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同经济纠纷爱的被告中文版全集方败诉,法人是否不能享受高级别待遇

政法工作"面对面"我有话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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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合同纠纷案背后的诚信拷问
发布: 14:38:5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本社记者 刘小卫&
核心提示:一起合同纠纷,当事人希望律师出庭作证,遂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案件尚未开庭时,律所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同时将解除合同的函发给了被告方代理律师。
&一起合同纠纷,当事人希望律师出庭作证,遂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案件尚未开庭时,律所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同时将解除合同的函发给了被告方代理律师。
&& &上述纠纷败诉后,另一起直指律所、律师的诉讼随即开始。
广东科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彭峰胜起诉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盛邦所&)、律师邓国华、赵汉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除支持返还代理费6万元外,其他诉求均不予支持。
而律师邓国华,原本是彭峰胜另一起官司的出庭证人。
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直接拷问律师这个群体的诚信问题。
证词被撤引发诉讼
日,彭峰胜因广州亿安广场项目纠纷一案,作为甲方与乙方盛邦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规定:乙方法制盛邦所指派邓国华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同时,该合同第五条明确写有:如果案件需要的话,作为甲方的证人出庭作证。
实际上,这一条源于之前彭峰胜的请托。
彭峰胜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他于2010年年底找了邓国华律师,希望其能出庭作证,2011年2月初,邓国华回复表示愿意出庭作证。所以,日,彭峰胜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之后,9月21日,香港高等法院裁决:准许邓国华律师出庭作证。翌日,邓国华将第二份证人证词在广州签署后,直接寄给彭峰胜在香港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庄凌云律师事务所,递交给香港高等法院。
但没过多久,日,身在珠海的彭峰胜接到香港庄凌云律师事务所的电话,询问他是否收到盛邦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函,并告诉此函已经递交给被告方律师了。随后,庄律师将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函发给彭峰胜,同时附带一份被告方要求7天内撤销证人证词的律师函。
这一消息对彭峰胜来说,无疑是晴天霹雳。&你不帮我可以,但你不能害我啊!&
彭峰胜担心的事成真了,盛邦所解除委托合同的函让案子一度陷入失信的局面,最终彭峰胜与广州亿安广场项目纠纷诉讼在香港完败。
随后,彭峰胜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直指邓国华及盛邦所。
一则合同书引发的争议
彭峰胜起诉的案子存在着诸多争议:解约的真正理由、解约的理由是否真实以及解约有没有可归责的事由&&
日,盛邦所出具的《关于提前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函》明确:&经过&&赵汉根律师进一步核实&&鉴于本所律师此前出具的《证人证词》中的部分陈述与当时的事实有较大出入&&&
这份函件内容,让彭峰胜颇为疑惑:盛邦所和赵汉根律师是否有权利核实证人证词,而作出证人证词部分陈述与当时的事实有较大出入这样的结论,又是否合适呢?
&证言有出入,超过你证言范围,法律上被视为&意见证据&而被排除。对事实判断的权力,应该是法院,不应该是证人。&彭峰胜的代理律师孙继承表示,&赵汉根作为与广州亿安广场项目纠纷一案无关的人,对证人证言进一步核实,严重干涉证人作证。&
日,广州市律师协会的一份《谈话笔录》中,赵汉根讲:王德雄(彭峰胜与广州亿安广场项目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后来把证词拿给我看,问我怎么回事,邓国华律师也给了那份函的复印件给我,我把这份函拿给了王德雄,告诉他邓国华已经撤回了证词。
&&& 而在另一段笔录中,赵汉根坦承:是我叫他撤回证词的。
&& &赵汉根为何将邓国华解除合同函的复印件给王德雄?他是否又涉嫌干涉邓国华出庭作证?原因不得而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邓国华与彭峰胜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彭峰胜,反而告知了委托人的另一方。
一位业内人士讲,从律师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来看,律师行为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的诚实、信任,诚信是维系当事人与律师的唯一纽带,律师应该以职责和公义作为自己信守的道德义务。律师应当保守所获悉的职业秘密,建构与当事人良好的诚信互动关系,从而实现诉讼的公正。律师违反了保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名誉损失或经济损失,是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还没有正式生效
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方答辩称,证词提及的相关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原告将其败诉归责于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赵汉根也称,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诉讼对方的情况&&败诉的原因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
这些问题,均成为争议的焦点。
目前,该案一审已经判决。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该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但也明确指出&邓国华的行为仅能认为是代表法制盛邦所,其本人并不享有合同权利及义务&&出庭作证并非法制盛邦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纸生效的合同,又该由谁来享有权利和义务呢?
