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立教育法权的内容是什么?

地方立法不应侵犯全国人大立法权
涉及诉讼和仲裁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另一方面,《立法法》规定,涉及诉讼和仲裁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乃至行政法规都无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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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特征是什么?
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的立法地位自然高于除全国人大以外的其他所有立法主体的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范围最广,无权制定基本法律。
第一,还有权解释宪法。
第二。这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具有完整性,也行使国家立法权,也有权监督其他有关立法主体立法,比全国人大更多地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三,从而使国家立法处于经常化的状态、重要事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所立法律既有制定、范围广,以地位高。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还有权撤销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任务比全国人大的立法任务繁重得多,其他立法主体未经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它在中国立法体制中,由于这些原因。其二,其所立之法都要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为立法依据。其四,有权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和自己制定的法律,就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呈现出具有相当完整性、任务重、经常化和具有相当完整性,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遵守,还有权授权其他国家机关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效力可以及于全国,其调整对象比全国人大立法的调整对象相对具体、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各有关方面的基本事项、独立性为其主要特征、独立性,在中国立法体制中是仅有的。这样广泛的立法权,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作部分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它的立法不需要向有关立法主体备案或经有关立法主体批准、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具有相当完整性、并处于经常化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地位仅次于全国人大立法,制定和变动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任务繁重,否则无效。其一、独立性的特征。除全国人大外、独立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每次会议都可以有立法议程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全国人大立法共同构成中国国家立法的整体,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可以制定和变动法律以外。既有完整性,或不得与其相抵触,全国人大有权对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法律予以撤销,也有提案;既有权自己立法,它行使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法律的权力要以不同被修改法律的基本相抵触为前提、单行条例。其三:它无权制定和变动宪法,又受到一定的限制、独立性的具体表现、表决和决定公布权。其一、广泛、补充和废止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调整国家、地方性法规和省级自治条例。它的立法权在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高于除全国人大立法权以外的其他任何立法主体的立法权,是中国中央立法的非常重要的方面。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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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中国地方立法权
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中国地方立法权---中国法治三十年网络征文优秀奖作者:胡旭东&nbsp王启庭&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内容摘要:在中国法治进程中,地方立法权扮演着正反两方面的角色。从立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进行考察,地方立法权的存在和受重视有其必然性。同时,地方立法权也对法治事业存在如下不利影响:泛立法倾向明显,立法繁琐细密;立法重复现象明显,地方特色不足,立法质量不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作用下,地方立法权引致的“法律冲突”现象明显。作为应对之策,首先需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地方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其次是通过立法人员高度专业化和立法过程充分民主化来实现立法专业化和民主化的有机结合,再次是完善现行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并适当借助司法力量来解决国内法律冲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关键词:地方立法权&nbsp&nbsp法治&nbsp&nbsp市场经济&nbsp&nbsp法律冲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改革开发以来,中国致力于变革法律制度以求实现国家治理的法治化和国家制度的现代化。&nbsp欲行法治,必先立法,立法权问题乃“立国之大本大原”。&nbsp尽管《宪法》、《立法法》等法律文件囿于单一制理念避免使用“地方立法权”这一语词,但地方立法权的存在已是不争事实。