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他人房屋赠与协议房产,妻子是否有权分割

男方婚后赠予妻子房产 离婚时起诉返还被驳回
    男方李某婚前婚后共向女方罗某转账120余万元,并于婚后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到女方名下。现李某要求罗某返还钱款和房产。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离婚纠纷案件,终审被判决无权要求返还。
  李某与罗某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8月,罗某与前夫离婚。同年9月,罗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李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过户至罗某名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李某将诉争房屋过户到罗某名下,该房屋产权属罗某单独所有。李某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并称之所以将房屋过户到罗某名下是为了好好生活。李某称其婚前和婚后借款给罗某共计120余万元, 分别于婚前向其转账65万余元,婚后转账55万余元,罗某认可收到这些钱。李某称婚后转钱给罗某是因为罗某称其操持家务。罗某表示这些钱大部分用于日常花费,也有用于其个人婚前房产消费等,罗某称现在账户上已经没有钱。后双方产生矛盾,李某起诉离婚,并要求罗某返还120余万元以及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李某主张婚前借给罗某65万元,属于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解决。虽然诉争房屋系李某的婚前财产,但是其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过户至罗某名下,罗某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应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对于李某婚后给罗某的55万元,虽然李某在起诉中主张系借款,但是李某称婚后之所以转钱给罗某是因为罗某称其操持家务,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故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某用该款项花费明显不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花费范围,罗某理应给予李某物品折价补偿,具体金额法院依法酌定。故判决:解除李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罗某房屋折价款,同时,罗某给付李某物品折价款三十万元。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就120万元财产的认定予以认可,而对于诉争房产,则认为:
李某与罗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罗某单独所有,并已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罗某名下,该协议是双方对李某婚前财产的明确约定,内容亦不违法,李某虽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该协议进行鉴定,故对李某的反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李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诉争房屋转移到罗某名下,并约定该房屋产权归罗某单独所有,实质是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诉争房屋赠与罗某,罗某应取得诉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在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质是要求对婚内赠与罗某诉争房屋的行为进行撤销。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诉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罗某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李某已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另,受赠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李某未举证证明罗某作为受赠人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故现李某要求撤销赠与并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二审改判诉争房屋归罗某所有。
  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夫妻一方在婚内可以将财产约定归另一方单独所有或将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该约定或赠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任何一方不能任意撤销。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要明确,双方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时亦应当慎重。
责任编辑:孙剑岚
相关新闻:
&&&&新华网北京9月7日电 今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5日举行了隆重的...&&nbsp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张忠和法律在线&&&TEL:
赠与情人财产是否有效
一、赠与财产的形式
&&& 1、不动产:如房产、车辆等。即赠与人以受赠人的名义,或以共同的名义,购置房产,或以受赠人的名义购买车辆,而购买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由赠与人支付的情况。
&&& 2、动产:如现金、银行存款、金银首饰、公司股权等。即在与受赠人保持不正当的交往过程中,赠与人向受赠人购买大量有一定价值的财物,或直接给付金钱。
&&& 根据我们的经验,在与已婚者在与情人保持密切往来过程中,几乎全部都会以赠与表示心意,但面临&分手&时,最容易产生的争议发生在房产和大额的现金给付上。
&&& 二、赠与效力的认定
&&& (一)夫妻双方没有财产权属约定的情形
&&& 一般说来,约大多数夫妻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AA制等财产归属的协议。这种情况下,配偶一方将财物赠与&情人&的行为会产生三方面的法律问题。我们就以案例形式一一予以探讨。
&&& 案例:公司老总宋先生与情人白小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宋先生赠与白小姐人民币11万元,并且宋先生已将该钱款给付白小姐。宋先生的妻子高女士得知后,将宋先生及白小姐告上法庭。某市两审法院均以宋先生与白小姐签订的《赠与合同》侵犯了高女士的财产权为由,判令宋先生与白小姐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白小姐返还高女士现金11万余元。
&&& 此案虽然看似简单,但涉及三个法律关系:
&&& 1、宋先生与白小姐的赠与合同关系。
&&&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特征是:
&&& (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法律行为,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要表示同意受赠,才可完成该法律关系;
&&&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即将赠与人名下的财产转移至受赠人名下;
&&& (3)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
&&& (4)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同时合同法还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
