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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河 南 省 高 级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虎头山。  法定代表人任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该公司法制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永威公司于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育炜公司停止使用YW标志及产品说明书、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更正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回收并销毁现有产品说明书、赔偿损失30万元及调查费1万元。因级别管辖于日移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日作出(2004)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育炜公司不服原判,于日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育炜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永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育炜公司自1999年以来,长期使用与其标志近似的YW标志,并盗用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标示,侵犯了永威公司对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并以此同永威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巨额利润,侵犯永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永威公司为了维权,支付了调查费1万元。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令。  育炜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本案涉及的产品不是知名商品,不属于商业标志保护的范畴。单纯的YW标志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志权利内容及第五条第二项所包含的任何一项权利。2、产品说明书属于作品的范畴,但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产品说明书不具有独创性,也不具备著作权要求的表达性。永威公司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综合分析确认:1、永威公司不拥有YW标志的专用权。永威公司注册商标是一个整体,YW标志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单独使用,该公司对YW标志没有专用权。永威公司和育炜公司都经过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永威公司和育炜公司的汉语拼音缩写均为YW,二者的YW标志在外观上有明显差别,不宜使人造成混淆。因此育炜公司并未对永威公司就YW标志构成侵权。2、永威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是其合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创作、并在其说明书中所叙述产品研制开发过程,其提供的证据均可予以证明。说明书中以照片、表格、文字叙述构成的整体设计均融入了设计者的智慧,并付出一定的金钱和劳动,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的基本属性,因此,永威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3、育炜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侵犯了永威公司的著作权。育炜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不仅文字叙述、照片中实物的摆放与永威公司的该产品说明书完全相同,就连永威公司的下属单位沁阳市消防器材研究所的名字也列在其中,特别是产品说明书的整体设计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基本相同。育炜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产品说明书是自己独立创作,也不能证明自己所叙述的研发过程不是照搬永威公司的。因此,应认定育炜公司对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构成侵权。4、永威公司为了调查取证所支付费用320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永威公司在经营中,为了介绍产品,宣传企业,经过智力劳动,设计创作了介绍自己企业和产品说明书,其享有该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育炜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在照片内容、产品图形、文字叙述以及整体设计上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相同或相似,育炜公司不能证明该说明书是其独立设计创作,其行为侵犯了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因永威公司在同行业中知名度较高,育炜公司在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时,使用该产品说明书,易使人产生育炜公司和永威公司有技术上的合作或其他密切关系等误解而购买育炜公司的产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永威公司请求育炜公司停止使用其侵权的产品说明书、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数额为调查取证费3206。5元,经济损失酌定为20万元。因YW标志是永威公司名称的缩写,也是育炜公司名称的缩写,该标志也不是永威公司的产品标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记权的权利内容,因此,永威公司要求育炜公司停止使用该标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育炜公司关于产品说明书属于作品的范畴,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育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永威公司相似的“速固堵料、阻火隔墙、矩形管道、阻火包、非硬化堵料、槽盒”的产品说明书。二、育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永威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育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永威公司调查取证费3206。5元。四、驳回永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永威公司负担2160元,育炜公司负担5000元。  育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其一是原审判决裁判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完全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永威公司诉称育炜公司既属于著作权侵权,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审诉讼中,永威公司选择著作权侵权诉讼,放弃不正当竞争诉请。但原审判决仍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进而作出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违背法律。