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法院被委托人怎样办理招行临时额度延期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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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盛(四川)实业有限公司、雅安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蜀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5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豪盛(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四段。法定代表人:陈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意识,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雅安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小北街53号。法定代表人:严明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思超,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蜀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红星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石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林,男,四川蜀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宁路358号国际商厦5楼。法定代表人:林建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涛,男,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豪盛(四川)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豪盛公司)、雅安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民生公司)、四川蜀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蜀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多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5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意识,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思超,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林,多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一审原告民生公司起诉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称,日,民生公司以投资入股的目的与蜀光公司签署了《临时融资协议》,约定民生公司根据蜀光公司经营需要向其融入总额不超过230万元的资金,并有权以该款按照一元一股在蜀光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时成为该公司原始股东,如蜀光公司不能于日前使民生公司成为蜀光公司股东,蜀光公司即应当归还融资款,同时应赔偿20万元损失,如日不能归还,还应赔偿损失50万元。协议签署后,民生公司按约定分五次共向蜀光公司支付资金198万元,但蜀光公司却未按约定将该款转为该公司的原始股本金,也未将该款归还民生公司。随后,民生公司多次向蜀光公司催收未果,双方于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蜀光公司对豪盛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债权及其延期还款利息损失赔偿债权全部转让给民生公司。多伦公司于日对社会公告,承认对豪盛公司应投资的1.4亿元实际未投入。豪盛公司现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多伦公司应当承担豪盛公司的债务。蜀光公司于2008年7月向豪盛公司和多伦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豪盛公司和多伦公司至今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为此,民生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豪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元(195万元+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延期付款利息标准赔偿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并由多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豪盛公司辩称,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蜀光公司的损失是由龙波的诈骗行为造成,与豪盛公司没有关系,蜀光公司对豪盛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其对民生公司的债权转让是不合法的、无效的,且民生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属企业之间违法借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已取得的利息应被依法追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多伦公司辩称,同意豪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民生公司要求多伦公司对豪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多伦公司作为豪盛公司的股东,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豪盛公司的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以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多伦公司关于公司治理整改情况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民生公司要求多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蜀光公司辩称,蜀光公司向民生公司融资借款的行为是真实的,豪盛公司向蜀光公司借款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公司帐户必须提供法人代表的个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国税和地税的税务登记证等公司资料,因此豪盛公司提出在成都商业银行新南支行开设该公司帐户的公章与样本不同,认为系伪造的意见是无意义的。蜀光公司于日向豪盛公司开设的该账户转入195万元的行为足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借款关系。多伦公司未履行向豪盛公司出资义务,应对本案200余万元借款及利息向民生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豪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蜀光公司作为乙方以及成都众智成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智成城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日,由众智成城公司提供银行担保,乙方向成都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转借200万元贷款给甲方:借款期限与此笔贷款期限相同,利息以商业银行贷款结算利息为准;甲方在借款到期前必须足额将200万元转账回乙方账上,以便乙方按时归还借款,否则甲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银行滞纳金、罚款等责任,并对造成乙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在甲方如数归还借款的基础上,按时足额归还商业银行借款,否则乙方将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蜀光公司将借款195万元转入豪盛公司在成都市商业银行的账户内。日,豪盛公司通过银行以“付货款”名义向蜀光公司汇款8万元。2007年3月,蜀光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豪盛公司、利嘉(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利嘉上海公司)、众智成城公司归还借款。后因故于同年ll月撤回起诉。日,民生公司作为甲方与蜀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临时融资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临时融资借款,甲方同意总额控制在230万元以内,乙方用公司全部财产对约定的临时融资借款担保;如果乙方公司增资扩股,可以按乙方实际在甲方取得的融资总额并按乙方公司一元一股的比例直接转为乙方公司原始股本金;乙方承诺公司最迟于日前申请增资扩股,甲方的融资借款按约定可直接转为乙方公司原始股本金,否则乙方必须无条件于2007年l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全部借款,并向甲方支付20万元赔偿金,逾期除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必须支付50万元赔偿金。