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取消社会抚养费单据手写是否有效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广某与詹某与黎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某乙,.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赞荣,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大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詹某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詹某丙.上诉人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永大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旗公司)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为广东忠源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詹某丙诉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遗赠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后,广东忠源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詹某丙不服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增列詹某丙、黎某乙为本案第三人,重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惠英与詹益圣于1957年登记结婚,生育了詹某甲、詹某丙、詹某乙,后陈惠英与詹益圣离婚(离婚时间不详)。陈惠英与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602房(建筑面积66.64平方米)是于1993年4月向广州市园林局购买,产权登记在陈惠英一人名下。日,陈惠英和黎某甲共同在广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96)穗证内字第1579号],《遗嘱》的主要内容如下:广州市麓景路狮带岗东街13号602房是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决定在百年之后,上述房屋的产权由儿子詹某甲、詹某乙共同继承。日,陈惠英(被扶养人)与原广东稷安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有限公司(扶养、受遗嘱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自协议生效日起,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衣、食、住、行、病、葬具体供养方面,让被扶养人安度晚年,至被扶养人去世之前每月提供供养费,……;被扶养人自愿将602房的房屋全部赠给扶养人所有。后广东稷安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有限公司经多次变更名称为广东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日,陈惠英与广东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基本内容是确认陈惠英与原广东稷安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有限公司在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条款对陈惠英与铁旗公司仍有约束力。陈惠英于日死亡。另查:铁旗公司最原始名称为广东稷安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有限公司,日更名为广东稷安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日更名为广东稷安企业管理顾问事务有限公司,日更名为广东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日更名为广东亿方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日更名为广东忠源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日更名为广东永大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詹某丙是原广东稷安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广东稷安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日召开股东会议,书面确认陈惠英为该公司的新增股东。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陈惠英为广东亿方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70%(出资35万元)。另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提出对本案日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中“陈惠英”的签名以及日的《遗赠扶养协议书补充协议》中“陈惠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由于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无法提供铁旗公司确认的陈惠英的签名对比样原件导致无法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坚持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又查:詹某乙委托黄赞荣律师处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于日经我国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认证。关于詹某甲的本案委托授权,铁旗公司起诉后,本案诉讼材料及副本由詹某甲本人于日到原审法院签收并填写《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书中确认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麓景路狮带岗东十三号602室”,后黎某甲与詹某甲于日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黄赞荣律师处理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中,铁旗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委托书、认证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粤核变通内字(2011)第号]。证明铁旗公司最原始名称为广东稷安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有限公司,经过多次变更名称,最后名称为铁旗公司。陈惠英与广东稷安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刘锦华,刘锦华与陈惠英一家人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当时陈惠英并非公司股东。档案摘录中也明确记载了陈惠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根本不需要收养子女。证据2、陈惠英身份证、死亡证、火化证明。证明陈惠英于日去世。证据3、《遗赠扶养协议书》、《遗赠扶养协议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证人证言。证明:①陈惠英年老多病,自愿与铁旗公司签订遗赠扶养协议。②铁旗公司负责陈惠英的生养死葬。③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了需要向陈惠英支付4万元,从2006年8月起每月都需要支付扶养费用给陈惠英直到陈惠英去世,后面提供的工资单就是以工资名义支付给陈惠英的扶养费。黎某甲与黎某乙并未尽到扶养职责。若是已经尽责扶养,陈惠英根本无需与铁旗公司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与黎某乙都拿不出任何照顾过陈惠英的单据。协议也约定了有专人专车接送陈惠英去就诊和生活,所以后面的一些油费、路费单等都是主要使用在陈惠英身上的费用。日的会议纪要中显示出席的人有刘锦华,请假的人有詹某丙,所以当时詹某丙并未参与,并非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辩称的詹某丙操纵本案遗赠扶养协议。詹某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会议纪要也并未增加陈惠英的权益,只是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证人证言证明了陈惠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时候是自愿的,并非被骗。