&&& 从本案例来看,宋先生与白小姐的赠行合同关系已生效,并且已履行,因此,如果只从合同法律关系分析而不考虑其它法律关系的存在的话,该赠与合同应当是依法有效的。
&&& 2、宋先生与其配偶的财产所有权共有的法律关系。
&&& 应当明确,宋先生与高女士系合法夫妻关系,除非另有证据证明,宋先生已赠与白小姐的11万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11万元的赠与款项,宋先生及高女士享受平等的处理权,即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其特征为:
&&& (1)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 (2)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其处理行为无效。
&&& (3)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如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但要考虑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且应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夫妻分割共有财产时,按婚姻法处理。
&&& (4)共同共有财产被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 从以上共同共有的特征来分析,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共同共有是所有共有人不分份额都拥有产权,共有人不能私自处分,处理必须得到其他所有共有人同意。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这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
&&&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还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及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宋先生将财产赠与白小姐时,显然未征得高女士的同意,宋先生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因此宋先生侵犯了高女士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属于侵权。
&&& 3、&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
&&& 宋先生与白小姐之间是赠与关系,宋先生与高女士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那么高女士与白小姐之间就是因&无权处理&和是否&善意取得&问题而发生法律的冲突。本案中,白小姐取得赠与物并没有支付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对价(其付出的情感和青春岁月并不属合同法的&对价&范畴),并且,其明知宋先生有配偶、具有婚内&忠实&的义务,还与之保持不正当的二性关系,并据此受赠,其主观上不构成法律意义的&善意&,因此,不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独立处理财产的当事人处分他人、或者共有的财产。无权处分至少包括四种情况:其一,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其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其三,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四,所有权受到法律限制,所有人仍非法处分该财产。
&&&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利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本案中,高女士不认可宋先生的单方赠与行为,因此,赠与行为不能成立。
&&&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第三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适用:
&&& (1)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动产;
&&& (2)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 (3)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
&&& (4)处分人没有处分权;
&&& (5)受让人需取得动产的占有;
&&& (6)受让人为善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 本案例中,如果第三人白小姐取得这11万元时是善意的,那么就能取得所有权,高女士也就无权主张宋先生与白小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从本案例来看,应该说,白小姐取得该财产时应当不是善意的,理由如下:
&&& 1、白小姐与宋先生的情人关系有悖于婚姻法第4条的&忠实义务&,从一般常理来讲,白小姐应当知道该巨额财产是宋先生与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白小姐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
&&& 2、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无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对抗,所有权人都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所以高女士与白小姐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高女士有权要求白小姐返还该11万元
&&& 这个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表明通常丈夫赠情人财物、妻子主张无效一般可以获得法律的保障和支持。之所以产生这种法律后果,是因为赠与人所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自己个人的财产,而不能将他人的财产或者与共有人所共有的财产作为赠品进行赠送。案例中宋先生正是在赠与合同中处分了与妻子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他与白小姐签订的《赠与合同》是无效的。
&&& (二)夫妻双方实行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时的情况分析
&&& 约定财产制,顾名思义,即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否共有,已经有书面的约定。如果该约定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的收入归一方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也将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一方在婚内&擅自&将财物赠与情人,是否生效,就不能再按上述案例的结果评判了。
&&& 上例中,如果宋先生与高女士在婚内有婚内财产约定,明确双方婚内财产所得分别为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宋先生将属于个人财产的钱物赠与白小姐,高女士再依据&共有&制度的法律规定追索,显得没有法律依据了。
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情况下,宋先生向&情人&赠与财物的行为,虽然有悖于社会道德,但没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民事权益,完全是二个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的分配,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为&的基本法理,这种赠与关系如果不存在合同法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况,赠与关系应该成立。
&&&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有很多对&情人&的赠与只是成立了口头或书面的契约,但没有实际交付。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即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撤销权。