当下,全国共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7个省会城市和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政府分别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权力;5个民族自治区、30个民族自治州、120个民族自治县的人大有权制定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有权制定在其行政区实行的法律;广东、福建、海南3个省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4个市的人大和政府分别被授权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地方立法权的存在何以必然?地方立法权对国家法治事业有无负面影响?如若地方立法权对国家法治确实存在不利之处,当如何应对?本文即着力对以上问题予以探讨。&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一、地方立法权存在和受重视的必然性&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地方立法权的地位,取决于国情对它的需要程度。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最大的国情莫过于通过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以求富强,而经济体制的市场化与国家治理的法治化又有着显著的因应互动关系。&nbsp无庸讳言,我国法律体制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国家制定规则来促成市场秩序,这也就是所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nbsp&nbsp“变法模式”。&nbsp在此,一个重要的问题凸现出来,应该由何种主体来“变法”、立法?诸多方面由国家统一立法固然属应有之义,但从如下理由可以看出,地方亦应享有立法权,成为制度的构建和创新主体。其一,地方立法权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及国家主权、基本制度等事项,必须由中央统一立法。然我国各地发展颇不均衡,中央立法,尤其是经济方面的立法,大都不会也不可能很细,需要地方在实践中予以具体化或进行补充。此外,许多纯属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也需要靠地方立法解决问题,指望中央立法进行规范并不现实,将中央立法资源用于此等事项亦不经济合理。同时,在立法上实行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也有助于防止权力过度集中。&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二,地方立法权是地方发挥积极性、更好履行治理职能的制度保证。建国以来的“两个积极性”政策的成功经验证明,国家建设,尤其是经济建设,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过度的集权并不可取。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家财政与地方财政各自相对独立。立法权如若过度集中,将导致“国家立法、地方花钱”的局面,使立法加大地方政府的负担,立法的实施大打折扣。欲使地方承担更多的治理责任,就应该赋予其适当的利益。而立法权限的划分,其“实质就是利益、资源的分配与责任的确定”。&nbsp赋予地方适度的立法权,就是赋予地方相应的利益和资源,是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制度保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三,地方立法权有利于提升立法质量。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nbsp应当符合适用之地的实际情况。地方人大、政府与企业等市场主体接触更为直接,具有“在现场者”优势,能更准确的了解市场主体的制度需求,更及时的发现需要立法调整的社会问题,所立之法就更加契合经济生活实际,更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四,地方立法权有助于降低立法成本和风险。凡事均由中央立法并推行于全国,固然可以实现规则统一。但我国各地经济水平、开发程度等差别颇大,全国性法律推行难度大、成本高、效果不佳、风险较高。允许地方立法权的存在并适当扩大其范围,不仅可以提高法律的适应性,亦可降低法律的推行难度和风险。设若地方立法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好,则将其推行于全国;假如效果不好,修正之、废弃之,均不至于造成全国性的震动。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国有土地有偿转让制度、公司法律制度等即由地方立法发展而来。&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五,地方立法权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竞争,推动制度创新。在分税制、官员晋升机制等因素的作用下,各地方政府的竞争集中在经济发展上,而法律又是规范市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要素,如此一来,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就会努力构建符合市场需求的制度。各地制度的差异将导致不同的制度收益和成本,一个制度市场遂此形成,在竞争中,各地制度会彼此借鉴、相互影响,无效、低效的制度将被取代或得到改进,有效的制度将显现其生命力,为整个国家的立法提供好的模本。&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二、地方立法权对法治的不利影响&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如前所述,在发展市场经济、推进法治的过程中,地方立法权的存在和适度扩大乃必然之事。改革开放至2007年底,地方立法快速发展,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超过8&nbsp000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超过11&nbsp000件。&nbsp数目壮观的地方立法对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社会进步、解决不平衡发展问题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我国现时的地方立法权也呈现出一些非法治甚至反法治的现象,需予以妥当应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一)泛立法倾向明显,立法繁琐细密&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法律历来非万能,在诸多方面,法律并不能替代道德、习俗、宗教对社会的规范作用。只有在社会生成秩序化需求,且需国家强制力介入来实现这种秩序化时,立法才成为必要。立法的多少、繁简,往往与市场、整个社会自由度的高低成反比关系。是否立法、立法的繁简,实质上是立法主体在自由和秩序之间如何实现平衡的问题。&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改革开发三十年来,飞速发展的地方立法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制度支持和约束的同时,也呈现出较明显的泛立法倾向。泛立法倾向的出现大致有三方面原因:首先,随着管理事务愈来愈广泛、复杂和专业,地方政府越来越认识到通过立法治理社会的重要性和有效性;其次,各地方立法主体中,地方政府行使立法权最为频繁,而作为行政机关的地方政府本身就具有扩张权力的冲动,存在过度行使甚至滥用立法权的可能;第三,民众权利意识日渐高涨,《行政许可法》等相继实施,对地方政府治理行为的程序要求愈发严格。