知是其子盗窃所得,客观上也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但是由于其子由于未满十六周岁,不能构成,本罪的上游犯罪不成立,所以其父亲自然也不能构成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一点,即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构成犯罪,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认为,根据,在立法没有明确犯罪多次或数额作为构成本罪的情况下,应当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贪图小利,民赵祥平低价收购了两辆被盗的,他被无锡市崇安区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不与两名盗窃犯一起接受改造。赵祥平今年六十多岁,已退休在家。平日常去街道里的理发店洗头,久而久之与老板娘周洁云混熟了。2009年6月,周洁云在帮赵祥平洗头时,问他有辆旧的电动车要不要买。赵祥平看车后发现,车有九成新,只要500元,比市价便宜多了,于是他就买下了该车。2009年7月,还是在这家内,赵祥平又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另一辆电动自行车。 原来理发店老板娘周洁云的朋友蒋如刚没有工作,平时就靠小偷小摸过日子。在周洁云的授意下,蒋如刚多次到附近一家公司车间楼梯口,采用掰龙头锁、工具撬锁的手法,窃取电动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洁云、蒋如刚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洁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蒋如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而有些倒霉略显“无辜”的被告人赵祥平则被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归还赃物。 承办法官指出,从本案的主观要件看,赵祥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依然购买被盗电动车,有犯罪的故意。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普通市民对电动车价行情十分了解,2000元市价一辆新电动车以500元卖出,应该很容易分辨此车是被盗赃车无疑,可被告人却依然购买,帮助销赃,因此构成犯罪。 承办法官提醒广大市民,眼下二手电动车为许多市民所青睐,购买的人越来越多,但“君子爱车,取之有道”。购买二手电动车的时候,一定要在正规场合,按照相关规定办好过户、转让手续。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 ,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1]。熊某是一废品收购店老板,2012年下半年先后多次收购14岁中学生袁某和15岁中学生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后因他人举报熊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鉴定,熊某收购的金属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本案中,熊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首先,熊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未成年人袁某和沈某某先后多次将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卖给熊某这一行为,显然与他们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熊某对此应当意识到这是盗窃物品;当袁某和沈某某明确告诉他这是从某停车场汽车里盗窃来的物品时,熊某仍低价予以收购,其牟取暴利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  其次,熊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盗窃公私财产,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打击的犯罪行为。熊某收购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形成阻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故而其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第三,《刑法》第312条中所指的赃物,是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的,未成年人因为不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仅对某些犯罪负有刑事责任,故而被称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犯罪主体。因此,本案熊某的行为,只能以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其所收购物品的性质;何况,前者是否有罪,对后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无任何改变,甚至熊某的行为助长了该案的未成年人进一步走向犯罪。所以,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从打击违法犯罪的角度讲,熊某的行为都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点。[2]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当前IP:正在获取IP地址..
请选择省份
请选择城市
您的位置: >
建议检察院将盗窃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并判缓刑案
来源: | 时间:日 | 浏览:8189 次
&&&&建议检察院将盗窃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并判缓刑案案一、基本案情:2012年5月底,为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丽联系被告人刘某帅,让其从青岛来到菏泽。二人经过踩点发现济南铁路局菏泽南站运转场院内存放着大量信号施工电缆。日王某丽联系了从事...
建议检察院将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并判案案一、基本案情:2012年5月底,为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丽联系被告人刘某帅,让其从来到。二人经过踩点发现铁路局菏泽南站运转场院内存放着大量信号施工电缆。日王某丽联系了从事废品收购的赵某阳、张某成等人,谎称电缆是库存的不合格电缆,领导让抓紧时间处理,隧以被告人赵某阳等人商定以每车电缆50万元的价格卖出。因资金不足,日被告人赵某阳与从事废旧有色金属收购的被告人张某峰取得联系,由张某峰出资将该批电缆买下并转手倒卖。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丽让刘某帅将菏泽南站运转场院内的摄像头蒙住,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运转场东大门其中一把锁剪断,换上新购买的三环牌门锁,两把钥匙放在刘某帅处。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阳、张某峰带着两辆大货车到达菏泽南站运转场准备拉走电缆,因被告人刘某帅联系的叉车没有找到平台卸车,盗窃未果。