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南非废除死刑抢劫犯不怕死刑法是如何归定的

贪官们为什么不怕死
贪官们为什么不怕死
DD谈加强反腐败立法和执法的确定性
  历史上喜欢将一些贪官于午门外斩首示众,可是贪官越杀越多,示众却无以制众,其中教训深刻。邓小平同志一再强调用制度反腐败,而最好的制度反腐败,我想还是法治。但我们也要警惕对于法治的误解,简单地赞同严刑峻法,把依法反腐简单地理解为多杀贪官。其实法治既强调重要的社会事项由法来决定,但更强调我们所执行的法本身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法治的本质是良法而治。&&&&&近来媒体报道了慕马大案赃物拍卖的消息,有专家称:其中的警示教育意义大于经济意义。我怀疑!厦门走私大案中的红楼宾馆腐败展览也盛况空前,可是腐败分子还是前“腐”后继,杀个把贪官并不能从根本上扭转社会风气。缺乏完备的法治,再多的展览也仅能起到这样的作用:瞧,又倒下一个倒霉蛋,我们做事小心点,别往枪口上撞。&&&&&我国反腐败用刑之严厉,世界上罕有国家能比:最高刑为死刑。上至人大前副委员长,下至机关里的出纳员都有被判死刑的,可是贪者仍贪,大案还是层出不穷。对比我国香港地区,对于贪污贿赂分子最高只能判7年刑,而德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5年,但他们官员的廉洁程度却比我们这边高多了。联合国1999年12月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的文件《有关严重犯罪的分析性研究―――秘书处的报告》提及:“对于有些罪行,各国的做法大相径庭,有些国家规定的刑罚远甚于其他国家。对贿赂罪的刑罚就是一例。如上所述,大多数提供答复的国家规定的刑期一般都在6个月到10年不等。但在南非,对贿赂罪的初犯者,至少判15年徒刑,对再犯者判20年徒刑,对三次或多次犯有此种罪行者判25年徒刑。在中国,对此种罪行判的徒刑可以是终身监禁,甚至可以对此种罪行判死刑。”由此可见,我国是世界上反贪刑罚最严厉的国家之一,我们理应反思为何严刑峻法却不能威慑犯罪分子?&&&&&杀不是反腐败的良招,暴露丑恶、展览腐败也不必然使人向善。历史上喜欢将一些贪官于午门外斩首示众,可是贪官越杀越多,示众却无以制众,其中教训深刻。邓小平同志一再强调用制度反腐败,而最好的制度反腐败,我想还是法治。但我们也要警惕对于法治的误解,简单地赞同严刑峻法,把依法反腐简单地理解为多杀贪官。其实法治既强调重要的社会事项由法来决定,但更强调我们所执行的法本身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法治的本质是良法而治。&&&&&反腐败中的良法,应该是给人确定性行为规范的法。比如,在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中,就对不当利益作了很明确的规定,具体而且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其内容有五条之多,其中有一条就让我们惊叹于其完美: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金钱,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者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我想如果内地也这样规定,那么任何打着人情往来幌子的烟酒、赠品、土特产都将被揭开腐败的本质,由法律给其否定的评价。事实上在内地,烟酒及形形色色的馈赠被认为是灰色领域,往往不计入犯罪数额。笔者曾经办过一个县级市市长变卖烟酒得款20万元,最终无法计入贿赂数额的案件,深刻地感受了我国法律确定性差给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我国的法律确定性差还体现在数额的限制上,形成了同样性质的行为却没有同样对待的现象。以5000元为立案标准,标准两边是“生死”两重天,这也易于使官员们认为:国家对于5000元以下的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默认的。其实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事情的性质,对于人的品德影响也没有质的区别,正因如此我国历史上才特别强调防微杜渐。强调5000元的立案标准,实质是对于犯罪的放纵,混淆了官员的是非观念。如此抓大放小,也就告诉官员们:并非贪不可为,而是不可大为,使其常抱着侥幸心理。而香港贪污贿赂罪并不以数额为依据,他们处罚的是行为而不是数额,真正贯彻了每一次恶劣行径都要受到法律惩处的法治精神。&&&&&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的不确定性还体现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干部可以寄希望于一些组织内的纪检措施避免刑罚,如将钱缴到廉政账户,混淆犯罪与违纪的性质;或者通过人际关系阻碍执法执纪部门执法,如有的地方以干部管理权限为由,禁止本地执法执纪部门查处某一级别的干部,从而使得本已不确定的法,在执行过程中又一次被打了折扣。&&&&&这些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就给每个腐败者打了一针安慰剂:享受腐败利益不一定会带来风险,拥有利益不一定会付出成本。其实对于法律的确定性的问题,早在二百年前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提出了刑法的确定性比刑罚的严厉性更重要的观点。其名著《犯罪和刑罚》中写到:“即使刑罚是宽和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了一线不受处罚的更可怕的刑罚所造成的恐惧给人印象深刻。