协议还对融资程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民生公司以现金的方式于日向蜀光公司支付l0万元、同年3月16日支付50万元、同年3月22日支付90万元、同年4月6日支付24万元、同年8月30日支付24万元,共计198万元。日,民生公司作为甲方与蜀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1.甲方分5次共向乙方出借临时融资款l98万元,但乙方未按约定申报注册资本和将甲方融资款转为乙方公司股本金,也未能于日前向甲方偿还198万元的融资借款,给甲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由于乙方不愿将甲方的融资款作为公司原始股本金,且又无现款偿还,乙方将本公司对豪盛公司的借款债权200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损失赔偿债权全部转移给甲方;3.甲方行使乙方对豪盛公司及其股东的债权后,如果不能全部弥补甲方对乙方的合法融资债权,乙方承担补充责任;4.甲方同意接收乙方对豪盛公司及其责任股东多伦公司转移的债权。随后,蜀光公司于日向豪盛公司和多伦公司发出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1.蜀光公司对豪盛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借款债权及延期还款利息损失赔偿债权,通过协商已转让给民生公司,自通知之日起,豪盛公司应向民生公司归还200万元借款及延期还款利息损失赔偿义务;2.根据多伦公司日向社会发出的公告,多伦公司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依法应成为蜀光公司的债务人,也应向民生公司履行债务。同时查明,豪盛公司认为有人私刻自己公司印章同蜀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开设银行账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借款合同”和“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与样本中的豪盛公司印文图案是否相同。经该所鉴定,分别于日和2007年l0月12日作出“检材与样本中豪盛公司印文图案不同”的鉴定结论。豪盛公司为一家主要生产高级墙地砖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日,其股东为利嘉(上海)公司和众智成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人民币,其中利嘉(上海)公司出资l.4亿元、众智成城公司出资6000万元。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于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豪盛公司已收到以上出资。日,利嘉(上海)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多伦公司。豪盛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景气,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已被工商部门于日吊销其营业热照。利嘉(上海)公司(现多伦公司)于日在《上海证券报》公开发布《公告》,载明“豪盛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其中本公司出资1.4亿元(占注册资本的70%)、众智成城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本公司的出资方式为机器设备,均属利嘉集团所有,本公司没有任何真实出资,仅为挂名;成都众智的出资方式为500万元现金、5500万元机器设备。四川豪盛成立后,本公司未对其进行任何的投资,且本公司在四川豪盛设立时同利嘉集团达成共识,在时机成熟时将四川豪盛的股东由本公司变更为利嘉集团。多伦公司于日在《上海证券报》发布《多伦公司关于公司治理整改情况的说明》,载明:公司作为名义投资方,代表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利嘉福建公司)与众智成城投资公司共同投资建立了豪盛公司,出资的资产属2002年公司置换给利嘉福建公司的机器设备,出资的比例为70%。日,利嘉福建公司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多伦公司在利嘉福建公司同意下将利嘉福建公司所拥有的生产瓷砖的机器设备资产对豪盛公司进行出资,多伦公司是名义上的出资人,利嘉福建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多伦公司仅是豪盛公司的挂名股东,利嘉福建公司是实际股东。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民生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借款是否属实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有无借款关系如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多伦公司是否应对豪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民生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对于民生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借款是否属实这个问题,民生公司及蜀光公司都举出了《临时融资协议》及5份收据,清楚地证明了蜀光公司向民生公司以临时融资的方式借到198万元的事实。豪盛公司和多伦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民生公司与蜀光公司串通所为,但这一反驳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豪盛公司和多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确认民生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存在198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有无借款关系的问题。蜀光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后即向豪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入l95万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该账户的开设过程是否合法存在争议,到底豪盛公司是否应对这195万元承担责任根据以下几点分析看,豪盛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必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按照该规定,开设豪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必须要提交豪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等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这是开设银行账户的必备条件,而豪盛公司在该银行账户开设时,提交的证明文件完全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开设豪盛公司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不能说明是龙波的个人行为。2.龙波指派豪盛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晋凯办理开户,且与蜀光公司交往是以豪盛公司的名义,蜀光公司也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l95万元转入豪盛公司的银行账户,蜀光公司有理由相信龙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能代表公司。3.日,豪盛公司汇入蜀光公司8万元,该行为时间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后。双方对此虽然有着货款和利息的不同说法,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尚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是豪盛公司向蜀光公司支付l95万元的部分利息。4.豪盛公司认为上述行为系龙波个人诈骗行为,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对此已作出不起诉决定。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可以认为龙波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行为,故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豪盛公司对蜀光公司的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如果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多伦公司是否应对豪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工商行政机关审批登记豪盛公司的股东是多伦公司和众智成城投资公司,多伦公司不能作为名义投资方和代表利嘉福建公司与众智成城投资公司共同投资建立豪盛公司。根据工商登记,多伦公司是豪盛公司的法定股东,按照豪盛公司的章程以及法律规定,多伦公司必须履行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按照豪盛公司章程中自己认缴的份额足额向豪盛公司投入l.4亿元货币财产或者非货币财产投资的义务,而不是由利嘉福建公司的财产来进行投入。2.在豪盛公司成立时,利嘉(上海)公司(现为多伦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价1.4亿元出资。