日,被告人王某丽再次与被告人赵某阳、张某峰商定卖出电缆,并于当晚11时左右,让刘某帅重新将运转场院内的监控摄像头用黑塑料袋蒙住,待找好的两辆叉车到达现场后,通知刘某帅将东大门门锁打开。被告人赵某阳、张某峰带着两辆大货车到达运转场外的铁路桥涵洞处,被告人王某丽指挥叉车将运转场内的26盘信号电缆装上大货车盗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025446元。王某丽将198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帅,个人获利20余万元。日,被告人赵某阳为收购电缆,在被告人王某丽带领下到现场查看了电缆,因收购资金不足,赵某阳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峰,让张出资买下该批电缆再转手倒卖。张某峰把101万元资金打入赵某阳农行卡,由赵某阳分两次提取现金50万元。6月3日11时左右,张某峰、赵某阳押着由张某峰预订的两辆大货车到达菏泽南站运转场收购电缆,因叉车未到收购未果。6月4日,张某峰、赵某阳认为电缆价格过高,再次与王某丽商定以每车12万元的价格收购,并由张某峰事先预定两辆大货车,开着蒙住车牌的帕萨特轿车到达现场,将运转场内26盘总价值1025446元的全新信号电缆盗走。张某峰支付王某丽20余万元。事成后,张某峰将收购的电缆运至省望亭乡藏庄废品点,将电缆外皮扒掉,倒卖铜线得款30余万元。公安机关以王某丽、刘某帅、张某峰、赵某阳涉嫌共同盗窃120余万元国家物资构成盗窃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本人担任被告人张某峰的辩护人。经阅卷和主办案件检察官沟通,写出被告人张海峰不构成盗窃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将张某峰、赵某阳的由盗窃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处张某峰两年缓刑三年。附件1、被告人张某峰不构成盗窃犯罪的法律意见书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张某峰涉嫌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经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峰的家属委托我为张某峰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接案后,经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张某峰,听取他本人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张某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济南铁路公安处《起诉意见书》(济铁公(刑)诉字(2012)第25号)认定被告人张某峰与王某丽、刘某帅及赵某阳盗窃电缆与本案事实不符,指控张某峰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现将有关理由和根据陈述如下:一、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张某峰不具有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峰在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生意。与本案的被告人王某丽、刘某帅等人素不相识。用他的话说是“即不知道那人叫什么,也不知道他是那里的人。”当被告人赵某阳说菏泽有电缆卖时,张某峰仍保有足够的警惕,怕这批电缆来路不明,在赵某阳说“电缆是菏泽铁路仓库处理的,领导让卖的,但不开发票,已经看过货了”的承诺后,才决定收购这批电缆的。在与王某丽谈判涉案电缆收购价格的过程中,始终是赵某阳和被告人王某丽联系的,张某峰只是在被动地等待他们商量的结果,有什么想法也是通过赵某阳和王某丽联系,张某峰即不知道王某丽的电话,也不认识王某丽本人。今年的6月3日,张某峰在赵某阳的带领下,开车来到菏泽,准备当天晚上收购该批涉案电缆,由于被告人王某丽的原因未能成功。次日的6月4日上午,赵某阳等人离开菏泽,在回平邑的路上,赵某阳、张守成等人再次和王某丽频繁的电话联系涉案电缆收购价格,并把商量结果告诉还在菏泽宾馆等候的张某峰。赵某阳和王某丽商定电缆价格后,张某峰决定购买涉案电缆,赵某阳、张守成二人于当日下午也驾车返回菏泽,和张某峰一起购买涉案电缆。根据张某峰的供述,“赵某阳把他的手机给我,说我睡觉警醒,万一对方来了电话怕耽误了,到了晚上十一半左右,对方来电话了,让我们过去。”王某丽供述,“到了晚上11点左右张经理给我打电话说都准备好了,我怕时间太早就说在等待,到了晚上11电半时我先给叉车司机说到大屯立交桥下等着,然后又给张经理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因此,卷内证据及张某峰供述,案发前是赵某阳和王某丽不间断联系购买涉案电缆价格事宜,张某峰从未和王某丽单独联系过,卷内没有张某峰和王某丽合谋盗窃铁路电缆的证据,因此,张某峰去菏泽就是为了收购所谓的“铁路仓库的处理电缆”,从中获取收益,而且是在打听到涉案电缆是铁路要处理的后才到的菏泽。如果他知道涉案电缆就是王某丽等人盗窃而得,是不会收购的,张某峰没有盗窃国家电缆物资的主观故意。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峰没有实施盗窃铁路电缆物资的犯罪行为。1、从收购电缆的位置看,张某峰雇佣的大货车没有直接开进仓库,张某峰坐在车里没有和王某丽接触。6月3日,被告人王某丽准备的叉车未及时到场,未能实施盗窃铁路电缆的行为。6月4日,王某丽和赵某阳联系好涉案电缆收购事宜,晚上十一点半左右,张某峰和赵某阳开车到了和大车司机约定的地点,张某峰在前面开车引路,两辆大车在后面跟着,很快就开到立交桥下面西侧的铁路限高架北面,大货车调好头等着,张某峰没下车,赵某阳下车和王某丽说话,根据王某丽的要求,张某峰给了赵某阳2万元现金,让他交给王某丽,但没有进入仓库和王某丽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电缆的行为,2、从电缆的窃取方式上看,是王某丽等人直接将涉案电缆从仓库窃出。王某丽雇了两辆叉车,“有一辆叉车运了一次电缆就在大货车旁往大货车车上装,另一辆负责从铁路原则里往外装运到大货车旁边放下。”(见刘某帅日笔录第7页)。装好第一次后,张某峰开车回了宾馆,把一名老乡叫醒,让他跟着第一辆车回。第一辆车走后,开始装第二辆车时,张某峰又开车回到宾馆,把其女朋友和另一个老乡叫起来,把他们俩和48万现金都拉到现场,并让其老乡随车回保定。因为自己的车上有48万现金,张某峰也没有下车。王某丽也证实张某峰等人没有进去(间王某丽日笔录第9页),因此,是王某丽、刘某帅组织叉车实施了盗窃放在铁路仓库的电缆行为,张某峰只是负责收购涉案电缆,并没有参与涉案电缆的盗窃犯罪。三、被告人张某峰已为涉案电缆的购买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对价,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根据本案事实,在赵某阳和王某丽谈定涉案电缆的收购价格后,张某峰与赵某阳等人来到涉案电缆存放仓库,准备和王某丽安装约定的价格收购涉案电缆。按照王某丽的要求,张某峰先把2万元定金通过赵某阳支付给王某丽。在电缆交付完毕后,张某峰通过赵某阳给付王某丽货款现金23万元,即张某峰通过支付25万元收购了涉案的26轴电缆。