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确认书有无法律支持

员工期权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吗_百度知道
员工期权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要看签订的背景和合理性,而且即便签订了期权确认书,不然私人的很难保证什么这个影响因素很多,一般都有业绩等附带要求,一般情况下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期权激励方案都是有效的,最好你是上市公司,到时间完成触发行权的条件一样没用
金融工程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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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关于确认函类的工作联系函回复的法律效力问题-建筑工程-法律咨询-纵横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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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函类的工作联系函回复的法律效力问题
悬赏分:20&
问题已解决
问题是这样的,我方是属于施工单位,在去年比较早的时候,发了一个确认函(当时跟甲方已经沟通好)更换PVC及PPR厂家。但是至今仍未回复。我方可否认为甲方已经认可了更换厂家的这个函件。有相关法律规定最好能写明出处。注:甲方在我方的发文簿上签字,且发文簿有明确注释。
具体确认函是否有效,建议请律师仔细研究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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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收益根本无法兑现 市民状告保险公司要全额退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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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网4月19日讯
南京市民王老先生听信保险推销员的热情介绍,给自己女儿买了份保险,但当他发现收益并不像当初承诺的那样高时,他后悔了,要求退钱,但保险公司却说,退钱可以,但只能按目前保单的现金价值退,王老汉一算,远远低于保费,一气之下把保险公司告到法院,称女儿当时不知道自己买的是什么保险,签字无效,要求退钱。法院审理后,没有支持王老先生的诉请。
  保险业务员:分红险收益远比银行利息高
  2010年9月,家住南京市下关区的王老先生在市民广场健身的时候结识了一名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陈小姐。二人熟识后,陈小姐多次向王老先生推销保险业务,称其公司的分红型保险的收益相当可观,其保险收益比银行利息高。在陈小姐多次的宣传后,王老先生禁不住诱惑,决定为自己的女儿买一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并缴纳了保费。由于这一类保险要求被保险人,也就是王老先生的女儿必须本人签字确认,而王老先生的女儿人又在外地,所以陈小姐就指导王老先生先代替自己的女儿在被保险人的位置上写上了名字。一个月后,王老先生的女儿回到南京,王老先生跟女儿讲了买保险的事,其女儿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合同效力确认书》,同意追认王老先生代其购买人身保险的事实。
  投保人:收益未实现退保有损失怒告保险公司
  时间一晃又过了三年,这三年里,王老先生每年都按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但渐渐地,王老先生发现这个保险的收益并没有当初陈小姐宣传的那么高。王老先生到了保险公司咨询,被明确告知,要达到陈小姐所宣传的收益是根本不可能的。王老先生认为自己被骗了,向保险公司提出要保险公司返还自己之前缴纳的全部保费,并赔偿自己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告知王老先生,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如果王老先生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能根据这份保险目前的现金价值进行返还,这个现金价值远低于之前缴纳的保费。王老先生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并陈述称自己的女儿当初签《保险合同效力确认书》的时候并不知道自己购买了什么保险,所以这个签字应该没有效力,坚持认为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自己之前缴纳的全部保费,并赔偿自己的利息损失。
  法院:驳回全额退还保费的诉请
  秦淮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案中,被保险人王老先生的女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没有亲自签字确认,但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向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效力确认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其父在经办此业务过程中为其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涉案保险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对于王老先生称自己女儿不知情的陈述,不能支持。法院还认为,王老先生主张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红利分配的不确定性、风险性不知情,但根据证据显示其已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产品说明书及风险提示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王老先生对于保险产品的利益风险应当具有自己的判断,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王老先生的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通讯员勤研扬子晚报记者罗双江
  法官点评:理性分析保险业务员的高收益宣传
  近年来,这类在购买保险后反悔的案件层出不穷,很多人在购买保险时轻信保险业务人员的宣传,没有理性的分析保险的收益情况,在购买后反悔,想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存在保险业务人员欺诈宣传的情况,这类保险合同也仅是法律上界定的可撤销合同,其法律后果也仅仅是返还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撤销时的现金价值,远远低于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费。所以,广大市民在购买保险产品之前,一定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及风险提示,理性客观地分析保险产品未来的可能收益情况,作出正确的理财投资,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高收益根本无法兑现 市民状告保险公司要全额退还保费
作者:&&编辑:程远、娄静
弥子瑕一、晋卫灵公与弥子瑕《韩非子?说...
