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专利侵权如何赔偿和赔偿能不能分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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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奔头!知识产权诉讼赔偿金额越来越高
来源:证券时报&&& 16:21:56&&&点击:
导读:&上周五,广西南宁市中院一审判旋极信息因侵权赔偿朗科科技4000万元。
近年来有关的判决金额不断提高,意味着价值将会不断凸显,那些拥有丰富知识产权储备的上市公司价值也需要重新挖掘。赔偿金额越高,越会鼓励上市公司专心科研并拿起法律武器。
去年7月,深圳中院一审判决理邦仪器因侵权赔偿迈瑞3600万元。而大众普遍认为中国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成本极为低廉,广东一家著名照明公司起诉距离不远的另一家公司侵权,最后只获得赔付几十万元,浙江一家化工类公司起诉一家山东公司剽窃制作工艺技术,陷入地方保护主义扯皮,该浙江公司业绩一蹶不振,最后被借壳。还有,有两家印染类企业因专利走向法庭,但不久后选择和解&&这也是很多企业的现实策略,因为官司打到底也不会把对手伤筋动骨,还不如见好就收。
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往往体现在于法院判决,在中国一件专利的赔付价值平均8万元左右,而在欧美通常是一两百万美元。另外,诉讼成本颇高,例如迈瑞相关人士表示,对理邦仪器的诉讼虽有3000多万元赔偿,但3年来迈瑞在案件方面耗资逾千万。
一件侵权案子从起诉到最后判决,往往旷日持久,比如朗科科技对旋极信息的诉讼,从日就开始了,如果败诉方上诉还会持续更长时间,这中间的时间成本颇高。这就无怪乎业内人士呼唤提高判决金额。华为副总裁宋柳平曾表示,期望上亿元专利诉讼判决出现。
目前,国内专利侵权案件的标的值往往不高,且诉讼金额很难得到法院支持,胜诉之后往往还不够付律师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侵权方改头换面继续侵权。
中国近年来对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视正在提高。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中共十八大之后支持&万众创新&,创新的核心就是知识产权保护,这是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类企业赖以生存之根本。
提高判赔金额,不仅仅是让违法者付出代价,更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创新。迈瑞相关人士在胜诉之后表示,其意义并不在于赔偿,而在于对公司自主创新的肯定。当然,这也会催生另一种业务模式,有些没能力自主开发或者想以金钱换空间的企业可以到市场上买专利,有专利的公司可以将专利变现,从而获得专利收入。
目前,中国资本市场已拥有一大批具有知识产权的创新企业。例如,朗科科技去年仅专利收入就达1500余万元,汉王科技去年收入为3185万元。此外,还有一部分企业希望通过授权收费,中兴通讯去年就传出向小米等手机企业收取费的新闻,高通在中国市场因反垄断而打开缺口之后,华为和中兴这些专利储备丰富公司都有了机会。
当然,这一切都离不开中国法院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厉打击。
汇桔观点:
4000万,这样一个数字无论放在哪都是一笔不小的数额,而如今它诞生在了中国的专利侵权赔偿之中,可以说,这是专利诉讼胜利的一小步,更是知识产权维权的一大步。在过去,面对着赔偿金额少、诉讼难度高、判决时间长等问题,侵权者毫无顾忌,而被侵权者,看着连诉讼费、律师费都不够的赔偿金,大多无奈只有&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当然,越来越高的判罚金额只是个表象,令侵权者望而生畏,也让权利人有信心再度拾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但无论是金钱还是法律都仅仅是个约束条件,知识产权真正需要的是一个人人都了解、人人都尊重的良性知识产权环境,让持权人不再担心被侵权,敢于公开并利用手中专利造福,而不是天天担心和探讨谁又在侵权并索要赔付,唯有良性的专利循环,方能成就大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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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诉讼案赔偿率
侵权诉讼案赔偿率
赔偿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自愿、平等、互谅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害程度和实际结果,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解决纠纷,由侵权责任人或其责任承担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几乎所有的侵权纠纷都可以采用这种方式来确定双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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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日,某食品公司从外地托运蘑菇罐头500件到某铁路分局东郊站.该货于9月2日到站后,东郊站发现货物有损坏,当即编制了货运记录.同年 一、问题的产生在销售商品侵犯商标权诉讼中,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对侵权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一般会包含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要求,因此法院最终的判决中往往也会判令侵 如果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该怎样维权呢?当调解无法解决著作权纠纷时,该怎样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呢?需要哪些证据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著作权侵权诉讼提起著作权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应首先根据我国民事侵权法律规范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四要件来收集整理证据,同时,结合专利侵权的特殊性,总体上应提供以下证据:一、权利证据(一)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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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我成为产权管理处法律顾问后不久,通化市城市供热管理处也要求我为他们担任法律顾问。该处领导高某民与我交谈之后,要求副处长赵某山接待我,并让我为几个案件民事起诉状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地址:济南市经十西路***楼***号。