上述设备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多伦公司承诺出资的相关设备并未实际交付给豪盛公司,应当认定多伦公司未能实际履行实物出资承诺,相关出资未实际到位。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通验字(2003)第076号《验资报告》和川通验字(2004)A字第l20号《验资报告》未能反映真实情况,不予采信。3.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础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转让手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股东不实出资的,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公司股东应在不实出资数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多伦公司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豪盛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豪盛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返还蜀光公司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多伦公司应在其应当承担补足认缴的向豪盛公司的出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对蜀光公司向民生公司转让债权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蜀光公司作为豪盛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豪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民生公司并书面通知了豪盛公司和多伦公司后,作为债务人的豪盛公司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即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否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向民生公司返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民生公司要求豪盛公司返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豪盛公司认为“民生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企业之间违法借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民生公司主张按照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将l95万元的利息元(计算至债权转让时止,其中已扣除豪盛公司于日支付的利息8万元)纳入债权总额的请求成立,故其债权总额为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已有“利息以商业银行贷款结算利息为准”的约定,因此民生公司要求按照《借款合同》中“利息以商业银行贷款结算利息为准”的约定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根据这一约定,计算出元借款的利息,豪盛公司应支付民生公司截止从日起至日止的利息为元。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多伦公司作为豪盛公司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对豪盛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当豪盛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多伦公司应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向民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民生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民生公司放弃蜀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准予。据此,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雨城民初字第l216号民事判决:一、豪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民生公司借款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元(从日起至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豪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一项内容的,多伦公司在1.4亿元内向民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民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豪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龙波伪造豪盛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翔私章冒用豪盛公司名义与蜀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豪盛公司不知情,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因该合同而取得的任何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龙波冒用豪盛公司名义在成都商业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帐户为豪盛公司帐户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1)该帐户是龙波伪造豪盛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翔私刻印章以豪盛公司名义设立,豪盛公司不知情,也未控制和使用过该帐户。(2)豪盛公司的注册地在广汉市,豪盛公司在广汉市开立了基本存款帐户。(3)豪盛公司并没有向成都商业银行提供过任何开户资料。3.原判决认定向晋凯为豪盛公司财务人员没有依据。4.即使向晋凯是豪盛公司财务人员,其受龙波派遣违法开设帐户,其行为也是因其与龙波之间私交作出的个人行为,不能推定龙波是代表豪盛公司的职务行为。5.一审判决认定“龙波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行为”是错误的,于法无据。龙波不是豪盛公司员工,也不是主管人员,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6.一审判决关于“豪盛公司认为‘民生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企业之间违法借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明确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判决利息予以追缴。7.检察机关对龙波的涉嫌诈骗行为存疑故不予起诉,不等于龙波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也不等于龙波的违法行为后果应由豪盛公司承担。8.蜀光公司对豪盛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蜀光公司所转款帐户系由龙波开设,豪盛公司并未占有和使用蜀光公司该笔款项,豪盛公司没有将公司公章、介绍信等交给龙波进行行骗,也没有将开设银行帐户所需资料原件交给龙波。另外,8万元汇款的用途系付货款,蜀光公司主张为利息,无法律依据。该8万元汇款,不是认定豪盛公司对蜀光公司存在过错或者成立借款关系的充分条件,一审判决对此的推定是错误的。9.蜀光公司对民生公司的债权转让也不合法。理由:(1)蜀光公司对豪盛公司的债权不合法、有效,其债权转让亦不合法、有效;(2)蜀光公司与民生公司有为了诉讼而进行假债权转让的嫌疑。理由:①蜀光公司与民生公司基于协议的l98万元,有收据反映,违反大规模资金需通过银行转帐的银行和会计法律法规。该款是否实际发生严重存疑;②蜀光公司就与豪盛公司的所谓借款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在这之后的日,蜀光公司与民生公司才签订所谓《债权转让协议》;③蜀光公司财力雄厚,民生公司应当向其主张债权,而其却偏要受让一笔本身不合法、债务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债权,不合常理;④《临时融资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资金惊人接近。10.民生公司受让债权行为违法,基于受让债权而产生的一切利益均属无效。豪盛公司请求:驳回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多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多伦公司不能作为名义投资方和代表利嘉福建公司与众智成城公司共同投资建立豪盛公司”,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背。2.豪盛公司已收到全部出资,一审判决认定多伦公司对豪盛公司出资不实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多伦公司没有将承诺的相关设备交付给豪盛公司是错误的。有《验资报告》、《收据》、《实物资产移交清单》等证据证明,还有法院对豪盛公司名下出资设备的查封等事实予以印证。4.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多伦公司对豪盛公司出资已到位。多伦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民生公司对多伦公司、豪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民生公司辩称,1.