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股东派生诉讼资格之诉可否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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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级别管辖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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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人代理其及石林阿诗玛文化旅游开发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诉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诉状。
日,昆明中院以(2013)昆立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两起诉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根据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涉及到重组协议效力确认、出资行为效力确认、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出资比例、办理股东备案登记、股权转让效力确认、增资扩股行为效力确认、变更登记行为效力确认、股东权益分配等请求。因两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两起诉人的第4、5、6、7、8项诉讼请求,应当以其具备云南翔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为前提条件,但根据两起诉人所提交的立案证据材料,其不具备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
本代理人向中院承办法官表示不上诉,但将以确认股东资格提起诉讼,其他诉求另行主张,但本案被告是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重组的公司,且本案是经北京高级法院行政裁定过的案件;第三人海南航空公司是上市公司;本案涉及海南航空集团以77,158.00万元虚假实物(飞机)出资重组石林旅游航出资行为无效;起诉人要求按照5100万有效注册资本确认起诉人在祥鹏航的出资、出资比例的诉讼请求,该法官释明,确认之诉的标的就是请求确认的该项权利,不是以金额,应当向基层法院起诉,不是向中院起诉。
日,本代理人向昆明市官渡区法院立案庭提交了要求确认起诉人与海航、山西航空公司签订的重组石林旅游航空公司协议有效;确认海航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航)、山西航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山西航)77,158.00万元虚假实物(飞机)出资重组石林旅游航出资行为无效;要求按照祥鹏航空注册登记的5100万注册资本确认起诉人在祥鹏航股权的起诉状,承办法官,该法官看了起诉状后,要求本人称将起诉材料留下审查。
日,本代理人给该法官电话询问后审查结果,其告知不属其管辖,理由是该案起诉人的第二项请求涉及77,158.00万元标的,第三项涉及5100万标的,本代理人强调本案的诉讼标的就是确认起诉人在祥鹏航的股权,不是给付之诉,也不是返还出资之诉,其让本代理人写个书面材料给他。
日,本代理人按该法官的要求,写明了诉求及向中院起诉的情况,到该院找到刘法官,该法官看了中院的裁定,及本人的说明,其向本代理认出示了《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称:中院的裁定没有指明由基层法院管辖,按照起诉人的第二项诉求确认海航、山西航虚假出资的诉讼标的是77,158.00万元,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按照第三项诉请涉及5100万诉讼标的应当属中院管辖。
本代理人强调本案是公司股权确认之诉,标的是股权, 不是要求返还出资,公司出资、注册资本是股东权利指向的标的物,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股东资格,认定不属你院管辖请依法移送管辖,其称不移送,本代理人要求其下不予受理的裁定,其称不下裁定,并称:“你要到那告,你去告。”本人回答:“那把起诉材料还给我。”其将起诉材料退还给本人,本人次日向昆明中院提交了该起诉材料。
另,本人认为,该法官对该案立案审查方法简单、草率、不负责任,工作作风粗暴无(礼),且狂妄自大,无视当事人,无视法律及审判纪律,本人毫不含糊的向法官违法、法纪举报中心举报了该法官,请求依法查处纠正其违法、违纪,无视诉讼当事人的蛮横无理行为,法官是人,当事人也是人,要求当事人依法诉讼,法官更应依法履行宪政职责,切莫不要将自己凌驾于法律、当事人之上。附:起诉状 民事诉讼状 原告:昆明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服务公司(下称文联公司)。住址:昆明旅游度假区兴体路2号东岸紫园21-5号。法定代表人:欧阳红军,职务:经理。原告:石林阿诗玛文化旅游开发公司(下称阿诗玛公司)。住址:云南省石林县双龙山(儿童乐园)。法定代表人:徐跃高,职务:经理。共同诉讼代理人:樊则华,系文联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祥鹏航)。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96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刚,职务:董事长。第三人:云南石林航空旅游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林航空服务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96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职务:董事长。第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航)。住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29号海航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职务:董事长。第三人:大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新华航)。住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29号海航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峰,职务:董事长。案由: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事项:一、依法确认原告、海航、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下称山西航)重组石林旅游航协议有效;二、依法确认海航、山西航以77,158.00万元虚假实物(飞机)出资重组石林旅游航出资行为无效;三、依法按照祥鹏航5100万有效注册资本确认原告在祥鹏航的出资、出资比例(即:文联公司13,097,928股,占祥鹏公司5,100万元注册资本的25.68%;阿诗玛公司原始出资4,324,000,占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5,100万元注册资本的8.47%)。一、
提起诉讼的基本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理由1993年10月,石林旅游航由省内外的八家国有企业出资,经省人民政府、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4,800万元(实收资本金5,340.5,405万元),出资人、出资比例列表如下:表一:序号 股东名称 股本(万股) 持股比例(%) 备
注 1 云南恒丰集团有限公司 1,254 26.13 地方国有资产 2 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 951.4 19.82 地方国有资产 3 成都跌路开远分局出资 519.0 10.81 中央企业 4 路南阿诗玛文化旅游开发公司 432.4 9.01 地方国有资产 5 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开发总公司 432.4 9.01 地方国有资产 6 云南口岸开发公司 432.4 9.01 地方国有资产 7 云南南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432,4 9.01 地方国有资产 8 鲁布格水电科技实业公司 346.00 7.70 中央企业 合计