负责人***,经理被告***,男,日出生,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高西宁经常有公众提出关于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律咨询,也常见到一些错误回答对患者的严重误导和危害,现将有关问题整理如下,以期能够为患者提供帮助和参考日上午,因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干警孙S连续两年拒交取暖费,通化恒泰热力公司副总经理赵Z及收费员去孙S家收取暖费。同时公司监察人员去孙S家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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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裁判要旨】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均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是履行其合同义务而非分担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因此,交通事故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赔偿,纠纷,诉讼维权,法律服务 - 天津58同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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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知名律师 法律诉讼 法律顾问 实时为您保驾护航一、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对智慧财产创造者劳动的践踏和剥夺,是危害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腐蚀剂。近年来,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诸多案例表明,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是由一些潜在的企业或者是竞争对手出于种种动机干扰所至,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二、知识产权侵权一般包括商标侵权、专利侵权、著作权(即版权)侵权。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1.关于违法性问题。这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虽然在学术界不少学者在研究违法性是否应独立地成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但至少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违法性这个要件是必不可少的。2.关于损害事实(结果)问题。在一般民事侵权理论侵权的构成中,无论是三要件说、四要件说还是五要件说,都认为损害事实是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已经有不少学者提出,在知识产权侵权构成中,损害事实(结果)已经不再是必需的构成要件,这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不同点之一。3.关于因果关系。这是一般民事侵权理论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但由于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不要求有损害后果,因此只有对造成损害后果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需要确定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时,因果关系的认定才有意义。4.关于主观要件。上文阐述的民事侵权理论中,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是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并不是以主观过错为必备要件。我国的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商标法第56条第3款均确立了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从以上的立法例中可以看出,即使行为人是无过错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其承担的侵权责任要比有过错的轻,有过错的行为人除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消除影响等的侵权责任外往往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多疑问,请咨询网士通范经理。******服务辐射全国 数字化直申 外省无需面交 本地可上门服务***********全国商标注册一条龙服务,通过率高,免费查询!国内超快!************商标注册/专利申请/著作权,版权登记!快!快!快!**********************正规专业国家商标局授权代理机构****************&主营业务:1。商标注册、商标查询、商标续展、商标补正、商标三年无效、商标变更、商标许可、商标驳回复审、商标转让、商标涉诉案件、侵权诉讼等2. 国际商标: 马德里商标、欧盟商标、美国商标、英国商标、日本商标、韩国商标、香港商标、澳门商标、台湾商标等 3。专利申请,PCT国际申请、专利推广、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专利无效宣告、专利年费、专利答辩、著录变更、专利转让、专利交易、专利诉讼、专利服务4。版权服务[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登记、文字版权、美术作品、录像、电影、口述作品等系列版权、版权交易、版权转让、版权买卖、版权登记、版权变更、版权许可、版权纠纷、版权服务5。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赔偿、纠纷,诉讼维权,免费法律服务6。律师:企业常年签约法律顾问、私人律师、民事、刑事、婚姻、继承、合同、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劳动纠纷、行政诉讼、房产等7。科技研发、技术转让及合作8。无形资产评估、专业知识产权注资咨询9。海外公司注册&年审::美国公司、英国公司、新加坡公司、维尔京公司、香港公司、开曼公司等固话: +86-022-手机: QQ : 邮箱: wanmei_&公司简介:天津网士通科技有限公司是专注于知识产权领域(商标,专利, 著作权等)咨询、代理、开发、交易、以及侵权时提供专业法律诉讼保障的一站式服务公司。业务特色:基于互联网数字化,基础业务可以网上完成,也可上门服务,各类申请专业/高效/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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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规范化解决之道
——以A市中院为研究样本
发布时间: 15:50:53
稿件来源:
作者:余明永 黎炽森 郑志柱 龚麒天 谢
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规范化解决之道