其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认定,违背一事不能两次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一个行为在法律关系竞合时,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两种公力救济手段。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为著作权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赔偿责任,对同一事实适用不同标准进行同时处罚,显然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是认定事实错误。产品说明书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具有著作权。其一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首先具有独创性,是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而不是抄袭而来。而产品说明书内容组成有产品性能概述、技术参数表、产品照片组成。性能概述是产品特征的真实反映,技术参数则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照片同样是写实的,均不具有独创性。著作权取得具有表达性,即表达作者的某一思想、情感、观念或对事物的见解,而产品说明书不反映思想、情感、观念或见解。《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必须独立存在,以自身满足社会需要,即具有独立的价值或使用价值,但说明书不能离开产品而独立存在,只能是产品的附属物。正确说法应是如何保护产品而不是如何保护产品说明书。因此,说明书不具备《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三个条件,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则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述的九类作品、或实施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而产品说明书不符合该法规定,不在该法保护范围。其二是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判断,其行为应与该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相吻合,否则不构成侵权。其次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适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条款判决与事实不符。3、判决停止使用相似的说明书不妥。4、判决损失数额与法律相悖。20万元的损失是因著作权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清。根据原审判决,其20万元的损失显然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所判决,但该条并未赋予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故此项的裁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永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适当。请求驳回育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执焦点:永威公司所制作的“速固堵料”、“阻火隔墙”、“通风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等六种产品说明书是否享有作品权利;育炜公司所使用的产品说明书是否对永威公司构成侵权,侵犯什么权利;案件的性质;法律适用及育炜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永威公司制作的产品说明书设计草稿、调查费用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根据原审永威公司提供制作的“速固堵料”、“阻火隔墙”、“通风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等六项产品说明书和育炜公司使用的相应六项产品说明书及相关证据另查明:  1、永威公司设计制作的“速固堵料”产品说明书记载: WS-II无机速固堵料是公司科研机构沁阳市消防科学研究所研制开发的新型电缆防火堵料。主要用于电线电缆贯穿处竖直孔洞和楼板处封堵,固化后能有效地防止火焰穿越孔洞或缝隙,耐火时间可达三小时,避免形成延然。产品使用前为粉状,用塑料袋包装。使用时间稀料按比例配成糊状灌入缝隙之中,短时间即可固化。注意防潮,每袋50Kg,固化后表面可能冒白属正常现象,对防火无影响。另记载WS-II无机速固堵料技术性能、产品型号、照片。沁阳市消防科学研究所隶属于永威公司。  育炜公司制作的“速固堵料”产品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WS-II无机速固堵料技术性能、产品型号与永威公司“速固堵料”产品说明书内容相同;其照片虽标有育炜公司生产,但其照片摆放的形式、说明书的整体布局与永威公司“速固堵料”产品说明书相同。  2、永威公司设计制作的“阻火隔墙”产品说明书记载:⑴垒砌阻火墙时选择合适型号进行组装。选用数量:单层电缆底部、顶部件各一块,二层电缆选用底部、顶部件各一块,中间件一块;三层电缆选用底部、顶部件各一块,中间件二块;以下依次类推。⑵组装块中电缆四周应用FZD-II非硬化阻火堵料或NX耐火纤维堵料填实封严(以对面目视不透光为准)。⑶底部离地面过高时,可在地面上先垒砌普通砖墙底层,顶面可用NX耐火纤维堵料封闭至隧道顶部。⑷也可按用户提供尺寸制作。另记载WJ-Z阻火隔墙基本尺寸表、产品型号、照片及底部、顶部件、中间件尺寸标注示意图。  育炜公司制作的“阻火隔墙”产品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WJ-Z阻火隔墙基本尺寸表、产品型号、照片及底部、顶部件、中间件尺寸标注示意图及整体布局与永威公司“阻火隔墙”产品说明书相同。  3、永威公司设计制作的“通风管道”产品说明书记载:YJ通风管道系列产品是以阻燃树脂、阻燃剂、增强材料等为原料经高温高压制成板材和角材,然后根据型号组装而成。该类产品强度高、耐腐蚀、阻燃绝缘,适应各种环境特别适应潮湿环境。主要品种有矩形直通管道、矩形三角、矩形弯通、矩形变径等,也可按用户提供规格尺寸加工。该说明书还记载矩形直通管道型号、材料性能表、矩形直通管道基本尺寸表、示意图、照片、矩形三角管道基本尺寸表、示意图、矩形弯通基本尺寸表、示意图、矩形变径管道基本尺寸表、示意图、照片。  育炜公司制作的“通风管道”产品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矩形直通管道型号、材料性能表、矩形直通管道基本尺寸表、示意图、照片、矩形三角管道基本尺寸表、示意图、矩形弯通基本尺寸表、示意图、矩形变径管道基本尺寸表、示意图、照片及其整体布局与永威公司“通风管道”产品说明书相同。  4、永威公司设计制作的“阻火包及包带”产品说明书记载:PZ阻火包系公司科研机构沁阳市消防科学研究所研制的阻火新产品。该产品适用于电缆贯穿处垒砌隔墙或隔层,起阻火封堵作用。封堵拆装十分方便,最适用于需经常更换增加电缆的场合封堵,也可作施工中临时性阻火分隔。该产品具有不然性,耐火极限达3小时以上,遇火时能膨胀,形成隔热、隔烟和密封层。该产品形状如枕头、内装颗粒状阻火材料,规格为120×90×25重0。15Kg;240×129×35重0。5Kg;360×240×55重2。5Kg三种。该说明书还记载PZ阻火包性能表、照片。  ZP阻火包带是公司科研机构沁阳市消防科学研究所研制开发的电缆防火新产品,可缠绕于重要单根电缆外表,火焰接触时能迅速膨胀形成炭化体,防止火焰引燃电缆可燃材料。一般按1/2搭盖叠绕于电缆上,若能缠绕包覆两层,效果更好。ZP阻火包带长度一般为10-20米,宽度分为50、75毫米两种。该说明书还记载ZP阻火包带性能表、照片。  育炜公司制作的“阻火包及包带”产品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中去掉沁阳市消防科学研究所,其他文字内容、PZ阻火包性能表、照片;ZP阻火包带性能表、照片及其整体布局与永威公司“阻火包及包带”产品说明书相同。  5、永威公司设计制作的“非硬化堵料”产品说明书记载:FZD-II非硬化堵料是我公司和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共同开发的新型阻火材料,经国家检测部门检测,各项性能达到国内同类产品领先水平。本产品适用于孔洞和缝隙封堵,如电缆穿越墙体或楼板等部位,孔洞较大时需要和隔板或其他配合使用。