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叫于中惠沁林山庄的人有多少?

中国裁判文书网
&&/&&&&/&&&&/&&
董振华与淮南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董振华,男,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仁江,系董振华父亲,男,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家顺、高渭清。被告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原告董振华与被告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华的法定代理人董仁江及委托代理人高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惠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华诉称:日汪光如驾驶机动车与董仁江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董振华)发生碰撞致董振华受伤。该事故由汪光如负主要责任,汪光如所驾车辆登记于中惠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661.5元。被告中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汪光如所驾车辆系挂靠于中惠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惠公司每年仅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并不实际参与该车辆的营运,亦不参与分配盈余,故中惠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董振华对中惠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日16时20分许,汪光如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号牌号码为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号码为皖D×××××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28省道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沪宁高速立交西侧路段超越同方向由董仁江驾驶的未悬挂号牌号码为苏州2406675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其儿子董振华;其女儿董陈萍)时,发生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型右侧中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刮擦,致董振华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汪光如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董仁江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二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由汪光如负主要责任,董仁江负次要责任,董振华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锡公(交巡)锡公交认字(2013)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董振华受伤后,即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眼睑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董振华亦遵医嘱进行复诊。上述治疗,董振华共花费医疗费计18570.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前,董振华就其的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于日出具锡诚(2013)临鉴字第3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振华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董振华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审理中,董振华主张下列赔偿费用:误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计算方法20元×17天)、营养费600元(计算方法20元×30天)、护理费1500元(计算方法50元×30天);同时,董振华明确放弃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800元的请求。又查明: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于中惠公司名下,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日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振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董振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董振华现提供的相关就诊材料,足以证明其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857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读费,董振华现主张该赔偿费用,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现有的就诊材料,董振华之住院期间应认定为16天;同时,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故本院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4)关于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限30天,本院现认定营养费54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董振华主张的标准每天50元属合理;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限30天,本院现认定护理费1500元。综上,本院现确定董振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19398.6元(含医疗费18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费用1500元(含护理费1500元),合计20898.6元。鉴于中惠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00元,合计115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合计9398.6元,鉴于中惠公司驾驶员汪光如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即7518.8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中惠公司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董振华放弃车损的赔偿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振华11500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振华(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二、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董振华7518.88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振华(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三、驳回董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750元由董振华负担150元,保险公司负担600元(董振华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原告刘红霞与被告中惠园林公司、第三人石羊公司、第三人园林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刘红霞,女,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园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梧桐苑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王志荣,中惠园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胜寒,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石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羊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章村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章村社区石羊路39号。法定代表人郭孝春,石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生,男。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章村建筑工程公司古建园林处(以下简称园林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章村。负责人雷明。