----以A市中院为研究样本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明永 黎炽森 郑志柱 龚麒天 谢& 平 杨晓怡 蔡健和 徐智媛
论文提要:
笔者以A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研究样本,对该中院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实证分析,对赔偿问题涉及的证据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得出了建立相对刚性的诉讼证据制度的结论和具体解决方案。笔者对2009年至2011年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结果进行了统计分析,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更为完善的法定赔偿标准。笔者旨在建立更为理性的证据制度和降低法定赔偿适用比例及量化、细化法定赔偿考虑因素并对法定赔偿考量因素进行规范化,以期促进司法公开和司法统一。
近年来,全国法院各类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数量激增。2010年全国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2931件和41718件,比2009年增长40.18%和36.74%;2011年全国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882件和58201件,同比分别增长39.48%和39.51%。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赔偿数额的证明问题、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是摆在法官和学者们面前的两道难题,也一直是知识产权侵权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重点。
二、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赔偿问题研究现状
各地法院对上述问题进行过诸多有益的研究。1997年和2001年的第四届和第六届全国部分省、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上讨论了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但这两轮讨论没有论及法定赔偿考量的各因素,也未论及各个因素与最终确定的赔偿额之间的关系。
2005年,北京高院针对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研,形成的指导意见规定了“权利人损失”和“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对法定赔偿酌定的各种因素进行分类,但对各个酌定因素之间的关系如何,所占最终确定的赔偿额的权重,没有给出答案。
2006年,上海高院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调研,分析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中出现的法定赔偿适用的泛化倾向及其原因,并指出了法定赔偿的适用缺乏量化标准体系、法定赔偿的适用出现“套话”倾向等问题,但形成的指导意见也仅罗列了法定赔偿应考量的各种因素,至于各酌定因素的关系及权重,同样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同时期天津、重庆、湖南、江苏等地的法院也都针对知识产权赔偿数额进行过调研,但都没有超出北京和上海法院研究的范畴。
A市中院曾于2006年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过系统的调研,但主要是从证据规则适用的角度对权利人的损失、侵权行为人的获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及法定赔偿的认定进行了论述,该调研未涉及赔偿问题的具体因素。
总结审判实践和上述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当前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偏离了立法所确定的“以实际损失为主,以法定赔偿为辅”的轨道,出现法定赔偿适用的泛化;二是法定赔偿的适用缺乏量化标准体系,导致“同案不同判”。
如何纠正这两种不良倾向,是本文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首先,让我们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角度研究问题的由来。
三、法定赔偿的由来及性质
一般民法理论认为,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时,应当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这一原则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领域同样适用,但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民事侵权赔偿一般遇到的是有形财产损害问题,而知识产权民事侵权往往遇到无形财产损害问题,如市场的侵占、商誉的损害、商标的淡化等等,这些损害,或因受害人无法举证,或因无法实际估量,往往难以确定损害的数额,加大了法官确定赔偿数额的难度,为了不致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久悬不决,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入了法定赔偿制度。据统计,在A市中院近三年来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占到了判决支持案件的90%以上。
法定赔偿本身不是一项具体的赔偿原则,但它在适用时,又融合了民事侵权赔偿的多项原则。首先,法定赔偿遵循的核心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最主要的依据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只是在该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也无法用侵权行为人实际获利或其他事实来推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来酌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其次,法定赔偿需要融合其他民事侵权赔偿原则,包括限定赔偿、权衡利益乃至惩罚性赔偿的因素在内。例如《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对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规定,都有限定赔偿的元素。法定赔偿又具有权衡利益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因为侵权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侵权主观恶意程度都可以是法官酌定法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而这些因素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定赔偿原则在适用时要注意宽严适度。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永远面临这样一种矛盾的状态:没有保护就没有创新,但是有了过多的保护又会妨碍创新成果的扩散与运用,反过来又会制约和妨碍创新。寻找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的“度”,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永恒追求。究竟如何把握法定赔偿的这个“度”,下文将作进一步探讨。