日上午,记者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了解情况,调研科科长许琛告诉记者:这个案件我了解一下,(判决书)还有一方没有送达到。由于案子没过上诉期,这个判决还没有正式生效。
而在广州市律协,宣传部陈部长称:如果按正常程序向我们投诉的话,我们专门有一个纪律委员会会处理。他们会了解相关的情况。
同时,陈部长也表示,律协采取司法优先原则,去法院起诉,律协这边的投诉可能就中止了,要等待法律判决再处理。这就要求投诉人继续把材料补交过来。
陈部长没有联系上律协其他的人员,称负责人出差开会。
8月7日,记者来到广州市司法局。该局律管处赖副处长称,律协与司法局属平行关系,自律能解决的,司法局不干预。
而记者致电律师邓国华,其明确表示不接受采访。8月8日,广州法制盛邦所的工作人员也拒绝了媒体的采访。
日,中央文明委下发《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意见》指出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社会工作者等职业人群如果出现严重失信行为,在资格准入、专业评价、年审考核、职称评定时,对其实行&一票否决&。
 责任编辑: 卻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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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茂准与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市民初字第2964号
原告范茂准,男,日生,汉族,济南仁爱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巍,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立丽,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茂准与被告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茂准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忠,被告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茂准诉称:原、被告双方于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市中区纬一路以东、经二路以南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了合同总房款4692082元。2012年,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半阳台建造成全阳台,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测绘全阳台比半阳台多出4.74平方米,导致被告因阳台不符多收取了原告购房款76119元,同时导致原告在今后将多支出物业费、取暖费及税费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综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全阳台多收取的购房款7611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全阳台造成的可预期损失(物业费、取暖费及各项税款等)20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置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图中系因工作人员笔误而写成&景观非封闭阳台&的。我公司实际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建设,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设计规划中6层到22层的阳台为&景观非封闭阳台&,23层到26层的阳台为&景观全封闭阳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非封闭&系工作人员笔误造成的,我公司并非故意,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76119元房款并赔偿其损失的责任。2、原告已认可阳台由半封闭变更为全封闭阳台,双方就购房款问题早已结算完毕。日,原告在收房时就已得知其所购商品房的阳台为全封闭阳台,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外,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原告已认可了对所购房屋阳台面积的变更,并且双方于当日就已结算完毕。我公司收取原告的房屋款项是严格按照《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中的实测面积据实结算的,不存在我公司多收取原告购房款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范茂准购买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以东、经二路以南济南万达广场的商品房一处,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2.1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058.87元,总价款4692082元。合同第五条中,双方在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中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2、双方自行约定:(1)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在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5款中,双方约定:&该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双方最终结算购房款的依据。若本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一致,则双方按照产权登记面积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购房款、多退少补。&主合同中注明该房屋的阳台为&非封闭式&;主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预测)中记载的原告范茂准所购房屋的阳台及邻居房屋的阳台均为&半阳&,24层为全封闭阳台。日,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向原告范茂准发出《入伙告知函》,通知原告范茂准来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该通知中还告知原告办理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结算手续。日,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并签署了《济南魏家庄万达广场入伙房屋交接表》、《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及《济南万达公馆房屋验收单》,交接表中记载的交付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283.56平方米,总计价款应为4553655元;验收单中记载了双方在验收房屋过程中发现的部分房屋质量问题。