豪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查明蜀光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95万元及日,豪盛公司通过银行以“付货款”名义向蜀光公司汇款8万元的事实。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帐户是豪盛公司的帐户。该帐户的设立有豪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若干官方证件,龙波和向晋凯的行为均是履行豪盛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②龙波是豪盛公司经理,检察机关不认为本案龙波的行为属于诈骗,龙波的行为系表见代理。③豪盛公司取得借款后的行为不能由蜀光公司承担;8万元利息的支付事实,足以佐证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2)豪盛公司主张本案借款违法自相矛盾,债权转让合法。2.多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验资报告》载明:利嘉福建公司没有交付移交清单载明的机器设备;清单所列的机器设备不属于利嘉福建公司所有,多伦公司主张对豪盛公司足额出资系无稽之谈。(2)四川朝辉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表明:多伦公司对豪盛公司出资不实。多伦公司的公告明确披露未对豪盛公司进行投资。(3)法律明确规定:名义股东以实际股东出资为由抗辩公司债权人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不仅多伦公司多次公告未出资,而且所谓的出资人利嘉福建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出资财产,出资资产权属不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蜀光公司辩称其意见与民生公司相同。二审中,民生公司、蜀光公司提交了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成都市商业银行新南支行调取的以下证据:1.结算帐户申请书;2.豪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税务登记证;3.陈翔、向晋凯身份证。豪盛公司、多伦公司质证意见为,民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中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私刻,营业执照等手续也可通过多种渠道取得,不能证明帐户是豪盛公司所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蜀光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豪盛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但申请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豪盛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对于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让凭证、其他对印章鉴定结论及对龙波的讯问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是必须通过鉴定进行确认的事实。故对豪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多伦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汉市公安局以龙波涉嫌合同诈骗罪,于日向广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日将案件报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广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对龙波不予起诉决定。广汉市公安局在向龙波的讯问过程中,龙波陈述其系豪盛公司股东众智成城公司的股东之一,而非豪盛公司职员。为了把豪盛公司搞起来,使用私刻的印章以豪盛公司名义与蜀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使用私刻印章在成都市商业银行新南支行开设帐户,2004年初向晋凯是豪盛公司财务主管,开户手续和转款事宜是由向晋凯办理。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日,豪盛公司已收到利嘉上海公司投入的机器设备经评估作价l4113万元,折合注册资本1.4亿元;2004年5月,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本次审验,截止日豪盛公司实收资本未发生变动,利嘉上海公司出资1.4亿元中,其中可确认外方股东出资的实物为6082.86万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简称武侯法院281号判决)载明:1.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通验字(2003)第076号《验资报告》载明:验资事项说明内容(1)本次验证股东利嘉上海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的依据是:……投入实物资产的“实物资产出资移交清单”及收到股东投资的收据。(2)出资方本次投入的实物除4台瓷砖压机已委托德阳二重万路铁运分公司办理托运外,其余实物资产目前均存放在原豪盛(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内……;2.豪盛四川公司(即豪盛公司)注册成立后,利嘉上海公司于2003年6月将投资设备从福建发运至豪盛四川公司,承运的7张货运发票载明:发货单位利嘉集团,收货单位豪盛四川,发站为泉州,到站广汉。发运货物有:(1)球磨机6件,计重量183吨;(2)机械配件2个整车,计重120吨;(3)压砖机3台及机械配件2个整车皮,计费重量120吨;(4)压砖机1个车皮,计费重量64吨;(5)机械配件2个整车,计费重量120吨;(6)球磨机4件2个车皮,计重量120吨;(7)机械设备8个9尺箱。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民生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借款是否属实;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有无借款关系;如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多伦公司是否应对豪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民生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民生公司及蜀光公司提交了《临时融资协议》及5份收据,能够证明蜀光公司向民生公司以临时融资的方式借到人民币198万元的事实。豪盛公司和多伦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民生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借款不真实,但无充分的事实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有无借款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龙波以豪盛公司名义与蜀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虽无证据证明有豪盛公司的授权,但众智成城公司是豪盛公司股东之一,而龙波系众智成城公司股东之一,龙波的陈述也证明其实际也在参与豪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龙波与蜀光公司交往是以豪盛公司的名义,蜀光公司也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95万元转入成都银行新南支行户名为豪盛公司的银行帐户,在与蜀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豪盛公司财务人员向晋凯也在场,并参与了银行开户手续的办理、所借款项的支配,且此后豪盛公司从其认可的真实帐户中又向蜀光公司帐户转入了8万元。虽然豪盛公司对于豪盛公司向蜀光公司汇出的8万元款项性质有异议,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尚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豪盛公司向蜀光公司汇出的8万元款项是归还蜀光公司的借款利息。虽经有关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豪盛公司”的公章及在成都银行新南支行“豪盛公司”开户资料印鉴所盖“豪盛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与豪盛公司的现使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龙波作出了不予起诉决定,目前无证据证明龙波在本案涉及的款项中存在犯罪行为。因此蜀光公司有理由相信龙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能代表豪盛公司,蜀光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支付款项过程中是善意的,也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龙波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龙波以豪盛公司名义与蜀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豪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豪盛公司应承担返还蜀光公司借款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蜀光公司享有对豪盛公司的债权。3.