四、建立相对刚性的诉讼程序制度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赔偿问题的举措之一在于建立相对刚性的诉讼程序制度。
(一)进一步加强法院证据保全力度
民事诉讼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案件事实正是通过激励当事人提交证据、并在与对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博弈中“浮现”出来的。据资料介绍,二十世纪下半期开始,美国法院系统掀起“案件管理”运动,主张改变过去在自由主义精神指引下的法院“无为”、“被动”角色,强调“管理型法官并不只是沉默地倾听由当事人作为第一人称来陈述的回顾性的事实,法官已经除去了蒙眼布,而置于故事情节之中”。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强调“能动司法”。无论是美国法院的“案件管理”运动还是我国的“能动司法”,共同的目的都是将发现案件事实作为当事人和法官的共同任务。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由于侵权行为隐蔽、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法官的角色往往更为主动。被告的侵权获利是计算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之一,法官“除去蒙眼布”,采取针对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财务账册的保全措施变得重要。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不是要不要准许证据保全,而是保全措施是否周全和实施力度是否有力。在目前的社会环境和执法环境下,法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时常遭遇侵权行为人暴力或软暴力抗拒,暴力抗拒如组织人员围堵、拉电闸断电;软暴力如谎称财务人员不在、没有密码。而且,由于企业管理不规范、社会诚信度不高,法院扣押到的帐册普遍存在残缺、虚假的情况。直面的事实是:法院的执行力不足、威慑和强制程度不高。
如果把执行证据保全裁定视同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这个现象实际上就是一直饱受诟病的“执行难”问题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现有的林林总总的研究执行难问题的调研成果都可以用于支持该问题的论证。如果不是法院单枪匹马,而是会同税务、公安部门前往执行,相信情况会相当大为改观。但是,出于办案成本的制约,让每一个案件都有税务、公安部门的介入,是不可能的。在社会诚信缺失、侵权大量存在、企业生存状态“混沌”、执法力量相对不足的客观环境中,法院应自身先重视起来,将解决执行难的举措运用在执行证据保全裁定上,配齐配强证据保全执行力量;在此基础上,研究在重点案件中跟税务、公安机关协同执行的可行性,并在条件成熟的基础上推进协同执法的常态化。
(二)适当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
相对于证明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来说,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要容易得多。但是,这些往往存在证据可采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等瑕疵。比如,原告提交了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其相关产品的销售额降低、利润减少之账册及其审计报告,但是,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有没有避重就轻、选择性举证?销售额降低、利润减少是不是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关或者是唯一关系?在严格的形式逻辑下,类似这些问题是经不起质问的。事实上,正如对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一样,原告因侵权行为发生导致的盈利损失,是对过去的,已随时间的流逝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失了的事件和过程作出的判断。案件事实不过是根据当事人证据重构的认识判断,而非案件的原始事实本身。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优势证据制度。减轻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举证负担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就在于此。我们主张,如果权利人已穷尽其举证所能,并能够对财务账册及其审计结果就因果关系作说明,能够形成对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则不必苛求其证据的严格关联性,毕竟证据审核是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的,设定过高的证明标准将矫枉过正,堵死根据原告盈利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之判定路径。
降低权利人的标准,势必要求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更坚定的制度支持。这两个命题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中,法官似乎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范围反而使法官诚惶诚恐。正如学者指出,法官审理案件,法官也是常人,并不比一般人更具判断能力。而且,法官本人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其行为必定也是理性选择的结果,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可避免地出现趋利避害的倾向。在“错案追究制度”语境中,酌定数额是“拍脑袋”形成的,谨慎的“拍脑袋”相比非酌定案,如果证据关联性不太强,后者更加容易成为“错案”。由此可见,如果没有对司法权的基本信任、没有全社会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共识,知识产权法官面对优势证据又能如何?从积极方面看,近年来,尤其在我国颁布《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之后,提高力度保护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社会主流的呼声。这种情势下,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也许是一件可为之事。
(三)率先加快建立证据妨碍制度