4,800 100
2002年石林旅游航股东、股权结构如下:表二:序号 股东名称 股本(万股) 持股比例(%) 备
注 1 上海西域实业有限公司 3,070.20 54.70 转让给海南、山西航 2 云南南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1,246.80 22.20 依法转让给昆明市文学界联合会服务公司 3 成都跌路开远分局 519.00 9.20 划归昆明铁路局 4 路南阿诗玛文化旅游开发公司 432.4 7.70 更名为石林阿诗玛文化旅游开发公司 5 鲁布格水电科技实业公司 346.00 6.20 划归四川二滩水电实业有限公司 合计
5,614.40 100
日,海航、山西航与石林旅游航签订了“以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两架波音737和两架多尼尔飞机入股,并投入2000万现金作为云南石林旅游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重组协议》。云南省省计划委员会、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组石林旅游航协议、方案。依据《中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民用航空经营、民用航空企业的合并、分离、变更、解散、注销属民用航空行政许可事项,民用航空行政许可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以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的前置行政行为。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称民航局)以民航政法函【号《关于云南石林旅游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组的批复》“原则同意海航按所报方案对云南石林旅游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重组。”(民用航空局日,应文联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下同)。日,民航局以民航政法(号文件将由海航、山西航“入资重组”石林旅游航重组方案,调整为由原告将在石林旅游航的股权,转让给海南航、山西航,海航、山西航以原告出让的石林旅游航股权、石林旅游航的民用航空经营许可资质,新设重组石林旅游航,其以新设重组的石林旅游航股权,置换给原告出让的石林旅游航股权的新设重组方案,原告按照重组协议、变更的重组方案,分别与海航、山西航签订了股权交易、股权置换协议,并完成了交易(阿诗玛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机关不同意不等价、不对应的股权交易,要求直接置换重组后的航空企业股权)。日,海航、山西航未经民用航空局批准,将被重组的石林旅游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石林航空服务公司,股东名称,出资额如下:表三: 序号 股东名称 认缴(万股) 认缴(%) 备
注 1 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1,440 30 被重组企业的资产 2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185.6 24.7 被重组企业的资产 3 昆明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服务公司 1,065.6 22.2 经协议置换的股权 4 昆明铁路局商业公司 441.6 9.2 经协议置换的股权 5 路南阿诗玛文化旅游开发公司 369.6 7.7 被重组企业的资产 6 鲁布格水电科技实业公司 297.6 6.2 经协议置换的股权 合计
4,800 100 石林旅游航空注册资本金 日,重组企业经民航总局批准,并经省工商局注册登记为云南石林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登记为祥鹏航),注册资本为77,158.00万元,出资人、出资方式、出资比例为:海航、山西航分别以租来的型号为:D328-300多尼诺客机三架编号分别为:B3977、B3978、B3979,评估价37,414.75万元,型号为D737-300波音737客机一架,编号为:B-2579,评估价17,643.33万元作为其出资。海航认缴出资37,707.42万元(其中租赁飞机实物出资37,414.75万元,货币出资292.67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8.87 %,山西航认缴出资39,350.58万元(其中租赁飞机实物出资34,643.2万元,货币出资47,07.3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石林航空服务公司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0.13%,云南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亚太L字【2004】第52号验资报告。海航、山西航取得重组的石林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经营权后,没有将原告出让其新设重组的石林旅游航股权置换成祥鹏航的股权。日,海航、山西航,未经原告同意、知道、认可,将祥鹏航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100万元,其中:海航出资292.67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7 %;山西航出资4,707.3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2.3%;石林航空服务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昆明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了昆亚会字【2005】第1-104号验资报告,省工商局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核发了营业执照。海航控股的石林航空服务公司未经股东、董事会同意,将该公司的两架小型运输机(中国制造y-12,y-5型各一架,账面价值803万元)变卖,109,000平方米的石林机场也被其以3,000万元价格,出让给石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日,石林航空服务公司未经股东大会通过、同意、认可,将在祥鹏航的的100万法人股,分别转让给海航、山西航(各50万股)。海航、山西航以巨额虚假出资,重组石林旅游航,取得控股权后,未经原告同意、知道、认可,在其海航集团内部转让海航、山西航、石林航空服务公司在祥鹏的股份,致使石林航空服务公司成了一无所有,没有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日,海航未经原告同意、知道、认可,将山西航在祥鹏航的初始投资额4,707万元,转让给其控股的新华航空公司,山西航被注销。
日,新华航空公司更名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海航董事长陈峰,出任大新华航董事长。日,文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海航集团主张祥鹏航股权。日,祥鹏航执行董事马国华以《老石林股权问题处理意见》提出:“股权置换事宜不再执行”,由“海航集团出资400万元收购全部小股东所持的老石林45.32%股权”,原告均不予认可。日,文联公司给海航、祥鹏航、大新华航董事长发了《关于要求依法确认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份额的意见》,期限届满三家航空公司均未回复。日,文联公司书面向祥鹏航主张股东权益,其告知:股权置换协议不再履行,提议以1000万元收购文联公司在祥鹏航的股权,原告不同意。期间原告申请工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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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找北京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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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找北京原律师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 (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找北京原律师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日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找北京原律师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 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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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政关联性, 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律的规则, 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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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类:
北京市某建筑公司与江苏省XX市开发区管委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中国中铁工程总公司下属分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北京城建公司与陕西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
方某与北京海淀区建委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纠纷;
北京某担保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某典当纠纷案;
田某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海淀区朱某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石景山区夏某与赵某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XX服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
朝阳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丰台区兴某等十五人与北京某公司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房山区史某与袁某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中国某报社与朝阳区北京某广告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
北京丰台某水暖经营部与保定某建筑公司供货合同纠纷案;
武汉市查某、长沙市沙某某、昆明市雷某等人与XXXX国际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侵权纠纷类:
北京某公司与香港维京唱片著作权侵权纠纷;
北京石景山乐某与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丰台区钱某与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淀区京某与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西城区张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朝阳区任某与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 债权债务纠纷类:
海淀区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大学追索工程款案;
石景山区强某与国某某借款纠纷;
代理刘某某与杨某某欠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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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和股东会议决议确认之诉的裁判倾向
时间:&&|&&作者:曲海龙&&|&&浏览:474
公司纠纷中,诉讼请求在最终确定前,关键的是要核实法院是否会受理该诉请,否则,立案庭前吃闭门羹,根本见不到审判法官,诸多奇思妙想的辩论点只落下胎死腹中的歹命。
公司纠纷中,诉讼请求在最终确定前,关键的是要核实法院是否会受理该诉请,否则,立案庭前吃闭门羹,根本见不到审判法官,诸多奇思妙想的辩论点只落下胎死腹中的歹命。而诉讼中思路策略的定位,往往是受制于“过眼”的判决数量、“经手”承办案件的经验和“知晓”法院审判意见的及时性等诸多因素,这其中,有实力的积累,也有运气的成分。言归正传,笔者就接触到的公司纠纷中的冷门诉讼思路闲聊几句,说冷,只是量少,而非灭绝。主要分两个问题:1、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能否擂鼓鸣冤,直抒胸臆:我真的不是股东2、认同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能否理直气壮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一、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能否擂鼓鸣冤,直抒胸臆:我真的不是股东该股东认为工商登记是错的,自己是“被股东”。既然是被股东,一般与公司是平行线,不可能存有交际,那么是如何知晓是被股东的呢?一般是收到法院传票,债权人起诉公司,但公司无力承担,发现股东出资或公司清算存有瑕疵,股东被拖进诉讼;或者经某种道听途说得知自己已身为“股东”,为防止后续发生的法律风险,先行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该股东不服工商登记机关将其核准登记为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有些案件因诉讼时效等诸多原因,行政诉讼无法获准或当事人无力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民事诉讼是否可行?(一)否定立场:法院认为,股东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法院参阅案例:《人民法院报》&日曾刊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不宜贸然支持――重庆江北法院判决李汶泽诉金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裁判要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不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不宜支持。重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金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汶泽系金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如李汶泽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汶泽的诉讼请求。(二)肯定立场:经登记的公司股东以其身份被冒用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该请求虽然涉及法律事实的确认,但该事实的确认与股东权利与义务直接相关,该起诉符合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高院参阅案例:(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58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签字固然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的证据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材料上非本人签字即非股东,关键在于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的事实。……..