原告刘红霞与被告中惠园林公司、第三人石羊公司、第三人园林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被告中惠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胜寒、周六八,第三人石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园林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霞诉称:2005年4月,第三人园林处与被告中惠园林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中惠园林公司将南京宝船遗址公园主入口牌楼、附房工程交给园林处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包括变更、新增等签证),中惠园林公司提取工程总价的25%(含税收),其余75%为园林处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园林处组织施工至2005年11月施工结束。2008年7月,鼓楼区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价款为元。根据合同约定,园林处应得工程款为元,但中惠园林公司仅支付了490000元。因其受让了园林处的该笔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惠园林公司向其支付余款元。被告中惠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刘红霞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刘红霞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相关债权的凭证,刘红霞提起的本案诉讼是代替园林处与其或者金维伊公司进行工程决算,这并非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之诉,而是建设工程合同之诉,刘红霞并非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刘红霞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刘红霞提到的《工程合同》中签字人顾国平并非其员工,其不曾和园林处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工程为华泰基础建设开发公司发包,由其自行负责施工,部分材料系从顾国平开设的南京金唯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唯伊公司)购买,金维伊公司施工了部分装饰工程。三、刘红霞本次诉讼系滥用诉权,因为刘红霞在2010年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刘红霞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浪费其时间和精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红霞诉讼请求。第三人石羊公司述称,原告刘红霞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园林处未应诉。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中惠园林公司(即承包人)与案外人南京华泰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承建宝船厂遗址公园牌坊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漓江路宝船厂遗址公园牌坊东大门,承包范围为牌坊所有工程;开工时间日,合同工期为70天;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为32.5万元(增加项目以实际工程量决算)。此外,合同还约定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郭亮,项目经理为毛士龙。当日,顾国平作为甲方代表人、雷明作为乙方代表人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部分的甲方为空白,乙方为江宁区章村古建园林工程公司,尾部的甲方签字人为顾国平,乙方签字人为雷明,合同约定:甲方将在手工程(南京宝船遗址公园主入口牌楼、附房)交给乙方承包,工程内容为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全部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最后决算为准(包括变更、新增等签证),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25%(含税收),其余75%均属于乙方工程承包款;工程工期为70天(自日至6月13日止);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下拨款,甲乙双方按25%:75%的比例提取,如建设单位下拨款迟缓,影响工程进度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时甲乙双方一次性结算,付清乙方承包总额的95%,余款5%在三个月内付清。另,顾国平系金维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南京市鼓楼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宝船遗址公园牌楼、附房及广场工程竣工决算,该审计报告记载:宝船遗址公园牌楼、附房及厂房工程由中惠园林公司承建,2005年4月开工,6月完工,华泰公司负责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工程内容包括建造牌楼及两侧附房、宝船公园东广场及门口人行道铺花岗岩石材、门口人行道砌筑树池等,审计核定数为元。2009年,刘红霞起诉中惠园林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刘红霞于日再次起诉主张工程款。本院于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惠园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红霞工程款元。中惠园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8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明,园林处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章村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工商登记负责人为雷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章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章村建筑公司)现更名为南京石羊建设有限公司。日,章村建筑公司(甲方)与南京市江宁区石羊园艺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下属原“江宁区东山章村建筑工程公司古建园林处”的经营办公厂房和场地、财产及债权、债务转交给乙方所有,并约定截止到2007年12月底原“江宁区东山章村建筑工程公司古建园林处”的现有全部资产交给乙方所有……;债权(工程尾欠款等约720000元人民币)交给乙方所有;债务(银行贷款、工程材料苗木款等)元人民币(详见清单,多余与乙方无关,利息的增长由乙方承担)交给乙方偿还,该部分与甲方无经济责任。刘红霞系南京市江宁区石羊园艺场业主。章村建筑公司曾于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一份,该函记载其通知中惠园林公司已将宝船遗址项目中未结清款项转予“南京江宁区石羊园艺场”。但中惠园林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通知函。就《工程合同》的甲方是否为被告中惠园林公司的争议问题。原告刘红霞认为该合同甲方签字人顾国平为中惠园林公司宝船遗址工程的项目经理,顾国平的签字系代表中惠园林公司,故合同甲方为中惠园林公司。被告中惠园林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顾国平仅代表其参与过项目招投标,此外其就该工程向顾国平开设的金维伊公司购买过原材料,金维伊公司负责了部分装饰工程的施工,但顾国平并非其员工,该合同与其无关。刘红霞就其主张除该工程合同外,另提供有以下证据:1、工程签证24份,签证单反映宝船遗址牌楼工程就广场、耳房、牌楼以及道路等施工项目中工程变更的情况,以上签证单建设单位签有郭亮的名字,监理单位加盖有南京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监理部的印章,施工单位加盖有中惠宝船厂遗址公园牌坊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并还签有顾国平的名字;2、收条、借款单、差旅费报销单以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明园林处支付材料费、发放工人工资等情况;3、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中惠园林公司分别于日、同年5月13日支付园林处工程款100000元、81480元;4、招投标文件中中惠园林公司于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刘红霞称该授权委托书系其在2009年提起的第一次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中惠园林公司的顾国平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南京华泰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宝船厂遗址公园牌坊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证明顾国平是中惠园林公司员工,有权代表中惠园林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中惠园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雷明在现场参与了部分施工,有可能接触到工程签证,但工程签证已经计入审计金额中;对证据2收条、借款单、工资发放清单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园林处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两笔款项其系受金维伊公司委托向园林处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顾国平实际并非其公司员工,仅是因为涉案工程系由顾国平介绍联系的,故其委托顾国平参与招投标。