即使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是令人心悸。”&&&&&我国反腐败立法和执法环节的不确定性,说明了依法反腐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的严刑峻法并不是最理想的反腐败形式,我们理应讲究社会成本,力争以最小的恶果使人不敢贪―――诚如香港,虽然没有死刑但依然是一个廉洁的社会。同时,我们对于反腐败中的死刑政策也要反思:每个人犯罪其实都是我们社会的失败,我们既要惩处他们,也要从社会上寻找原因,而不能一味重罚,企图将一切过失推到具体的个人身上。社会的责任体现在:我们社会管理法规上有着很大的漏洞,没有财产申报制度,法律不明确造成的大量灰色领域,这样法治上的不完备以及执法环节的不完全,使得每个人都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其实,法律也不应拒绝对贪官的关怀。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就称:刑法是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而这样的大宪章既体现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罪刑法定的原则上;也体现在刑法必须贯彻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的法律应该是明确的,不能以模糊的概念使人产生歧义;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也就要求我们刑罚必须是适当的,不能过度。边沁曾经说:“如果一先令的处罚能够制止犯罪,那么任何超过一先令的处罚都是过度而又残暴的。”我们理应反思,在法律规定存在大量漏洞的情况下,纵然将一两个人杀头,这样的做法再严厉又有什么用?其实那些被杀的贪官在他们日常生活中已经暴露了很多问题,如果那时我们就严格执法执纪,即使一个警告处分,也足以制止他们滑向更深的深渊。如果我们有完善的法律并严格的执法,可能那些贪官想找死都没有机会。&&&&&总之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已经很严厉了,可是为何贪官还是“头如韭,割复生”呢?看来我们还是要尊重刑事工作的规律,从立法和执法的确定性上下功夫,学习香港特区的立法经验,确定俸禄之外皆非法的观念,让任何人都知道:手莫伸,伸手必被捉。反腐败,我们需要的是一部制定良好的刑法,以及工作中严格执法的决心,单单杀几个贪官,社会是不会因此变得廉洁的。严刑峻法并不是法治,只有理性之法、完备之法、在社会上真正具有最高权威的法,才能最终防止腐败。明朝刑罚是最严厉的,但最终还是因腐败灭国,引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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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日 报 社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复 制 或 建 立 镜 像刑法归定轻伤害超过几年免处罚_百度知道
刑法归定轻伤害超过几年免处罚
你这个问的应该是追溯时效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轻伤害如果不够标准,是不用受刑法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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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们为什么不怕死――谈加强反腐败立法和执法的确定性
南方网讯历史上喜欢将一些贪官于午门外斩首示众,可是贪官越杀越多,示众却无以制众,其中教训深刻。邓小平同志一再强调用制度反腐败,而最好的制度反腐败,我想还是法治。但我们也要警惕对于法治的误解,简单地赞同严刑峻法,把依法反腐简单地理解为多杀贪官。其实法治既强调重要的社会事项由法来决定,但更强调我们所执行的法本身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法治的本质是良法而治。
 & 近来媒体报道了慕马大案赃物拍卖的消息,有专家称:其中的警示教育意义大于经济意义。我怀疑!厦门走私大案中的红楼宾馆腐败展览也盛况空前,可是腐败分子还是前“腐”后继,杀个把贪官并不能从根本上扭转社会风气。缺乏完备的法治,再多的展览也仅能起到这样的作用:瞧,又倒下一个倒霉蛋,我们做事小心点,别往枪口上撞。
 & 我国反腐败用刑之严厉,世界上罕有国家能比:最高刑为死刑。上至人大前副委员长,下至机关里的出纳员都有被判死刑的,可是贪者仍贪,大案还是层出不穷。对比我国香港地区,对于贪污贿赂分子最高只能判7年刑,而德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5年,但他们官员的廉洁程度却比我们这边高多了。联合国1999年12月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的文件《有关严重犯罪的分析性研究―――秘书处的报告》提及:“对于有些罪行,各国的做法大相径庭,有些国家规定的刑罚远甚于其他国家。对贿赂罪的刑罚就是一例。如上所述,大多数提供答复的国家规定的刑期一般都在6个月到10年不等。但在南非,对贿赂罪的初犯者,至少判15年徒刑,对再犯者判20年徒刑,对三次或多次犯有此种罪行者判25年徒刑。在中国,对此种罪行判的徒刑可以是终身监禁,甚至可以对此种罪行判死刑。”由此可见,我国是世界上反贪刑罚最严厉的国家之一,我们理应反思为何严刑峻法却不能威慑犯罪分子?