验收时,实际交付房屋的阳台为全封闭,在验收单中未注明原告范茂准对阳台为全封闭状态提出过异议。日,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向原告范茂准开具了购房发票。经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实际测绘,原告范茂准所购房屋阳台面积为9.48平方米(全封闭状态),22层以下阳台面积为4.74平方米(半封闭状态)。原告范茂准现认为被告万达置业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所购房屋变更为全封闭阳台,导致其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增大,给原告造成多支出购房款的直接经济损失76119元;因房屋面积增大造成其多缴纳购房契税2283.57、七十年多支出的采暖费8693.16元、七十年多支出的物业费9954元,共计20930.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达置业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20000元及退还多收取房款761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范茂准已全部预交了购房款4692082元,房屋交接后,原告范茂准未向被告万达置业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尚未与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办理房款结算手续。庭审中,原告范茂准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
再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本案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房屋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甲方(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应当在变更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原告范茂准)。乙方有权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甲方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乙方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向甲方作书面答复,或虽书面答复,但未明确提出退房的,视为乙方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因此可能引起的房屋价款调整,本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庭审后提交了在2008年12月的涉诉房屋的楼层设计平面图及变更设计图纸,该图中记载住宅区楼的最初设计所有阳台均为半封闭阳台;在2011年6月该楼的相关设计发生了变化,将23至26层阳台变更为全封闭设计。案外人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向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变更答复通知单显示,图签中图名楼层有误,应以变更后平面图中:&2-22层平面图&&23-26层平面图&为准。对于该证据原告范茂准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万达置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规划设计变更应在10内通知的义务,导致了原告多支付购房款76119元及造成可预期损失20000元。
以上事实,由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平面图)、补充协议、入伙告知函、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房屋户(室)面积对照表、规划设计平面图、工程变更答复通知单、购房发票、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在履约合同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了规划变更需出卖人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而被告万达置业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根据常理,原告范茂准在与被告万达置业公司交付房屋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就应当发现涉诉房屋的阳台由合同约定半封闭改为了全封闭状态。此时,原告就应当根据合同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从现有证据上看,在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签署房屋验收单时,原告并没有对阳台现有的状态提出质疑,故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原告范茂准在交接当时是接受了房屋阳台现有的全封闭状态的。其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中,可以看出,不适当履行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即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履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即不符合债的本旨。其中不适当履行又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加害给付。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范茂准,且房屋质量良好,已经完成了主合同义务;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根据当时设计的规划,在合同中约定了涉诉房屋阳台为半封闭状态并无不妥,只是在阳台的设计变更为全封闭情况下,没有及时尽到向原告范茂准进行通知的义务,应属于履行瑕疵,但此瑕疵履行的行为并未对原告范茂准在该房屋内的居住和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从而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安全。第三,根据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在房屋面积出现差异的情况下,应据实结算购房款,任何一方不提出解除合同,据此约定,原告范茂准不应当以面积差异为由要求被告万达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76119元。