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伐树木的法律后果别人树木被告该怎么办?

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树木 三被告分获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
核心提示:8月19日,记者从彭山县人民法院获悉,东坡区和彭山县的赵某某、刘某某、熊某等三人,因超审批采伐林木数量巨大,近日被彭山县人& 8月19日,记者从彭山县人民法院获悉,东坡区和彭山县的赵某某、刘某某、熊某等三人,因超审批采伐林木数量巨大,近日被彭山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熊某合伙在彭山县凤鸣镇购买二百余亩退耕还林巨桉林木。当年9月,赵某某在彭山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面积120亩,采伐蓄积845.2立方米,采伐期限自当年9月28日至12月30日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赵某某将采伐许可证事项告知三人,三人于2012年9月下旬一天举行开工,雇请工人在当年11月前对二百余亩退耕还林巨桉树木进行了砍伐。经勘验检验后鉴定,三被告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树木2999株,超额砍伐蓄积量为390.372立方米。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超采山林上补种了4000株树木。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林木许可证规定,超额砍伐林木2999株,超额砍伐蓄积量数量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
  鉴于赵某某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又系初犯,遂对赵某某等三名被告人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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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擅自砍伐林木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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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俗话说,大树底下好乘凉。安徽五河县有3人妄想以树生财,在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形下,擅自砍伐林木,触犯了刑罚,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1996年,沱湖乡单庄村在单庄段怀洪新河沱湖圈堤(土地已征为国家所有)种植意杨树,树苗由政府提供,安排单某负责管护该段意杨林,双方口头约定砍伐林木按比例分成。2002年10月,县林业局确认登记,沱湖圈堤防护林为怀洪新河河道管理局所有。日,将怀洪新河沱湖圈堤西岸护堤地(包括单庄段护堤地)发包给申某,发包期限10年。
  2012年10月中旬,单某与王坤商定,以6万元的低价,将单庄段沱湖圈堤背水面一千余棵意杨树,出售给王坤。王坤明知该林木属怀洪新河河道管理局所有,且单某无法办理采伐证,没有行动。单某认为王坤怕被处罚不敢伐树,又将该处林木以十万五千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朱志、凡战,两人也知该处林木所属主人且单某无法办理采伐证,也没立即行动。日,王坤带人盗伐9棵杨树。次日,朱志得知单某将树出售给王坤,且王已砍伐树木,即找到单某表示不满。单某带朱志找王坤协商,最后约定由双方合伙购买该处林木。12月4日、5日,王坤和朱志、凡战带领工人共同盗伐林木101棵。朱志在砍伐现场被当场抓获,王坤、凡战于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所盗树木被依法追回。经鉴定,12月1日盗伐的9棵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8立方米,12月4日、5日盗伐的101棵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8.8立方米。其中王坤盗伐林木计21.6立方米,被告人朱堂、凡战盗伐林木计18.8立方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坤盗伐林木,数额巨大;被告人朱志、凡战盗伐林木数额较大,3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朱志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量刑,判处被告人朱志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凡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陈曦\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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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量砍伐树木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滥伐林木罪作者:廖月安
刘昊鹏&&发布时间: 08:23:22&&&&永州法院网讯&&&&一、&基本案情&&&&2007年5月,被告人李某、莫某、乌某、阳某、何某等人以26.5万元的价格与某县寿雁镇阳家铺村、何家村的“阳姓”村民签订了购买两村东岭、银山岭、矮子岭、竹山岭部分松树、柏树的合同,并在合同中对采伐方式及采伐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分别于日、日两次在某县林业局办理了证件号为“道采字2007年第00777号”、“道采字2007年第00778号”、“道采字2007年第01310号”、“道采字2007年第01311号”的许可采伐蓄积总数为60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07年8月莫某从双牌理家坪村雇请了张某等21人砍伐工进驻阳家铺村、何家村的东岭、银山岭、矮子岭、竹山岭等山场开始大量砍伐。期间,莫某、乌某、阳某、何某等人的超量砍伐的行为曾被某县寿雁林业管理站站长胡某等林管站工作人员发现,并被下发了“停止采伐通知书”,但莫某、乌某、阳某、何某等人却对此不以为然,依然继续砍伐。经查实,截止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莫某、乌某、阳某、何某等人在寿雁镇阳家铺村、何家村的东岭、银山岭、矮子岭、竹山岭等山场砍伐树木蓄积共计立方米,实际超额砍伐树木蓄积为立方米,其中超额砍伐柏树蓄积为立方米,超额砍伐马尾松蓄积为301.8124立方米。&&&&二、分歧&&&&&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五被告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利用采伐许可证为幌子,只办理了少数量的采伐许可证,但却砍伐了大大超过采伐许可证数量的林木,其超过采伐许可证数量砍伐的林木,其实就是盗伐林木的行为;第二,被告人盗伐林木是直接故意的行为;第三,被告人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且数量较大。