第三人石羊公司对刘红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中惠园林公司就其与园林处之间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质量保修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以及开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其从华泰公司处承接了争议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毛士龙,顾国平并非其工作人员;2、公证书以及金唯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争议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毛士龙,该工程的施工及原材料供应均是由其公司完成的,顾国平系金维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日以及同年5月13日中惠园林公司支付园林处工程款100000元以及81480元两笔款项的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支票存根以及委托书,证明其系受金维伊公司委托支付园林处款项,其与园林处并无关系;4、其向金维伊公司付款的凭证,证明其向金维伊公司支付材料费及人员劳务费的情况;5、中惠园林公司2005年5月-7月的员工工资表、4月-6月中惠园林公司为宝船遗址公园工程购买材料的凭证,证明争议工程系由其公司施工的;6、(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4360号案件卷宗中陈贤和郭亮的谈话笔录、南京市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证明争议工程系由其公司施工的;7、金维伊公司的材料款凭证及人员工资表,证明金维伊公司供应了部分材料及参与了部分施工,价款合计为38万余元;8、顾国平证言,顾国平出庭陈述在宝船遗址公园工程的投标过程中,中惠园林公司委托其参与投标,中惠园林公司中标后,因其对工程熟悉,中惠园林公司委托其担任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与甲方协调,其并非中惠园林公司职员,而是金维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惠园林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金维伊公司施工,并由金维伊公司提供部分工程材料,其代表金维伊公司与雷明签订了《工程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了雷明,金维伊公司与中惠园林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金维伊公司与雷明之间的工程款亦已经结清。原告刘红霞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公证书中证人毛士龙应当到庭,金维伊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日的汇款10万元的财务凭证附件中有中惠园林公司与金维伊公司于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金维伊公司以中惠园林公司资质承接南京宝船厂遗址公园牌坊工程装修工程,工程中标价为约32.5万元(最终以中标通知为准),证明争议宝船厂遗址工程并非中惠园林公司施工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中惠园林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往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该段期间中惠园林公司有其他工程同时在施工,有关人员是否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不确定,且购买材料凭证中涉及的材料系用于其他工地;证据6不予认可,被谈话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工程于2005年6月份完工,而金维伊公司的票据均为2005年8月以后的票据;证据8顾国平的证人证言中关于顾国平是工程现场负责人的陈述属实,故顾国平有权将该工程发包给雷明。第三人石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刘红霞的质证意见一致。审理中,刘红霞陈述雷明称顾国平签订工程合同时出示了中标材料,故园林处认为顾国平系受中惠园林公司委托与园林处签订工程合同。第三人石羊公司亦称雷明向其公司汇报过上述事项。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审计报告、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财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红霞依据第三人石羊公司(章村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以及园林处负责人雷明签订的《工程合同》,主张其受让了第三人园林处对被告中惠园林公司的债权,虽然双方对债权是否实际存在以及债权数额有争议,但是从形式上看刘红霞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其他条件,故对中惠园林公司关于刘红霞无权提起本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红霞主张其受让了第三人园林处对被告中惠园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当就园林处对中惠园林公司实际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就刘红霞关于顾国平系代表中惠园林公司与园林处负责人雷明签订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园林处施工,故园林处对中惠园林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的主张,第一,中惠园林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园林处亦实际参与了施工,但并不能仅依此认定中惠园林公司与园林处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工程合同的甲方为空白,工程合同中亦无“中惠园林公司”字样,不能证明顾国平系以中惠园林公司名义与雷明所代表的园林处签订合同;第三,刘红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工程合同前顾国平向园林处(雷明)出示了中惠园林公司出具的委托顾国平签订工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而刘红霞本次诉讼提交的日中惠园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在刘红霞第一次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时才发现的,且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明确记载为以中惠园林公司的名义参加华泰公司的宝船厂遗址公园牌坊工程的投标活动,并无委托顾国平在中标后代表中惠园林公司对外转包或者分包工程;第四、中惠园林公司与金维伊公司签订有工程合作协议,证明金维伊公司从中惠园林公司处承包了宝船厂遗址公园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而顾国平是金维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国平亦当庭陈述其与雷明签订的工程合同系代表金维伊公司,而非中惠园林公司;第五,刘红霞主张顾国平为中惠园林公司争议工程的项目经理,虽顾国平本人出庭陈述中惠园林公司委托其担任工程的现场代表,但中惠园林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项目经理为毛士龙并非顾国平,且顾国平并无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即使顾国平系本工程现场经理,但是并不代表顾国平当然有权代表中惠园林公司对外转包或者分包工程;第六、刘红霞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是该签证单系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并非在工程合同订立前即存在的,故工程签证单不能证明园林处在与顾国平签订合同时即有理由相信顾国平有权代表中惠园林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第七、中惠园林公司虽然直接向园林处支付过工程款,但两笔付款均系受金维伊公司委托支付,可以证明对园林处负有直接付款义务的人为金维伊公司。综上,原告刘红霞关于顾国平系有权代表中惠园林公司与园林处签订工程合同、园林处对中惠园林公司享有工程合同债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刘红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红霞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园林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红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51元,由原告刘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映秋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艳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惠沁林山庄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