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告发生财产损害只赔了一半然后第二次手机又烂了关不关原告与被告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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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虎文与被告马得志、马占雄、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发布时间: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铁民初字第39号
原告秦虎文,男,汉族,出生于日,农民,住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毛玉春,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得志,男,回族,出生于日,农民,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告马占雄,男,回族,出生于日,农民,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方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攀,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大街236号。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虎文与被告马得志、马占雄、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和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公司错列为被告,经审查,实际对应的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在送达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马占雄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原告秦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春、被告马得志、被告马占雄、被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攀、被告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畅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虎文诉称:日15时许,被告马得志驾驶车牌号为青A66088重型货车从凉古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苏登路口处时,与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使原告秦虎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出具的第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虎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日18时到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于日出院。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后由于原告治疗期间在其骨折部位采取了钢丝捆扎等内固定手术,在家休养期间根本不能从事任何劳动。原告的伤情稳定后于日进行了伤残评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且原告的骨折部位在手术治疗时植入了钢丝等固定物,须二次手术去掉固定物。被告马占雄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尚未支付。被告马得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75860元、医疗费1244元、误工费7402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21845元。由于被告马得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富畅顺物流公司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要求上述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青海分公司作为被告马得志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马得志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根据法律认定。
被告马占雄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占雄垫付住院费用4900元;被告马占雄在交警支队凉州大队处交付了保证金,原告从该部分保证金中支取了医疗费用7000元;被告马占雄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50元。上述款项共计1255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马占雄。
被告富畅顺公司辩称:被告马占雄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富畅顺公司虽然有挂靠协议,但双方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一切责任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马占雄承担,富畅顺公司不承担责任,并已向法院申请追加马占雄为本案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具有基本的科学性、客观性以及合法性,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已60多岁,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青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原告秦虎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做出的编号为045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得志驾驶的青A66088号重型货车追尾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和被告马得志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头皮血肿等多处受伤的事实;日住院接受治疗到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9天的事实;原告接受锁骨内固定手术的事实;原告体内植入的内固定需在术后半年至1年后手术取出的事实;出院后半年内需休息,无法参加劳动的事实。
3、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衡司鉴所(2014)临鉴第054号《秦虎文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的事实;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
4、武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门诊医疗费1243元、住院医疗费用18268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16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600元的事实。
7、收条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损害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300元的事实。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号为青A66088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富畅顺物流公司。
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粮油贸易,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产生误工费的事实。
被告马占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凉州区交警支队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
2、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650元的事实。
3、保险公司的付款通知单,证明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秦虎文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得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富畅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用车挂靠协议、承诺书,证明富畅顺公司与被告马占雄实际所有的车辆虽然是挂靠关系,但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代抄件)。证明青A66088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青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没有异议。被告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形,费用过高,对于没有票据的这部分不能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误工费。被告富畅顺物流公司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从事粮油生意,应提交个体工商户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本院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了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虎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视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青海分公司应当承担,其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和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青海分公司对证据6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应综合案情酌情判定;被告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为方便乡邻走村串乡做粮油生意,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同时也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被告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9的辩解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说明其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不在于说明自己是个体工商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日15时20分,被告马得志驾驶青A66088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沿凉古公路行驶至凉古公路苏登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作出的编号为045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得志负全部责任,原告秦虎文无责任。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的骨折部位进行了两次手术并植入了钢丝来固定骨折部位。被告马占雄支付原告医疗费11900元,被告青海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计21900元,原告住院实际产生门诊医疗费1243元、住院医疗费用18268元,余款2389元存于原告秦虎文处。原告秦虎文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马占雄支付维修费650元,原告秦虎文支付拖车费、停车费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秦虎文和被告马得志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由于协议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损失无法确定,协议最终没有履行。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虎文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秦虎文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秦虎文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产生出诊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马得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富畅顺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占雄,被告富畅顺物流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马占雄雇佣马得志从事雇佣的活动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青A66088在被告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马得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虎文无责任。因被告马得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秦虎文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其雇主即被告马占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占雄所有的机动车在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致原告受损,其与富畅顺物流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挂靠人马占雄和被挂靠人富畅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马得志虽然与原告秦虎文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青海分公司未参与签订该赔偿协议,且原告秦虎文将侵权人马得志和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一并起诉,故本院不再审查赔偿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依法进行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因为是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青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青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51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243元、住院医疗费用18268元。被告方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7402.5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从事农业劳动,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误工费是必然的。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依据《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为:25733元&365天&105天=7402.50元。
3、护理费:5569.6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住院后一直是其配偶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69天,对原告二次手术还需住院10天的护理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25733元&365天&(69+10)天=5569.60元。
4、残疾赔偿金:75860元。《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原告秦虎文受伤时年龄为60岁,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965元&20年&20%=758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印发的甘公办发[号文件规定,食宿补助标准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69+10)天=3160元。
6、营养费:7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骨折需要长时间的保守治疗,加强营养促使尽快恢复也在情理之中。对原告二次手术还需住院10天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10元&(69+10)天=790元。
7、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地点和家庭之间约20公里路程,本院充分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次手术及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8、鉴定费:2000元。因为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从原告的病历来看,原告要在术后半年至1年内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必然要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经鉴定该费用为8000元,被告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95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经维修产生维修施救费用950元(含停车费、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马得志驾驶机动车不遵守交通法规致原告遭受了身体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身体的伤残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秦虎文的损失为129243元,首先由被告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伤残赔偿金968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402.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569.6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被告青海分公司已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950元,共计&&元;原告方损失的剩余部分21461元(其中医疗费用95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由被告青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秦虎文在庭审中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125元,复查产生的费用139元,合计264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马占雄垫付的医疗费用和修车费,原告尽管未主张,但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结合被告马占雄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马占雄已垫付原告的住院费用1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合计12550元,由原告秦虎文予以返还,进行合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秦虎文第二次伤残鉴定费用3500元,因是被告青海分公司自愿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青海分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虎文伤残赔偿金96832元、财产损失赔偿金9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虎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61元,合计119243元。
二、原告秦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被告马占雄垫付的住院费用1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合计12550元。
三、驳回原告秦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68.50元,由原告秦虎文负担170.50元,被告马占雄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马维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玺
附:援引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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