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征信系统起诉过公司的股东征信报告会否出现

公司股东被起诉,是个人欠款,法院还未判决,现在可否去工商局注销公司?_百度知道
公司股东被起诉,是个人欠款,法院还未判决,现在可否去工商局注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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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被告是公司股东,那公司是否注销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当然可以。
请问,原告起诉不是有法院保全被告占公司股份这一流程嘛,这个影响注销嘛?
如果已经对股东持有的股份进行了保全,公司注销必须先处理该保全问题,以此方法来规避债务和保全是行不通的,供参考。
那请问我在注销的过程中,保全会对公司注销起到障碍吗?
还想请问是什么样的障碍呢 例如? 工商局无法注销? 还是在登报的45天中,债务人去法院进行反注销法?
应该是无法办理注销。建议直接向工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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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股权保全不能限制公司的利益。股权保全只是冻结负债股东的分红权与股权转让权。公司注销后,该股东应分得的财产可能成为保全财产或执行财产股东对外负债与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更不能限制公司的注销
如果我公司注销后,该股东得到的财产,法院是如何执行呢
可以,只要和公司无关即可
....债权人知道公司股东在公司占有股份,听说不是有保留这个人在公司股份的这一说法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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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小江与崔世荣、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商撤终诉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江。
委托代理人张连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世荣。
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正丹,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号5楼。
法定代表人秦小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秦小江因与原审被告崔世荣、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撤初诉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小江就原审法院于日对崔世荣与恒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作出的(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崔世荣并非恒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章宁庆、周顺和夫妇。崔世荣未参加发起人会议,无共同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中的&崔世荣&签名并非其所签。崔世荣是公司成立时章宁庆、周顺和借其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的挂名股东。在前案的诉讼过程中,作为该公司股东的秦小江患病在外就医。综上,法院认定崔世荣是恒诚公司的股东,系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秦小江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秦小江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秦小江系恒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审理前案过程中,恒诚公司提出了崔世荣不是股东的抗辩,作为表达公司意志的机关即法定代表人的秦小江应当清楚判决的结果可能会与其有利害关系,但秦小江未申请参加诉讼,且在一审开庭时,其并未住院治疗,即使住院治疗,其亦可委托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秦小江未参加前案的诉讼,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是其未申请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秦小江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秦小江的起诉,不予受理。
秦小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立案审查应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秦小江是恒诚公司股东,前案判决存在与否与秦小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秦小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认为秦小江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的认定,将审查上升到实质层面,不符合法律规定。2、秦小江提起本案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前案发生之前,秦小江患尿毒症已近两年,接受每隔一天的血液透析治疗,且已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又被确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右侧肾脏原发性恶性肿瘤,秦小江已无履职能力。秦小江为专心治病,并未关注公司事宜,公司也早在前案一审之前即交由他人管理,秦小江并未实际指挥公司具体事项的安排。前案一审期间,秦小江及家人除在海安本地接受治疗外还持续在上海寻求治疗,一直为能获得治疗机会奔波,前案二审期间秦小江接受换肾手术,此间均住无菌病房,无法与亲友交流。据此,秦小江对前案无从知晓,也不可能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另外,法院也未能通知秦小江作为恒诚公司股东参加诉讼。综上,秦小江未参加前案诉讼存在不能归结于本人的事由,故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
崔世荣提交意见认为:前案一审开庭时,秦小江并未住院治疗,且即使住院治疗,亦可委托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秦小江未参加前案诉讼并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秦小江并未举证证明前案判决存在错误,崔世荣作为恒诚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并未损害秦小江的权益。秦小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恒诚公司以同一事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前案申请再审,秦小江可以直接参与该案的审理,人民法院无需就案外人撤销之诉立案受理,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秦小江是恒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
2、前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判决情况:
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前案。恒诚公司在前案一审中辩称,崔世荣仅是工商登记材料上形式意义的股东,实际投资人是章宁庆和周顺和。公司成立后,他们已经撤回投资。崔世荣没有投资,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印有关文件,律师和会计师无此权利。请求驳回崔世荣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崔世荣与秦小江、储晓红、丁国圣磋商成立恒诚公司。同日,上述四人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有:一、经研究决定,拟设立恒诚公司;二、公司注册资本为68.8万元人民币,其中:秦小江出资23.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6%,崔世荣出资22.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2%,储晓红出资11.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丁国圣出资11.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公司合营期限为10年;三、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选举秦小江担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公司经理,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选举崔世荣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监事按《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四、一致同意通过公司章程。同日,秦小江委托张晓燕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恒诚公司。同年3月23日,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崔世荣出资22.8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3.2%。后经工商部门核准,恒诚公司设立。