&&& 三、律师处理此类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 (一)赠与事实及给付财产范围证据的收集
&&& 如果白小姐认可赠与的事实,则宋先生或高女士无需向法院提交赠与财产事实及赠与财产的范围;但若白小姐否认收到赠与财产或否认赠与事实,则宋先生或高女士还需向法院提供交付赠与财产的相关证据,否则法院难以查清赠与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赠与财物的具体明细。
&&& 1、动产赠与给付的证明。
&&& (1)如赠与给付的是钱款,宋先生或高女士需向法院提交宋先生通过转帐、汇款等给白小姐的银行转帐凭证、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汇款凭证等文件。
&&& (2)如赠与给付其它形式的动产,类似贵重的金银首饰等物品,需要提交宋先生购买时的凭证、购买时所支付钱款的凭证、给付白小姐的目击证人的证明、白小姐持有该物品的其它证据等,或白小姐认可收到该物品的书面证明、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
&&& 2、不动产赠与的给付证明。
&&& (1)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转移。
&&& 这种情形下,宋先生或高女士需提交原在宋先生名下的财产证据材料,如原房产证、原房产购买合同等;还需提交赠与给白小姐的证据,如现产证登记信息或新的房产证、赠与协议、以买卖形式完成的赠与的房屋买合同、宋先生代交税的凭证、女方未支付房产对价等证据。
& &&(2)赠与人出资购置不动产。
&&& 即宋先生出资给白小姐另行从他人处购置房产,购置后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白小姐名下,或双方名下。这种情况下,宋先生或高女士需收集宋先生实际支付房款的证据(如汇款凭证、转帐凭证、银行卡支付房款的证据等),宋先生以白小姐名义购房的证据材料(如宋先生亲自参与购买过程的证据,宋先生代白小姐签署相关购房文件的证据等)。
&&& (二)财产返还的形式
&&& 1、一般钱款的返还,法院可以判决白小姐返还同等价值的钱款即可。
&&& 2、若系其它贵重的动产,则可要求返还原物,若原物无法返还,可要求返还原物同等的钱款。
&&& 3、若系不动产,则需分两种情形:
&&& (1)属于&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转移&情形的,可要求受赠人反还不动产。
&&& (2)属于&赠与人出资购置不动产&情形的,法院可根据诉请的要求,重新进行房产确权或对判令出资款的返还。
&&& 由此可见,婚内配偶一方馈赠财产给&情人&,赠与关系是否成立,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赠与财产是否共有、受赠人是否善意取得、受赠的具体财物表现形式等多个法律关系角度综合评判分析。当然,赠与&情人&有悖于社会道德,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从社会道德层面,应当不予以积极评价,但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律师还是应从法律角度考量和分析,作出有法律依据的评判和问题解决方案,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实施!
张律师咨询热线:
上一篇:下一篇:  作者:夏根辉
发布时间: 17:03:42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近日,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审结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男方李某婚前婚后共向女方罗某转账120余万元,并于婚后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到女方名下。现李某要求罗某返还钱款和房产,终审被判决无权要求返还。  李某与罗某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8月,罗某与前夫离婚。同年9月,罗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李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过户至罗某名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李某将诉争房屋过户到罗某名下,该房屋产权属罗某单独所有。李某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并称之所以将房屋过户到罗某名下是为了好好生活。李某称其婚前和婚后借款给罗某共计120余万元,分别于婚前向其转账65万余元,婚后转账55万余元,罗某认可收到这些钱。李某称婚后转钱给罗某是因为罗某称其操持家务。罗某表示这些钱大部分用于日常花费,也有用于其个人婚前房产消费等,罗某称现在账户上已经没有钱。后双方产生矛盾,李某起诉离婚,并要求罗某返还120余万元以及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李某主张婚前借给罗某65万元,属于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解决。虽然诉争房屋系李某的婚前财产,但是其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过户至罗某名下,罗某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应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对于李某婚后给罗某的55万元,虽然李某在起诉中主张系借款,但是李某称婚后之所以转钱给罗某是因为罗某称其操持家务,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故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某用该款项花费明显不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花费范围,罗某理应给予李某物品折价补偿,具体金额法院依法酌定。故判决:解除李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罗某房屋折价款,同时,罗某给付李某物品折价款三十万元。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就120万元财产的认定予以认可,而对于诉争房产,则认为:  李某与罗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罗某单独所有,并已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罗某名下,该协议是双方对李某婚前财产的明确约定,内容亦不违法,李某虽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该协议进行鉴定,故对李某的反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李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诉争房屋转移到罗某名下,并约定该房屋产权归罗某单独所有,实质是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诉争房屋赠与罗某,罗某应取得诉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在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质是要求对婚内赠与罗某诉争房屋的行为进行撤销。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诉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罗某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李某已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另,受赠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李某未举证证明罗某作为受赠人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故现李某要求撤销赠与并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二审改判诉争房屋归罗某所有。  