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梦见电动车被盗保险 被盗有没有赔偿

三人盗窃团伙分工合作 搞定一辆电动车仅要一分钟_惠州新闻网
三人盗窃团伙分工合作 搞定一辆电动车仅要一分钟
交警部门起获的涉嫌被盗电动车。
  东江时报讯 一人开摩托车待命,一人负责放风,一人负责“动手”,前后不到一分钟时间,便盗窃一辆电动车。昨日,记者从市交警支队获悉,这个3人组的涉嫌盗车团伙已被交警部门成功打掉,其中2人被刑事拘留,起获被盗电动车3辆。
  11月29日凌晨1时许,正在惠城区水口街道龙湖社区“大巡防”的市交警支队民警和协管员接群众举报称,一个涉嫌盗车团伙(3人组)离开出租屋进入龙湖社区宵夜,夜宵后可能会有“动作”。
  “现场3人分工合作实施盗窃。”市交警支队有关负责人介绍,29日凌晨3时左右,3名嫌疑人驾驶一台摩托车“牵”着伏击民警和协管员的视线,停靠在该社区太利网吧人行道边,摩托车上有2人下车,其中一人进入网吧,一人一边在网吧门口作扭腰放松状,一边“审视”着停放在门口的几辆电动车,另一名嫌疑人则骑在摩托车上到处张望。
  当时夜深人稀,联合伏击组怕“打草惊蛇”,只好派一名伏击队员跟进网吧。凌晨3时许,“审视”电动车良久的嫌疑人跨上一台电动车,不到1分钟时间就打着了车,并搭上从网吧走出的嫌疑人加速驶向龙湖大道。
  此时,在附近候命的伏击民警迅速驾车追击,并组织警力进行围捕。当偷车贼驾驶被盗电动车途经三环路合生新城路口红绿灯时,伏击警力驾车赶上。偷车贼见有车追来,加速企图逃跑不成,便扔下电动车逃跑。后来,伏击民警和协管员四面包抄,成功逮住了2名偷车贼,另一嫌疑人驾驶摩托车逃脱。民警依法现场对嫌疑人进行搜身,发现其身上藏撬锁工具及万能钥匙一套。
  经审查,两名偷车贼一名叫胡某(男),另一名叫胡某某(男),均是惠城区水口街道人,2人对盗窃电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民警在网吧找到了电动车失主,失主对民警表示感谢。目前,两名违法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对逃脱的嫌疑人也在加紧追捕中,该案通过进一步深挖扩线,起获被盗电动车3台。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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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彭俊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雁清,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俊华。委托代理人:涂雄翔,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惠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俊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龙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日,彭俊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龙岩公司在闽F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彭俊华赔付垫付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费用、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2、太平洋惠州公司在闽F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向彭俊华赔付垫付给死者家属的各项死亡赔偿费用、财产损失等共计538000元;3、太平洋惠州公司在闽F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彭俊华赔付停车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共计3280元。4、以上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各自应承担的赔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日,彭俊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起诉状中丧葬费金额计算有误,原为27842元,应为28200.5元;死者配偶的扶养费由48978元更正为111982元,故第二页第五段中各项死亡赔偿费用总计数额元更正为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日,彭俊华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闽F号货车在太平洋龙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日到日。日,彭俊华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闽F号货车在太平洋惠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日到日。日,彭俊华驾驶以上被保险车辆从陈江镇贝陈村往沥林方向行驶,行经S357线陈江镇贝陈村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宏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碾压,造成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俊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彭俊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彭俊华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一次性向死者赔偿各项赔款总计65万元。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应当赔付给死者宏某某家属的各项死亡赔偿费用总计约为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元(30226.71元×20年);丧葬费27842元(55684÷2);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死者家属交通、食宿、误工费等酌情为9000元(按3人10天每天300元);死者配偶邱某某的扶养费为48978元(9795.60元×20年÷4人)。太平洋龙岩公司、太平洋惠州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此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支付了事故车辆的停车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共计3280元,该款也应当由太平洋惠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付。彭俊华支付上述赔款和费用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却一直无理拒绝赔款。因此,被告除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赔款利息。太平洋龙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其他证据材料上看,原告并未赔偿宏某某的家属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1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应承担诉讼费。太平洋惠州公司辩称:一、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赔付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笫二十条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二、太平洋龙岩公司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本案需要被告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员营运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B牌以上需提供),否则,根据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目,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责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三、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理赔。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未能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帐单、社保证明等。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受害人妻子非法定扶养人员,且无证据证实其既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应由侵权人承担。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缺乏事实依据。5、停车费、鉴定费、拖车费非保险责任。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俊华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龙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日0时至日24时止。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29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日0时起至日24时止。日13时35分许,原告彭俊华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陈江镇贝陈村往沥林方向行驶,行经S357线陈江镇贝陈村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宏某某驾驶的美翎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碾压,造成宏某某当场死亡、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凯大队经现场勘查于日作出13)第N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号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宏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挤压)致窒息死亡。死者宏某某遗体于日在惠州市殡仪馆实行火化。日,原告彭俊华家属与被告宏某某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补偿、赡养费、处理人员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及驾21187号电动摩托车拖车费、保管费、修理费等一切损害费用由闽F号车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共计650000元,此款含前期支付的30000元,所有款项于日付清,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闽F号车拖车费、保管费等损害由闽F号车自行负责承担。原告的家属彭某于当日将赔偿款620000元转账给死者配偶邱某某,死者宏某某家属收到了原告彭俊华家属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共650000元。另查明,日,死者宏某某生前与惠州市天勤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日起至日止的劳动合同。日,惠州市天勤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宏某某于日进厂,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在厂内居住,于日骑电动车出厂办事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又查明,死者宏某某生前与其配偶邱某某(日出生)生育三个小孩,宏某一(日出生)、宏某二(日出生)、宏某三(日出生)。