法官判案的前提在于事实查明,事实则是依靠证据建立起来的。所谓的“证据披露”制度就是为事实查明而设定的。证据披露是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院查证、认证的职能要求,立法上明确规定和授权法院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第三人进行证据披露,或以特定的证明方式协助证据披露的一种特定的诉讼活动。证据妨碍制度从反面规定了当事人的证据披露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果根据生产经营常理或根据权利人初步举证,可推定被诉侵权人保有相关财务账册、产品库存量等证据,而被诉侵权行为人阻扰、抗拒、破坏法院的调查或者保全行动的,可以视为被诉侵权行为人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拒绝提供,则推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同样,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故意向法院提交残缺、虚假的财务账册,也应视为被诉侵权行为人隐匿了对自己不利的真实证据,构成举证妨碍,推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
我国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多的适用证据妨碍制度的案例。如在沈汉标诉A市恋伊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中,
权利人以被诉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获得巨大利润为由请求赔偿2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同时申请法院对被诉侵权行为人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
法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但被诉侵权行为人以“企业规模不大, 帐册等财务资料不齐全”为由拒不提供,
最终浙江法院全额支持了专利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尽管如此,目前知识产权审判直接适用证据妨碍制度以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例不多。这种裹足不前的状况亟待改变。各地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基本配备了法学素养相对较高、审判经验相对较丰富的法官队伍,整体而言行使司法权的过程是理智而谨慎的,由此形成的知识产权司法公信度较高,是时机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率先加快建立证据妨碍制度了。
(四)强化当事人对证据的说明责任,增强法官审核证据的主动性
知识产权审判中多涉及技术问题,对财务账册及其审计报告的评判实际上也是一门技术活,如果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专门人员的辅助,法官便无法形成坚定的内心确信。这种情况下,法官作为理性主体最“经济”的选择无疑是回避,转而求助于简便的、“错案”风险较低的“酌定”,在存在酌定数额内部控制、设定了酌定具体适用数额细则的法院,尤其如此。这种状况明显不利于降低适用法定赔偿案件的比例。而且,当前法院内部不同审判业务部门普遍实行轮岗制度,导致无法在短时间内形成一支“浸淫已久”、经验老到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法官队伍。因此,设置常设的专门知识辅助人员,相信是知识产权审判走向专业化的必经之路。据资料介绍,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院(台湾称“智慧财产法院”)专门设置了技术审查官。技术审查官的作用是“承法官之命,协助法官为技术问题的判断,技术资料搜集、分析及提供技术意见。”技术审查官作为法官的常设辅助人员,其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不是证据资料,法院也不得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技术审查官的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法官赞同的技术审查官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中仅作为自由心证的理由出现。
设置“技术审查官”制度涉及法院组织法、诉讼制度的较大变革,在近期估计很难变为现实。目前,最为现实的替代办法可以有:一是通过强化当事人对证据的说明责任,将解释、说明专业问题的任务安排给当事人,法官在当事人的对抗性互质中发现事实。具体的法律渊源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遗憾的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乃至在行业内具有相当大影响的“专家”,往往也已为当事人所“俘虏”,一旦他们成为当事人的专门知识代言人,难以保持其中立性。而且,如果出现当事人一方有人出庭说明、另一方没人出庭说明之“信息不对称”情形,法官的证据审查责任变得更重。二是通过加强法院与税务机关等行政机关、以及与行业协会和商会的联络,拓宽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知识来源,让法官准确把握行业特点、惯例和新进展,为法院“能动司法”铺平道路。“能动司法”要求法院更主动地行使司法权,比如,在当事人完成证据的说明后,尤其前述的“信息不对称”情形中,法官需要充分调动知识储备进行审核认定,必要时还须“主动出击”,调取相关参数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补充。以下案例就是这种做法的成功范例。
在原告A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A市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为审核确定赔偿数额,调取了《A市统计年鉴》,根据其中的《市区大中型批发零售贸易业财务状况》推算出日用百货零售业的平均利润率为8.936425%。该利润率为A市统计局统计的侵害行为发生期间,市区大中型批发零售贸易业的平均利润率,与原告所属的行业相近,可认定为原告当时的利润率,结合被告购买和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持续时间、造成的影响等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因被侵权受损失时间为2个月、每月销售收入下跌669万元,以此推算,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以上述利润率乘以原告2个月/月销售收入下跌669万元的数额,共计元。该案中,原告原本提交其自行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因评估素材未经过质证、认证,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评估的程序要求;且与本案相关的生效刑事判决没有确认该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数额,故无法直接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利润表也无法采信。但是,法官并未轻易放弃对具更强说服力的赔偿数额的追求,依职权调取了相关参考数据、计算与原告所属行业相近似的日用百货零售业的平均利润率,力求权威的、精细的事实认定,这种“能动性”的司法审判方式正是当下所提倡的,具有标杆意义。
