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岁未成年年作案,成年后归案,能申请法律援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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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探讨发布时间: 14:09:31【】【字号&&
  我国推行法律援助制度十年来,在维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继97年司法部与最高院下发《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后,2005年司法部与最高院、最高检及公安部又下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但在工作实践中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仅就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谈一点体会。
  一、需要法律援助强制性全程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要性
  (一)和谐社会所必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各种矛盾的根源。家庭中一旦出现不稳定的因素,深受其害的就是未成年人。在我国,承担救助和保护未成年人责任的是政府。胡锦涛总书记曾提出 “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 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根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关系和谐社会。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所需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从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数字来看:2003年33件,2004年38件,2005年45件。2005年下半年,市南区少年庭(集中审理市内四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67件,2006年上半年79件。据我们调查,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外地人,而且多是偏远落后地区的流动人员,居无定所,无生活来源。犯罪嫌疑人大多数家庭经济困难,他们的犯罪的机率大,没有能力聘请律师。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实践证明他们也不可能申请。另外,这些犯罪嫌疑人的经济困难证明也很难取到。因此,只要未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应该从公安阶段就强制性介入,并且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三)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所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认识能力较低,缺乏正确的是非标准,在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对危害性往往缺乏充分的认识。控制能力低,容易受不良好奇心的驱使、容易被指示和利用。犯罪动机和行为方式很幼稚,动机虽善良,行为却违法;哥们义气,抵制错误能力差,盲目追求与模仿等。他们接受刑罚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差,脱离了监护人以后都更加增加了恐惧感。这就要求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从被羁押或审讯时起,就需要法律援助律师。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的特殊性所要求。未成年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更在于这类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司法程序过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始终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其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 因此,对其在整个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另外其特殊性还表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是保护性而非惩罚性的。从未成年案件诉讼程序来看,具有审理方式灵活、增加调查的内容、不公开审理等特点;对少年犯罪刑罚的适用在观念上也与成年人不同,即以惩罚为主的意识转变为以教育为主,由以一般预防为主转变为以个别预防为主。对罪行相应原则也作了适当的调整,如较多地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从对违法犯罪少年处置来看,具有社会化和多样化的特点,对犯罪少年的特殊保护是当今少年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征,而法律援助的全程介入正是“保护性”最直接最有力的体现。
  (五)法律援助从公安阶段强制性介入的重要性所决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而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尤为重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能否被定罪的命运大都由侦查阶段的工作所决定,不得不承认,现阶段侵权行为也常发生在侦查阶段。如果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不能完整地参加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不能从侦查阶段就介入的话,就不可能为处于该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诸如申请取保候审等各方面适合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服务工作。那么,法律援助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极大地制约。
  二、法律援助强制性全程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可行性
  (一)少年立法的法理有渊源。少年立法主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是古罗马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典学说;另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是英国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的原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些观念得到进一步肯定,为当今许多国家的少年立法所接受。在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的保护,以达到矫治、预防、减少犯罪、促进少年健康成长的目标。我国虽没有专门的少年法,但在各种法律法规中都有所体现。
  (二)宪法及法律法规有规定。我国正努力通过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法》、《预防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法》《法律援助条例》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法律责任都有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使弱势群体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而且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得到保障,同时也是落实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重要精神的具体体现。
  (三)部分地区有试点。 四川省出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细则,提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五个“第一次”:第一次:将司法保护贯穿办案全过程;第一次:提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询问时应当通知律师到场;第一次:明确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安排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向驻所检察机构反映解决;第一次:规定律师有权建议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第一次:引入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处罚提供参考。今年3月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与当地法律援助中心合作,法援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5月,重庆市江北区在当地也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从目前工作开展的情况看,都已初见成效。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1、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处于被动状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表明提供法律援助的前提是当事人申请,或是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处于被动的状态。
  2、犯罪嫌疑人主动申请的很少。随着《法律援助条例》的深入贯彻落实和各级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已介入公安侦查阶段。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动申请法律援助的却不多。从青岛市受理的刑事法律援助的来源看,每年只有5件左右是当事人申请,只占2.5%,其中未成年人主动申请的几乎没有。根据多年的工作实践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公安阶段或监察阶段没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家长没有足够的重视;二是家庭贫困,没钱请律师,又不知道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三是办案人员根本联系不到家长或亲属。
