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字号相似或英标读音表一样字不一样属不属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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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其林公司与喻静
喻静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等&&&&&&&&&&&&&(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原审被告:何丽芳。上诉人喻静因与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原审被告何丽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克宇、朱宝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原审被告何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其林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米其林公司在中国拥有的“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10月,米其林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从何丽芳处购买了“米其林”牌天花喇叭,该产品系由喻静生产,侵犯了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喻静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了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米其林”相同的字样,足以导致公众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米其林公司请求法院:1、认定米其林公司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喻静、何丽芳停止使用被诉商标,喻静应停止使用“米其林”的商品名称、停止使用“米其林”字号、停止使用并注销“miQolin”域名。3、判令喻静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喻静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5、判令喻静、何丽芳共同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判令喻静、何丽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喻静辩称:1、我方在电子产品上使用“miQolin及图形”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miQolin及图形”商标与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MICHELIN”商标,无论从设计构思,还是表现手法和外观上,均不具相似性,根本不同。“miQolin及图形”商标,不会误导社会公众,不会造成与米其林公司商标混淆。2、我方依法使用“米其林”商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米其林”商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我方“米其林”商号与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分属两个迥异的行业,不会误导社会公众,不会造成混淆。我方注册“米其林”商号,在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之前,我方对该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3、我方是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信用的个体工商户,米其林公司滥用诉权,请求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米其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何丽芳辩称:我方销售的“米其林”音响器材是由喻静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米其林音响器材厂(以下简称黄岐米其林厂)生产的,该厂办理了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取得了音响类别商品的“米其林”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故我方销售该厂生产的“米其林”音响器材没有侵犯米其林公司商标专用权,也不应承担米其林公司提出的任何经济损失和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米其林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第136402号注册商标是“MICHELI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车轮、轮缘、打气筒,注册有限期限自1980年4月15日经三次续展至2020年4月14日止。该商标注册人是米其林公司。另外,米其林公司确认还将“MICHELIN”商标在第6、9、11、14、16、18、21、35、37、41、42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第519749号注册商标是“米其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车轮、车轮轮缘、轮胎、内胎、轮胎防滑毛刺、车辆轮胎用充气阀、气泵,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20日经两次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止。该商标注册人是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公司称,“米其林”是“MICHELIN”的音译。米其林公司确认还将“米其林”商标在第4、9、42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是“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由轮胎人图形+“MICHELIN”组合而成,轮胎人呈站立状,右手举起,左手指向“MICHELIN”。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车辆实心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胎、汽车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该商标注册人是米其林公司。二、关于米其林公司主张上述三个商标构成驰名的事实。1、&米其林公司及其中国公司的有关情况。米其林公司在中国独资或合资设立的企业主要有: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1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0万美元。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1995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美元。上海米其林回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1年3月22日,注册资本96320万元人民币。米其林中国网站(.cn)对“米其林集团”的介绍是:米其林集团-全球轮胎科技领导者,逾百年前于法国的克莱蒙费朗建立。在漫长的历程中,米其林集团自1891年发明首条可拆卸轮胎以及1895年第一个在汽车上装配了充气轮胎以来,在轮胎科技与制造方面发明不断。今日,米其林集团在五大洲设立69家工厂,6个橡胶种植园;在欧洲、北美和亚洲分别设有研发中心;在超过170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市场与销售机构。每年,米其林集团在全球约生产1.9亿条轮胎,1500万张地图与旅游指南。米其林集团全球现拥有近129000名员工。该网站对“米其林在中国”的介绍是:米其林1988年在香港成立了销售办事处。为进一步加强在中国市场的发展,又于1989年在北京成立了首个在中国大陆的代表处。现米其林在上海、广州、成都、沈阳、西安及香港都设立了营销办事机构。在台湾省也有销售组织和机构。1995年底,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成立,成为米其林集团在中国的第一家合资公司,并于2003年依法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到现在为止,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的总投资额为1.5亿美元。2001年4月,米其林集团与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联合共同组建了上海米其林回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总投资额2亿美元。米其林现在中国有超过5500名员工。2、米其林公司对米其林系列商标的宣传及相关公众对米其林系列商标的知晓程度。2008年11月12日,米其林公司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对互联网上有关“米其林”信息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的内容包括:2006年6月2日,网易有《米其林安全俱乐部倡导“安全进一步”》的报导。2006年9月28日,中国广播网有《米其林再添三项J.D.Power殊荣,再当选消费者最满意品牌》的报导。2007年3月30日,新华网有《米其林集团在沈阳建全球最大轮胎生产基地》的报导。2007年4月12日,网易有《第400家驰加店落户天津,米其林打造三赢》的报导。2007年4月26日,人民网有《米其林获得“最佳客车零部件奖”称号》的报导。2008年2月25日,新华网有《米其林去年净收入增35%,轿车等业务中国市场增20%》的报导。2008年3月3日,新浪网有《触手可及的环保车2007米其林必比登挑战赛》的报导。2008年4月10日,东方网有《米其林第500家驰加汽车服务中心落户重庆》的报导。2008年5月14日,人民网有《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地震灾区捐款50万元》的报导。2008年6月27日,新浪网有《米其林“随你行”会员突破50万》的报导。等等。米其林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6-2008年广告投入总成本计划表及若干大额广告费发票。米其林公司据此称,这三年的广告投入分别是元、元及元。3、关于米其林公司主张的米其林系列商标被认定驰名的记录。