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儿组舞蹈类游戏编号no.0003566

提交日期:&&&&&&&&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德中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山东初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纬五路西首路南。
法定代理人:宋兆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南海绿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田庄乡曲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传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伟华,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生达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山养生园东风东路专卖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十三局东首。
负责人:柴树文。
原告山东初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初元公司)诉被告夏津南海绿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南海绿源公司)、德州生达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山养生园东风东路专卖店(下称生达公司专卖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力,被告南海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达公司专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元公司诉称:呼和浩特市天美华乳食品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 及(商标注册号:3923014、3944926)商标权人,商标核定注册在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饮料、牛奶等项目上使用。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取得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除河南省、呼和浩特市以外所有省份、自治区、直辖市的独家使用授权,同时原告被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授权商标涉及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假和维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6日,并已经国家商标局许可备案。近期原告发现本案二被告未取得原告或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营养舒适奶产品(与涉案“初元”商标核定注册使用的商品类似)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相同的“初元”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该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初元”商标,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海绿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没有说明是普通许可使用还是排他许可使用。被告在侵权产品上没有使用初元字母标志,且该产品上标的是被告公司名称,绿源生产厂家的这个名称和初元这两个字一样大,并没有突出使用初元两字。生产的量非常少还没有进入市场销售,发现有初元这个商品就自动停止生产了。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市场损失和其他方面的损失。
被告生达公司专卖店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初元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生达公司专卖店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初元”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系呼和浩特市天美华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3923014、394492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乳酒(牛奶饮料)、牛奶、奶茶(以奶为主)、肉、鱼(非活的)、食用油、果冻、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初元公司与涉案商标权人呼和浩特市天美华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商标权人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商品上3923014号、第3944926号 初元商标许可原告初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除河南省、呼和浩特市以外所有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为独家商标使用人,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享有商标持有人的权利在适用范围内实行打假维护商标权利,受益归原告所有。商标权人呼和浩特市天美华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报送许可原告初元公司使用第3923014号、第394492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申请,业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
2012年2月24日,原告初元公司向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出具(2012)德鲁北证民字第155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2月24日上午9时45分,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公证员高光辉、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晓玲及初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力一起来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十三局医院正门东第一家营业房,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营业房内购买了两箱标有“八珍”、“初元”、“营养舒适奶”字样的乳饮品,当场取得该营业房内销售人员提供的盖有“德州生达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德城区海山蜂产品专卖店”字样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一张,收据编号No.0003566。所购物品经公证员封存后,一箱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人江力保管,另一箱由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保存。经庭审对公证物品进行拆封比对,被告南海绿源公司生产的营养舒适奶上的突出文字标识“初元”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初元”完全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详细信息》、《商标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及封存侵权产品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初元”商标的侵权;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关于焦点一,商标注册证第3923014号注册商标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天美华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后经其许可原告初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除河南省、呼和浩特市以外所有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为独家商标使用人,并享有商标持有人的权利在适用范围内实行打假维护商标权利。被告南海绿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营养舒适奶上擅自突出使用“初元”文字标识,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海绿源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因原告初元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南海绿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期间、数量及侵权所得利益,亦不能提供本身因被告南海绿源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可适用法定赔偿。原告所诉请1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符合法定赔偿的范围,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津南海绿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的第392301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夏津南海绿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初元食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津南海绿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玉昌
&&&&&&&&&&&&&&&&&&& 审& 判& 员&&& 李& 波
&&&&&&&&&&&&&&&&&&&&&&&&&&&&&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 书& 记& 员&&& 许秀双
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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