证据4、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明602房是陈惠英的财产,并非詹某甲的财产。证据5、收据、发票、工资单(其中:收据①是陈惠英于日出具的,写明收到广东稷安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供养费2万元。收据②是陈惠英于日出具的,写明收到广东稷安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供养费1万元。收据③是陈惠英于日出具的,写明收到广东稷安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供养费1万元)。证明铁旗公司在陈惠英生前尽到了扶养的义务,供养费、医疗费、安葬费等花费共计元。收据证明了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之后按照协议约定共计支付了供养费用4万元。后面的41张工资单都有陈惠英的签名,铁旗公司是以工资的名义支付供养费给陈惠英,每月供养费1000元以上,铁旗公司是按照协议履行扶养的义务。陈惠英作为80岁的老人,根本不可能上班,不会有工资,所以是以工资的名义支付供养费用。2006年8月-2009年12月期间共计支付供养费46753元,41张工资单都是陈惠英本人的签名,是真实的。邓子宁是专门聘请给陈惠英的司机,工资单共计16张,可见铁旗公司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书》为陈惠英配置小车和司机,司机的工资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共计13667.81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就是陈惠英生前最后的岁月。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铁旗公司为陈惠英支付了医疗费,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共计支付医疗费19263.47元,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及黎某乙并未提供任何一张医疗费的单据证明扶养过陈惠英。证据6、陈惠英的殡葬费发票及明细表。证明陈惠英的殡葬费用15911元是铁旗公司支付。证据7、车辆油费、停车费、保养费发票发票。证明停车保养费用共计2600元、油费共计9117元,都是使用在陈惠英身上的费用。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铁旗公司提供的更名过程的证据材料不连贯,所以我方也不知道广东稷安企业管理顾问事务有限公司是否就是本案的铁旗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遗赠扶养协议书》、《遗赠扶养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陈惠英的签名真实性都不予认可。会议纪要都是公司盖章的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均不予认可,我方认为陈惠英的签名均不真实,其他所谓的开支很多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都是铁旗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是用于陈惠英的生活。医疗费用都是由四个子女共同支付。对证据6,殡葬的事宜都是詹某丙代为办理,所以单据在詹某丙处,但殡葬费用都是由四个子女分摊。不能证明费用都是铁旗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是用于陈惠英的费用。对证据7,当时詹某丙称可以回去公司报销故将单据拿走了,但款项都是四个子女共同支付。不能证明费用都是由铁旗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是用于陈惠英的费用。詹某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铁旗公司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意铁旗公司陈述的证明内容。黎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的质证意见,没有补充。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陈惠英手签资料。证明是陈惠英自书的材料,陈惠英的笔迹与《遗赠扶养协议书》中的笔迹有明显差异。证据2、陈锋高证词。证明铁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丙曾经要求其表弟陈锋高出面作伪证,伪证的内容是陈惠英曾经立下遗嘱,将602房交由詹某丙继承,但陈锋高不同意。证据3、铁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陈惠英是铁旗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日陈惠英作为新股东加入广东稷安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有限公司直至陈惠英日去世。我方不认可陈惠英领取款项的签名,即使是真实的,陈惠英从铁旗公司处领取的款项,也可以是股东投资的收益,并非铁旗公司所谓的扶养费。日起陈惠英担任铁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通知书表明在2009年的时候陈惠英持有铁旗公司的70%股份,并担任铁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4、起诉资料、《民事判决书》[案号:(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94号]。证明铁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丙已经就602房提起继承诉讼。我方对该判决没有上诉。证据5、结婚证书。证明黎某甲与陈惠英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6、公证《遗嘱》。证明陈惠英与黎某甲已经于日立下《遗嘱》,将602房在两人去世后交由詹某甲和詹某乙继承。公证《遗嘱》中陈惠英的签名是经过公证处确认的,是陈惠英的真实签名。证据7、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回执。证明詹某甲和詹某乙去办理602房的过户手续,但是由于詹某丙提出了异议,故过户未果。证据8、《民事裁定书》。证据9、丧葬费支付情况清单。证明陈惠英的丧葬费是由詹某丙、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四人共同支付。费用明细本身就由詹某丙和黎某乙签名确认,证明费用并非由铁旗公司支付。铁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内容与本案无关,只有2009年按了指印的材料最相符。对证据2,不予确认,日出具的证词,但证明内容是2010年7月、8月的事情,证人证言出具的时候事情并未发生,所以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正好说明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的时候,陈惠英并非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并未处理602房。詹某丙对该判决已经提出了上诉。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没有钢印,遗嘱没有生效,黎某甲还未去世,应当在黎某甲与陈惠英都去世后才生效,且《遗赠扶养协议书》的效力高于遗嘱。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不予认可,只是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手写的,费用的单据都在铁旗公司处,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并未持有单据。詹某丙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铁旗公司的质证意见。黎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证明内容。黎某乙提供了日派出所出具的报告(内容如下: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街派出所出具书面材料,其中载明:“经查询我所八十年代户籍档案,原我所辖区居民黎某乙,男,身份证号码:××,住址:狮带岗东13号602房;与原我所辖区居民陈惠英(女,身份证号码:××)是母子关系”。铁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不予确认。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詹某丙的质证意见如下:黎某乙的证据只是间接证据,黎某乙的报告字迹潦草、不严肃,应该不予确认。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养子应该有收养证明、公证证明、民政局证明,现黎某乙并未提供办理收养手续的材料。