  司法部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法律援助条例》本身对公、检、法也没有强约束力,指定辩护之外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很难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另外,各地在落实文件时,就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部门之间的衔接机制也很少有实施细则出台,事实上造成了相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重视不够,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工作程序上能省则省。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
  3、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司法保护没有充分体现。青岛市于2004年建立了少年法庭,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这一做法在全国是较先进的。但从全国的情况看,各地发展参差不齐。有这样一个例子,某市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被关押在一家成年犯监狱服刑。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有个别地级市在2002年至2003年3月期间竟然没有向当地的少管所转送过一名未成年犯。此事引起了当地政法委的高度重视,并责令进行整改。有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没有限制使用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没有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不邀请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在场。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并没有本着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与维护社会秩序相结合的“双向保护”原则,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年龄,是否系初犯等情况,以其适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公安和检察阶段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不够。《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后,审判阶段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相对前两个阶段完备,但公安和检察阶段法律援助的介入较少。而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需要为未成年人援助对象提供的法律服务,既包括以法庭中的刑事辩护为主要内容的辩护工作,也包括依法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其所需的其他有关方面的法律服务工作。提供这类法律服务虽说与为其进行刑事辩护并不相同,但也是极其重要的法律服务工作,对于维护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具有不应忽略的积极意义。如果未成年刑事法律援助仅仅体现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过程,那么,这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就是不够充分的,不可能完全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基本宗旨,即充分维护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四、对策及建议
  1、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未成年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一方面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凡未成年人本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法律援助必须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提供法律援助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当然,这样做目前并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加入相关内容,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出台有关解释。
  2、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将法律援助强制性引入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一是主动在公安阶段介入。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聘请律师的,由公安机关联系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讯问时,除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外,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到场;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收集的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接收,单独组卷移送人民检察院。援助律师要注重调查少年犯罪的原意,在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进行疏导教育,积极协调配合公安机关,充分与家长、学校等的沟通,通过劝告、谈话和心理治疗,对少年儿童的父母进行指导,真正发挥父母监管作用。
  二是主动在检察院阶段介入。检察起诉阶段援助律师可以帮助公诉人在诉前结合事实调查与证据收集开展社会调查。援助律师从审查阶段就开始介入案件,有了充分的社会调查时间,有了更多地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机会,也为律师提供了更多对其进行教育说服的机会,这与我国少年司法“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思想是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函件转交法院,通过检察院、法律援助中心与法院及时取得联系,减少法院依法指派律师的工作环节,提高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工作质量,强化辩护效果。
  三是主动做好法院阶段法律援助工作。法院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已经做得较完备,这里主要谈一下援助律师担任社会调查的责任。新的审判方式决定了审判人员对犯罪事实不预先进行调查,而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是非常有利的。因为辩护人与少年被告人有特别的关系,援助律师主动进行社会调查,这样在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免予刑罚、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时,就可以根据社会调查全面情况,给法庭提供参考。援助律师除了调查犯罪事实外,还要调查少年的社会背景、违法经历、家庭情况、智力发展和思想成熟状况等,以求对该少年的个人情况有全面地了解。援助律师将有利于未成年人被告减刑、免刑的社会调查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并将社会调查报告归卷交送法律援助中心。
  3、要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要使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需要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作者:邵乃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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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获免费法律援助
 西安日报社
第08版:西安新闻
  社长:肖争光 总编辑:屈胜文    国内统一刊号 CN61-0002
灞桥区检察院成立工作站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获免费法律援助
&&本报讯 (通讯员王小宇 记者张志杰) 灞桥区检察院、司法局联合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正式成立,从即日起,未成年人和经济困难犯罪嫌疑人都可以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工作站”设在灞桥区检察院公诉科,主要是为了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经济困难犯罪嫌疑人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针对未成年人,工作站工作内容包括:受理、审查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接受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项咨询,指派或安排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符合规定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组织、协调、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普法宣传、教育、帮教工作等等。&&灞桥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郭小利介绍,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成立,使法律援助工作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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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新网审字[号 陕ICP备号第c04版:今日芝罘
解读新刑诉法未成年人特别程序
可申请法律援助为其辩护;个人资料将予以保密