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夫妻一方在婚内可以将财产约定归另一方单独所有或将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该约定或赠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任何一方不能任意撤销。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要明确,双方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时亦应当慎重。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专业查询短信内容,通话记录,微信内容,QQ内容,邮箱内容。  本公司实力雄厚,有强大的人脉关系,与信息台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可以从中调取他人短信内容,微信内容,专业查询他人短信内容、微信内容,短信记录、通话记录,qq内容,邮箱内容、信息绝对真实,诚信服务!  因为按条数计费太麻烦,所以我们现在时按月收取费用的,我们为了扩展业务,现在我们对于新客户的收费是每项100元一个月的内容,微信内容,通话记录,QQ内容,邮箱内容也是如此。  请新客户就不要再问可以调取一条试验下吗?再这里我解释下,对于我们来说,调取一条和调取一个月的是一样的,风险也是一样大的,总不能谁说要试一下我们就去调取吧?那我们也就没办法做了,所以我们最少是一个月的,还有就是我们这个价格就是为了降低新客户的风险,降低新客户的门槛而设置的优惠,如果每个人都要先试验一个月的,那我们的风险就是很大的了,我们也是没办法做的,再说要是这样的话那我们的老客户也就都去当新客户了,我们就没办法做了,大家可以拿我们的价格和别人的比较下,那些在百度上打广告的人要的最少就是500元,而我们只是省了广告费。  我们的信息的真实度您大可以放心,在这里我向大家保证 诚信合作,骗人的不得好死,如规定时间内我们没有把信息交给客户,我们承诺愿意双倍返款,生意是小做人是大 我们做的不是一锤子买卖请客户不必担心我们拿到钱电话打不通联系不到我们之类的问题.24小时随时可以拨通的,详情可以联系QQ: 联系电话: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沈阳房产律师为您讲解父母赠与私人的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_新浪辽宁_新浪网
专项房产纠纷房产纠纷常见问题
  新浪辽宁法律频道特邀沈阳房产律师为您讲解父母赠与私人的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父母赠与个人的房产在离婚时应该如何分割?在当今离婚率逐步增高的今天,我们会在网上或电视上经常看见离婚财产分割,如何才能在分割财产时避免纠纷?下面就由父母赠与私人的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近日,王先生来到了我们律师事务所咨询,说他有一套房子,是父母赠与其个人的,现在王先生与爱人李女士离婚了,王先生问这套房子应归谁所有?
  通过近一步了解,
王先生与李女士于1998年5月结婚,并生有一子,期间购房一套,购车两辆,2007年6月,王先生的父母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套明确赠与给王先生个人,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王先生个人名下,王先生与李女士没有婚内财产约定。2009年10月,王先生与李女士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婚生子由女方抚养”,后双方随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王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两辆汽车全部交付给了李女士,但是李女士仍然居住在王先生父母赠与王先生个人的房屋中。王先生多次要求李女士腾房,但李女士不仅以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为由继续占有居住,而且还竟然要求王先生和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面对前妻的占有行为,王先生是不知所措,无奈之下带着赠与合同与房屋产权证书向本所寻求法律帮助。
  【律师分析】
  一、本案争议房产是王先生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结合本案,王先生的父母已明确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儿子一人,同时王先生依法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房产是王先生的个人合法财产。
  二、李女士占有本案房屋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中李女士以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为由占有王先生的个人财产,能否成立呢?还要看离婚协议约定的家中所有财产是否包括本案争议房屋。由于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只是明确规范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并未涉及双方的个人财产,同时王先生与李女士也没有设定婚内个人财产约定。
  结合本案,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但是离婚协议并未罗列家中财产包括什么、具体是什么,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只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并不是离婚时应分割的财产,除非李女士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先生将其个人财产明确赠与了李女士,否则李女士占有本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
  退一步讲,如果离婚协议中罗列了本案房屋,那么约定优于法定,王先生就要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要协助李女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为离婚协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三、李女士的占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王先生与李女士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法律上,王先生与李女士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先生针对本案争议房屋也没有与李女士设定任何法律关系,即李女士与本案房屋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先生作为权利人依法对本案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如果他人未经王先生同意占有、使用即侵害了王先生的所有权,所有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主体。李女士未经所有权人即王先生的同意就占有、使用王先生所有的房屋自然侵犯了王先生的所有权,对王先生构成侵权。
  综上认为,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过程中不仅应明确离婚自愿、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还要写清楚所分割财产的范围,最好附带财产清单,因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基于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男女双方都要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只有约定具体明确,才会避免离婚后再次引发不必要纠纷。
  以上就是沈阳房产律师为您讲解父母赠与私人的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的讲解,如果还有相关问题,请直接拨打新浪辽宁法律频道在线咨询热线,沈阳房产律师为您详细解答,24小时免费咨询热线400-805-5657.
在线预约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房产赠与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