根据崔世荣提供的恒诚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档案,恒诚公司成立后召开过五次股东会议,主要讨论通过股权转让、增资和经营地址变更等问题,恒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四次修改公司章程。崔世荣认为这些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上&崔世荣&的签名是虚假的,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恒诚公司认为,公司成立后,没有再开过股东会,只进行过上述四次公司章程修改。
恒诚公司设立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崔世荣也未查阅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日,崔世荣书面请求查阅和复制其诉讼请求所列之文件,恒诚公司未予答复,引起诉讼。
该院于日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一、恒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该公司,供崔世荣查阅、复制。二、恒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帐簿置备于该公司,供崔世荣查阅。三、驳回崔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世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恒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该公司,供崔世荣查阅、复制。二、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恒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置备于该公司,供崔世荣查阅。四、崔世荣有权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恒诚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3、恒诚公司就前案申请再审的情况:
日,恒诚公司就前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12号。该案尚在审查过程中。恒诚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崔世荣是公司成立时章宁庆、周顺和借其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的挂名股东。恒诚公司成立后,恒诚公司在日已按照章宁庆、周顺和要求将出资汇至上海申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章宁庆、周顺和夫妇已经将出资款撤回。
4、本案二审期间,秦小江根据本院要求调取并提交了恒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根据恒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恒诚公司在登记设立后,储晓红、丁国圣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秦小江对公司进行了增资,上述情况均进行了变更登记;崔世荣目前仍是恒诚公司登记的股东,恒诚公司未就崔世荣出资的22.84万元办理减资手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秦小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有权就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这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本案中,秦小江作为恒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就恒诚公司与崔世荣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前案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需要审查秦小江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
1、前案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属于公司诉讼中股东向公司提起的股东权益纠纷诉讼,在该案中恒诚公司抗辩认为崔世荣仅是挂名股东,其名下股权对应的实际出资人是章宁庆、周顺和,恒诚公司已经将章宁庆、周顺和的出资退还给该二人,即恒诚公司针对崔世荣的股东资格问题提出了抗辩,崔世荣的股东资格问题已经经过前案审理。而秦小江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称理由与恒诚公司在前案中的上述抗辩理由存在一致之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公司所涉纠纷中,公司已经提出相应主张或抗辩的,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东无权仅基于其股东身份即以公司所涉纠纷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再行就公司所涉纠纷的生效判决重复公司的具体主张或抗辩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秦小江就恒诚公司所涉纠纷,仅以其股东身份即主张恒诚公司所涉纠纷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就当事人是否存在股东资格而引发的纠纷,即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争议股权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即便按照秦小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称理由,其所主张的崔世荣作为名义股东所对应的实际投资人也非秦小江本人,而是章宁庆、周顺和,崔世荣名下股权亦非受让自秦小江,故秦小江与崔世荣名下的股权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崔世荣的股东资格问题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秦小江的申请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受理条件,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圣鸣
审 判 员  李道丽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缪 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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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泉控股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政泉控股请求判令方正证券提供自日以来,公司股东名册、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代表会议签字文件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议签字文件及董事会决议;请求判令方正证券提供自日以来,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目、会计凭证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请求判令方正证券董事会自即日起自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完毕前,停止一切董事会会议、停止对外发布任何与改选董事会、监事会无关的决议;请求判令方正证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5.55万元。方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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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盈利股东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分红?