再查明,原告彭俊华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龙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日0时至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俊华驾驶闽F号货车,与由宏某某驾驶的美翎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碾压,造成宏某某当场死亡、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闽F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者宏某某配偶邱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82元,因没有提交邱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投保时就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不计免赔。而绝对免赔率规定绝对免赔的情形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支付死者宏某某的赔偿款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提交宏某某入职的惠州市天勤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故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元(30226.71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l2个月×6个月);3、死者家属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酌情);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酌情),以上合计元。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共328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50000元,没有超出应获得的赔偿款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因闽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龙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龙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家属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原告总赔偿款650000元,扣除110000元,余款54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在闽F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龙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如下:(一)太平洋龙岩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俊华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10000元。(二)太平洋惠州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俊华支付保险赔偿金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3元,由彭俊华负担33元、太平洋龙岩公司负担1743元、太平洋惠州公司负担855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宣判后,太平洋惠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不合理的部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免责10%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赔付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损害赔偿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肇事司机超载,根据商业险的规定,我司免赔1O%。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不合理的部分。彭俊华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商业险免责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所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因保险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格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中对超载免赔10%的条款进行了特别注明并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上诉人对此问题只是提供了一份由其单方制作的2009年版本(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的空白保险合同条款,无答辩人的确认,因此,即不能证明该条款与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要计算10%的免赔率,也应当是以“法定应赔偿损失金额”为基数扣减免赔率,而不是在“实际赔偿金额”的基础上扣减免赔率。所以,只要“实际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应赔偿损失金额”扣减10%的免赔率后所计算得出的“赔偿金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实际赔偿金额”支付保险赔款。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方的损失总金额按法定标准计算应为85万元左右(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总金额为是不准确的,至少少算了被扶养人邱某某的扶养费十多万元,具体原因见第三项答辩意见)。当时,上诉人在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时,已经考虑到了今后保险公司可能会以各种理由拒赔的实际情况,所以在征得受害方家属同意后,双方才在法定损失总金额的基础上打了折扣,最终确定为65万元(未超过保险限额100万元),实际已经扣减了近24%的赔偿责任,这只是受害方家属对上诉人的谅解以及对赔偿责任的让步,而不能因此免除了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在65万元的基础上再次扣减保险免赔率10%。对此,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赔率的计算基数确定为“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按通常理解即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金额”,而不是指“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本案中即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不同意见,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即使要计算10%的免赔率,也应当是在法定应赔偿损失金额85万元的基础上扣减免赔率,而不是在实际赔偿金额65万元的基础上再扣减免赔率。二、原审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宏某某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家属在调解过程中向交警部门提供了由用人单位提供的死者宏某某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死亡前一年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在该公司居住工作满一年的相关事实。因此,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死者宏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一方面,死者宏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就在惠州的工业重镇陈江,其并非外来务工人员,近几年,陈江镇辖区内村集体的大部分土地都已经被国家征收或早已用于非农业生产,因此本地村民事实上早已不靠务农为生,陈江镇亦早已改称为街道办,辖区村民也已经纳入居民社保体系。交警部门在调解时也向原告家属说明了陈江镇的以上情况。且近几年在陈江镇发生的本地村民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基本都是按此处理的。三、本案总损失金额中应当计算死者宏某某配偶邱某某(57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对于邱某某是否属于死者的法定被扶养人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早已有明确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可见,对女性已满55周岁以上是无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太平洋龙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享有免赔权。2、交通事故受害人宏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即使被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约定,仍享有10%的免赔权。经审理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保险消费者投保不计免赔时会认为投保了不计免赔则保险公司不再享有免赔率及相应的免赔权,而非享有部分的免赔率及免赔权,故如保险公司仍享有部分免赔率及免赔权,理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本案中,因保险合同中仅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外,在该格式条款中并无其他关于“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详细说明内容;且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就其主张的附加险条款未尽到其应尽的提示义务,就其不计免赔的范围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陈江街道东升村委会和陈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交通事故受害人宏某某系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东升村尧里村民小组村民,并非外来务工人员,其户口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从惠州市天勤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交通事故受害人宏某某系其公司业务员。从惠州市天勤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签订的自日至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惠州市天勤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天勤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至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宏某某已在该公司工作了一年。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受害人宏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3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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