为避免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而处于被动地位甚至承担赔偿责任、政治责任,地方政府积极的制定规章和推动制定地方性法规,以方便行政管理、约束相对人。事无巨细、遇事则立法,成了地方政府的习惯性做法,而某些立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共有38个地方立法主体&nbsp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其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市场法治的一个重要范畴,绝大部分规则都应做到国内统一,多数地方政府面对的特殊问题均尚未达到需由立法予以调整的程度。&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法律过于繁琐细密至少会产生三个方面的非法治后果:第一,法治精义之一在于以“简单规则来应对复杂世界”,&nbsp规则一旦复杂繁多,看似严格全面,却会留下更多漏洞,容易被人利用以追求不当利益,出现“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nbsp的局面。&nbsp第二,立法权进入不应由其调整的领域,将导致立法质量下降、实施效果不佳、法律权威降低;第三,立法过于繁琐,将导致政府职能的扩张、国家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给社会、民众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增加市场中的交易成本,正所谓法繁扰民、“法深无善治”。&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二)重复现象明显,地方特色不足,立法质量不高&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因片面追求体例完备的立法倾向,立法力量不足,立法程序疏简、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我国的地方立法存在如下问题:&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一,重复立法较多。往往中央立法刚一出台,各地随即就推出了具体实施细则或相应条例、规定、办法,但这些立法未深入调查研究,在立法项目上盲目比照法律、法规,选题重复,体例上崇尚法典式立法,具体内容上大量照搬法律、法规的结构和条款,小法抄大法,地方立法相互抄,致使立法内容庞杂重复,这也是地方立法急剧增长的重要原因。&nbsp例如,国务院发布《殡葬管理条例》后,共有38个地方人大制定的殡葬管理类地方性法规现行有效,共有40个地方政府制定的殡葬管理类地方规章现行有效,同一行政区划内各级人大、政府分别立法的情况普遍,立法结构、内容却基本一致。&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二,地方特色不足。地方立法应着重致力于解决地方特殊问题,如浙江省于2002年制定了《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在国内首次通过地方立法控制渔船数量以缓解海洋捕捞强度。但是,在数以万计的地方性法律文件中,与重复立法相伴生的地方特色不足的问题颇为明显。例如,民族自治地区的立法本应体现出更明显的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但全国范围内仅西藏自治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制定了《实施的若干变通办法》。&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地方立法重复、特色不足,至少会导致两方面的不良后果:第一,地方立法数量庞杂却质量不高,虚假繁荣,降低了法律所应具有的理性力量。第二,地方立法的社会认知程度不高,在法治实践中作用不大。普通民众对数量庞杂、重复较多、特色不足、灵活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地方立法缺乏了解并不愿了解;各大院校法律专业所开设的课程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对地方立法甚少关注;法院、检察院在司法活动中也较少适用地方立法。&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三)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作用下,“法律冲突”&nbsp现象突出&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不论是实质性的法治理论,还是形式化的法治理论,都直接包含或者能合逻辑地推导出这样一种要求: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当无内在矛盾。&nbsp法律统一是各派法治理论的基本共识,也是法律本性使然、国家主权统一的要求,我们基于一个普通人的理性也能认同其正当性。法律统一原则要求一国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均应以宪法为基准,地方立法应服从、统一于宪法并相互统一、彼此协调。&nbsp但是,改革开放后三十年间,我国的地方立法权所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较为明显。这些冲突可分为如下两类:第一,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冲突,既包括地方立法与法律的冲突,也包括地方立法与行政法规的冲突。例如,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而《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二者明显冲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二,地方立法之间的冲突,既包括地方性法规间的冲突,也包括地方规章间的冲突,还包括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的冲突,甚至还有同一行政区域内法规与规章之间的冲突。仍以前述殡葬管理类地方立法为例,关于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中曾规定了民政等部门的前置审批程序,正式颁布的法规中未再规定审批程序,但现行有效的38部地方性法规和40部地方政府规章对此问题的规定却是五花八门。经各地不断清理行政审批项目之后,仍有太原等地制定的8部地方性法规和湖南等地制定的21部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或审核并以许可证等形式批准后,才能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更令人讶异的是,某些省市内部的多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之间的规定也不一致。&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法律冲突现象的产生具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众多立法主体制定大量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本身具有不同程度的多义性和模糊性,必然就会产生规则的不协调甚至是相互冲突。