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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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房确认书法律效力
走访中,爱建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记者签完看房确认书后再看房,并称“签字只是代表他带客人看房的工作量”。记者发现,该看房确认书要求记者在3个月以内不能与房主私自交易,否则需支付两倍的代理费。茹意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领记者看房后,拿出了一份看房确认书要记者签字,其中规定如果记者私自与房主成交,“需支付房价的5%作为违约金”。
1 看房确认书的法律效力 &   房产中介机构常要求客户在其提供看房服务后,签署看房确认书。&多数客户往往以为该确认书为中介机构考核业务员工作量的依据而草率签字确认,从而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  一、看房确认书通常会使用通用格式描述该套房产的具体地理位置,门牌号码,中介机构等信息;&二、最主要的部分,则是对客户看房后的未来购买行为,提供了约束。如:看房后若干时间内(三个月、半年等)若要购买该套房产,必须通过该中介。否则,需支付违约金若干(多为房价的1%)。&  “看房确认书”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一份合约,只要其内容合法,双方均应遵守。但是,如果合约中存在格式条款,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存在借此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则该条款无效。&目前各地对看房确认书引起的民事诉讼反响不一,中介及客户获胜均有见诸报端。若客户在看房后,与房东“手拉手”直接之交易中心打印售房合同,则判中介获胜较多。若因为服务态度、房屋价格等具体原因跳过某家具体中介,而不是中介这个行业时,房东获胜较多。&  鉴于大多数看房者对看房确认书的忽视及不了解,从而草率签字,引发事后纠纷的众多案例,编者提醒广大看房人,慎签看房确认书。2 “看房确认书”的约定,应否遵守 & &   5月,某房屋中介带打算买房的周先生去看房。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看房确认书”,约定周先生应在与卖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支付中介费、咨询费,并特别约定:在签订确认书后的2年内,周先生不能私下里或者通过其他中介购买他们带看过的房屋,否则,周先生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最终,周先生还是通过其他房产中介购买了原先看过的一套二手房。&  得知此事,原中介公司认为周先生违反了“看房确认书”的有关约定,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他们要求周先生支付违约金。周先生则认为,自己同时委托了多家中介公司购房,有权选择服务好的公司完成交易。因此,选择其他中介公司协助买房,不属于跳过中介而私自成交,不构成违约。&  “看房确认书”的约定,该不该遵守呢?&  说&法&  受理这起案件的闵行区法院指出,“看房确认书”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一份合约,只要其内容合法,双方均应遵守。但是,如果合约中存在格式条款,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存在借此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则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根据“看房确认书”的约定,周先生在公司带看房屋后,不管他对该房屋是否有购买意向,在看房后的2年内都只能选择该中介公司完成居间服务,而不能选择其他中介机构达成交易,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侵犯了周先生的契约自由选择权,加重了周先生的责任。所以,该“看房确认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不具有效力。中介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周先生支付违约金。3 看房确认书规定“跳单”赔偿合理吗 & &   近年来,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由购房者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引发的纠纷不断,购房者由于所谓的“跳单”行为即私自与房主成交被房产中介机构诉至法院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日前,江西省南昌市的谢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事,南昌市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其违反了看房确认书中有关规定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索赔违约金1万余元。记者就此进行了调查。&  调查&  确认书均规定“跳单”违约责任&  3月30日下午,记者以欲购二手房为名,走访了南昌市多家房地产中介公司,发现要求签看房确认书的中介公司为数不少,其提供的看房确认书的格式、规定各不相同,但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均规定如果看房后私自与房主成交,要向中介公司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二是未提及中介公司的违约责任。&  走访中,爱建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记者签完看房确认书后再看房,并称“签字只是代表他带客人看房的工作量”。记者发现,该看房确认书要求记者在3个月以内不能与房主私自交易,否则需支付两倍的代理费。茹意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领记者看房后,拿出了一份看房确认书要记者签字,其中规定如果记者私自与房主成交,“需支付房价的5%作为违约金”。&  第&1&页&  南昌某房产中介公司经理万丽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以前没有要求客户签看房确认书,不少购房者在看完房后就直接与房主联系,或者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成交。由于没有事先约定,对于这种“跳单”行为,公司往往无能为力。现在要求客户签看房确认书并规定违约金,目的是为了防止某些购房者不诚信,损害公司的权益。&  走访中,记者随机采访了几位准备购房的消费者,他们认为,看房确认书中只规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而对中介公司网开一面,有失公平。&  记者了解到,与谢先生有类似遭遇的消费者不在少数,但同样的案情,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有差异,其争议焦点就在于看房确认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房产中介公司收取违约金的规定是否属于霸王条款。&  观点&  看房确认书属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南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李燕认为,看房确认书属于合同,购房者在签字之前,务必要仔细阅读条款,如不认可,可以不签字。但只要签了字,就表示购房者认可了,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看房确认书中的违约金等条款,房管部门没有过多的规定,双方可自行协商确定。&  第&2&页&  南昌市房地产行业资深律师张根茂认为,看房确认书是中介公司提供了服务的证明,如果双方是自愿签署的,那么该看房确认书就具有法律效力,购房者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未解除看房确认书的情况下,购房者私下与房主或其他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交易,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其中规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则要依据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确定。&  部分条款涉嫌侵权应属无效&  3月31日,江西省消费者协会投诉部工作人员王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对购房者而言,看房确认书这一名称存在着明显的误导;其次,双方签订协议时,中介方应就协议中违约后果以及限制性的条款如实告知;再次,中介公司拟订的看房确认书,是一份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其中的部分条款限制了消费者选择服务的权利,加大了消费者的责任,应属于无效的霸王条款。&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绍兵赞同王军的观点。他认为,居间人与客户签订看房确认书,并没有促成买卖双方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中介公司提供了服务,但购房合同未签订的,购房者即便违反看房确认书也不必担责,只对居间人支付一定的劳务费即可。4 佣金付不付 看是否促成交易 & &   案例&  A&交易促成应当付中介费&  2007年8月一天,周女士与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物业购买委托书”后,由房产中介公司带领周女士验看了位于本市广中路的一处房屋。