关于原告范茂准诉求中包括的将来可能多支出的物业费、取暖费及税费等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万达置业公司虽然在履行合同中怠于履行了通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但此过错并未给原告范茂准造成经济损失。对于每一名购房人来讲,按照房屋的实际面积支付物业费、取暖费及相关税费等,是法定的义务。在原告范茂准接受了该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就应按相关规定缴纳上述费用,故原告范茂准要求被告万达置业公司承担其将来可能多支出的物业费、取暖费及相关税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万达置业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规划设计变更的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属履行中的瑕疵,而且客观上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范茂准要求被告万达置业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退还部分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茂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范茂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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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先介绍一下背景,本人去年供职的工厂老板因欠巨额高利贷跑路,工厂的一个供应商利用我签字的两张送货单把我告上法庭,要求本人支付全额货款。也是本人不小心,签字时没有发现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是本人,而不是本人所在工厂。但是送货单上的信息也有问题,没有单价,而且收货人联经本人申请,在本人原工厂的仓库办公室里找到,律师说这个情况对本人有利的。现本人已经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败诉,现正在申请检察院介入抗诉。问题的焦点是本人对送货单无金额的情况下就被法院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本人仅通过本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本人工厂和供应商达成过单价一致,而并非本人与供应商之间达成价格合意。以下为本人提交法院的抗诉申请,想请教一下法律界的朋友们,胜算几何?  事实与理由: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申请人都没能洗脱冤情,申请人不能心服。申请人敬畏法律的权威,坚信中国法律的公正,一定能有理清案情的一日,为此,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1、一审、二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问题没有做澄清,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单独的交货凭证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买卖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10条第一款,和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  也就是说,送货单等交货凭证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作为货物交付的收据,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申请人签收,只能确认申请人知道货物去向,不能单独作为申请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若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而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仅凭送货单孤证就要求申请执行,并两次胜诉,申请人不能信服。而众所周知,意思表示一致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就买卖产品事宜达成合意,自然不能据此推得与申请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曾与其发生多次类似交易,但是在法院允许的补充证据的时间里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也无法提供任何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任何付款凭据或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支付义务的书面证据。在收到法院传票前,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来自被申请人处的书面或者口头的要求支付货款的通知,直到被申请人得知申请人所在的工厂已经确定资不抵债后才突然提出诉讼。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在故意隐瞒事实。  (2)、单独的交货凭证需结合交易习惯确定买卖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及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谓的合同凭证存在争议,应结合交易习惯来确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被申请人在二审法庭上当庭宣称申请人是外地人,交易之前并不认识申请人。如果以前双方完全不认识,不了解对方经济实力,初次交易就不定合同,不明确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质量标准,交货期等约定,这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而且申请人在合同中的关于质量,交期等重要权利没有得到任何体现。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仅有品名,单位和数量,只有在多次交易的客户间,且价格可参考以往交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存在。初次交易的客户间不可能简单到不写价格,这点被申请人始终无法合理解释,虚假性不言而喻。  被申请人与晨坚厂在之前就有过交易的记录,而且采购的标的也是同样的产品,有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现金收款收据、被申请人送货底单等物证可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晨坚厂做账用采购单清楚记录了诉讼中此笔交易的存在,并有详细记录了单价,总金额,质量要求及付款时间为收到被申请人开出发票后一个月。晨坚厂的代理人蒋某某先生也多次确认晨坚厂与被申请人发生了诉讼中的此笔交易。  (3)、单价的认定问题  在初审、二审及再审的判决书中,都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单价认定的问题,原告方仅仅提供了一份开给其他工厂的发票复印件作为单价为1块的参考。被告方在法庭上认同1块钱单价是基于被告方工厂内部采购单上的单价,并经过工厂盖章确认及二审法官确认了采购单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证据表明这个单价的合意是原告方与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达成的。而且1块钱的单价是含税价,晨坚厂要在原告方开出发票后才能支付给对方的。如果被告是个人购买,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该给被告不开票的现金交易的价格,这个价格应该低于1块钱才合理。初审判决在忽视这个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和被告双方已对单价一块钱达成合意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属于断章取义,是违背法律严肃性和严密性的行为。  (4)、送货单底单在晨坚厂存疑。  如果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那么送货单的底单应该是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交易凭据存放在申请人处。但事实上该两份送货单的底单却是在晨坚厂(通过一审法官在被法院查封的晨坚厂仓库里找到)。如果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之后再转卖给晨坚厂,则应该是申请人开具给晨坚厂的送货单,而不应是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作为收款的依据。由此处可以看出,申请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表达的意愿是代表晨坚厂签收,而对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申请人这一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合同是买卖双方达成的合意的原则,此份送货单不能成为合同成立的条件。申请人在一审陈述时,曾质疑送货单位栏在其签字时是空白,申请人的名字是后来被被申请人加上去的,并申请法院到晨坚厂调取收货单位联证明,这个情况一方面也可以充分说明申请人一直认为自己是代表晨坚厂签收货物,并在签收后就把底单交回公司仓库,而对送货单位上写着申请人的名字一事并不知情。否则,申请人没有必要去向法院申请调取一个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5)、送货地点不确定。  送货地点的确认对本案非常重要,因为送货地如果是在晨坚厂,则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掌握过货物的所有权。关于送货地点被申请人方有几种说法:一审时被申请人坚持说货完全是由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自提,二审时改称货都是被申请人送货上门,随后又改称一部分是申请人自提,一部分根据申请人指定送到晨坚厂的等几种不同说法。这几种说法中或者相互矛盾或者含糊不清,到底货是怎样送的,被申请人并没有做出一个确定的回答。如此简单的一个问题,回答为何前后不一呢?这又说明被申请人的诉讼存在严重虚假性。申请人一审,二审的陈述及证人证词都一致,即标的货物全部由被申请人送往申请人供职的晨坚厂,并由晨坚厂车间主任张林验货,老板娘张建丽收货,申请人只是负责了把部分需要返修的次品送回被申请人处修理。  (5)、申请人提供的晨坚厂向被申请人下达的采购单及晨坚厂与外国客户之间签订的订单中产品名称、数量与涉案产品名称、数量完全一致,晨坚厂是有加工条件,有出口能力的。但申请人既无加工条件也无出口能力,根本无法独立处置涉案产品。被申请人在二审时声称,申请人曾经多次向被申请人采购产品,而且拥有证据,但是却无法提供除了此两份送货单以外的任何证据支持其合同效力成立。申请方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词相互应证,互为补充,还有以往交易记录证明交易的连贯性,这些证据是无法伪造的。  (6)、送货单时间有改动。  被申请人在二审时承认时间有改动,且称就算是被申请人故意改动时间也不影响申请人收到货物的事实。如果申请人真的跟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真的收了货,被申请人何必要改动时间呢?而且哪个时间是真实呢,是17日是真实的,还是12日是真实的,正常的罗辑如果真实的时间是12日不可能错写成17日;17日可能错写成16日,但不可能错写成12日,因此按照逻辑推断:真实的时间应该是17日。17日改为12日是何居心呢?被申请人虽称改动时间不影响申请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不能解释改动时间的原因和目的,被申请人这一轻描淡写的说法无法消除其欲盖弥彰的虚假性。通过分析可以推断被申请人改动时间可能是想造成两次送货的假象,但通过上述分析两张单据应该都是17日签收的,那么同一天送货通常情况下应该是送到同一个地方。但被申请人先说“这些送货单的物都是我们送的”,又说“一部分是申请人自己拿的,一部分送到晨坚厂”,陈述前后矛盾。时间改动加之送货事实陈述不一致,证据的虚假性就不言而喻了。  对以上几处问题,一审、二审都没有查明或是给出明确定论。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和列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词都存在着高度的一致性和相互验证性,而被申请人的陈述却多处存在前后矛盾,这些都没有在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中得到任何体现。  2、一审、二审对清楚的事实都没有做出认定。  申请人认为,通过被申请人自认货物有送到晨坚厂,结合证人蒋军方、张林的证言及送货单底单在晨坚厂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确实是送到晨坚厂,并由晨坚厂掌握处置,而非交到申请人手中。  证人蒋军方虽然没有亲自经手涉案货物,但因清楚被申请人与晨坚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更清楚申请人的身份关系仅仅是晨坚厂业务员,故其证言中肯定货物是供给晨坚厂是有理论依据的;而证人张林是亲自经手检验涉案货物的人员,虽然被申请人方反驳称张林只是验收货物,他并不清楚货物是晨坚厂购买还是申请人购买,按照思辩的角度,张某的确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因为他没有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但他和蒋某某一样,在晨坚工作好几年,经手被申请人与晨坚厂的业务也好几年,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判断,货物送到晨坚厂,经晨坚厂工作人员检验,涉案产品肯定是供给晨坚厂的。  如果是供给申请人的,应该是由申请人自己验收货物,怎么会是由晨坚厂验收呢?因此,虽然证人蒋军方和张林都缺乏涉案产品购买者系晨坚厂的直接证据,但但因本案的交易与以往交易毫无区别,都是在晨坚厂进行,他们以亲身的经历以及正常的逻辑做出通常的判断(就像早晨看到地上到处很湿,人们一定想到是昨天晚上下过雨,但拿不出下雨的证据的道理一样)。  因此他们的证言真实可信,而且结合送货单底单在晨坚厂仓库发现及被申请人承认货有送到晨坚厂等几方面,可以充分认定涉案产品是由晨坚厂收取并直接取得货权,而申请人在整个交易流程中完全没有掌握货权。