 & 杀不是反腐败的良招,暴露丑恶、展览腐败也不必然使人向善。历史上喜欢将一些贪官于午门外斩首示众,可是贪官越杀越多,示众却无以制众,其中教训深刻。邓小平同志一再强调用制度反腐败,而最好的制度反腐败,我想还是法治。但我们也要警惕对于法治的误解,简单地赞同严刑峻法,把依法反腐简单地理解为多杀贪官。其实法治既强调重要的社会事项由法来决定,但更强调我们所执行的法本身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法治的本质是良法而治。
 & 反腐败中的良法,应该是给人确定性行为规范的法。比如,在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中,就对不当利益作了很明确的规定,具体而且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其内容有五条之多,其中有一条就让我们惊叹于其完美: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金钱,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者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我想如果内地也这样规定,那么任何打着人情往来幌子的烟酒、赠品、土特产都将被揭开腐败的本质,由法律给其否定的评价。事实上在内地,烟酒及形形色色的馈赠被认为是灰色领域,往往不计入犯罪数额。笔者曾经办过一个县级市市长变卖烟酒得款20万元,最终无法计入贿赂数额的案件,深刻地感受了我国法律确定性差给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
 & 同时,我国的法律确定性差还体现在数额的限制上,形成了同样性质的行为却没有同样对待的现象。以5000元为立案标准,标准两边是“生死”两重天,这也易于使官员们认为:国家对于5000元以下的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默认的。其实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事情的性质,对于人的品德影响也没有质的区别,正因如此我国历史上才特别强调防微杜渐。强调5000元的立案标准,实质是对于犯罪的放纵,混淆了官员的是非观念。如此抓大放小,也就告诉官员们:并非贪不可为,而是不可大为,使其常抱着侥幸心理。而香港贪污贿赂罪并不以数额为依据,他们处罚的是行为而不是数额,真正贯彻了每一次恶劣行径都要受到法律惩处的法治精神。
 & 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的不确定性还体现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干部可以寄希望于一些组织内的纪检措施避免刑罚,如将钱缴到廉政账户,混淆犯罪与违纪的性质;或者通过人际关系阻碍执法执纪部门执法,如有的地方以干部管理权限为由,禁止本地执法执纪部门查处某一级别的干部,从而使得本已不确定的法,在执行过程中又一次被打了折扣。
 & 这些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就给每个腐败者打了一针安慰剂:享受腐败利益不一定会带来风险,拥有利益不一定会付出成本。其实对于法律的确定性的问题,早在二百年前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提出了刑法的确定性比刑罚的严厉性更重要的观点。其名著《犯罪和刑罚》中写到:“即使刑罚是宽和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了一线不受处罚的更可怕的刑罚所造成的恐惧给人印象深刻。即使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是令人心悸。”
 & 我国反腐败立法和执法环节的不确定性,说明了依法反腐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的严刑峻法并不是最理想的反腐败形式,我们理应讲究社会成本,力争以最小的恶果使人不敢贪―――诚如香港,虽然没有死刑但依然是一个廉洁的社会。同时,我们对于反腐败中的死刑政策也要反思:每个人犯罪其实都是我们社会的失败,我们既要惩处他们,也要从社会上寻找原因,而不能一味重罚,企图将一切过失推到具体的个人身上。社会的责任体现在:我们社会管理法规上有着很大的漏洞,没有财产申报制度,法律不明确造成的大量灰色领域,这样法治上的不完备以及执法环节的不完全,使得每个人都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
 & 其实,法律也不应拒绝对贪官的关怀。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就称:刑法是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而这样的大宪章既体现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罪刑法定的原则上;也体现在刑法必须贯彻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的法律应该是明确的,不能以模糊的概念使人产生歧义;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也就要求我们刑罚必须是适当的,不能过度。边沁曾经说:“如果一先令的处罚能够制止犯罪,那么任何超过一先令的处罚都是过度而又残暴的。”我们理应反思,在法律规定存在大量漏洞的情况下,纵然将一两个人杀头,这样的做法再严厉又有什么用?其实那些被杀的贪官在他们日常生活中已经暴露了很多问题,如果那时我们就严格执法执纪,即使一个警告处分,也足以制止他们滑向更深的深渊。如果我们有完善的法律并严格的执法,可能那些贪官想找死都没有机会。
 & 总之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已经很严厉了,可是为何贪官还是“头如韭,割复生”呢?看来我们还是要尊重刑事工作的规律,从立法和执法的确定性上下功夫,学习香港特区的立法经验,确定俸禄之外皆非法的观念,让任何人都知道:手莫伸,伸手必被捉。反腐败,我们需要的是一部制定良好的刑法,以及工作中严格执法的决心,单单杀几个贪官,社会是不会因此变得廉洁的。严刑峻法并不是法治,只有理性之法、完备之法、在社会上真正具有最高权威的法,才能最终防止腐败。明朝刑罚是最严厉的,但最终还是因腐败灭国,引人深思。(编辑:农夫)
作者:邹云翔 新闻来源:中国青年报网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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