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民事赔偿罪当时为何没提民事赔偿这一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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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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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海钗(反诉被告人),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谷饶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鹏(反诉被告人),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阳区谷饶镇,系卢海钗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霞(反诉被告人),女,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阳区谷饶镇,系卢海钗之女。法定代理人卢海钗,1955年12月13日出生,系卢奕霞之父,地址同上。上列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权,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广标(反诉原告),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潮阳区谷饶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唯得,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卢海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阳区谷饶镇。诉讼代理人陈唯得,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广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海钗、卢奕鹏、卢奕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海成、卢广标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海钗的诉讼代理人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海成,被告人卢广标及其辩护人陈唯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卢广标和其胞兄卢某川将建筑用土倾倒在被害人卢海钗位于潮阳区谷饶镇乌窖村门口东区二巷6号的家门口附近一宅基地处,因双方对该宅基地的归属存在争执,被害人卢海钗的儿子卢奕鹏见状便与被告人卢广标的父亲卢海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后卢奕鹏与卢某川、被告人卢广标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害人卢海钗从家中出来后见状便参与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卢广标将被害人卢海钗摔倒在地,并伙同其父亲卢海成对被害人卢海钗进行殴打,事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解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海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卢广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卢海钗的陈述,证人卢某珊、赵某群、卢某川、卢某沐、卢某旺的证言,证人卢奕霞、卢奕鹏、卢某和、卢某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同案人卢海成的供述及被告人卢广标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广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海钗诉称,被告人卢广标、卢海成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卢海钗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9952.38元、伙食费1600元、误工费3835.29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80188.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海钗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16单、诊断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鹏诉称,被告人卢广标、卢海成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卢奕鹏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26369.35元、伙食费1100元、误工费2636.76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计34406.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鹏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11单、诊断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霞诉称,被告人卢广标、卢海成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卢奕霞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7869.05元、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计23269.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霞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9单、诊断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海成反诉称:由于卢海钗、卢奕鹏、卢奕霞的不法侵害,造成其全身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卢海钗、卢奕鹏、卢奕霞赔偿医疗费8452.55元、误工费5437.7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计44290.25元;赔偿卢广标医疗费12897.44元、误工费4255.6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计44553.