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女方签了刑事谅解书二审要不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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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有谅解书能起多大作用
黑龙江-齐齐哈尔&09-27 10:01&&悬赏 0&&发布者:ask567…… & 回答:(9)
受害人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由于女方提出分手,男方不同意,案件发生当天,被告喝过酒,女方出于委屈和恐惧报了警,后来跟男方父母沟通,答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并写了谅解书交给公安局,被告已经如实陈述了案件整个过程,并且承认有过激行为,态度诚恳,这样被告是否会被轻判?谅解书是否能起到作用,现在被告已被批捕,检察院还未提起公诉,女方也希望被告能尽快出来,现在还需要做什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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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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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可以减轻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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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要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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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成立自首,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是可以得到从轻处理的。最好聘请律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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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轻判,但是还是会判刑。量刑会综合考虑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建议及时委托律师,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帮助,阅读案卷,调取有利证据,查清案情,尽最大努力争取最低刑期,以免错过最佳时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人有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如需法律帮助,可来电来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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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谅解虽然不是法定量刑情节,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是至关重要的量刑情节,一般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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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一般会从轻处罚。但案子仍会按照程序被提起公诉,最好委托律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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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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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强奸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04号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神刑初字第007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刘某约定在神木县恒生购物广场附近见面。双方见面后刘某某提出开车带被害人到神木东山上逛。二人驾车到东山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停好,坐到车后座与刘某聊天,之后亲吻并脱刘的衣服,要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刘某用手推、脚蹬的方式反抗,刘某某用拳头在刘某的臀部、腿部打了几拳,用手拧住刘的胳膊,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且刘某正处于生理期。同年8月7日,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文件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双方系通奸,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神木东山其驾驶的黑色起亚轿车后座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所持其认罪态度好以及被害人谅解之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处罚适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双方系通奸之观点,经查,被害人刘某报案明确陈述其被刘某某实施暴力后强奸,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实施暴力手段,被害人刘某的活体检验笔录反映其上下肢有多处青紫,暴力手段证据充分,且被害人正处于生理期,通奸不符情理,故辩护人所持无罪观点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李 江
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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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如果没有对方的谅解书就一定判实刑吗
&08-01 14:05&&悬赏 0&&发布者:hexiao…… &地区:江苏-南京 回答:(2)
我和一个女孩睡在一起,把女孩衣服脱了,但没有发生性关系,最后被女孩子父母告强奸,虽然司法签定没有发生性关系,因为那个女孩有个智障证,所以派出所说我朋友是强奸,笔录对我极不利,现在已经到法院了,女方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我查了一下刑法是不支持精神损失的,法院也受理了,如果赔不起5万元精神损失我是不是没有缓刑的机会?是不是强奸案没有答辩期?女方父亲好象是政府机关的,他和我说&就算你请律师也没用,你就不要请律师了,凭我的关系把你弄进去六,七年没问题.&
  请教法律界人士,我是不可以判缓刑呢?或者赔不出5万元精神损失费对方不出谅解书是不是就没缓刑的机会呢?
  另外我在红十字会登记了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者,最近红十字会给我电话有人和我骨髓相匹配,如果我朋友捐献了骨髓给对方是不是可以取得缓刑的机会,或是要自己向法院提出判缓刑的机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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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日 14时33分
建议你请律师,正是因为证据有问题&所以他们不愿意让你请律师,&从你说的看&强奸是不成立的
追问:你好!可女方好象有个智障证,所以派出所说我强奸,我现在是取保候审,我想请问是不是真的象她爸爸说的会判我五,六年啊。
另我向法院出具了红十字会的材料,血液已经送北京做HAL高分辨,但法院说这个和本案无关,不起多大作用,是为什么呢?