其次,因地区差异所致,各地在就同一类事项的立法过程中可能会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效益判断,例如,在是否禁放烟花爆竹和是否取缔、限制摩托车、电瓶车的问题上,各地基于自身情况所作立法可能完全相异。&nbsp就前述原因而言,一定程度的法律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必要和有益的。此外,立法权限划分不够清晰,转型时期社会生活迅速变迁,立法监督控制机制仍需完善,地方立法清理不及时,也是造成法律冲突的原因。&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然而,更重要、更令人担忧的原因在于,在地方经济利益分化甚至互有冲突的情况下,地方立法权易与地方保护主义相结合,使地方利益得以法制化。“法律背后是经济利益,许多法律的冲突实际是经济利益之争。”&nbsp&nbsp在地方政府竞争中,立法成了最优、看上去最具正当性的地方利益保护手段,地方保护主义披上了法律的外衣。通过地方立法保护本地经营者,&nbsp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nbsp阻止本地资本、原材料等生产要素向外地流动等现象已为我们所熟悉,并愈来愈隐蔽。在某一地方政府不当干预市场、实行地方保护时,对其他地方政府而言,最有利、成本最小的应对方式就是实行相应的地方保护措施,予以坚决还击,地方立法成了优先被考虑的方式,地方政府竞争在一定程度上异化成了以立法形式进行的地方保护博弈&nbsp。地方立法权与地方保护主义相结合一度促成了我国的“地方政府经济圈”&nbsp格局,造成了严重的效率损失。&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非正常的、恶性的法律冲突直接背离法治基本原则,破坏了国内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协调,损伤法律权威,给守法和执法、司法都带来困难,严重阻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使得法治、良法之治难以达致。近几年中,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的法律冲突现象已大有好转,但尚不能令人乐观。&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三、应对之策&nbsp&nbsp&nbsp&nbsp&nbsp&nbsp鉴于地方立法权对发展市场经济、推进法治有着正负两方面的作用,为纠治多元主体立法所生诸种弊端,在统一性与多样性之间求得适当平衡,国家于2001年颁布了《立法法》。&nbsp《立法法》对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律统一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各地加快立法修正速度、不断取消行政审批程序、立法质量逐步提高即是明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但《立法法》仍有所不足,其一,该法未能完全立足于立法与市场的关系这一根本性问题来设计立法体制、划分立法权限,&nbsp地方立法权的配置有利于地方政府治理的便利但不足以充分保障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nbsp其二,出于地方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地方立法主体往往对“不抵触原则”、“根据原则”和“需要”、“地方性事务”等概念作最宽泛的理解。同时,地方立法备案审查制也未得充分贯彻,地方立法权所受约束实际不多。其三,《立法法》规定了冲突解决机制,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也规定了审查撤销制度,但审查启动机制的缺乏运转动力。立法机关等较容易启动审查程序,但其利益与是否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并无必然联系;市场主体受法律冲突影响甚巨,但启动审查程序却非常困难。此外,《立法法》不能有效解决部门规章与地方立法冲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可见,控制地方泛立法主义、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效预防和解决法律冲突尚需寻求更多的思路。为此,我们可从如下方面进行努力:&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一)转变观念,重新定位地方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经由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体系渐趋完备,社会对立法极度饥渴的时段已经结束。而且,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可以并应该由法律、立法来予以解决,立法也不是越多越好。地方立法主体应该持怀必要的理性与谦抑态度,有所为更要有所不为,告别将立法作为社会关系、市场关系唯一调整手段的简单化思维,彻底转变将立法数量作为立法工作成效衡量标准的不当观念,地方立法应该也必须步入重质量、重特色、重创新的轨道。&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欲尽可能避免地方立法权与地方保护主义的结合,预防法律冲突的产生,最重要的是重新定位地方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合理配置地方政府经济职责,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制度基础。国家应改革片面着眼于经济增长的干部任免方式和考核标准,对分税制下地方政府的权利和责任予以更合理的设计。真正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不是要地方政府直接参与和干预市场,而是要求地方政府通过管理,更多的时候是通过服务,推进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地方政府经济职责作如此配置也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nbsp与之相应,地方立法应将重点置于:维护和促进劳动力市场的良性发展,保护劳动者权益;合理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生态环境以吸引投资;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为经济发展提供持久动力。就前述事项立法,地方立法方能既体现地方特色,又尽可能地减少法律冲突。可喜的是,许多省市(如上海等地)的地方立法已经开始由方便管理、约束相对人的管理型立法转向注重规范政府行为、保护相对人权益、服务经济发展的维权型、服务型立法。&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二)立法人员专业化,立法过程民主化&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法律,尤其是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如物权、票据等法律制度,往往有着一套专业、复杂甚至深奥的术语和逻辑,非经长时专业训练之人,难以准确把握,故立法应当且必须专业化。&nbsp同时,立法也必须贯彻民主原则,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必须充分汇集民意、民情和民智。如何在立法的专业化和民主化之间达致良好的平衡,是中国法治面临的重要问题。