核定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注册商标被收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2000年6月调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10月11日,商标局的(2001)商标异字第2656号异议裁定书认定,“米其林”是(法国)米其林集团注册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商标,经(法国)米其林集团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12月31日,商标局的(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异议人(米什兰集团总公司,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旧称)自进入中国以后,早于1980年开始即将其“MICHELIN”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异议人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了“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在中国该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8、9、12、16、18、25等多类商品上。异议人注重中国市场的开拓,已在中国设立了四家合资公司,……四家合资企业生产轮胎及其相关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多元化服务,使用“轮胎人图形”、“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2000年异议人在中国的产销量为1.133亿美元。商标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车轮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米其林公司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及第1294488号“轮胎人图形”商标在2004年时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2009年4月20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关于被控侵权事实。2008年10月6日,米其林公司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进入网站,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网站首页抬头有“经典源于品质生活!米其林为您的生活增添一份经典!”字样,其中“米其林”三个汉字被突出放大显示。还有一组合商标,由三个篆刻的汉字“米其林”+“miQolin”构成。在公司简介页面抬头有“米其林公共广播系统”字样,“米其林”三个汉字也被突出放大显示。在企业文化页面有“米其林人”和“米其林品质方针”的表述。喻静确认,域名是其注册,该网站是黄岐米其林厂的网站。2008年10月14日,米其林公司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何丽芳个体经营的铺位。米其林公司代理人向该铺购买了“米其林”牌天花喇叭一个,并取得《送货单》及何丽芳的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送货单》上标示的品名及规格是“米其林天花喇叭”。喇叭上贴有合格证,标示佛山市米其林音响器材厂制造。喇叭正面标有一组合商标,由三个篆刻的汉字“米其林”+“miQolin”构成。喻静确认该喇叭是其生产,确认是何丽芳向其购买的。米其林公司认为,喻静在喇叭产品上使用“米其林+miQolin”商标,何丽芳销售该产品,侵犯其三个驰名商标;喻静将“米其林”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在网页上将“米其林”作为商标使用,将“米其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注册域名,也构成商标侵权。米其林公司同时认为,喻静将“米其林”作为字号使用,属于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关于喻静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事实。2003年6月18日,姜茂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三个篆刻的汉字“米其林”+“miQolin”商标,商品使用类别是第9类,包括扬声器音箱、录音机、话筒、电视机、扩音器喇叭、收音机、音响连接器、录音机、录音器具、声音复制器,申请号为3598867。2004年1月1日,姜茂财(甲方)与喻静(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申请号为3598867的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性质是普通许可,许可地域是乙方产品市场范围,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4年2月13日,喻静个体经营的黄岐米其林厂注册成立。2005年1月13日,米其林公司在第3598867号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商号权。2009年4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4220号异议裁定书,认为米其林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598867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9年5月8日,米其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至今未作出复审裁定。2009年4月30日,广州市赛立信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商标、字号社会公众市场调查报告》,称其受黄岐米其林厂委托,于2009年4月在广州市、成都市和上海市对年满18周岁以上的有识别能力的社会公众进行调查,调查采取街头拦截访问的方式,在广州市和成都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共收取有效问卷628份,全部纳入最后的统计分析,调查目的是:黄岐米其林厂的商标(“miQolin”和图形组合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商标(“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黄岐米其林厂的字号与米其林公司商标,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字号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误认或者误解,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该报告发现:1、企业名称知名度,60.4%的被访公众对米其林公司名称有认知,4%的公众对黄岐米其林厂有认知。2、企业名称关联度。64.7%的被访者认为两家公司的名称没有任何关联或者关联性不大,32%被访者认为两家公司关系密切或者同属于一家集团公司。3、企业商标相似度。11.4%被访者认为两个商标存在一定相似度,88.5%的公众认为不相似。4、企业产品关联度。66.4%的公众认为两个公司的产品是属于不同公司生产的不同产品,31.4%的公众认为两家公司的产品或属于同一家公司的不同产品。该报告的结论是:大多数公众能够正确区分出两个公司的商标,被调查区域的一般公众不会混淆两个企业的商标;多数受访公众认为两个公司的产品关联度不强,多数受访公众对该两个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米其林公司认为,该报告的调查方法有问题,调查时应当问被访者能否把一个商标与另一个商标联系起来,而不是找出两者的区别部分。米其林公司还认为,60.4%的被访公众对米其林公司名称有认知,正好证明其公司知名度;32%被访者认为两家公司关系密切或者同属于一家集团公司,31.4%的公众认为两家公司的产品或属于同一家公司的不同产品,正好证明相关公众将被告产品与米其林公司产品相联系了。原审法院认为,米其林公司是涉案“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三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喻静、何丽芳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喻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米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米其林公司为证明其“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驰名,提交了以下三方面的证据:米其林公司及其中国公司有关情况的证据、米其林公司对米其林系列商标的宣传及相关公众对米其林系列商标的知晓程度方面的证据、以及米其林系列商标在中国被认定驰名方面的证据。这些证据证明: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有着逾百年历史的世界著名轮胎生产企业,其于8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陆续将“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在多个商标和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广泛注册,并先后投入巨资设立了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上海米其林回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及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这些企业生产轮胎及其相关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多元服务,使用“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等商标。米其林公司为宣传其米其林系列商标及轮胎产品,在中国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广告宣传。2000年,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商标被商标局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及“米其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2004年时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原审法院认为,米其林公司虽然没有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个因素,全面提交涉案“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驰名的证据,但上述三方面的证据已经构成基本证据。由于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是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米其林公司已提供其驰名的基本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这三个商标驰名。关于第二个问题。