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一四少年包青4民初字第一三八六号的案件案件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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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某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田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家,儿子现年15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变得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身心伤害,也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田甲,现已结婚;儿子田乙,农历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做什么事都相互商量,被告也给原告生活费用;后被告因原告常打麻将,持续输钱,就不给原告生活费,近几年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沟通逐渐减少;原告2014年10月离家,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原告打麻将,逐渐产生矛盾,双方应正确认识,积极寻找方法妥善解决。原告因常打麻将而影响夫妻感情,应该克制自己。在今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化解家庭矛盾,夫妻关系能够维持。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对夫妻感情已破裂举证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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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范云生,男,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住包头市。被告黄某甲,男,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神科电力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范娜,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云生、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一子黄某乙,日出生。原告倾其所有帮助被告发展,但被告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先后三次殴打原告,甚至将原告母亲打伤住院,原告分别向新城派出所、青西派出所报警。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依照婚后证明给付原告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赖王村房屋中应属于原告享有的份额;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5、诉讼费用依法判决。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负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主张黄某乙并非被告亲生子,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之前对黄某乙的抚养费20万元;2、因原告违反夫妻间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3、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赖王村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甲2004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日登记结婚,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称婚初感情尚好,2014年被告与她人发生婚外情,而且被告有赌博行为,不照顾家庭,经常殴打原告,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音频资料与谈话实录1份,证明被告与某某有婚外情,谈话实录系某某与其丈夫的谈话,备注中某某法定丈夫与谈话实录中某某丈夫名字不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录音中的谈话内容不能反映出某某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且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2、包头市昆都仑区邦成宾馆结账单,证明被告与某某开房同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宾馆入住结算单仅能证明被告在该宾馆入住,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某某同住。原告就其诉称的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报警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到1个星期,原告就提出离婚。被告提交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称原告父亲为张某某,原告另一身份证姓名为张燕,身份证号码不清楚,证明原告用假身份证与被告结婚,原告认可生父身份信息,但称张某某系原告生父,原告一出生就被别人领养了,原告一直使用王某这个名字,对张燕这个名字不清楚。被告还称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提交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收据复印件1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0.9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原告称是被告向其行凶导致,与原告无关。另查明,被告于月份期间被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批捕,并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在监狱服刑,原告于日生下一子黄某乙。被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原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又查明,被告称有位于包头市东河区二道沙河南村自建房院1套、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顶独龙贵村房屋1套、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公忽洞道XX号西部电器五金机电城6-18号房屋、现代新胜达牌越野车1辆、车牌号为GVLXXX别克轿车1辆、价值300万元股票。原告称被告所述房屋、车辆、股票情况属实,但这些财产均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股票也是原告托被告进行买卖的,现在300万元股票都已变现,用于还债和生活了;并提交日婚前财产证明复印件、日婚后证明复印件各1份,内容为:王某与黄某甲婚前的厂房、宅地、五金城、股票(包括底店)均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与黄某甲无关;黄某甲与王某结婚后全部财产归黄某乙、王某所有,包括南方的赖王村房子的一半归黄某乙、王某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的内容并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此外,被告称其给原告买了1块价值9万多元的劳力士手表,给黄某乙现金4万元,原、被告各为黄某乙购买100克重的金条2根,并表示放弃对劳力士手表和4万元现金的分割,原告称给黄某乙购买金条的情况属实,劳力士手表系其个人购买,被告没有给黄某乙4万元现金。还查明,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某甲提出对黄某乙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原告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黄某甲对于黄某乙非其亲生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其过错足以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某赔偿被告黄某甲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有婚外情,被告不认可,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与黄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被告没有抚养黄某乙的法定义务,黄某乙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从日出狱之后给付的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未就其支付的抚养费举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返还被告1万元孩子抚养费。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各自给黄某乙购买单根重为100克的金条2根,原告予以认可,购买金条的钱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于劳力士手表被告表示放弃分割,该手表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提出的给黄某乙4万元现金,其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的其他财产,被告主张为婚后财产或其婚前财产,原告主张系其婚前或婚后被告赠与其的财产,该部分财产涉及合同审理、权属确认,且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待证据完备之后,可另行起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借其亲戚、朋友120万元借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0.9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未提交致伤人及致伤原因的证据,被告举证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黄某乙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王某自行承担;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甲孩子抚养费1万元;四、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五、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的有劳力士手表1块,单根重100克的金条2根;归被告黄某甲的有单根重100克的金条2根。