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判刑至一人死亡以赔偿三十八万有谅解书这怎么判

交通肇事罪 现取保候审中致一人死亡已赔偿谅解书己签法院会怎么判_百度知道
交通肇事罪 现取保候审中致一人死亡已赔偿谅解书己签法院会怎么判
可以争取判缓刑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一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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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家属要求赔偿三十八万,我们答应给,他们又反悔不签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家属要求赔偿三十八万,我们答应给,他们又反悔不签字。带人来家中闹事这个要怎么处理
前天晚上我外甥放学回家 在半路上被车压到脚 车主看到没有下车并开车逃跑 我们报完122后交警及时赶到 录完口供就把那辆车找到交警队 我们去认车的时候 那辆车主并不是撞到我外甥的那个人 然后那个人带着我们去医院给孩子看病 虽然拍片子没什么大问题 可是孩子仍然说脚疼 脚麻 我们让他赔偿四千元 他们不给 到现在我不知道怎么办 求助于您
事发地江苏,Z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倒L某后逃逸,L某医院抢救无效,亡,无明显证据证明是逃逸致人死亡。Z某被捕后拒绝赔偿,其家属也不愿调解。警方事故认定书判定Z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肇事逃逸判刑3-7年,像这样的估计要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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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我的亲戚被工程车撞死,该车主在逃逸过程中强行拐弯又致另一人死亡,100多天后被抓捕归案。最终量刑从轻,判了7年。肇事人是家中独子,与人同居生有一子,家庭条件很好。工程车是二手没有保险,仅仅拍卖了3万元,分给两家刚好够起诉费。至今为止,其家人想尽了各种办法,补办假结婚证,分家财产证明等,拒绝赔偿。该怎么办?
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但现在肇事司机在交警部门已被取保。肇事司机是外地的。(受害者家属没得到任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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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刑初字第1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乙。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被告人俞某甲。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转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再录。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海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信良。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俞海锋、俞信良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章某甲、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海锋、俞信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俞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诸店线5KM900M诸暨市江藻镇石壁山村俞家坞自然村地方,因在行驶中对前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遇情况站立等候的行人章某丁发生碰撞,造成章某丁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甲立即报警,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抢救直至交警到达。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葛某、章某甲、章某乙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章某丁死亡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其中医疗费6551.82元、百佳医疗用品149元、误工费978.90元、护理费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64565元、丧葬费17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70(其中方某20437元、葛某1839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丙、俞某丁共同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的代理意见: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附带民事部分保险公司应按70%的比例承担。2、本案车辆投保时为非营业性质,但车辆投保后实际是以营利为目的租赁用车性质,属于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车辆在保险期间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在损害结果方面,原告方请求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如被害人妻子葛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害人母亲方某实际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民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土地征用需达80%以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故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4、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无生活来源作为主要依据,本案被扶养人方某系失地农民,具有失地农民社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丁辩解:本案保险合同不是其签字的,其的汽车租赁服务部规模很大,保险公司是知道的,其汽车租赁服务部是服务性质,不是营业性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丙辩解:我们的车是投保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丁从高英处购买了一辆二手别克牌小型轿车,原号牌为浙A-×××××,由高英于日向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丁购车后,将该车号牌变更为浙A×××××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于日向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丁将该车用于自己经营的良宇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丙向良宇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了浙A×××××号轿车。日,被告人俞某甲驾驶该车由诸暨市店口镇驶往诸暨市市区方向。9时40分许,途经诸店线5KM900M诸暨市江藻镇石壁山村俞家坞自然村地方,因在行驶中对前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遇情况站立等候的行人章某丁发生碰撞,造成章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甲立即报警,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抢救直至交警到达,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某丁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日死亡,共花去抢救费6551.82元,医疗用品费149元。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章某丁系车祸致脑挫裂伤、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死亡。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浙A×××××轿车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章某丁出生于日,有兄弟姐妹共五人,其母方某出生于日,章某丁与其妻葛某共育有二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丁与其母方某均属失土农民。日,经江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俞某甲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俞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日,被告人俞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日,被告人俞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原缓刑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俞某乙、章某甲、俞某丙、俞某丁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俞某甲档案,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良宇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批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提出的本案肇事车辆属改变使用性质,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辩解。经查,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五条: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中国平安保险通用条款第九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用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A×××××是以非营业性质投保,后用于良宇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但这并不能说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充分注意前方行人动态,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案发后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因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害人章某丁系失土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虽属失土农民,但其居住在农村,其扶养费按农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因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故其扶养费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00.82元、误工费2人×5天×97.89元/天=978.90元、护理费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74209元(含死亡赔偿金15年×30971元/年=464565元、方某扶养费5年×9644元/年÷5=9644元)、丧葬费1786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理赔;又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的80%由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经济损失可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丙、俞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葛某、章某甲、章某乙因章方良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零三百七十二元一角一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七百零八元二角,余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角九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三十万六千九百三十七元零三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划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账号:20×××49,开户行: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和济分理处;三、被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海锋、俞信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人民陪审员  马旭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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