有机结合立法专业化和民主化的一个可行思路在于:专门立法机构的立法人员高度专业化,具体立法过程充分民主化。因为,立法活动的组织,绝大多数法律文件的最终确定,都需要人大法工委、法制办等专门机构来负责,故这些机关的人员必须具备远高于一般人的法律素养。立法过程充分民主化,所立之法方能真正符合经济、社会生活的秩序化需求,获得民众认同。其实,这一思路也适用于中央立法,但对地方立法更具可操作性,更有助于解决地方立法所存在的问题。&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立法人员的专业化可以由两种路径入手。第一,地方立法主体可以尝试建立、健全专职立法人员制度,明确规定专职立法人员在学识、工作经历等方面的任职条件,以专门经费保证专职立法人员履行职务,制定专职立法人员职业行为规范。四川省等地人大近年来注重将具有较强业务能力和丰富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选任为常委会法工委专职委员,就是对建立专职立法人员制度的有益尝试。第二,建立稳定的立法人员素质提高机制。一方面,提高专门立法机构立法人员的物质待遇,改善工作条件,明确晋升机制,以确保专门立法机构可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另一方面,确立稳定的的立法人员知识更新机制,如定期参加培训进修、学术交流,至国外或其他省市进行调研、交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立法民主化应当体现于立法程序的各个环节。首先,地方立法机关应公开编制立法规划,广泛听取社会意见,组织民众参与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只有这样,所立之法才能契合经济、社会的秩序化需求,而不至被束之高阁甚至滞碍经济、社会发展。其次,应建立开放、多元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机制,尽可能的汇聚民智。例如,洛阳市于2008年在起草《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时采取的立法草案招投标就是一种创新机制。&nbsp第三,法规、规章草案应经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开,通过听证会等各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这是尊重和保障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必然要求。同时,每一部法规、规章都必然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有必要征求民众意见,让各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博弈、加强政治沟通。审慎的吸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有助于发现、减少和消除法规、规章草案中的“部门利益”并提高立法质量,提升民众对法规、规章的理解度,增强民众习法、守法、用法的积极性。近年来,许多地方立法广泛征求民众意见取得的良好效果为立法民主化提供了有力的实证支持。例如,上海市在制定《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过程中,根据市民代表在立法听证会上的建议,将设置设施后的人行道最低通行宽度由草案中规定的1.5米增加规定为1.8米,体现了对民意的尊重。&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三)完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适当借助司法力量&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完善国内法律冲突解决机制,首先需要扩大解决法律冲突的动力来源,从立法层面降低公民、企业法人等组织申请启动审查程序的难度。相关法律可以规定,当一定数量的公民、企业法人等组织就某一法律冲突问题提出审查申请时,人大常委会等机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以提高公民、企业法人等挑战法律冲突的积极性,破解目前有权启动审查程序的群体无利益动力、有利益动力的群体难以启动审查程序的局面。其次,《立法法》等法律应当厘清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之间的位阶高低,明确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发生冲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裁决。第三,审查、改变、撤销机制亦应在如下具体运作程序上作进一步完善:审查机关应在何种时限内受理审查申请?申请人的意见表达和受审查法律文件制定者的合法性陈述应以何种形式进行,有无必须引入辩论制?审查机关应在何种时限内作出裁决或改变、撤销决定?申请人若对裁决或决定不服是否有权提出复议,复议当如何操作,复议几次方具终局效力?第四,各地方立法主体还应加强立法清理工作,通过自查的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法律冲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同时,地方立法权引起的法律冲突问题还应适当借助于司法力量来加以解决。这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主体将积极寻找各自的请求权基础,各类法律冲突将及时、集中的显现出来,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判断和选择。同时,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也是可能和必要的。有关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在诉讼中遇到法律冲突时,法院可直接选择适用应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由人民法院对冲突的地方立法进行判断和选择适用,在民众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中,在众多具体案件中实现各类法律规则的协调,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并以个案累积的方式对地方保护主义进行打击,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使地方政府立法权受到实实在在的监督和审查。&nbsp但必须注意到是,人民法院只能对地方立法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无权进行合宪性审查,对经审查认为违法的地方立法只能不予适用而无权予以改变或撤销。&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综上,经由合理的制度设计,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积极作用,努力避免和化解地方立法权引致的不利影响,中国一定可以逐步实现其所向往和尊崇的法治。作者简介:胡旭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硕士。王启庭,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专职常委,四川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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