  案情介绍  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从事电脑销售业务,股东为吴某、郑某和冯某,其中吴某持股60%,郑某和冯某分别持股20%,公司主要由吴某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成立后经营良好,每年均有分红。但是自2009年,吴某以公司业绩不好为由不再对股东分红。根据2010年工商年检中的审计报告,甲公司2009年有利润50万元,冯某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对其分红。  律师点评  浙江泽鼎  律师事务所主任  叶水荣  冯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享有分红权。但是享有分红权和公司分红是两个问题,公司有利润只是公司分红的条件之一,公司对股东进行分红,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配的利润是税后的利润,其次如果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第三,弥补亏损后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第四,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不是强制性的,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取;第五,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分红方案对股东进行分红。  实践中股东向法院起诉分红,一般是股东之间出现了纠纷,而公司是否对股东分红,可能包含许多的商业因素,司法权不宜过多地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态度是: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得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案中,冯某仅根据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中公司有利润,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分红方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公司是否分红包含很多的商业因素,在现行的法律范围内,股东向法院起诉分红,应先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分红方案。我的位置: >
公司法中与股东权利之行使相关的保障和救济制度概述
时间:日&&|&&作者:董佳峰律师&&|&&关键词:公司法
股权&&|&&浏览:398
新《公司法》一大亮点就是更加注重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将原来公司法原则性规定的股东行使权利的方法、步骤加以制度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从制度上加以完善与落实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中与股东权利之行使相关的保障和救济制度概述新《公司法》一大亮点就是更加注重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将原来公司法原则性规定的股东行使权利的方法、步骤加以制度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从制度上加以完善与落实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就公司法而言,股东有三条途径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是股东独立行使;二是通过几名股东联名的方式行使;三是通过股东会行使。笔者以上述条途径为视角,就我国公司法中的与股东权利之行使相关的保障与救济制度略作分析。一、《公司法》中的与股东独立行使股东权利相关的保障与救济制度(一)对股东因他人侵犯自己股权及合法权益而遭受损失的保障与救济股东应当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诚信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以该股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以上述人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或认股协议中所确定的出资额。如果不按期交纳或缴纳出资不实,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以该股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对股东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寻求救济的保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监事会收到该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在收到请求30日后仍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如不起诉会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的,上述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董事会收到该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在收到请求30日后仍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如不起诉会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的,上述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对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按照上述程序和步骤寻求救济。(三)对股东因公司组织机构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救济的保障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可完全不执行该决议,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无效决议如果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可以将对上述有过错的股东、董事、监事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上述人员赔偿损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的决议以及上述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的决议属可撤销的决议。股东可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以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法院未作出撤销该决议的生效判决前,上述决议仍然有效。(四)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会报告。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但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查阅账簿的目的。查账目的合理且正当的,公司应当允许;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会计账簿,股东可请求法院要求其提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及财会报告;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五)对股东投资利益的维护下列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投资利益造成损害,即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定分红条件,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公司本应解散但股东会修改章程使公司得以存续。对上述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权。如果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超过60日仍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可在30日内起诉;但自该决议通过之日超过90天的,该股东对此事丧失胜诉权。上述决议如系股东滥用股权所致,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起诉该股东要求赔偿损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记名股票如果被盗、遗失、灭失,可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二、《公司法》中对股东联名行使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制度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也是股东们协调各方面利益的场所。在股东会会议中,表决权额是形成决议的关键,而表决权额又是由股东的出资额所决定的。因此,数名中、小股东为了共同的利益,在股东会议中共同行使表决权以支持自己的意见,只要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也能像大股东一样使自己的意愿上升成为股东会决议。(一)对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保障有限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二)对股东会会议之正常召集与主持的保障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在正常情况下应由董事会召集与主持,如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与主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与主持;如监事会仍不履行职责的,则有限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充分行使表决权的保障召开定期股东大会会议,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上述事项。如果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上述事项,以使股东知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为防止暗箱操作,股东大会不得审议上述通知或公告中未列明的事项。三、《公司法》中对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权利的保障公司股东有三项基本权利,分别为: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及选择管理者权。这三项权利的行使都是间接性的:即股东只能通过行使表决权形成股东会决议,才得以通过行使上述三项权利来最终实现管理和经营公司的目的。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主要享有下列职权:1、重大决策权,即公司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有权决定公司解散、清算;有权修改章程。2、经营权,即公司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有权决定公司合并、分立;有权决定变更公司形式;有权决定发行公司债券;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是否发行股票以及决定对已发行的股票是否上市交易。3财务管理权,即公司权力机构有权审批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权力机构有权审批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4、人事任免权,即公司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并决定他们的报酬事宜。上述对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制度,在整个公司法律制度中实属沧海一粟。股东一方面要熟悉公司法,同时要增强权利意识。要善于和勇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正如《孟子》所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董佳峰
作者: [山西-太原]专长: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公司法 律所: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3231积分 | 帮助1158人 | 1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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