关于如果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多伦公司是否应对豪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日,豪盛公司已收到利嘉上海公司投入的机器设备经评估作价l4113万元,折合注册资本1.4亿元;2004年5月,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本次审验,截止日豪盛公司实收资本未发生变动,利嘉上海公司出资1.4亿元中,其中可确认外方股东出资的实物为6082.86万元。出具时间为日的《验资报告》中虽披露“出资方本次投入的实物除4台瓷砖压机已委托德阳二重万路铁运分公司办理托运外,其余实物资产目前均存放在原豪盛(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但该事实反映的是出资机械设备的当时状况,出资人在公司设立验资之时的机械设备部份开始起运、部份未运并不违反上述缴纳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证明多伦公司出资不实。而且,实际出资人在该《验资报告》出具后的2003年6月又将投资设备从福建发运至豪盛公司,也能说明名义出资人多伦公司在豪盛公司成立后在积极履行出资义务,《验资报告》、《实物移交清单》及豪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货运发票等证据证明出资的实物实际交付给了豪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多伦公司承诺出资的实物尚存于出资人处或者尚未交付给豪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豪盛公司及其另一股东众智成城公司对多伦公司的出资提出过异议,因此,豪盛公司实际收到了多伦公司用于出资的实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虽然公告披露的事实是出资的资产属于利嘉福建公司,该公司为实际出资人,但利嘉福建公司代名义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利嘉福建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并于日向该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多伦公司是经其同意将出资的机器设备对豪盛公司进行出资,因此应当确认利嘉福建公司代多伦公司出资的实物属于多伦公司对豪盛公司的出资,豪盛公司为善意取得,实际收到了出资的实物,并作为出资经验资部门进行了审验,该出资有效,多伦公司已对豪盛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不能认定多伦公司作为豪盛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对民生公司要求多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豪盛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返还蜀光公司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蜀光公司对豪盛公司的债权成立,豪盛公司关于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蜀光公司作为豪盛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豪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民生公司并书面通知了豪盛公司后,作为债务人的豪盛公司应向新的债权人民生公司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民生公司要求豪盛公司返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原判确认豪盛公司应当支付民生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损失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因民生公司和蜀光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多伦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多伦公司不应对豪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多伦公司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雅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1)雨城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即“被告豪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民生公司借款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元(从日起至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民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1)雨城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豪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的,多伦公司在1.4亿元内向民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民生公司要求多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豪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龙波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是错误的。既无证据证明,也于法无据。(1)龙波不是豪盛公司的员工,更不是豪盛公司的主管人员。这有充分的证据事实,原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一关键事实,未对这一事实作出正面认定。相反,却作出了“蜀光公司有理由相信龙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分析和认定。(2)根据表见代理法定构成要件,龙波对豪盛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就本案事实根据表见代理法定构成要件分析:①“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这个条件从形式上看是成就的。即龙波以所谓豪盛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借款合同的签订。②“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个要件不成就。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蜀光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相信龙波对豪盛公司有代理权,比如龙波是豪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或持有豪盛公司的委托书或曾经代理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过合同等等。本案中,蜀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凭什么相信龙波对豪盛公司有代理权。③“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这个要件不成就。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蜀光公司存有明显过错,其非善意。首先,其没有任何理由相信龙波对豪盛公司有代理权,而还通过龙波经手向所谓豪盛公司出借200万元的巨额款项;其次,蜀光公司在签订大额借款合同和汇付200万元巨额款项时,其没有善尽注意和核对查询所谓豪盛公司违规错误在其注册地之外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豪盛公司在注册地之外的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出具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本案中,蜀光公司显然没有核对查询豪盛公司营业执照及所谓豪盛公司据以异地开户的跟银行的借款合同,本案中蜀光公司的代理人黄旭林也曾当庭陈述“他是借款全过程的参与者和经办人”,而他是蜀光公司的财务总监,从专业知识上讲他稍称职就能发现所谓豪盛公司的异地账户可能存在问题。④“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生效要件”这个要件不成就。本案中,龙波伪造公章签订的所谓借款合同,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即龙波以所谓豪盛公司的名义与蜀光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成立、生效要件。综上,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分析,龙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显然,原审判决认定“龙波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在龙波表见代理行为根本不成立的前提下,认定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是错误的。从事实和法律本质上:蜀光公司对豪盛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1)龙波伪造印章冒用豪盛公司名义非法开立虚假账户、对外签订合同骗取蜀光公司巨额款项,豪盛公司没有过错。相反,豪盛公司自己也是受害人。(2)豪盛公司并未占有和使用蜀光公司的该笔款项。