&&&&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内超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数量,超数量砍伐柏树、马尾松,构成滥伐林木罪。&&&&三、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告人超过采伐许可证的数量砍伐林木如何定性,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罪的界限。&&&&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盗伐他人自留山上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和国家、集体或他人对林木资源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主观是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主观上是故意。&&&&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两者的犯罪对象虽都是森林和其他林木,但在具体内容上却有分别。在滥伐林木罪中,行为人滥伐的对象是具有所有权或者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而盗伐林木罪中,行为人盗伐的对象则是既无所有权也无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2、犯罪方式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3、侵犯的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不仅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而且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所有权;&滥伐林木罪仅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4、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在客观上存有实质性的区别。滥伐林木行为以违反森林法规为前提,客观行为包括有采伐许可证而不按照其规定要求的采伐行为,以及无证任意采伐具有所有权的林木或其他林木的行为;而盗伐林木行为则纯属是无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行为,行为人是在林木所有人、看管人或主管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秘密采伐不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其他林。&&&&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上虽都属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存有差别。滥伐林木罪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盗伐林木罪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其一,五被告人于日、日两次在某县林业局办理了证件号为办理了“道采字2007年第00777号”、“道采字2007年第00778号”、“道采字2007年第01310号”、“道采字2007年第01311号”&四张许可采伐蓄积总数为60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说明被告人是持证公开采伐的,并不是在林木所有人、看管人或主管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秘密采伐不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其他林木。其二,被告人办理的四张采伐许可证只允许采伐蓄积总数是为604立方米的林木。但被告人却超数量大量砍伐,特别是莫某、乌某、阳某、何某等人的超量砍伐的行为曾被某县寿雁林业管理站站长胡某等林管站工作人员发现,并被下发了“停止采伐通知书”,但被告人莫某、乌某、阳某、何某等人却不以为然,依然继续砍伐,最终导致砍伐树木蓄积达立方米,超额砍伐树木蓄积为立方米,是明显超过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因此,本案应定滥伐林木罪。&&&&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五被告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第1页&&共1页编辑:孙纯&&&&文章出处:道县人民法院&&&&当前位置:
盗挖护路树售与他人栽种构成盗窃罪还是盗伐林木罪
帅某盗伐林木一案
作者:孙继毫 刘玉青&&发布时间: 08:31:08
  裁判要旨
  盗挖公路护路树,售与他人栽种,从中牟利,被告人帅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依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应定盗伐林木罪。不能单纯从字面意思上理解“伐”字,认为被告人盗挖林木并非采伐性质,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而构成盗窃罪。
  日,被告人帅某在某镇至某居委公路1KM+800M、2KM处盗挖5棵公路行道树香樟树,随后将该五棵香樟树运至该县城,将其中3棵香樟树以3000元卖给马某,另2棵香樟树以2400元卖给向某,获赃款共计5400元。经鉴定被盗的行道树价值12500元,立木蓄积为2.474立方米。后马某、向某将所购买的香樟树卖给他人栽种,分别获款4000元、6500元。案发后,马某、向某已将所获款项退赔给被害单位即某区交通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系初犯,同时赃物未被损坏,且他人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帅某明知是公路两旁行道树,而进行盗伐,经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某区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帅某所盗挖林木立木蓄积2.4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情形,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与定罪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原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一审与二审裁判的分歧在于,盗挖护路树出售与他人栽种属于单纯移植行为还是采伐行为。若定性为单纯移植行为,则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称“刑法”)第264条规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若定性为采伐行为,则符合刑法第345条第1款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笔者认为,后者定性更为准确,既是对盗伐林木罪“采伐”行为的正确理解,也符合法条竞合犯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