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海成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2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广标反诉称:由于卢海钗、卢奕鹏、卢奕霞的不法侵害,造成他背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卢海钗、卢奕鹏、卢奕霞赔偿赔偿医疗费12897.44元、误工费4255.6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计44553.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广标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5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是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卢海成、卢某川、赵某群的法律责任。卢奕鹏因为外伤引发旧疾,被送往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案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其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应驳回被告人卢广标、卢海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的反诉请求。被告人卢广标提出发生打架的地点是在其家门口,是对方先动手打他,卢海钗先用木棍打他及打他的父亲卢海成,他才动手推倒卢海钗的,他父亲没有打卢海钗。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卢广标的罪名不能成立。即本案的案发地点系在卢广标的家门口,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卢奕鹏先挑起事端,卢海钗的右手损伤不知因何所致,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3]第022-1号鉴定文书的结论是卢海钗符合被钝器作用损伤特点,本案中卢广标没有持任何器械,没有证据证明是卢广标所伤,被告人卢广标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卢广标及其兄卢某川将建筑用土倾倒在潮阳区谷饶镇乌窖村门口东区二巷6号附近一处宅基地,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害人卢海钗与涉案人卢海成存在争执,故被害人卢海钗之儿子卢奕鹏便与被告人卢广标之父亲卢海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卢广标质问卢奕鹏时,被卢奕鹏推倒在地,后卢奕鹏与卢某川、被告人卢广标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害人卢海钗、女儿卢奕霞以及被告人卢广标的母亲赵某群也到现场参与打架。被害人卢海钗与被告人卢广标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卢广标将被害人卢海钗摔倒在地,压在卢海钗的身上,用手肘压在卢海钗的胸口,同时伙同其父亲卢海成对被害人卢海钗进行殴打。卢海钗则用手撕伤被告人卢广标的的嘴巴,事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解离开。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被害人卢海钗之儿子卢奕鹏、女儿卢奕霞,涉案人卢海成及其儿子卢广标、卢某川分别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海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卢奕霞、卢奕鹏、卢某川、卢海成和被告人卢广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海钗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其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9370.71元(按实际支出的合法票据计算);误工费1513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16742∕365×33天);护理费4332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4×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海钗对其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单据,但考虑该项请求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265.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鹏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其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5333.23元(按实际支出的合法票据计算);误工费1009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16742∕365×22天);护理费2888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4×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33天);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鹏对其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单据,但考虑该项请求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630.