关于米其林公司主张喻静在喇叭上使用“米其林+miQolin”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被诉“米其林+miQolin”商标使用在第9类喇叭商品上,米其林公司三个商标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喇叭与轮胎等商品既不是相同也不是类似商品。另外,被诉商标由三个篆刻的汉字“米其林”+“miQolin”构成。将被诉商标的篆刻“米其林”与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进行比较,虽然两者字形不同,但两者的“米其林”都是臆造词,本身没有一般含义,且两者读音相同,故应认定前者是对后者的摹仿。将被诉商标的“miQolin”与米其林公司“MICHELIN”商标进行比较,从字母组合看,两者都是以“mi”开头,以“lin”结尾,虽然中部有所区别,但整体构成近似;从读音看,“miQolin”是和“米其林”三个汉字组合使用,故其读音显然是“米其林”,而“MICHELIN”的读音也是“米其林”,故也应认定前者是对后者的摹仿。另外,米其林公司“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由轮胎人图形+“MICHELIN”组合而成,“MICHELIN”是文字,是该组合商标主要部分,故应认定被诉商标摹仿了该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综上,被诉商标摹仿了米其林公司“MICHELIN”、“米其林”驰名商标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喻静主张被诉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商标无论从设计构思还是表现手法和外观上,均不具相似性,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喻静摹仿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标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故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驰名商标权。何丽芳销售侵犯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权的商品,也构成侵权。喻静在其经营的企业网站多处标示被诉商标,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故也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喻静主张被诉商标不会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喻静为此提交了广州市赛立信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调查目的之一是被诉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商标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审法院认为,喻静为证明被诉商标没有侵犯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举证证明被诉商标没有淡化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没有不正当利用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而不是举证证明被诉商标不会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混淆。所以,即使采纳调查报告的结论-大多数被访者不会对被诉商标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产生混淆,也不足以证明被诉商标没有侵犯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权,故喻静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米其林公司主张喻静将“米其林”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送货单》上的“米其林天花喇叭”,应指“米其林”牌天花喇叭,故“米其林”指商标,而不是产品名称。米其林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米其林公司主张喻静将“米其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该条表明,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也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一样,都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喻静将米其林公司“米其林”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登记,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喻静与米其林公司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喻静自己提交的调查报告也证实,关于双方产品关联度,高达31.4%的被访者认为两家公司的产品或属于同一家公司的不同产品。故喻静也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喻静称其注册“米其林”商号是在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被认定驰名之前,其没有主观恶意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喻静于2004年2月13日被核准注册“米其林”字号。但是,综合考虑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有着逾百年历史的世界著名轮胎生产企业;早在2000年,米其林公司“MICHELIN”商标就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而“米其林”是“MICHELIN”的中文译音;2001年,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认定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在2004年时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等事实,应当认定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在2004年前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故喻静主张其注册“米其林”字号没有主观恶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米其林公司主张喻静注册域名,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虽然“miqolin”域名与米其林公司“MICHELIN”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近似,但米其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喻静有通过该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米其林公司主张喻静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米其林公司虽然是外国企业,但其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投资设厂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名称。该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喻静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米其林”的字号。该使用未得到米其林公司的许可。另外,根据喻静提交的调查报告,对于米其林公司与喻静经营的企业名称关联度,32%的被访者认为两家公司关系密切或者同属于一家集团公司;对于两者产品关联度,31.4%的被访者认为两家公司的产品或属于同一家公司的不同产品。故应当认定喻静擅自使用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字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产品是米其林公司的产品。所以,喻静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第三个问题。喻静在其产品和网站上使用“米其林+miQolin”商标,登记“米其林”字号,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权。何丽芳销售侵犯米其林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也构成商标侵权。喻静使用“米其林”字号,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喻静、何丽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米其林公司诉请喻静、何丽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米其林公司关于喻静注册域名也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喻静停止使用并注销该域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米其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喻静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声誉或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诉请喻静在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米其林公司诉请喻静、何丽芳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喻静实施侵权行为,显然具有主观恶意,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米其林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喻静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米其林公司三个商标的声誉、喻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喻静赔偿米其林公司10万元。关于何丽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丽芳是向喻静合法购得产品后进行销售,何丽芳称对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而米其林公司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或说明理由何丽芳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米其林公司诉请何丽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喻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喇叭产品上使用被诉“米其林+miQolin”商标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被诉商标的行为。