耐火极限3小时以上。本产品属于不干性泥状物,有一定的柔韧性,在未遇火情况下可重复使用。产品用塑料袋包装,每袋2公斤,每10袋装一箱。该说明书还记载FZD-II非硬化阻火堵料主要技术性能表、产品型号、照片。  育炜公司制作的“非硬化堵料”产品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FZD-II非硬化阻火堵料主要技术性能表、产品型号与永威公司“非硬化堵料”产品说明书相同。照片虽标有育炜公司,但其照片的摆放形式、说明书的整体布局与永威公司“非硬化堵料”产品说明书相同。  6、永威公司设计制作的“槽盒”产品说明书记载:YJ阻燃玻璃钢槽盒系我公司与有关科研单位合作,将手糊常温成型改为高温机制模压成型的新产品。该产品分为一体式和组装式两类,主要用于电线电缆架空敷设时的局部封闭,可以阻止火灾蔓延和扩散。本类槽盒由上下两个部分组成,上盖和下底可以互换,单独使用可作托盘。表中尺寸为水平直通式尺寸,长度包括50㎜接头,也可按用户需要组装成各种尺寸的弯头、三通、四通等异型件,Kg/件为理论重量。该说明书还记载YJ型阻燃玻璃钢槽盒基本尺寸表、YJ型阻燃玻璃钢系列产品材料电气性能表、力学性能表、阻燃性能表、产品型号、照片。  育炜公司制作的“槽盒”产品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YJ型阻燃玻璃钢槽盒基本尺寸表、YJ型阻燃玻璃钢系列产品材料电气性能表、力学性能表、阻燃性能表、产品型号、照片及其整体布局与永威公司“槽盒”产品说明书相同。  7、永威公司于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为“YW永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树脂复合板。2002年12月,焦作市委宣传部、焦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焦作市商标协会授予永威公司注册永威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树脂复合板被认定为焦作市知名商标。  本院认为:一、关于永威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是否享有作品权利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独创性在于作品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永威公司制作的“速固堵料”、“阻火隔墙”、“通风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等六种产品说明书,由其法人组织创作,形成对其产品使用及性能独有的文字描述,以文字、照片、示意图的组合表达产品特定的内容,使说明书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属性。故永威公司对产品说明书享有作品权利,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关于育炜公司所使用的产品说明书是否侵犯了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的问题。育炜公司所使用的“速固堵料”、“阻火隔墙”、“通风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等六种产品说明书与永威公司该项产品说明书相同或相似,系抄袭而来,虽有部分图片等有少许不同,但育炜公司产品说明书与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构思相同,已构成对永威公司上述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的侵权。  三、关于育炜公司所使用的产品说明书是否构成了对永威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育炜公司所使用的“速固堵料”、“阻火隔墙”、“通风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等六种产品说明书虽然侵犯永威公司上述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但其目的不在于销售其产品说明书,而在于利用产品说明书等达到企业间不正当竞争行为。育炜公司与永威公司均属同一区域从事同类产品并从中获得利益的经营者,育炜公司使用与永威公司相同的产品说明书,并将永威公司科研机构沁阳市消防科学研究所研制开发、与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共同开发的新型产品列在其中,具有虚假性,同时具有对产品引人误解的虚假性宣传,目的在于推销其公司的产品,获得经济利益。育炜公司该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质、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已构成与永威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本案的性质。本案因育炜公司产品说明书侵犯其永威公司上述产品说明书著作权而引发企业间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性质应为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五、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因育炜公司侵犯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应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规定,判令育炜公司应停止使用与永威公司相同的产品说明书。原审判其停止使用与永威公司相似的产品说明书基本正确,但由于该判决主文表述欠准确,本院予以变更。原审判决适用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认定永威公司享有著作权正确,因育炜公司侵犯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目的在于进行不正当竞争,非出售产品说明书,本案对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系育炜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环节,且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紧密联系,故本案在认定著作权侵权并判其停止侵犯著作权的同时,仍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育炜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育炜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审判决未引用该法相应条款认定育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因本案中对著作权的侵权是育炜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永威公司著作权侵权损失实际上包含在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或给永威公司造成的损失中。但永威公司未提供其公司损失或育炜公司所获利润,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永威公司损失额与育炜公司获利等均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应根据案件的类型、侵权持续时间等具体情况,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酌定较妥。原审判决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支持永威公司主张育炜公司承担其合理费用正确,但依据该条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酌定赔偿额属适用法律不当。  六、关于育炜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育炜公司抄袭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主要内容,同时在产品销售时与永威公司形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永威公司因调查育炜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其育炜公司承担永威公司调查取证费3206。