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霞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其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7869.05元(按实际支出的合法票据计算);护理费2888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4×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33天);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霞对其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单据,但考虑该项请求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157.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卢海成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其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452.55元(按实际支出的合法票据计算);误工费733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16742∕365×16天);护理费21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4×&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另外,反诉原告卢海成对其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单据,但考虑该项请求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85.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卢广标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其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2897.44元(按实际支出的合法票据计算);误工费733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16742∕365×16天);护理费21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4×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50元/每天×16天);(5)反诉原告卢广标对其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单据,但考虑该项请求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730.4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珊的证言,证明日15时多,她和父亲卢海钗在家里喝茶,这时来她家做客的同村人卢少娜说她的胞兄卢奕鹏正被堂叔卢海成的两个儿子殴打,她从三楼的后窗看去,看到卢海成的儿子卢某川、卢广标正在殴打卢奕鹏,当时她妹妹卢奕霞已经先下楼去,父亲卢海钗随后也下楼,她在之后也赶到楼下。她走到门口不远后,又回家中拿了一把扫帚,再跑去现场,但路上跑得匆忙又将扫帚丢在地上。到现场的时候,看到父亲卢海钗已经倒在地上,鼻子和左手流血,卢某川当时还往卢海钗走去,她就上前抓住卢某川的衣服,卢某川随即把她按倒在地上,卢海成的妻子手持木棒不断打她的手部和大腿,这时有人说她妹妹卢奕霞已经被人打倒在地晕过去,她站起来时双方已经停手,她就跑到一旁去打电话报警,后来卢海钗、卢奕鹏及卢奕霞被送到医院。2、证人赵某群的证言,证明日15时左右,她在家中女儿卢广华跟她说门口非常吵闹,好像在打架。她从家中的视频监控看见她丈夫卢海成及两个儿子卢某川、卢广标在门口与人发生纠纷,她马上跑出家门,在家门口,看见她丈夫卢海成倒在地上,卢某川被卢某珊和卢奕霞拉着胸口,卢广标跟卢海钗在打架,卢广标把卢海钗打倒在地,并压在卢海钗身上,卢广标的手肘压在卢海钗胸口,卢海钗用手撕卢广标的嘴,卢奕鹏见状就上去将卢广标按倒在地,并拉卢广标的头去撞墙,她看到这一情况转身回家里拿一把扁担出来,打了卢奕鹏的背部两下并打了卢奕霞的大腿一下后,被围观的群众把扁担抢走,卢奕鹏就把她推倒在地,并拉她的头去撞墙,她转身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要出来砍卢海钗等人,但菜刀被她丈夫抢走,然后就被围观的群众劝开。3、证人卢某川的证言,证明2O13年2月17日15时许,他跟卢广标一起拉土到他家门口时,看见同村人卢奕鹏在家门口跟父亲卢海成吵架,卢奕鹏还说要打他父亲,他弟弟卢广标听后就上去跟卢奕鹏吵了起来,随后就扭打在一起,两人一起倒在地上。他见状马上上前拉开卢奕鹏的双脚,卢奕鹏用脚踢了他的肚子一下,这时卢奕鹏的两个妹妹卢奕霞、卢某珊各持一根木棒从巷道跑了过来,并用木棒朝他的背部打了几下,他就把卢奕霞、卢某珊推开,但卢奕霞、卢某珊又冲上来打他,他的头部及右手被木棒打了一下,后被周围围观的群众劝开,在现场参与打架的有他的弟弟卢广标。4、证人卢奕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日15时多,她在家里洗碗,听到同学卢少娜说哥哥卢奕鹏正被人殴打,她从三楼的窗望去,看到堂叔卢海成的两名儿子正在殴打卢奕鹏,她就跑下楼,到现场的时候发现哥哥卢奕鹏已经倒在地上,脚部流血,她跑到上前去拉开卢海成的大儿子卢某川,卢某川转身抓住她的头发往地上按,卢某川的妻子手持一根棍状物体殴打她的背部,卢某川妻子的弟弟用脚踢她的腹部,站起来后又发现卢海成将她父亲卢海钗按在地上,卢广标也在一起殴打卢海钗,后来卢海成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把锄头朝卢海钗砸了过去,当时砸到卢海钗何处她没有看到,她又跑过拉了卢海成的衣服一下,卢海成当时失去重心就坐在地上,卢海成的妻子这时就拿来一把扁担朝她砸了过来,刚好砸中她的头部,她随即晕了过去,后来的事她就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再后来她被送到潮阳区大峰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他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11号相片的男子就是殴打她父亲卢海钗的男子。该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卢广标辨认,确认系其本人。5、证人卢奕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日15时多,他看到堂叔卢海成及其两个儿子准备将一车土倒到他家附近的一块空地,他当时上前去阻止,这一举动引起卢海成及其两个儿子的强烈不满,他和对方就发生口角,随后卢海成及其两个儿子就一起冲上前来殴打他,他当时被推倒在地上,卢海成的两个儿子卢某川、卢广标一人抓住他的脚,一人抓住他的手,将他整个人拉平在地上来回拖动,当时他面部向上,看到卢海成的妻子赵某群手持一把菜刀朝他走了过来,举起菜刀朝他左侧小腿砍了一刀,卢某川、卢广标又继续对他拳打脚踢,他当时站了起来,头部又被人用棍状物打了头部一下,当时他感觉头很晕,但随即又看到他父亲卢海钗被卢广标按在附近不远处水洼处,卢广标不停用拳头殴打他父亲的面部,他赶快跑过去将他父亲拉了起来,他父亲跟他说右手被人打折了,又听到有人说他妹妹卢奕霞被人打晕过去,他跑去将卢奕霞抱起来,并将卢奕霞送往医院。