二、何丽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喇叭产品的行为。三、喻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米其林”字号。四、喻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五、驳回米其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喻静负担。喻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商标局已经裁定喻静在电子产品上使用的“miQo1in”及图形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局作为商标管理的专门机关,其专业性意见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考虑及支持。1、喻静所使用的“miQolin”及图形商标在日就向国家商标局提起了注册申请,米其林公司在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商标局于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422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喻静在电子产品上使用的“miQo1in”及图形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米其林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598867号“米其林MIQOLI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局作为商标管理的专门机关,已经对二者作出专业的认定意见,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充分支持。2、在商标局就喻静使用的“miQo1in”及图形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作出终局裁决前,司法机关提前对此进行判决确认,程序违法。(二)喻静提供的市场调查报告显示喻静使用的商标和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有显著区别,应据此认定二者之间不构成相似,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认定其于2004年时已达到驰名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内容认定喻静属于“将米其林公司的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登记”,从而具有主观恶意,判定喻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米其林”字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述条款的前提是:侵权人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相关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才适用该条款。而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中没有一条显示米其林公司的商标在喻静注册时已经是驰名商标。喻静在日就通过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方式,取得黄歧米其林厂名称权。在将近2年之后,即日,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才首次被商标局通过“(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该认定因超过三年有效期,已经失效。喻静在构思并申请注册取得黄歧米其林厂名称权时,不知悉米其林公司商标及其可能驰名之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认定喻静具有主观恶意,判决喻静禁止使用原商号,并赔偿米其林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喻静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2、确认喻静在电子产品上使用的“miQo1in”及图形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确认喻静使用“米其林”商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喻静有权继续使用“米其林”商号,判决驳回米其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米其林公司答辩称,(一)米其林公司的第2号商标是驰名商标。米其林公司创立于1830年,至今已有179年的历史,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米其林公司早在1980年开始便在中国将其“米其林”、“MICHELIN”商标进行注册,核定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0年被列入商标局《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商标局在关于第1632177号“图形”商标的(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直接认定米其林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裁定日申请注册的第1632177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此后,商标局在一系列裁定中均认定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在2004年时为驰名商标。(二)喻静使用的“米其林MiQolin”商标是对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喻静使用的商标由中文和外文二部分组成,中文部分为“米其林”,外文部分“MIQOLIN”与“MICHELIN”近似,二者的组合也与米其林公司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商标行政机关的意见不能成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1、商标异议裁定并未生效。2、商标异议裁定是从商品不类似的角度认为“米其林MiQolin”商标与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标,而并没有认定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3、商标异议裁定中未认定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是因为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较少,这与本案情形不一样。本案证据已经证明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是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也可以审查其是否构成侵权。况且,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然后作出合理判决。该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喻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丽芳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喻静在上诉期间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7211号《关于第3598867号“米其林MIQOL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认为米其林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第519641号、第136403号商标与“米其林miQo1in”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虽然“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形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米其林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提交该三个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米其林公司该三个商标在“米其林miQo1in”申请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米其林miQo1in”指定商品与米其林公司该三个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至损害米其林公司利益。故“米其林miQo1in”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遂裁定“米其林miQo1in”予以核准注册。喻静提交该证据拟证明:(1)喻静使用“米其林miQo1in”和图形组合商标与米其林公司“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形图”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至损害米其林公司利益。(2)商标局已经裁定喻静在电子产品上使用的“miQo1in”及图形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局作为商标管理的专门机关,其专业性意见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考虑及支持。(3)在商标局就喻静使用的“miQo1in”及图形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作出终局裁决前,司法机关提前对此进行判决确认,程序违法。2、第359886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标为“米其林miQo1in”,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扬声器音箱;录音机;话筒;电视机;扩音器喇叭;收音机;音响连接器;录音机;录音器具声音复制器(截止),注册人为姜茂财,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喻静提供该证据拟证明:(1)被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一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2)被诉商标自日即被商标局核准使用,早于米其林公司商标首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日期。当时喻静不可能知悉米其林公司商标可能驰名之事实。(3)喻静既不具备侵犯米其林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意图,亦不具有侵害米其林公司商标权的客观行为。