经多次洽谈,次日房产中介公司与周女士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了房价及付款方式,成交价为100余万元。嗣后,房产中介公司、周女士、出售方朱先生,三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各种原因,当日未完成过户手续。后其解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中介将出售方产权证退还给朱先生。&  事后,房产中介公司发现周女士与朱先生绕开其私下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中介公司认为周女士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周女士支付中介费1万余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房产中介公司称,被告周女士与其签订了“物业购买委托书”,约定:被告周女士委托其就购买本市广中路上一房屋提供中介咨询服务。双方还同意在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日之前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任何一方逾期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周女士向原告房产中介公司支付房屋转让价1%的中介咨询费及200元续代办费(贷款服务费另付)。如在六个月之内不通过原告房产中介公司而自行成交,视为居间人促成了合同,买卖双方应各以房价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此外,佣金确认书中还约定了被告朱先生委托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经原告介绍已与出售方签订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朱先生承诺将于交易时,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按房屋成交价1%)计1万余元。如逾期支付,则需另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在契税方面,其承认在工作上确有瑕疵,故要求周女士支付中介费1万元。&  被告周女士称,在与出售方朱先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交易时,其得知原告房产中介公司介绍的税收的情节系虚假,事实上契税是3%而非1.5%。为此,其与房产中介公司发生争议。其与房产中介公司、朱先生约定解除全部合同,不再进行交易。且原告房产公司表示不要求其支付中介费。一审判决,被告周女士应支付原告房产中介公司中介费1万元。&  评点&  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周女士作为涉案房屋买受方,在原告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因原告房产中介公司在居间服务时,将被告周女士应承担的契税3%说成1.5%,引起被告周女士与出售方朱先生的不满,致使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房产中介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但在解除买卖合同的当日,被告周女士与诉争房屋出售方又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仍为143万元,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周女士支付的契税仍为3%,故被告周女士以原告房产中介公司的过错为由,拒绝承担居间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房产中介公司自感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故要求被告周女士支付中介费为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 &  B&未促成交易不得索取报酬&  陈先生一直希望拥有一套舒适的住房。2007年6月的一天,他终于看中了一套房屋。经多方交谈、联系,与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先生及屋主万女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大家约定:陈先生委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购买万女士所有的16号601室房屋,陈先生为表示购买诚意,自愿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意向金2万元,由该公司转付给万女士。合同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如陈先生、万女士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双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本次交易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收另两方总佣金之和,计人民币24200元。&  协议签订后,陈先生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意向金2万元。嗣后,陈先生在看房过程中,闻到所欲购买房屋内有异味,即向万女士提出疑问,万女士表示该异味可能来自于周边化工厂,陈先生表示不愿购买16号601室房屋。为此,陈先生与万女士经协商,不履行房屋买卖事宜,陈先生自愿补偿万女士二个月租金6千元。万女士遂将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交的陈先生支付的意向金2万元返还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陈先生遂要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意向金2万元,因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意向金2万元。该案法院作出判决: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陈先生2万元。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为,陈先生擅自解除居间合同,不再购买16号601室房屋,而该行为又得到万女士的认可,陈先生、万女士的行为损害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利益,故要求陈先生、万女士按《房地产居间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24200元的违约金。&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先生、万女士支付违约金2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点&  法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陈先生委托原告购买被告万女士所有的上海市某路16号601室房屋,所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先生主张原告违反规定,由没有经纪人资质的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陈先生主张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的经纪人没有经纪资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第&4&页&  被告陈先生与被告万女士在签订居间合同后,对于系争房屋被告陈先生与被告万女士均确认存有异议,双方就被告陈先生不购买房屋事宜所达成的一致,于法无悖。原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第十条的内容,是原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未与委托人反复协商的前提下而预先拟订的,可认定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剥夺了房屋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意味着房屋买卖必须成交,否则委托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本次交易中被告应收另两方总佣金之和计人民币24200的违约金。原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过该条款使自己处于无论居间行为成功与否均可获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与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相悖,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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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时让签的相关信息了解确认书有没有法律效力。&&&&如果签订了合同,该确认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如可以证明出售人已尽告知义务通过中介看房签了看房确认书。请问签了字的确认书有法律时效吗&&&&确认看房,其实这个合同也没有实质的意义,你不看属于违约,但对中介来说又没有什么实质的损失,你看不看你是有选择的自由的。这个东西没有法定的时效,可能你们约定有时效,那就按约定时效办吧。员工入职时已阅读过员工手册,并书面确认,现发生劳动纠纷,这员工手册是否有法律效力?&&&&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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