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他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8号相片的男子就是殴打她父亲卢海钗的男子。该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卢广标辨认,确认系其本人。&6、证人卢某沐的证言,证明日15时许,他到姐夫卢某川家中坐时,在他姐夫家中的监控录像看到门口卢某川及其弟卢广标和一名男子在打架,他和他姐夫的母亲赵某群一起出去门口,出去时他拿了一根水管,赵某群拿了一根扁担,到门口时,赵某群就跑过去帮忙,他就站在门口看,看到卢某川的弟弟卢广标跟卢奕鹏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他姐夫卢某川站在一边帮忙按住卢奕鹏,这时卢奕鹏的两个妹妹过来,其中一人抓他姐夫的胸口,接着卢某川就和这名女子推打起来,然后这名女子被卢某川按在地上,卢奕鹏及卢广标就继续在地上扭打,卢海钗这时手持一根木棒也跑了过来,卢海钗的另一个女儿跑到面前辱骂他,这时他母亲卢燕娟将他拉进他姐夫家中,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7、证人卢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日1&6时左右,他在谷饶镇乌窖村门口中卢海成家门口旁边砌墙,听到卢某旺说同村人卢海成的两个儿子卢某川、卢广标跟卢海钗的儿子卢奕鹏在打架,叫他和卢某贞一起过去劝架,当他们过去时,卢奕鹏倒在地上,面部流血,卢海成及其一个儿子和卢海钗扭打在一起,卢海钗的女儿上前要去阻止打架,被卢海成的妻子推倒在地,卢海成的妻子及其女儿和一个儿子跟卢海钗的女儿卢奕霞扭打在一起,他想要过去劝阻时,看到卢奕霞已经被打倒在地上的水洼中,卢海成的妻子及其女儿和儿子站在一边,这时,他看到卢海钗也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卢海成及其儿子当时就站在卢海钗旁边,不一会儿,卢某旺带卢海荣过来,并将卢海钗等人送去医院。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他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2号相片的男子就是殴打卢海钗的男子。该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卢广标辨认,确认系其本人。8、证人卢某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日16时许,他在谷饶镇乌窖村卢海成家旁边砌墙,他看到同村人卢海钗的儿子卢奕鹏与其堂叔卢海成的一名儿子正在吵架,双方互有推搡,后来卢海成及卢海成的另外一名儿子也赶了过来,双方发生扭打,随即卢海成的妻子持一把菜刀赶来,卢某旺就叫他和卢某和一起过去劝阻,卢海成的妻子后来就被卢海成喝退,卢海成的妻子就持菜刀回家,过了不久卢海钗及其女儿先后从家中出来到打架的地方,卢某旺叫卢某和及他一起过去劝架,他们赶到卢海成家门口时,卢奕鹏已经倒在地上,面部流血,卢海钗后来又和卢海成及其儿子纠缠在一起,卢海钗当时被卢海成其中一个儿子搂住脖子一摔,双方就都倒在地上,倒地后双方还继续扭打,卢海成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把锄头,朝卢海钗身上打了过去,当时被卢海钗抓住,双方在拉扯的过程中,锄头就被他抢了过来,他抢过锄头后转头一看,卢海钗的一个女儿已经倒在地上,卢海钗当时也倒在地上,后卢海荣送卢海钗等人去医院。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他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5号相片的男子就是殴打海钗的男子。该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卢广标辨认,确认系其本人。9、证人卢某旺的证言,证明日16时许,他在谷饶镇乌窖村门口砌墙时,看到卢海成的家门口卢海成的两个儿子卢某川、卢广标和卢海钗的儿子卢奕鹏在打架,他叫一起做工的卢某和、卢某贞一起过去劝架,看到卢海成夫妻及其两个儿子一起在殴打卢奕鹏,他见状就跑去叫卢海荣来劝架,当他跟卢海荣回来时,看到卢海钗已经倒在现场一处水洼里,面部流血,卢奕鹏也倒在附近,面部流血,卢海钗的女儿卢奕霞也倒在另外一处水洼中,卢海成一家就站在旁边,后来卢海钗、卢奕鹏及卢奕霞就被卢海荣送去医院。10、涉案人卢海成的供述,证明日15时左右,他在谷饶镇乌窖村的家门口填土,同村人卢海钗的儿子卢奕鹏过来说如果敢再填土就要打死他,他就在门口跟卢奕鹏吵了起来,这时他的两个儿子卢某川及卢广标就过来,卢广标见状跟卢奕鹏吵起来,不一会儿就扭打起来,卢广标被推倒在地,卢某川跑过去拉卢奕鹏的双脚,卢海钗见状就拿一根木棒从巷道冲出来打了卢广标的背部一下,把木棒打断了,他看见卢海钗打卢广标后非常气愤,从家门口拿填土用的锄头要去打卢海钗,但还没打到卢海钗就被人从他后面打了他的头部一下,他当时有点晕,等他恢复过来时,看见老婆赵某群从家里拿一把菜刀出来要去砍卢海钗等人,他就抢过赵某群手中的菜刀,这时他们双方就被围观的群众劝开。11、被告人卢广标的供述,证明日15时许,他家门口因碰到下雨天经常积水,他和胞兄卢某川就用推土车到附近路边去拉泥土来将门口积水处填平。他跟胞兄将泥土拉到家门口时,他父亲站在家门口,同村人卢奕鹏在旁边辱骂他的父亲卢海成,于是他就上前质问卢奕鹏,卢奕鹏听后二话不说就动手将他推倒在地上,然后整个人压在他身上想继续打他,胞兄卢某川见状就过来拉开卢奕鹏,他刚站起身,卢奕鹏的父亲卢海钗就持着一根木棍冲过来击打他的背部,他父亲见状匆忙过来劝开,卢海钗接着就用手里的木棍打他父亲的头部,这时他就动手把卢海钗推倒在地并压在卢海钗的身上,同时用手肘压在卢海钗的胸口,卢海钗被他压住后用手撕伤他的嘴巴,这时卢奕鹏见他父亲卢海钗被他压在地上,上前就用脚猛踢他的背部,他的背部被卢奕鹏踢了几下后头部撞到墙边,他双手仍然紧紧按住卢海钗身子不放,这时在旁边围观的群众将他劝开,没过一会他们各自回家。卢海钗的伤势是他推倒卢海钗时摔伤的。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日15时40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接群众报称有人在谷饶乌窖路口打架。经查,卢奕鹏因建筑材料倾倒问题与堂叔卢海成及其两名儿子卢某川、卢广标发生口角并打架,卢海钗得知情况后下楼去劝阻,也被卢海成及其妻子赵某群和卢广标殴打,经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海钗的伤势已构成轻伤。1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日15时左右,谷饶镇乌窖村人卢奕鹏因其堂叔卢海成两名儿子卢某川、卢广标倾倒建筑用土在卢奕鹏家附近一宅基地一事与卢某川、卢广标发生口角并打架,卢奕鹏的父亲卢海钗见自己的儿子被殴打就到场帮忙并殴打卢广标及卢海成,后被卢广标摔倒在地并殴打,致卢海钗右小臂骨折,经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海钗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日13时,该所将被告人卢广标传唤至谷饶派出所接受调查问话。