3、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喻静已经将黄岐米其林厂的字号注销。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日出具的(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拟证明喻静已经将域名停止使用。米其林公司在上诉期间新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及日期为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收取清单》,拟证明米其林公司已经就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7211号《关于第3598867号“米其林MIQOL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未生效。米其林公司对喻静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并没有否定被诉商标与我方的商标构成近似,只是不构成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而且只是说在这个案件中没有证明是驰名商标。米其林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复审裁定书并未生效。关于《商标注册证》,在米其林公司提出异议后,商标局不应当发放该《商标注册证》,就是发放了,也应当无效。关于《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本案起诉时间为2008年,当时喻静使用了黄岐米其林厂的企业名称,事后的注销行为不能否定2008年之前喻静注册该企业名称时构成侵权的事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为日,虽然喻静已经停止使用该域名,但不能因此否定之前侵权的事实。喻静对米其林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在行政诉讼明确撤销复审裁定之前,该复审裁定有效,商标局根据该复审裁定发放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根据喻静、米其林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喻静于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黄岐米其林厂。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日作出了商评字(2010)第37211号《关于第3598867号“米其林MIQOL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米其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标局发放了第359886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米其林miQo1in”,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人为姜茂财,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日出具的(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证明了喻静已经停止使用域名。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审判决认定米其林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获得了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米其林公司通过公证的形式从何丽芳经营的店铺购买了“米其林miQo1in”天花喇叭、该产品由喻静制造生产,喻静登记使用了黄岐米其林厂企业名称,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被诉“米其林miQolin”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2、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是否摹仿了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3、喻静使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登记使用含“米其林”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喻静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5、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一、关于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被诉“米其林miQolin”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米其林公司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被诉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两者既不属于同类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但米其林公司认为其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被诉商标系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喻静则认为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是由姜茂财于日申请注册的。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有着逾百年历史的世界著名轮胎生产企业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其于上世纪80年代就进入中国市场,并陆续将“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广泛注册,并先后投入巨资于日设立了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于日设立了上海米其林回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日设立了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这些企业生产轮胎及其相关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多元服务,使用“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等商标。2000年米其林公司在中国的产销量达到了1.133亿美元。米其林公司为宣传其米其林系列商标及轮胎产品,在中国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广告宣传。2000年,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商标被商标局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及“米其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2004年时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米其林公司虽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个因素,全面提交涉案“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驰名的证据,但米其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境内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喻静认为,根据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7211号《关于第3598867号“米其林miQo1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认定,米其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米其涉案的三个商标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1in”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对此本院认为,某个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在每一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案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只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唯一的或者决定性的证据,本案必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正因为如此,本院在全面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前提下,作出认定米其林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二、关于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是否摹仿了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问题。本案中,米其林公司请求保护的第519749号注册商标是由“米其林”三个汉字组成,是其“MICHELIN”字母注册商标的中文译音,属于臆造词,没有普遍含义。本案被诉商标虽然由三个篆刻的“米其林”汉字和“miQolin”字母构成,但根据中国人认知的一般习惯,“米其林”三个汉字给相关公众的映像更为深刻,是被诉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将被诉商标篆刻的“米其林”汉字与米其林公司“米其林”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虽然两者字形不同,但两者均是“米其林”汉字,显然前者是对后者的摹仿。将被诉商标的“miQolin”字母部分与米其林公司“MICHELIN”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均属于字母组合,两者都是以“mi”开头,以“lin”结尾,虽然中间部分有所区别,但整体构成近似;从读音看,“miQolin”是和“米其林”三个汉字组合使用,故其读音显然是“米其林”,而“MICHELIN”的读音也是“米其林”,故也应认定前者是对后者的摹仿。另外,米其林公司“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由轮胎人图形+“MICHELIN”组合而成,“MICHELIN”是文字,是该组合商标主要部分,故应认定被诉商标摹仿了该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此外,喻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使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具有合理性。