(3)本案中,豪盛公司在龙波违法骗款中无明显过错,与蜀光公司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对蜀光公司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4)关于豪盛公司对蜀光公司的8万元汇款问题。①该汇款记载为“货款”。蜀光公司认为该8万元为借款利息无任何证据证明,而根据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蜀光公司承担。②该8万元汇款不是认定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充分条件,原审判决对此的推定是错误的。3.债权的转让,受让方只能在原债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本案中蜀光公司对豪盛公司的所谓债权全部只有195万元,其对民生公司债权转让后,民生公司只能在195万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原审判决却认定和判决“豪盛公司返还民生公司借款248.3231万元”,显然是错误的。将“借款l95万元”违法扩大为了“248万”余元,违法改变了债权转让的内容。4.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管辖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雅安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假设蜀光公司与豪盛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雅安市,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从级别管辖看,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是错误的。2008年,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50万元标的额以内的案件,而本案民生公司起诉金额为200多万元,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5.原审判决在有关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延续了一审判决的错误,应予依法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相悖。龙波伪造豪盛公司公章和豪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私章冒用豪盛公司名义与蜀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豪盛公司毫不知情,不是豪盛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该合同签订系豪盛公司的行为。豪盛公司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因该《借款合同》而取得的任何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龙波冒用豪盛公司名义在成都商业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为豪盛公司账户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①该账户是龙波伪造豪盛公司公章和豪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私章冒用豪盛公司名义开立的,豪盛公司毫不知情,也未控制和使用过该账户。②豪盛公司的注册地和住所地在广汉市,其在广汉市中国银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豪盛公司在异地因贷款需要方可以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开立账户时需提供银行借款合同。豪盛公司并未向成都商业银行贷款,也不能提供银行借款合同。因此,豪盛公司在成都商业银行是不能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显然,该账户的开立本身是违法的。③豪盛公司没有向成都商业银行提供过任何开户资料。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及事实的情况下无端推定豪盛公司在该银行账户开设时提交了豪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等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豪盛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龙波伪造了豪盛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亦予以了确认,却又自相矛盾的推定豪盛公司提供了包括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内的完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显然,原审判决的推定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向晋凯为豪盛公司的财务人员没有依据。(4)即使向晋凯是豪盛公司的员工,且其曾受龙波派遣违法开设帐户,其行为也是因向晋凯和龙波之间私交而作出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不能推定龙波与蜀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龙波是代表豪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更何况龙波不是豪盛公司员工,也从未在豪盛公司中担任过任何职务。(5)原审判决关于“豪盛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企业之间的违法借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明确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判决利息予以追缴。(6)检察机关对龙波涉嫌诈骗的行为存疑不起诉,不等于龙波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更不等于龙波违法行为的后果应由豪盛公司承担。原一、二审判决对此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错误认定。①龙波伪造豪盛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冒用豪盛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开立豪盛公司虚假账户,对外骗取巨额款项,其行为显系违法行为。龙波涉嫌诈骗存疑未被起诉不等于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其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与豪盛公司无关。②从本案提取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龙波已构成犯罪,蜀光公司的损失应由犯罪份子承担。③即使龙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蜀光公司的损失因龙波个人行为而引起,龙波和蜀光公司均有过错,其损失与豪盛公司无关,豪盛公司并未向蜀光公司借款,也没有过错,当然无须对龙波和蜀光公司的过错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7)即使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蜀光公司对民生公司的债权转让也是不合法的、无效的。①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必须以转让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蜀光公司对豪盛公司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债权转让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②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规签订的借贷(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基于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的无效合同项下的所谓债权本身具有违法性和无效性,其转让应属违法、无效。③本案中,蜀光公司与民生公司存有为了诉讼而进行假债权转让的明显嫌疑。其一,蜀光公司与民生公司基于《临时融资协议》的198万元全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和收取,仅有蜀光公司的《收据》反映。这本身违反大额现金需银行转账的银行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这198万元是否实际发生,这《临时融资协议》是否真实?是否是为《债权转移协议》而进行的精心铺垫?,严重存疑。其二,2007年3月,蜀光公司就豪盛公司的所谓借款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于日撤回起诉。在这之后的日,蜀光公司与民生公司才签订所谓的《债权转移协议》,且签订协议时民生公司明知蜀光公司不能胜诉的事实,这让人匪夷所思。民生公司竟至对自己的财产一点不在惜其三,蜀光公司是一个财力雄厚的公司,可供偿债和执行的“良性"财产很多。因其在《临时融资协议》履行中违约,民生公司要收回借款及主张损失,从常理上讲自然会冲着蜀光公司的良性资产去,而恰恰相反,民生公司偏要去受让一笔本身不合法的债权,且受让债权的债务人已倒闭。难道民生公司作为一个资产管理公司,其管理就混乱到这种地步其四,《临时融资协议》与《债权转移协议》项下的资金惊人的接近,几乎相等。其五,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和争议也有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明显痕迹。