小结:相对刚性的诉讼程序制度之魅力在于适用成本低,且对社会的规范作用明显,从法院参与社会治理角度看,有利于司法权的权威运行。但是,这些相对刚性的证据制度,或以阶位较低的法律渊源形式存在,如证据妨碍制度、“专门技术人员”参与说明制度,仅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形式存在;或尚处于司法政策的提倡阶段,未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法院如何“能动司法”、更主动地行使司法权。因此,笔者建议将法院系统总结出来的、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多年运行证明有成效的证据制度引入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证据妨碍制度、优势证据制度,还是“专门技术人员”参与说明制度、以及与此相配套的“专门技术人员”不实陈述的法律责任,经过运行成熟,可以“入法”;尚处于司法政策的某些具体做法,则可作为调查研究的深入方向,加强在实践中的“调试”。
五、建立规范化量赔标准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赔偿问题的举措之二在于建立规范化量赔标准。
(一)酌定因素及规范化量赔之必要性
拟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最主要的四类案件即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案件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述四类案件的法定赔偿酌定因素可归纳为:专利、作品的类型或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
但上述法律规定不是对酌定因素的穷尽列举,而应当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A市中院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仅对相关因素进行了细分,也增加考虑了其他的因素,这些细分及增加考虑的因素主要有:知识产权的价值因素,包括作者或作品的知名度、影视作品是否处于热播期、专利或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利润率等;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包括经营场所面积的大小、是否处于商业旺地、雇员人数的多寡、注册资本等;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如是否发生在广交会等国内外知名的展会上;被告是否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确实下落不明的情况除外),是否恶意拖延诉讼,如滥用管辖异议的权利等。
在具体案件中,不同的法官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选择考虑的因素可能不同,而在被选择的因素中,认为每一因素对确定赔偿数额所起的作用可能也不同,这就很容易导致类似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得出不同的法定赔偿数额,有时候甚至出现很大的差异,适用法定赔偿导致裁判结果不统一是知识产权司法存在的一个大问题,诉讼各方对此意见极大。
笔者认为,建立规范化量赔标准是解决该问题的一剂良药。笔者建议,首先对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进行分类,确定每一类因素对赔偿数额所起的作用比例,然后确立各类案件法定赔偿的基准数额,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定赔偿的量化适用。
(二)法定赔偿酌定三因素
笔者认为各因素对法定赔偿数额所起的作用有明显区别。根据A市中院的司法实践,上述知识产权的价值因素(包括作者或作品的知名度、影视作品是否处于热播期、专利或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利润率等;另外,专利和作品的类型或商标的声誉,实质体现的是知识产权的价值,故也应包括在其中)、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对法定赔偿数额所起作用的比例超过70%,起决定性作用;而诸如侵权期间、后果、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以及被告是否缺席审判、是否恶意拖延诉讼等因素对法定赔偿数额所起作用的比例不到30%,起补充性作用。
据此笔者将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分为两类:一是核心因素,即上述对确定赔偿数额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二是情节性因素,即上述起补充性作用的因素。关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然其也构成法定赔偿数额的一部分,将其单列为第三类因素,但由于其确定性高主要依赖原告方举证,本文不予研究。
综上,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全部因素可分为三类:核心因素、情节性因素及合理开支因素。如果用等式来表示,即为: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全部因素=核心因素+情节性因素+合理开支因素。
(三)确立各类案件法定赔偿的基准数额
各类案件法定赔偿的基准数额,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对各类案件所确定的法定赔偿数额大致是多少的问题。我们认为,作为基准,应当具备三个特性,首先是普适性,即某一类案件的基准数额一旦确定,就普遍适用该类案件;其次是基础性,即基准数额不是最后所确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但构成最后确定数额的基础部分,一般情况下它小于最后确定的数额,少数情况下等于甚至大于最后确定的数额;最后是明确性,即基准数额应当是一定幅度范围内的具体数额。
确立各类案件法定赔偿的基准数额,笔者以A市中院的司法实践为基础进行分析,综合A市法院成文司法经验及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的统计分析。
2008年10月,为统一裁判尺度,A市中院曾就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数额达成以下共识:一般情况下,个体零售店5千-2万元;综合型零售店(如超市)3万元左右;专门从事批发侵权产品的店铺5万-10万元;侵权产品制造商(工厂等)5万-15万元。该共识所确立的标准执行近四年来,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法定赔偿数额裁判不一的现象明显减少。
笔者针对本课题,对A市中院近三年各类案件的法定赔偿数额进行了统计分析,如下表所示:
侵权行为性质
样本数(件)
最高判赔额(万元)
最低判赔额(万元)
分布区域(万元)
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吧经营者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司法经验、数据统计分析结论,参考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确立各类案件法定赔偿的基准数额是可行的方案。
确立各类案件法定赔偿的基准数额应只考虑核心因素。情节性因素相对较多、较难查明且对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仅起补充性作用;而核心因素相对较少、较易查明且对确定法定赔偿数额起决定性作用,故在确立基准数额时应当只考虑核心因素。将核心因素分为四类:1、知识产权的价值因素,2、侵权行为的性质,3、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4、侵权行为人经营规模。