&&&&YMG记者 云全 通讯员 王宁 摄影报道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今年年初正式实施。新刑诉法第一次将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当事人的保护性规定从立法层面予以确认,并以相对独立的立法体例予以体现。新刑诉法中从哪些方面规范、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呢,记者昨天采访了芝罘区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刘力萍。  没有辩护人辩护,书面通知法援机构指派  问:新刑诉法实施后,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和办案人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答:【法条链接】第266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法条解读】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及专业化办案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芝罘区检察院于2001年已在全省率先成立了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  问: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相关部门如何提供法律援助?  答:【法条链接】第267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条解读】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问:检察机关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调查结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何影响?  答:【法条链接】第268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法条解读】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开展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检察机关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有哪些限制性要求?  答:【法条链接】第269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法条解读】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严格执行“少捕慎诉”的办案原则。在重点查清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前提下,综合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衡量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有悔罪表现的,可附条件不起诉  问: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哪些人员可以到场并享有何种诉讼权利?  答:【法条链接】第270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条解读】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法定代理人因法定理由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上述合适成年人到场,并记录在案。到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经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后,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问: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答:【法条链接】第271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相关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法条解读】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确定考验期,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算。考验期内,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工作,并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及其他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接受矫治和教育。  问: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哪些规定?违反后果是什么?  答:【法条链接】第272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法条解读】考验期内被不起诉人出现法定违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考验期届满后,检察机关应作出考察意见书,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涉案未成年人,个人资料予以保密  问: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条件是什么?犯罪记录封存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答:【法条链接】第275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法条解读】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对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检察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并将拟封存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除依法进行查询的以外,检察机关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提供未成年人有罪的证明。依法进行查询的,需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由检察机关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已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范围是多少?  答:本文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您当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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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与司法人权保障
  【 】[摘要]
获得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它彰显了法律人文关怀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但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在立法上与实施机制方面还不尽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有待于从援助范围、机构建设、承办人员等方面进一步改进与发展。
  [关键词]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①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的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案件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它是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彰显了法律人文关怀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我国人权进步与法
  制文明建设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一、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
  从人权的角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是现代国际国内法律发展的一个进步趋势。未成年人权利为人们所认识的时间并不久远,直至18世纪欧洲思想启蒙运动,人的价值与尊严得到强调的时候才萌生未成年人是独立于成人的个体,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的思想。&国际人权法偏向于对儿童权利的承认以及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
⋯。这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历史性变革&&在历史上儿童一直被看作是他们父母的财产。&[1]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在&亲亲父为首&的纲常伦理制约下,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理念也甚为匮乏。&一般来说,卑幼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家族中只有尊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至于一般族人或辈份低的人,即使年龄已达成年,其行为能力也要受到限制,仍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虽然矜老恤幼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但对于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认识的欠缺,最终导致了未成年人是被重视的但未成年人的权利却是被漠视的独特现象。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国际社会所日益重视的人权之一。特别是联合国将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为一项基本公民权利,并由其制定的一系列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法律文件加以推广。例如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外还包括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年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1988年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1990年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法律文件。由于刑事司法的处理结果将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因此,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目前已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并且在一些国家这项权利已经被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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