因此张某峰和王某丽之间存在一种收购买卖关系,而不是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双方合谋盗窃,因为共同盗窃只存在非法利益的窃取,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一方支付货币收购赃物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峰主观上没有盗窃铁路电缆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事实盗窃电缆的行为,纵观全案,张某峰就是一个收购废旧金属的生意人,因听说菏泽有处理的电缆,这才和赵某阳等人一起来到菏泽,到达菏泽后,张某峰从未和王某丽联系过,也不认识其人,一切都是赵某阳联系安排,到达现场后,也是坐在车里等着王某丽等人将电缆装上车后,交完钱后离开的,因此,张某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峰的辩护人:张心富日附件2、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张某峰家属的委托,山东统河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峰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故仅作量刑辩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主要理由是:一、被告人张某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峰于日主动到河北省清苑县望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赃,缴纳,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张某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将其所得的款项19500元如数退还,因此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峰为表达自己的悔罪决心,愿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缴纳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由其家属代为缴纳)。三、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峰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一)量刑的的基本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量刑的基本方法规定,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依法确定宣告刑。4、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关于自首量刑情节的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2)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在关于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中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构成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千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超过3次、累计数额达到3千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一辆的,可以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50万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达到五辆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被掩饰隐瞒犯罪的性质以及有无牟利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2)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每增加1万5千元至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犯罪数额超过量刑起点数额的,每增加3万至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二)、量刑的确定:首先、确定量刑的起点:因本案犯罪所得额为102.5万元,可以在三年(36个月)至三年六个月(42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确定本案基准刑:因本案的犯罪所得额为102.5万元,犯罪数额已超过量刑起点数额,超过量刑起点部分按照每增加3万至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的方法计算,可以增加基准刑17至13个月,本案取对被告人有利的13个月计算。其基准刑为49个月至55个月。再次、确定宣告刑幅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2)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应先用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量刑情节“自首”来调节基准刑,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因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的数额及主动程度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可以减少基准刑5%。据此确定宣告刑幅度为:29个月至33个月&。最后、被告人张某峰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缓刑适用意见第2条:“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5)犯罪后自首或者立功的;(6)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峰家庭生活困难,父亲早已去世,母亲体弱多病需要其赡养,儿子上小学及弟弟上学,都需要被告人张某峰打工挣钱供养。而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张某峰如果长期被羁押,必然会使他们的家庭生活雪上加霜,陷入绝境。被告人属偶犯无前科劣迹,过去一贯表现良好,其由于一时贪图小利,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尽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但其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峰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峰的辩护人:张xx日
无需注册、快速提问 全国专业在线律师快速为您解答!
作者: 执业机构: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专长:合同纠纷 | 人身损害 | 工程建筑 | 房产纠纷 | 刑事辩护电话:
侵犯财产罪相关问题
侵犯财产罪热门栏目:
侵犯财产罪知识排行榜
12345678910
专业推荐律师
400- 400- 400-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导航
华律网,您的免费法律顾问
扫描左侧二维码即可添加华律网官方微信,或直接搜索公众号“华律网”。最专业的法律在线咨询服务,分分钟解决您的法律困惑。
如果您遇到了法律问题,需要律师帮助,请点击【我要咨询】免费问律师。
服务涵盖全国 3108 个城市&&&&&&注册律师会员超过 12 万人&&&&&&每天为全国
1.3 万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全国统一客服热线:
注:此为客服QQ不提供法律咨询!
投诉建议与合作
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 [来访路线]}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刑事法庭审判程序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