知识产权的价值因素可进一步细分为专利及作品的类型或商标的声誉、作者或作品的知名度、影视作品是否处于热播期、专利或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利润率等。侵权行为的性质一般可细分为制造、销售或复制、发行。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一般是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包括经营场所面积的大小、是否处于商业旺地、雇员人数的多寡、注册资本等,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注册资本的大小体现。
在确立各类案件的基准数额时,上述因素应当全部予以考虑。为增加可操作性,还应当对某些因素的具体情况予以限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应以普通商标(即非驰名商标)确立基准。由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作品类型较多而A市中院近三年主要涉及网吧侵害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故我们选择只确立网吧侵权案件的基准,且涉及的影视作品应当是普通作品(即非著名作品)以及并非处于热播期。另外,根据A市中院的司法实践,在超过90%的专利及商标侵权案件中,所涉专利产品或侵权产品的单位售价均在1000元以下,故在确立基准时,也是以该售价区域的案件为考虑对象。而对于各类案件的销售侵权行为,我们确立基准时只考虑零售行为。关于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也应以中等规模的企业确立基准。由于司法实践中,企业的经营规模主要以其注册资本体现,故我们认为,对于制造者,注册资本10-100万是中等规模;对于零售商,注册资本3-10万是中等规模。
最后,确立各类案件法定赔偿的基准数额,还应当有宏观视角,即与A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综上,确立的各类案件法定赔偿基准数额如下表:
专利(正品)或侵权产品单价
侵权行为性质
基准数额(万元)
1000元以下
1000元以下
1000元以下
1000元以下
普通影视作品(非热播期)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吧经营者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侵害驰名商标权、著名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或产品单位售价在1000元以上的案件,或对于批发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人不是中等规模的企业,其基准数额应当在上述表格的数额上予以调整。根据A市中院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调整的幅度如下:对于驰名商标,根据该商标驰名的程度,其基准数额宜为普通商标的3-7倍;对于著名影视作品,根据该作品知名的程度,其基准数额宜为普通影视作品的1-3倍;对于批发侵权行为,其基准数额宜为零售行为的1-3倍;对于产品单位售价在1000元以上的案件,由于单位售价可能是数千元、数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个案差别极大,故对其基准数额的调整幅度不作设定,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把握;对于注册资本不足10万元的制造者或注册资本不足3万元的零售商,其基准数额应下调,对于注册资本超过100万的制造者或注册资本超过10万的零售商,其基准数额应上调,同样因为个案差别极大,故对调整幅度不作设定,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把握。
(四)量化适用法定赔偿
如前文所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全部因素=核心因素+情节性因素+合理开支因素。故法定赔偿数额=考虑核心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考虑情节性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开支。由于考虑核心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就是上述法定赔偿的基准数额,而情节性因素与核心因素对法定赔偿数额(不包括合理开支)所起作用比例最大是三七开。故如果用A、B、C、D分别表示法定赔偿数额、基准数额、考虑情节性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合理开支,各类案件的法定赔偿数额可以用等式量化为:A=B+C+D,同时还需要满足B&(B+C)≥70%或C&(B+C)≤30%。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等式中,情节性因素对法定赔偿数额起到正作用,即法院在考虑情节性因素后增加了法定赔偿数额。但基于情节性因素的多样性、复杂性,有时其也对法定赔偿数额起到负作用,即法院在考虑情节性因素后减少了法定赔偿数额。此时的等式相应变化为:A=B-C+D,同时,为体现情节性因素仅起补充作用的特性,还需要满足C&(B-C)≤30%。
试以三例说明上述等式的运用:
例1,原告为某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起诉被告某个体零售商未经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被告到庭应诉,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或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经查,被告的店铺非处于商业旺地,注册资本为3万元。侵权期间不长、后果并不严重。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位售价49元。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是2000元。据此,法院这样确定被告的法定赔偿数额:首先,将各酌定因素进行分类。原告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实施零售行为、属中等规模零售商、主观上具有过错、被诉侵权产品单位售价49元,是核心因素。被告到庭应诉、侵权期间不长、后果并不严重,是情节性因素。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开支2000元,是合理开支因素。其次,确定基准数额B。根据上述各类案件法定赔偿基准数额表,本案法院可以在1-3万的幅度内进行确定。由于原告专利是玩具的外观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位售价较小,被告的注册资本属于中等规模企业的最小值,故本案的基准数额应当在幅度内靠小确定,即B=13000元。其三,确定C和D。由于被告到庭应诉、侵权期间不长、后果并不严重,相关情节轻微,故本案可不考虑情节性因素的作用,即C=0元。很明显,D=2000元。最后,确定被告的法定赔偿数额A。A=B+C+D=13000元+0元+2000元=15000元。
例2,假设例1的情节性因素变更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的侵权期间为一年,后果较严重。由于核心因素及情节性因素未变,故本案B还是13000元,D还是2000元。但法院此时应当考虑情节性因素的正作用。相关情节越严重,其所起正作用越大,而情节性因素与核心因素所起作用的比例最大是三七开,即B&(B+C)≥70%或C&(B+C)≤30%。如本案确定C&(B+C)=30%,则C约是5000元。最后,A=B+C+D=13000元+5000元+2000元=20000元。