詹某丙没有证据提供。铁旗公司在原审诉称:日,铁旗公司以原名称广东稷安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有限公司与陈惠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由铁旗公司负责陈惠英的生养死葬,陈惠英去世后,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麓景路狮带岗东街13号602房(以下简称:602房)归铁旗公司所有。日,铁旗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双方自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补充协议》,再次重申上述条款。日凌晨,陈惠英去世。铁旗公司在七年期间,忠实履行协议规定的全部义务,共用去各种费用近20万元,从物质上和精神上无微不至地关怀照顾陈惠英,让她度过了一个幸福安康的晚年。签订协议的时候就支付4万元给陈惠英,2008年开始每月都需要支付元给陈惠英且需要另外聘请司机和购置车辆供陈惠英使用。按照遗赠扶养协议,陈惠英去世后,602房归铁旗公司所有,但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阻挠。陈惠英与詹益圣于1957年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了詹某甲、詹某丙、詹某乙三子女。后陈惠英与詹益圣离婚(离婚时间不清楚),于1972年与黎某甲登记结婚,该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惠英已经有一个女儿和两个儿子,不存在其他养子女和继子女,陈惠英并无收养过黎某乙,不同意黎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1、按照日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及日《遗赠扶养协议书补充协议》,认定被继承人陈惠英名下的602房所有权归铁旗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承担。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在原审共同辩称:不同意铁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遗赠扶养协议书》不真实,铁旗公司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中“陈惠英”的签名有问题,我方不予确认,我方要求对《遗赠扶养协议书》中“陈惠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陈惠英与黎某甲一起生活了二十余年,根本不需要与其他第三方建立遗赠扶养关系。陈惠英本身就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黎某甲也有养老的生活保障,不需要第三方承担生养死葬。三、即使《遗赠扶养协议书》真实,也不合法。602房是属于詹某甲的个人财产,由于历史原因登记在陈惠英名下。虽然房屋登记在陈惠英名下,但也是在陈惠英与黎某甲结婚后才登记,应该是陈惠英与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惠英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合法。四、《遗赠扶养协议书》即使真实,也并未实际履行,铁旗公司提供证据试图证明支付了费用,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铁旗公司并没有履行协议的事实存在。五、本案铁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詹某丙,詹某丙本身就是陈惠英的儿子,在原来一审时詹某丙只是作为铁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非原告或者被告,经过我方提出后,原来一审才将詹某丙列为该案原告。实际上,铁旗公司与詹某丙的利益是一致的,铁旗公司的利益就是代表詹某丙的利益。为了602房的处理,詹某丙本身还在越秀区法院提起了另外的一个诉讼[案号:(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94号],日该案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虽然该案也要求处理602房,但法院并未处理。六、关于黎某乙的身份问题,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确认黎某乙是陈惠英与黎某甲的养子,且在(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94号案件中,黎某乙也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确认了黎某乙的养子身份。七、陈惠英本身就是铁旗公司的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陈惠英去世,陈惠英的持股比例是70%。詹某丙在原审陈述:同意铁旗公司的诉讼请求。《遗赠扶养协议书》产生的起因是詹某甲长期将其小孩放到陈惠英处生活,造成陈惠英的经济紧张。后来陈惠英认为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对其与铁旗公司均有保障,故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和《遗赠扶养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真实合法。铁旗公司与陈惠英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和《遗赠扶养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忠实履行了七年,双方均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陈惠英的签名和领款的收条、工资单上有十多次原始签名,笔迹相同,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有充分的证明力,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的质疑没有依据。在原案上诉审理过程中,铁旗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陈惠英去世前享受了幸福安康的晚年,陈惠英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铁旗公司对陈惠英尽心尽责照顾,体现了陈惠英生前的真实愿望,真实性不容置疑。我方对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代理人的代理效力问题有异议,詹某甲是外籍人员,持有绿卡,故詹某甲以国内普通公民的身份委托律师违法。根据民诉法第59条,应当对此予以处理,委托应当是经过使领馆的认证。对于陈惠英的公司股东问题,根据我方向广州中院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惠英是没有出资的名誉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8条以及出资的规定,由于陈惠英并未实际出资,所以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只是名誉股东。陈惠英没有铁旗公司发出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等文件,根据公司法第32、33条的规定,对陈惠英是铁旗公司股东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黎某乙的身份问题,由于没有任何依据,不确认黎某乙是陈惠英与黎某甲的养子。黎某乙在原审陈述:我与黎某甲原是叔侄关系,我生父在广西,由于陈惠英与黎某甲未生育子女,经过陈惠英同意,由陈惠英与黎某甲共同收养我。我于1976年8岁的时候已经跟随陈惠英与黎某甲在广州生活,我的户籍于1984年迁来广州,我一直在广州长大读书。詹某丙与詹某甲都不在陈惠英身边,詹某乙也在国外生活,我与黎某甲共同照顾陈惠英的生活起居直至陈惠英去世。我于2000年的时候搬出去居住。陈惠英生病的时候,都是找我与黎某甲,没有找过詹某丙、詹某甲、詹某乙,故我应该有份继承陈惠英的遗产。我不同意铁旗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詹某乙委托黄赞荣律师的授权书有日我国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的认证;詹某甲本案委托了律师代理,该两人的授权委托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①黎某乙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②602房是否陈惠英与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③《遗赠扶养协议书》、《遗赠扶养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有效。④铁旗公司对陈惠英是否尽了扶养义务。