回复时间:
你可以到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咨询。
时间: 15:01
如果是强奸罪成立&&&你是五六年是很有可能的。&&你犯罪跟你捐干细胞没有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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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滁刑终字第000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代理检察员冯祝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杨某于日将自己租住的凤阳县府城镇文昌街酒厂对面工商银行宿舍内的一套两室一厅住房内的西卧室分租给被告人张某甲,自己住东卧室。日20时许,杨某邀张某甲在其卧室内打牌玩“真心话大冒险”游戏,双方约定赢牌后只能问对方问题、做动作,不允许有肢体接触。张某甲赢牌后上前搂抱杨某,遭到杨某拒绝,后张某甲在赢牌后又强行搂抱杨某,并将其按倒在床上掀开其上衣摸其上身并扒其裤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杨某用手抓、嘴咬张某甲身体并用计算器砸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因杨某激烈反抗并大声呼救,张某甲未得逞后张某甲欲再次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由于杨某反抗和大声呼救,并称如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就自杀,张某甲遂放弃犯罪。案发后,张某甲的亲属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杨某表示谅解张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日8时10分,陈某向凤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其朋友杨某被人强奸。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和显示了案发现场情况,提取了毛发、扑克牌。3、人体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张某甲右肩膀处、右锁骨上边缘、颈部右侧、左肋部、右肋部、右腿大腿根部等部位有多处损伤;杨某两上臂前侧上端有轻度皮下出血。4、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提取杨某衬衣一件,该衬衣为粉红色布料,领口袖口为蕾丝装饰,左右两个袖口可见明显撕裂、破损;从张某甲处提取紫色蕾丝边女式内裤一件。5、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DNA)字(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标有“毛发2”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能排除张某甲的样本,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支持该毛发为张某甲所留。在标有“杨某血痕”、“张某甲血痕”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6、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证明:日8时许,该队接到110指令称在凤阳县府城镇文昌街酒厂对面的一出租屋内一名女子被一男子欺负。该队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嫌疑人张某甲控制,并带回队里审查。7、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杨某双肩关节损伤。8、租房协议、学生证证明:日至日杨某租住坐落于凤阳县文昌街酒厂对面工行宿舍。杨某是安徽科技学院学生。9、谅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精神损失的协议并履行,杨某谅解被告人,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0、六安市公安局木厂派出所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张某甲出生于日等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当日早上陈某打电话跟其讲杨某昨天被一个男人欺负,让其到杨某住处看看。其7点多赶到杨某住处,杨某讲租她房子的那个男的撕扯她衣服,不让她离开房间和睡觉,还把她两手按在床上。其和陈某拦住那个男的后,让他双手抱头跪在地上,问他为什么欺负杨某,他说他错了。刚进门时陈某往这个男的屁股上踢一脚,其也往这个男的肚子上踢一脚。后陈某就报警了。1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杨某当日早6时40分左右打电话跟其讲有个租她房子的人昨天晚上欺负她了,那个男的撕扯她的衣服,不让她离开房间。其问她有没有报警,她讲不好意思报,怕别人知道没办法出门。其就打电话给朋友张某乙让他先去看看。8时左右其赶到杨某住处,那个欺负杨某的男人已经把他的东西装上一辆马自达准备离开,其和张某乙拦住那个男的,让他双手抱头,跪在地上,问他为什么欺负杨某,他说他错了。其往这个男的屁股上踢一脚,张某乙往这个男的肚子上踢一脚。后来其报警,警察去把那个男的带走了。1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其在凤阳县府城镇文昌街高墙巷租房后,在网站发帖子想找一个女孩合租房子。11月3日左右,张某甲打电话联系其说他做婴儿用品生意,租房子放货不在房子里住,其同意了。第二天张某甲就把货搬到其住的卧室西边的房间里。昨天晚上8时许,其与他在其房间用扑克牌打“跑得快”、“真心话大冒险”,谁赢可以问对方一个问题,对方必须如实回答,张某甲提出他赢了要抱其一下,其当时就拒绝了。其说不可以有肢体接触。后他赢了就上来强制性从前面抱其一下,其说你再这样以后就再也不玩,他就松手了。又打了几把牌,最后一把牌他赢又上来抱其,把其压在床上,其推他两个肩膀,他用嘴亲其脖子,其挣扎、反抗,然后张某甲用手把其上衣掀开半截,用手从衣服外面摸其胸部。他说“你就给我这一次吧。”其就拿旁边凳子上的计算器砸他头部,他又伸手解其的裤子,没解开,就把其裤子往下拽。其急了就朝他脖子上咬了一口,他一直想强暴其,两人一直在厮打,其就掐他、抓他,后来大声喊了一声“救命。”张某甲就把手松开,躺在其床上不下来。后他又上来把其从椅子上搂到床上,压在其身上想强暴其,其拼命反抗并大声喊“救命。”张某甲就用手捂住其嘴,他把其身子翻过来把其脸朝下按在床上,其拼命反抗,他说要把其绑起来,并把他上衣脱掉用衣服来绑其手,其挣开没绑上,这时张某甲把自己的衣服脱光了,其就喊“救命呀,强奸呀!”张某甲又上来捂住其嘴,其就跟他讲“我绝对不会妥协,除非我死了,我一定会到公安局告你的,你要把我怎么样了,我明天就自杀。”张某甲就松手了,他把衣服穿上在其床上躺着,7时许,张某甲到他自己房间,其就打电话给朋友陈某,说张某甲对其图谋不轨。后陈某朋友张某乙先过来的,张某甲准备离开,张某乙不让张某甲走。后陈某到了,其在房间听到他们在隔壁叫张某甲待着别动,陈某拿着张某甲手机进到其房间打电话报警的。他脖子上、肩膀处、腰上有伤,都是其弄的。后来发现其两个大臂上端有青紫伤,其穿的衬衣两个袖口上的白色花边都被他撕破了。1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其在网站上找的租房信息,其中有一个出租人叫杨女士,其就打电话给杨女士联系说租房子主要是当仓库,一个月可能会在这里住一周半个月的,后来知道她叫杨某。其跟她把租房的事情谈妥后,11月4号晚上搬进来的。11月9日晚上不到7时,杨某喊其到她房间打牌,玩的是“真心话大冒险”。两人在打牌前杨某提出“玩真心话大冒险”时只允许做动作和问问题,不允许有肢体接触,其同意了。其赢了以后提出想抱她,她就用手护在胸前,不让碰到她的胸部,这样过两次以后,第三次赢时,其让她把手拿开,她不愿意,后其又连赢两把,让她把手拿开再抱她,她也让其抱了。其抱她一会儿就把她抱着按倒在床上,用嘴亲她的脸和脖子,用手从下面伸进她的衣服里摸她乳房,她拼命想把其推开,其就一直亲她按她,又把她的上衣掀到胸部以下,其一边摸她一边说“你就陪我做一次。”