5元及对永威公司证据不足部分驳回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永威公司未提供育炜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利润,也未提供其经济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结合本案育炜公司侵权行为,酌定8万元为宜。原审所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酌定20万元裁量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育炜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与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相同的“速固堵料”、“阻火隔墙”、“通风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产品说明书;  三、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育炜公司负担6000元,由永威公司负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冠华&&   审 判 员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谷彩霞&&
  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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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成诉毋永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3082310
张双成诉毋永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张双成。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永乐。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双成诉被告毋永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毋永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与被告约定每天工资80元。日9时许,原告在从事裁钢板雇佣活动中,造成右手2-5指断裂,被告把原告送往焦作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创伤性指离断(右手2-5指),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22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张某某护理。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5元、误工费355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60.5元、残疾赔偿金15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工资款7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64591元。
  被告毋永乐辩称,一、其他人员介绍张双成在西向租赁的场地内干活发生的事故,毋永乐是雇主。二、基于上述因素,张双成于2013年6月到毋永乐在西向镇行口村上窑自然村的生产厂区内将生产供电线路破坏,导致停产两天(直接经济损失三万余元),又因为毋永乐的其他家庭成员劝阻张双成,张双成和其兄长直接到毋某某(毋永乐弟弟)家,将其家中的玻璃和其他财产砸坏。该事经西向派出所出警,仅就玻璃损失两千余元张双成同意赔偿,现在仍未某某。对于张双成的过激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三、关于张双成的手指轧伤,是客观事实,但代理人在昨天仔细查看了该机器设备,并且让其他工人做了示范演示,非本人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不可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根据《》第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该事故,张双成已经通过答辩人毋永乐出面领取了47000元的医院花费,包括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后来又领取了10000元的赔偿款,本该息事宁人的损害赔偿不应该对簿公堂,今天发生在这里,确实不该。四、误工费的标准不应该每天80元。依据《》第“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据了解,原告张双成在此之前并没有长期、稳定的固定收入,所以其计算标准错误。对于其他损失在质证的时候再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能够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双成身份证、户口本三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西向镇捏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期间受伤,经调解未果;3、焦作91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病历15页、x光片4张,证明原告在91医院的治疗经过;4、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还剩337.5元;5、护理证明、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张某某护理,女儿张某某系城市户口,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交通费单据18张共160.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7、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8、日沁阳市西向镇捏掌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亲张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张某甲85岁,育有5个子女;9、被告方出勤表一份,证明该出勤表上显示原告给被告干活76天,实际上是90天,被告三月份少计8天,4月份少计1天,6月份少计5天,共计少计算14天。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毋永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理赔偿款10000元;2、裁板机操作规范,证明由于原告自己的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受伤,是自己具有重大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病历入院记录显示“不慎被裁板机器裁伤右手”证明原告方是不慎、重大过错被裁板机器裁伤右手;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是47000元,住院收费是46223.6元,被告对医疗费支付已经超过原告对医疗费的请求,8月27日和10月3日的两份门诊票据,无处方和相关证据证明其用药和治疗的合理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住院期间是否是张某某在长期护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6、对于交通费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因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9,第一与本案性质没有关联性,第二,既然原告认为该出勤表漏列了出勤天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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