例3,假设例1的情节性因素多了一个:原告就同一专利在同一法院还起诉了其他多个零售商,属规模维权诉讼。同样,本案B还是13000元,D还是2000元。但法院此时应当考虑情节性因素的负作用,适用A=B-C+D,C&(B-C)≤30%的等式。如本案确定C&(B-C)=30%,则C=3000元。最后A=B-C+D=13000元-3000元+2000元=12000元。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十年弹指一挥间,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一直困扰着法官们。近年知识产权诉讼大爆炸,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需求日益增加,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加大保护力度是当前的主要矛盾、基本定位和政策取向。
早在本世纪初就有不少法官提出关于法定赔偿额的规范化问题,法定定额赔偿标准可以细化、量化。还有法官提出:大胆的设想可以参考刑事立法中关于量刑幅度的制度,细化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确定可参考因素,可以参照刑事法官的“量刑”,确立知产民事法官的“量赔”制度化。
A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自成立以来审理案件过万宗,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笔者对该问题感受深刻,同时也具备了对该问题提出更有建设性意见的案件经验基础。为破解该难题,笔者吸取前人的智慧,运用新的思路新的方法,积极进行了制度创新。
笔者在进行详尽的实证分析后提出了可行性更强的诉讼证据制度和并首次提出了“三因素说”,并制定了操作性更强的规范化量赔标准,从制度创新的层面做出探索,以期求教于为全国知识产权同仁,提升本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2011年4月。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2012年4月。
、A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〇九 —
二〇一一年A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4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第四届全国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综述》,载《电子知识产权》1995年第5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第六届全国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综述》,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1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调查报告》,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5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上海法院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司法实践》,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林幼吟、彭新强、张筱楷:《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证据认定》,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第143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研讨班上的讲话》。
、美国的“案件管理”有别于我国法院系统目前正在推进的“审判管理”。在市场驱动、公民社会主导语境下,美国的法院系统早期有类似“守夜人”的政府角色定位,是被动和“无为”的,但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当局公共政策的转变和诉讼案件的急剧增加,法院的原来角色定位显得十分蹩脚。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诸多管理统筹做法出现了,诉讼规则被修订得更有效率,这个立法、司法政策的变革过程后来被学者归纳为“案件管理运动”,大致包括司法改革、法院统一化运动、法院行政运动过程中围绕快速高效解决案件纠纷所进行的动作。参见百晓锋:《诉讼迟延、案件管理与对抗制-英美民事诉讼案件管理运动对传统对抗制的影响》,载于《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五辑。
、(美)朱迪斯.雷斯尼克:《管理型法官》,载于1982年12月《哈佛法学评论》。
、喻敏:《自由心正与自由裁量――对舒易平诉蓝剑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的评析》,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第232-233页。
、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第370。
该证据规则已为我国司法解释所确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
、徐春建、刘思彬、张学军:《以制度创新破解知识产权赔偿难问题——司法保护视野下的解决途径》,
载《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丛书: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研究(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P262-274。
、周根才、高毅龙:《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郑元、王杰兵:《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评述》,载《人民法院报》日第8版。
、参见某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等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奚晓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邹波:《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中国知识产权报》。
、谢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酌情确定赔偿额--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视角出发》,载于《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研究》2005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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