她推其推不开,就拿计算器朝其头上打两三下,还往其的肩膀上咬一口,其又把手往她裤子里伸摸她大腿,还想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她就喊“救命啊,强奸了。”其从她身上下来了。后她上床躺到床里面,其也躺在她的床上并把灯关掉了,其把她被子掀开,钻到她被子里,从后面又抱住她,随后把自己穿的裤子和上衣都脱掉,就剩一件内裤。她又开始用力反抗想把其推到一边去,其就用自己的阴茎从她后面顶几下她的屁股,然后就松开她了。睡到凌晨1时,其看她睡在旁边,就又想看看能不能和她做爱,刚刚碰到她,她爬起来就喊“强奸了,救命啊。”其赶紧捂住她的嘴,她对其身上又抓又打拼命反抗,其说“你要再喊我就把你手拴起来。”其看她不喊了,就拿放在一边的裤子想绑她手,被她甩掉了。她一边反抗一边说“你要是敢强奸我,我明天就自杀,你也跑不了。”其听她这么讲有点害怕,就没再动了。其身上的伤,是其想和她强行发生性关系时,她咬、抓造成的。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张某甲属于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违背杨某主观意志,没有实施暴力,不构成强奸罪。出庭检察人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张某甲提出其没有违背杨某主观意志,没有实施暴力,不构成强奸罪意见,经查,张某甲强奸杨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杨某供述、证人张某乙、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张某甲本人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庭审期间也予以供认,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张某甲二审期间虽翻供但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对张某甲此节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张某甲在能够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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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甲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甲。因涉嫌犯强奸罪于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龙浪奔。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麻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麻某甲与龙俊峰(另案处理)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翻身村302号一楼东侧一暂住房内,明知万某(女,日出生)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麻某甲按住万某双手,龙俊峰强行与万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麻某甲又强行与万某发生性关系。数日后,万某应被告人麻某甲所求成为其女友。2012年8月上旬至日,被告人麻某甲与万某先后发生性关系4次。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麻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甲上诉称:1.本案的另一犯罪嫌疑人龙俊峰尚未归案,很多事实难以认定,且受害人万某本人也不能确定龙俊峰是否对其实施了性侵害,本案又没有任何实物证据,所以无法认定上诉人麻某甲实施了轮奸行为;2.一审认定上诉人麻某甲明知受害人年龄未满14周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麻某甲系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且本案受害人身高1.60米,发育成熟,即使是成年人也难以判断其是否未满14周岁;3.被害人万某已经与上诉人麻某甲建立了恋爱关系,上诉人麻某甲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犯罪后果显著轻微;4.上诉人麻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5.上诉人麻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或减轻处罚。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龙俊峰未归案,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审认定麻某甲与龙俊峰实施轮奸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未达到严格证明标准的要求;2.麻某甲系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社会阅历浅,受害人身高1.60米,且发育成熟,凭麻某甲的认知能力,无法“明知”受害人年龄未满14周岁;3.轮奸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认定麻某甲有加重情节的证据材料有严重瑕疵,原审法院判处麻某甲有期徒刑七年,显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麻某乙、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抓获说明,被告人麻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甲采用暴力手段,轮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虽然另一犯罪嫌疑人龙俊峰未归案,被害人万某也陈述其因事发当时曾喝酒而对其与龙俊峰是否曾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记忆不清,但被害人万某有关龙俊峰试图强奸及麻某甲采取暴力行为予以帮助的情节陈述清楚,上诉人麻某甲在侦查、起诉及一审审理期间对于龙俊峰实施了强奸的相关事实均供述一致,证人田某的证言中对龙俊峰、麻某甲实施轮奸行为的陈述清晰,且能与被害人的陈述及上诉人麻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判有关轮奸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麻某甲有关轮奸事实难以认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麻某甲在实施强奸时是否明知受害人系幼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五次讯问中,均清晰供述其在第一次实施强奸行为前与受害人等人喝酒时即知道受害人“还在读小学”、“顶多也就13岁”,此后又在与受害人的QQ交谈中得知受害人的出生日期,确切知悉被害人未满14周岁,因此,原判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麻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上诉人麻某甲采用暴力手段,轮奸幼女,并多次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以强奸罪判处麻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已经是基于麻某甲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作了减轻处罚。上诉人麻某甲关于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麻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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