综上,被诉商标摹仿了米其林公司“MICHELIN”、“米其林”驰名商标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喻静主张被诉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商标无论从设计构思还是表现手法和外观上,均不具相似性,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喻静使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登记使用含“米其林”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也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正如前面所分析的,米其林公司“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注册商标属于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且经过米其林公司持续的、广泛的使用、宣传、维护,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知名度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这三个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米其林公司。喻静摹仿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将与米其林公司“米其林”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登记使用,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标识有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米其林公司,或者误以为喻静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米其林公司的许可,或者误以为侵权人喻静与米其林公司之间存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概而言之,该种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米其林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喻静在其产品上及其网站上使用“米其林miQolin”商标、登记使用含“米其林”字号的企业名称会误导公众,致使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侵犯了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喻静认为,广州市赛立信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显示被调查对象不会将被诉商标、企业名称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相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两类人:一是消费者;二是其他经营者。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相关公众”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是指某一个或几个具体的消费者或者生产者,两者是不等同的。就争议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向社会发放调查所取得的结果,不能说就是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因此,该调查结果只能作为我们判断是否足以误导相关公众的参考。就广州市赛立信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而言,第一,该调查报告所被调查的对象为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具体个人,没有包括其他经营者,而且所收回来的有效问卷只有628份,因此,被调查对象缺乏普遍性,显然不能等同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相关公众,不能由此就得出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第二,根据调查报告,对于米其林公司与喻静经营的企业名称关联度,32%的被访者认为两家公司关系密切或者同属于一家集团公司;对于两者产品关联度,31.4%的被访者认为两家公司的产品或属于同一家公司的不同产品。必须指出的是,商标法上所称的混淆或者误认,不单指实际已经产生的混淆或者误认,而且包括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若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误认为两市场主体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则可以认定相关公众已经造成了混淆和误认。商标法上所称的损害,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也包括可能会发生的损害。因此,喻静提供的广州市赛立信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报告,并不足以证明被诉商标没有侵犯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权,故喻静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米其林公司虽然是外国企业,但其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投资设厂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名称。该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喻静在未经米其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日登记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是米其林公司的产品。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喻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喻静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作出裁判。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由于喻静摹仿了米其林公司涉案的三个驰名的注册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米其林公司驰名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米其林公司据此请求判令喻静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其制造的喇叭上及网站上使用被诉“米其林miQolin”商标的行为、停止销售标识有被诉商标的喇叭产品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喻静未经米其林公司的许可,擅自将米其林公司企业名称中的“米其林”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米其林公司请求判令喻静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号的企业名称,该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喻静已经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黄岐米其林厂”,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喻静的侵权事实,而且喻静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喻静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由于侵权人喻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米其林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米其林公司涉案三个商标的声誉、喻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喻静赔偿米其林公司10万元,该数额是在法定允许的幅度范围之内,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五、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某个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在每一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案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种情形并不属于《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因此无需中止诉讼。本案中,商标局根据米其林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而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及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针对米其林公司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不当然对本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属于必须以商标局所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及\或者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的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具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商标局作出裁定前就对本案作出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亦无需等待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生效后才进行审理。因此,喻静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中止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喻静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喻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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