(8)既然民生公司受让债权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那么基于其违法受让债权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均属无效,民生公司的全部诉请应予以驳回。民生公司、蜀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豪盛公司的判决应予维持。(1)豪盛公司的“假账户”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否认借款事实鉴于蜀光公司借给豪盛公司的195万元划入豪盛公司在成都银行新南支行账户的事实,豪盛公司就否认账户合法性,蜀光公司不可能承担该账户的设立及管控义务,划入该账户的195万就是豪盛公司的借款事实。为此,申请人答辩如下:第一,银行账户的真假豪盛公司无权认定,需要有权机构确认,而豪盛公司没有举出任何有权机构认定该账户是假账户的证据。第二,豪盛公司关于该账户设立及其管理控制等主张与蜀光公司无关,不影响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因为豪盛公司设立该账户,不是蜀光公司批准设立或者参与的,蜀光公司与该账户的设立、管控没有任何关系;该账户设立、管控当事人仅仅是豪盛公司与成都银行新南支行。第三,众所周知:银行账户具有当然的社会公信力。蜀光公司基于对银行账户的信赖将豪盛公司的借款划入其账户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蜀光公司向豪盛公司在银行设立的账户转入l95万就直接证明豪盛公司收到蜀光公司借款195万的事实,蜀光公司与豪盛公司之间就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蜀光公司只负有核对豪盛公司名称和账号的义务,不可能承担审查该账户是否合法的义务,更不可能承担转款后该账户的管控义务。(2)豪盛公司在借款后向蜀光公司支付的8万元利息佐证了借款事实,豪盛公司对8万元款项性质拒绝举证应承受不利后果。因为豪盛公司使用的那部分银行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蜀光公司代为支付的,因此,豪盛公司应向蜀光公司支付利息。豪盛公司通过其在广汉中国银行的基本账户向蜀光公司以“付货款”名义支付了8万元利息,证实了双方借款关系存在。豪盛公司之所以使用“付货款”名义,是因为银行转账不可能以“付利息”汇款。蜀光公司的这一主张,有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根据,除此以外,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其他往来关系。豪盛公司认为这是双方的购销关系,不承认是支付借款利息,豪盛公司以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财务资料为由,拒绝举证该8万元款项性质,根据举证规则,豪盛公司以付货款名义向蜀光公司支付的8万元,应当认定是向蜀光公司支付利息,从而锁定了双方借款关系。(3)原审认为龙波对豪盛公司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应予维持。豪盛公司证实了龙波的职务行为事实;检察机关不认为龙波行为系诈骗。豪盛公司一直主张本案借款是龙波对蜀光公司的诈骗行为,否认龙波与豪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以龙波诈骗蜀光公司为由对龙波提出刑事控告。但龙波的身份及其行为性质是豪盛公司自己证明的。本案第一次庭审笔录载明的豪盛公司在法庭的陈述:龙波在出事之前是公司总经理;本案原审二审法庭调取的豪盛公司在成都银行新南支行的开户档案中,有豪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向晋凯这个经办人的身份证,印证了龙波的职务行为。检察机关关于龙波对蜀光公司的所谓诈骗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进一步证明了豪盛公司关于龙波身份及行为性质的主张是彻底错误的。(4)豪盛公司称蜀光公司与民生公司的债权转让系“假转让”,但无任何事实根据。豪盛公司作为蜀光公司的债务人没有发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在不违法和不涉及专属权利条件下,不存在其他条件,因此蜀光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的资金交割是现金还是转账都不是本案债权转让生效条件;何况本案有双方债权转让协议及蜀光公司收到民生公司的现金收据,以及银行现金进账单及财务审计报告证实。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只是通知,而蜀光公司已通知豪盛公司、多伦公司向民生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显然,豪盛公司主张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豪盛公司再审申请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意图否定原判。而事实是:蜀光公司当年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再撤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是裁定,而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是民事判决。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司法裁判,不能混为一谈。豪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没有向成都商业银行提供过任何开户资料,而法院调取的该账户的开户档案中有豪盛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件,豪盛公司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证件系虚假。(5)豪盛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是企业间的非法借贷是错误的。蜀光公司与豪盛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基于蜀光公司以本人名义向银行支付了全部贷款利息事实和合同约定,蜀光公司为豪盛公司使用的l95万元资金向银行支付了利息,因此豪盛公司使用l95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应当支付给蜀光公司。故根本不存在蜀光公司通过借款牟取非法利息问题。(6)蜀光公司与民生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债权本金加转让当时的利息全部转让给民生公司以清偿蜀光公司对民生公司的债务。因此民生公司取得的债权总额应当是蜀光公司对豪盛公司的借款本金195万元和转让当时的利息,共计元,这已经扣除了豪盛公司支付的8万元利息。豪盛公司、多伦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民生公司清偿元。迟延清偿就应当以该基数为基准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2.原判认为多伦公司出资属实,判决支持其不承担对豪盛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程序违法,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未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原判无实体法“撤销一审”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3)对武侯法院281号判决的特别说明。本案最初一审判决是日,多伦公司、豪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是日。因豪盛公司始终主张其成都银行新南支行的账户是非法账户,原二审法庭在日调取了该账户的开户档案并质证。原二审久拖不判,等到日再次开庭时,武侯法院281号判决已经生效了。该判决认定多伦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据此裁判驳回原告要求多伦公司承担豪盛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豪盛公司、多伦公司取得这个判决后即向原二审法庭提交。原审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引用该判决裁判结论,但法理分析照搬该判决,并据此判决支持了多伦公司上诉诉求。申请人认为武侯法院281号判决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故意违法管辖。该案原告为债权受让人成都益业资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成都市高新区企业。该案被告是本案豪盛公司、多伦公司,该案原告诉求与民生公司一致;该案被告诉求与本案也一致。但是该案所有原、被告均不在武侯区。而债权转让人仁寿县德瑞矿业有限公司也不是该案第三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与武侯区无关,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根本无管辖权。多伦公司、豪盛公司辩称是约定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即使是约定管辖,也不能任意管辖。第二,豪盛公司该笔欠款明显无合法证据证明真实存在。该案载明:2004年,仁寿县德瑞矿业有限公司向豪盛公司供应沙石,豪盛公司累计欠仁寿县德瑞矿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0750.36元。豪盛公司承认欠款是事实。日,本案原二审法庭庭审中突然出现了这份判决书。申请人当庭提出豪盛公司从本案启动至今一致主张其财务资料因公司涉及的相关刑事案件被广汉市公安局全部扣押,无法提取相关财务资料确认豪盛公司对外债务。那么确认这笔所谓沙石债务的依据是什么呢申请人在本案原二审、重审要求豪盛公司当庭答复,豪盛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居然无法回答。第三,豪盛公司该笔债务明显无合理性。该判决第2页称合同标的是砂石。第4页概括本案事实又称沙石。这是一个标的不明的案件。因为如果是沙石,那么应当理解为建筑河沙,而河沙从仁寿县运往广汉市,只有傻瓜才做这样的买卖,何况豪盛公司还拖欠货款。