据此,陈某上诉要求确认其不是兰丽旺公司股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高院认为,关于公司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但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1、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事后明知但不作反对表示,或者该股东明确表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法院应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2.经审理确认,有证据证明该登记股东明知他人使用其名义设立公司而出借身份证明的,法院应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二、对股东会决议无异议的股东,能否理直气壮地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因公司法存有明文规定,并无悬念。但若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争议便纷至沓来,早先接受的讯号是:此类诉请法院不受理。当然最高法院没有表过态。(一)否定立场: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如果异议股东没有提起决议无效、撤销的诉讼,法院就不应干预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股东,对于不按决议履行的股东或者公司,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诉讼,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之诉,不具有可诉性。高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日)第十条规定,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上海高院:&上海高院2008年公布案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可诉性分析”案情:孙某、施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实信公司,李某任法定代表人。日,实信公司召开股东会,三名股东在会议签到簿上签到。会议形成了沪实股字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重申免去李某在公司一切职务;2、日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3、公司向法院撤回对孙某的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由李某承担。孙某、施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名,李某没有签名。李某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但也未就此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本案中,从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看,显然对股东李某不利,但李某并未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在此情况下,法院受理另一股东孙某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本质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孙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二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起诉。(二)肯定立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若股东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手续,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故法院受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无不当。参阅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裁判时间:日诉请:李鹏生、金尚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张伟伟返还汉谱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一审判决:1、确认汉谱公司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驳回李鹏生、金尚忠其余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系争股东会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决议的效力是否应予认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可认定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已送达张伟伟,其应知晓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内容。....对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汉谱公司、张伟伟基于上述抗辩理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但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并未就此提出主张。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故对于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参阅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号||裁判时间:日一审判决:1、确认佰真公司于日形成的《上海佰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2、佰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上诉理由:…..五、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法院受理范围。二审判决:…&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由于佰真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川崎公司利益,川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受理川崎公司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无不当,佰真公司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裁判风向】就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2008年,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认为该诉请不具有可诉性,一般是不予受理。但现在裁判风向似乎有变,尤其是2014年上海一中院和二中院的观点竟然“不谋而合”,二审裁决时间即2014年上半年,且均认可公司决议有效确认的“单独”诉请。须提示的是,在具有单独诉请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同时,也存有要求履行决议内容的诉请。法院认为,两项诉请性质不同,但如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直接关系到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两项诉请关系密切,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能够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作者: [山东-青岛]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婚姻家庭 律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2450积分 | 帮助1316人 | 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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