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日15时50分至16时30分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乌窖村卢海成房子门前的一块宅基地上进行现场勘验检查。1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拍照的情况。16、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锄头一把、铁棍一根、木棒一根、菜刀一把。17、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3]第022-1号、2号】,证明被害人卢海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卢奕霞、卢奕鹏、卢海成、卢某川、卢广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群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广标于日出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人)提出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复印件,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住院及出院记录。3、医疗单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提出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复印件,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住院及出院记录。3、医疗单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广标无视国家法律,因邻里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广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广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是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卢海成、卢某川、赵某群等案外人的法律责任以及提出卢奕鹏因为外伤引发旧疾,被送往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案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其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和应驳回被告人卢广标、卢海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的反诉请求的代理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系公诉案件,公诉机关并未对卢海成、卢某川、赵某群提起公诉,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害人卢奕鹏在汕头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也不予支持。被告人卢广标辩解发生打架的地点是在其家门口,是对方先动手打他,卢海钗先用木棍打他及打他的父亲卢海成,他才动手推倒卢海钗的,他父亲卢海成没有打卢海钗以及被告人卢广标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卢广标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卢广标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卢广标故意伤害卢海钗的事实有证人卢某珊、赵某群、卢奕霞、卢奕鹏、卢某和、卢某贞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卢广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同时本案因邻里纠纷发展至多人互殴的行为,其双方均有不法行为存在,不存在防卫的问题。由于被告人卢广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海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海钗、卢奕鹏、卢奕霞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卢广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海成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霞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卢广标提出依法追究被反诉人卢海钗的治安责任,对其予以治安处罚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反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超过标准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主张赔偿的交通费部分,虽没有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情给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广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海成、卢广标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海钗的经济损失57265.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鹏经济损失20630.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奕霞经济损失22157.05元;合计共99109.89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海钗、卢奕鹏、卢奕霞(反诉被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海成经济损失12285.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卢广标经济损失16730.44元;合计共29015.99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审 判 长 钟泽珍审 判 员 陆贵亮人民陪审员&&&姚希尤&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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