   一、正确理解盗伐林木罪的采伐行为
   一审法院基于对“伐”字的理解,认为被告人帅某盗挖林木售与他人栽种的行为并非盗伐,而是盗窃。首先,被告人帅某没有实施“伐”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均要求行为人实施“砍伐或采伐”的行为。而“伐”的字面意思有三种,一为“砍”,伐树或砍伐;二为“征讨”;三为“自夸”。盗伐林木罪规定的“伐”应为砍,即伐树或砍伐的意思。本案被告人帅某盗挖他人所有的生长着的树木,然后将其出售,从一个地方挪向另一个地方栽种,未改变树木生长着的客观事实,未实施砍伐或采伐的行为。其次,被告人帅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帅某盗挖的公路行道树香樟树为“护路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后称“森林法”)第4条规定的“森林”,属于盗窃罪侵犯的对象。被告人帅某系已满十六周岁的成年人,精神状态和听说、视觉机能均健康、正常,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主观上其将盗挖的香樟树出售牟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其秘密盗卖公路行道树,被盗香樟树共计价值12500元,数额巨大。因此,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被告人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审裁判单纯从字面意思去理解盗伐林木罪的“伐”字,便产生了定性错误,因此需要全面、客观地理解盗伐林木罪。一方面,刑法将盗伐林木罪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下,其侵犯的法益主要不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而是美好的环境,护路树更直接是为了美化环境,挖走护路树,显然是对环境的破坏。另一方面,对“伐”的理解应以是否对森林造成破坏为标准,盗挖护路树,对森林已经造成了破坏,便属于盗伐林木罪规定的采伐行为。因此,被告人帅某盗挖护路树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二审裁判对盗伐林木罪的理解更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二、依法运用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被告人帅某盗挖护路树售与他人栽种依法构成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等。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以及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第三,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第四,主观上为故意。本案中,帅某以将香樟树出售牟利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森林实施盗伐行为,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所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符合“数量较大”(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帅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盗伐林木罪。
  同时,被告人帅某盗挖护路树售与他人栽种也构成盗窃罪。如前所述,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护路树,数额巨大(价值12500元),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依法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帅某盗挖护路树售与他人栽种的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么,帅某一行为触犯数个法律规定,属于法条竞合。依照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规定的处理原则,即一行为触犯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时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论处;一行为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时,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按重法优于轻法论处,普通情况下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论处。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竞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应当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帅某以盗伐林木罪论处。
  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及相关建议
  对盗挖护路树售与他人栽种的行为定性,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罪量刑,两级法院对其存在着严重分歧。即便在对行为定性存疑时,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论处。从帅某的犯罪情节上看,盗窃行道树的价值125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其盗挖林木立木蓄积2.474立方米,以盗伐林木罪定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比以盗窃罪论处更轻。
  本案给我们留下较大的思考与讨论空间。一方面,我们理解法律条文,不能局限于字面意思,而需要结合立法意图、法律体系以及法理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另一方面,介于对盗挖林木移植的行为定性存在较大分歧,有必要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增加相关司法解释内容或条款,避免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分歧。
来源:黔江区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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