如果是砂石,那么应当理解为陶瓷生产的原料,这就更荒唐。因为豪盛公司至今生产厂房未修建、机器设备末安装,如何就购置生产原料原判变相适用武侯法院281号判决裁判本案,非法剥夺了民生公司、蜀光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多伦公司应当在本案举证证明其主张,而不能直接主张适用武侯法院281号判决的结论。原判应当根据本案事实裁判。虽然,原判从表面上未直接引用武侯法院281号判决结论,但判决主文多次直接引用武侯法院281号判决有关内容,“本院认为”的实质内容及实体判决与武侯法院281号判决完全一致,这是变相适用该案判决裁判本案。5.原判认定多伦公司出资属实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当撤销(2012)雅民终字第281号判决第二项,改判多伦公司出资不实,维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的(2011)雨城民初字第l216号民事判决。除此以外,申请再审人补充如下两点:第一、从财务基本常识分析,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通验字(2003)第076号《验资报告》虽然有收到出资的记载,但仅仅是豪盛公司出具给当时的利嘉股份公司的机器设备清单,这些清单的性质是白条,未附合法发票、能够证实所有权的和价值的合法凭据。白条在财务上没有法律效力、且被财务法规所禁止。豪盛公司设立后的2004年5月,验资机构作出的川通验字(2004)A字第l20号《验资报告》,载明在原验资报告项下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这表明无论是利嘉股份公司,还是多伦公司,在豪盛公司设立后出资清单的白条性质仍然没有改变。武侯法院281号判决载明的四川朝辉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载明:多伦公司出资不实。因此,认定多伦公司出资不实,不仅有财务基本法律根据,而且还有公安机关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为证。第二、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通验字(2003)第076号《验资报告》附件4的要点,足以证明多伦公司出资不实,理由:武侯法院281号判决第5—6页载明:(1)本次验证股东利嘉上海公司所投入的实物资产是“实物资产移交清单”及收到股东投资的收据。评论:“移交清单和收据”是可以任意书写的没有证明力的一张白条。没有随附发票,外汇函证,不可能构成一个出资事实。(2)出资方本次投入的实物除4台瓷砖机外,其余实物资产存放在原豪盛(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评论:第一,从字面理解,存放在出资人仓库,就证明:出资财产:没有实际交付。这在法律上就不是出资。第二,“其余实物资产存放在原豪盛(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依据是什么第三,有无第三方,即验资机构或者评估机构到利嘉福建公司仓库现场核实是否具有豪盛公司对核实无误的出资机器设备的现场封存手续如果没有这些核实和封存手续,凭什么认定是利嘉福建公司为多伦公司出资的机器设备。第四,多伦公司自日在《上海证券报》公告称:未对豪盛公司有分文出资;日公告宣称:其与利嘉福建公司就出资财产仍然未理清权属关系,日豪盛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既然如此,如何存在利嘉福建公司为多伦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3)出资财产未报外汇管理局函证。根据《财政部、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后,以注明外资外汇缴记编号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并将其复印件交企业留存备查。如果外汇管理局在回函注明附送文件存在虚假,违规等情况,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验资报告”的规定,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对豪盛公司股东多伦公司的出资财产因无外汇函证,应当认定《验资报告》因违法无效。(4)出资财产,委托评估报告未对委估资产的产权界定发表意见,故本次验资也无法确认其权属。多伦公司在法庭主张自己没有所有权、利嘉福建公司也没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是多伦公司对豪盛公司的出资财产,显然违背事实。(5)由于委托方未提供所投实物资产的相关发票,故本次验证未对出资方的实物资产权属进行审查。综上,四川万通会计师事务所是故意违法验资,《验资报告》应当认定无效;其《验资报告》主文结论与其附件4自相矛盾;一审认为其《验资报告》“未能反映真实情况,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判决第l8页,直接克隆武侯法院281号判决第6页载明的多伦公司出资财产的运输部分的叙述,但不能证明多伦公司出资。首先,发运方的运输发票不等于收货方就收到了发运货物,因为承运单在运输途中是可以改签的,不等于发运的货物就必然发送给收货人。其次,运输重量不是运输货物的价值。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经济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其三,火车的载重吨不等于货物的实际重量。其四,这些机器设备没有具体名称,规格型号,合格证等质量依据,无法判别设备是淘汰的废旧物资还是进口新品,完全不能证明价值。因此,武侯法院281号判决故意混淆价值、重量、质量概念。依法应当认定多伦公司出资不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前提必须是权属清楚的自己的合法财产,而且还要实际交付并登记于公司名下。而本案,多伦公司自己反复公告承认未对豪盛公司出资,2008年7月,豪盛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一年后,其仍然没有与所谓实际出资人对这些所谓出资财产与利嘉福建公司理清权属关系。至今这些所谓出资财产仍然没有外管局函证和发票证明其合法性和价值。因此,依法认定多伦公司对豪盛公司出资不实,多伦公司应当对豪盛公司的本案债务在1.4亿元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迟延支付应承担双倍利息。本院再审查明,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豪盛公司、多伦公司对“龙波陈述,2004年初向晋凯是豪盛公司财务主管,开户手续和转款事宜是由向晋凯办理”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有无借款关系?若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多伦公司是否应对豪盛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之间有无借款关系的问题。龙波以豪盛公司名义与蜀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虽无证据证明有豪盛公司的授权,但众智成城公司是豪盛公司股东之一,而龙波系众智成城公司股东之一,龙波的陈述也证明其实际也在参与豪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日,豪盛公司向成都银行新南支行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向晋凯的人个身份证后设立了户名为豪盛公司的银行帐户,豪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开户证件系虚假。龙波以豪盛公司名义与蜀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蜀光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95万元转入成都银行新南支行户名为豪盛公司的银行帐户,且事后豪盛公司从其认可的真实帐户中又向蜀光公司帐户转入了8万元。虽然豪盛公司对于豪盛公司向蜀光公司汇出的8万元款项性质有异议,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豪盛公司与蜀光公司尚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豪盛公司向蜀光公司汇出的8万元款项是归还蜀光公司的借款利息。经鉴定借款合同上“豪盛公司”的公章及在成都银行新南支行“豪盛公司”开户资料印鉴所盖“豪盛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与豪盛公司的现使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龙波作出了不予起诉决定,目前无证据证明龙波在本案涉及的款项中存在犯罪行为。综上,蜀光公司有理由相信龙波的行为能代表豪盛公司,龙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龙波以豪盛公司名义与蜀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豪盛公司承担返还蜀光公司借款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即蜀光公司享有对豪盛公司的债权。豪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多伦公司是否应对豪盛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多伦公司对豪盛公司履行了完全的出资义务即豪盛公司已收到股东的全部出资的事实已为武侯法院281号判决所确认,且民生公司、蜀光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民生公司、蜀光公司要求多伦公司对豪盛公司所涉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豪盛公司、民生公司、蜀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宋荣萍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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