作为晨坚厂的法律代表人,蒋某某先生对晨坚厂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责任也一直表示承认。而申请人作为被判定为买方,但是申请人从始至终就只有付款的义务,却根本没有掌握过货权,对货物品质和交货期也没有任何发言权,这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订立的双方合意基础,及交易的习惯。申请人认为,这一点事实十分清楚,但一审、二审都没有对此做出认定。  3、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承认涉案产品是送到晨坚厂,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购买方为申请人,但没有解释双方这样交易的目的和实际意义。如果购买方是申请人,那么货物送到晨坚厂是转卖给晨坚厂,还是由晨坚厂进行加工呢。一审、二审都没有解决这个疑问。  (1)、如果是申请人购买后转卖给晨坚厂,这样的假设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一方面,交易当时晨坚厂还在经营,晨坚本身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过业务,晨坚厂没有必要再通过申请人间接购买被申请人的产品,且申请人以同样的价格买进后再转卖的话,没有任何利润,这样的生意不可能会去做。另外,申请人本人就是晨坚厂的员工,这一事实已经被一审法庭证实,员工到公司的现有供应商那里买配件再转卖给公司,这样的逻辑无疑是非常荒谬的。  (2)、如果说申请人购买后送到晨坚厂进行加工,这样的假设也不能成立。因为申请人以同样的价格买进,送到晨坚厂加工还需支付晨坚厂加工费,但是外贸合同却是申请人所在工厂同客户签订的,合同货款也是直接打入晨坚厂,在这笔交易中,申请人除了从工厂得到微薄的业务提成,完全没有可能从交易中获得任何其他利益。如果申请人飞单,就应该按一审法官的推断,另找一家同行工厂代工,而不是找雇佣自己的工厂代为加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假定交易后的两种选择都不具现实意义,申请人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业务员,不可能做这种毫无意义的生意。申请人的老板也不可能容忍申请人在自己的公司做这样的业务。一审、二审都没注意到交易的合理性问题,没有解答问题中的疑点,对申请人是购买方的认定是非常空洞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凡是真实的事实都经得住推理和检验,凡是虚假的事实都往往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为一句谎言要靠十句谎言遮掩。被申请人对上述几处重大疑点均不能给出合理、明确、清晰的解释,不能排除疑点的定论是不科学的定论。  由此可知,虽然申请人在送货单中签收人处签了字,但申请人主观上没有合同约定的意愿,客观上不能从收货这个行为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不能简单以两份送货单做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申请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结论,而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否则一审法院调取那么多的证据就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判决是直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孤证做出的。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足以完整还原整个业务的过程,从客户下订单到工厂,到工厂下采购单进行采购,再到发货,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有证人证词佐证,这些都是推翻被申请人两张送货单合同效力的最有力依据。  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结果虽然一致,但都没有将事实查清楚。再审民事裁决书提到,傅华系余姚市晨坚电器厂的职工,但该事实不能排除傅华以个人名义向王腊琼采购涉案货物的可能性,但是可能性不是必然的事实。被申请人虽然否认与申请人原工作工厂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不能推翻晨坚厂提供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晨坚厂一直是承认这笔业务的存在的,这是基本事实。因此,申请人认为判决是不严肃的,是违背法律精神的。  由于申请人原所在工厂倒闭,老板逃跑,导致申请人两年业务提成及部分工资收入无法追回,失业长达半年,生活窘迫,并不得不最后转行。现在工厂的供应商还利用刻意制造的陷阱欲让申请人承担本应由雇佣申请人的晨坚厂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让申请人蒙受二次伤害。虽然身处逆境,但为捍卫法律的公平、公正,以及法律赋予申请人的神圣权利,还原事实的真相,申请人将不惜一切代价继续申诉。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之规定,特申请贵院向同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恳请法院再次受理此案,并还申请人以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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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oehf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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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oehf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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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1:12  可以咨询一下律师。万贝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电话010-  -----------------------------  好的,谢谢
  有没有律师朋友帮忙看看啊?
  自己顶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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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是柳暗花明,现在检察院已经受理了我的申诉,接下来是检察院出面要求法院重审了,习大大的新政真的有效果啊,基层的工作作风有了很大的变化。期待新的一年有一个新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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