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甲单根重为100克的金条2根;六、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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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昌与王志敏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家昌,无职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志敏,无职业。申请再审人李家昌与被申请人王志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经济利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查查明,日,申请再审人李家昌与被申请人王志敏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共同投资经营银海新村蒙王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并且明确了出资明细。2012年11月份该公司停产。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出资及支出进行了审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伙期间本着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严格履行协议。在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无法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对双方的资产进行了判决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家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福春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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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福江与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嘉庆、李冬杰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白福江,男,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利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征,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主任。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邸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双锁,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嘉庆,男,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杰,男,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白福江诉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嘉庆、被告李冬杰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江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海、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征、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莹、郭双锁、被告孙嘉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江诉称,2010年3月原告受雇被告李冬杰在内蒙古察右中旗库伦为被告库伦风电工程项目部打工。该工程是被告孙嘉庆挂靠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并雇用李冬杰管理现场,授权李冬杰雇用民工。被告李冬杰在内蒙古察右中旗库伦风电工程项目欠原告工资6758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7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白福江不是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从未聘用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所以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欠其劳务费。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不认可,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被告孙嘉庆辩称,原告所诉的请求和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李冬杰所雇用,双方这种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出具的欠款证明,显然是推卸责任,而且出具的欠条不具有证明力;孙嘉庆依据具体的施工量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李冬杰,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李冬杰既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内蒙古电一建公司、内蒙古蒙建公司聘用的员工,无权代表任何一方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李冬杰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日、日,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华电内蒙古辉腾锡勒2#(库伦)扩建200MW风电场第一批、第二批集电线路施工承包给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内蒙古辉腾锡勒2#(库伦)扩建200MW风电场第一批、第二批集电线路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人工、部分材料及机械等)。被告孙嘉庆挂靠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并雇用李冬杰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并由其雇用原告等人具体施工。日,库伦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李冬杰为5名农民工出具欠据一份,其中欠白福江6758元(贰仟玖佰元),同时加盖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伦项目部的公章。另查明,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华电库伦项目工程款元,其中包括被告孙嘉庆负责施工的华电内蒙古辉腾锡勒2#(库伦)扩建200MW风电场第一批、第二批集电线路工程款元。该第一批、第二批集电线路工程款元的付款方式是通过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由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孙嘉庆所在的内蒙古雅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付款说明书及内蒙古雅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再查明,通过庭前分别对被告孙嘉庆及李冬杰的谈话,双方均认可关于库伦项目工程双方名义为分包,实际由被告孙嘉庆雇用李冬杰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人工资及材料支出都是由李冬杰根据实际需要向孙嘉庆提出计划,由孙嘉庆负责支付。被告孙嘉庆提供李冬杰库伦第一批、第二批线路施工工程的付款明细及财务凭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6758元,其提供的欠条中虽然加盖有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已履行完毕对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孙嘉庆提出其与李冬杰名义是承包关系,实际李冬杰是其雇用的工地负责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李冬杰出具欠条的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孙嘉庆承担,被告孙嘉庆应给付原告白福江劳务费6758元。被告孙嘉庆提出施工期间已超付李冬杰工程款,同时提供李冬杰库伦第一批、第二批集电线路施工工程的工资支付、材料款的支付清单和财务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就华电内蒙古辉腾锡勒2#(库伦)扩建200MW风电场第一批、第二批集电线路工程工作量的统计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嘉庆与李冬杰就工程款的给付已进行过结算。由于被告孙嘉庆挂靠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白福江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嘉庆给付原告白福江劳务费6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嘉庆给付原告白福江劳务费6758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日开始,利随本清。三、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白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嘉庆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砚峰审 判 员  付 洁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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