关于争议焦点①,黎某乙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陈惠英是母子关系,铁旗公司与詹某丙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黎某乙是陈惠英的继承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争议焦点②,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辩称602房归詹某甲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602房是陈惠英在其与黎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两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特别约定,故该房屋依法属于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所有权份额的50%。关于争议焦点③,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对《遗赠扶养协议书》、《遗赠扶养协议书补充协议》上陈惠英的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定上述两份协议中陈惠英的签名,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中陈惠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协议是铁旗公司与陈惠英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但陈惠英处理黎某甲602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侵犯了黎某甲的合法权益,除该部分处理依法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关于争议焦点④,铁旗公司提供了供养费的收据、发票、工资单、医疗费、安葬费单据证明铁旗公司对陈惠英尽了扶养义务,虽然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以及黎某乙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对铁旗公司的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铁旗公司对陈惠英尽了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由于陈惠英在《遗赠扶养协议书》、《遗赠扶养协议书补充协议》与《遗嘱》中处理自己财产的意见相抵触,故本案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据此,602房属于陈惠英所有的50%所有权份额归铁旗公司所有,其余50%所有权份额归黎某甲所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麓景路狮带岗东街13号602房的所有权由广东永大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黎某甲各占50%份额。二、驳回广东永大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100元(广东永大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广东永大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黎某甲各负担4550元。判后,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遗赠扶养协议书》的有效性认定上有误。二、原审法院在《遗赠扶养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定上有误,《遗赠扶养协议书》上的“陈惠英”签名不真实。三、原审法院认定铁旗公司对陈惠英尽了扶养义务有误,《遗赠扶养协议书》既不真实,也未得到相关当事人忠实地履行。四、《遗赠扶养协议书》的签订不合常理。五、本案中,铁旗公司实际上代表了詹某丙的利益。六、《遗赠扶养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按照继承法第31条的相关规定,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是当事人和公民签订或与集体所有制的组织签订。本案的受遗赠人是私有制公司,主体资格与继承法第31条规定相违背,故该《遗赠扶养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因此,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铁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由铁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广东忠源铁旗企业顾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詹某丙述称:公司刚成立时是集体所有制。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书》不是事实,应举证证明。陈惠英不是公司股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虽对铁旗公司提交的41张工资单上陈惠英的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主张殡葬费用是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黎某乙四个子女分担的;铁旗公司、詹某丙确认殡葬费用是四方分担的,詹某丙所出的钱是从铁旗公司拿的。关于殡葬费用的数额,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确认为15911元,二审期间均确认为15625.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遗嘱扶养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铁旗公司是否履行了《遗嘱扶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涉案房产如何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ShowLink=false&PreSelectId=&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虽对《遗嘱扶养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一审期间撤回鉴定申请,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遗嘱扶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公司法人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承担扶养义务的主体,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以铁旗公司不能成为扶养人为由主张《遗嘱扶养协议书》不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为陈惠英与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陈惠英在《遗嘱扶养协议书》中处分黎某甲所有份额系部分无效,但该无效部分不影响陈惠英对自已所有份额的处分。原审法院根据铁旗公司提交的收据、工资单、医疗费、殡葬费等证据,认定铁旗公司按照《遗嘱扶养协议书》的约定对陈惠英尽到了相应的扶养义务,并判决陈惠英名下602房50%份额归铁旗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上诉主张《遗嘱扶养协议书》的签订不合常理、铁旗公司实际上代表了詹某丙利益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遗嘱扶养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前提下,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上诉认为《遗嘱扶养协议书》不合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除单方陈述外,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铁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詹某丙系铁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上诉认为铁旗公司代表詹某丙的利益,但未能对此举证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50元,由黎某甲、詹某甲、詹某乙、黎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2015社会抚养费征收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