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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申请须知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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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申请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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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号及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驻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申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号及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驻民二终字第*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并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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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若干问题研究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陈国俊&&更新时间: 17:09:13&&
&&&&【论文提要】我国新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有诸多不同之处,特别是增加了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形成了清算、和解、重整三种程序并立。此外,在破产原因上亦与旧破产法有所不同,这些均对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带来新的变化,亦带来一些新问题。本文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研究。
第一方面是破产立案审查的理念,指出与破产立案审查与普通民事案件立案审查的区别,从而得出破产立案审查须积极又慎重;
第二方面针对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提出自己的看法,主要围绕申请人须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管辖、申请资料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方面针对破产申请的实质审查提出自己的看法,主要围绕破产主体资格、申请人资格、破产原因等三方面进行审查;
第四方面针对破产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第五方面是破产立案审查程序,建议采取破产立案审查听证会。
全文共7300字。
我国新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有诸多不同之处,特别是增加了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形成了清算、和解、重整三种程序并立。此外,在破产原因上亦与旧破产法有所不同,这些均对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带来新的变化,亦带来一些新问题。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参考国内外的破产法就当前法院破产立案审查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 破产立案审查的理念。
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护,普通民事案件立案审查一般较为宽松,只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查,无须进行实体审查,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可。但破产案件因有其自已的特点,立案审查较为复杂。人民法院面对破产申请,必须本着谨慎受理的态度严格审查。因为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比如破产案件受理后要进行公告可能对债务人的社会信誉产生影响,还有受理后破产管理人要接收债务人的财产,要中止对破产债务人的民事保全程序及执行程序等等,这些都会对债务人以及债权人、职工的权益产生影响,有些是不可逆转的,因此法院必须严把案件的受理关。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受理上存在两种极端现象,一种是对破产申请不严格审查,致使某些企业假破产真逃债;一种是对破产申请苛刻审查,致使企业进不了破产程序,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中,法院往往予以拒绝。就其原因分析,前者原因主要是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受制于当地政府,独立审判的作用并未体现,对某些破产申请只能适就当地政府;后者原因从法院自身来讲,审理破产案件是极其复杂、漫长,所耗费的精力、物力远超于普通案件,因此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缺乏积极性。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的理念已发生改变,已从单纯的破产清算发展到破产保护,而且基于地方政府改制目的而实施破产的案件越来越少,人民法院破产立案审查的理念亦需更新,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既要严把破产案件受理关,又要及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破产申请予以立案。
二、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1、申请人须具有破产申请资格。根据破产法规定,有权申请破产的为债权人、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特殊破产案件如金融机构的破产可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
2、管辖的审查。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首先需确定的是法院是否对该破产案件享有管辖权。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产生争议的是对债务人住所地如何理解,在新破产法实施前,最高院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已明确,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笔者认为,现行仍以此解释为依据较妥,因为该标准简单易行,只要审查企业注册登记时注明的地点即行,有人认为还可以以&债务人的主要营业地&作为标准,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主要营业地的判断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如一个公司破产,其在多个地方设有分公司,究竟何为主要营业地,难以判断,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相对比较容易判断。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新破产法未作规定,在新破产法实施前,最高院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作了规定,其主要特点是依据工商登记注册地级别而相应作确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规定有一定道理,且在操作上比较方便。但这种管辖也有一定的缺陷,因为工商行政机关对企业核准登记的分工范围除依据企业注册资金数额外还有其他诸如企业投资主体、企业名称的使用等等因素,而这些因素对破产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另外新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所涉案件均由破产案件审理,如果由高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话,那么破产企业所涉案件的二审案件均由最高院审理,这不符合实际状况,也违背了最高法院的功能定位。笔者在此建议破产案件均应由中级以下的法院管辖。至于中院与基层法院对破产管辖的划分可由各高级法院根据企业的注册资金、破产财产总额以及企业的影响度等确定。关于破产案件的移送管辖,2002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亦已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条规定应仍继续适用,因为该规定与破产法没有冲突,且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 3、申请资料的审查。
根据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据材料。这一点与普通的诉讼程序有所区别,破产申请不得口头申请。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是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是申请目的,也就是申请人申请采取何种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即申请人关于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的具体请求;三是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一般来讲,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当说明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情况,如果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具体说明其资产及负债情况。另外,还需说明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的事实和依据;三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针对个案,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供或者填写相关内容,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情况,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审查破产申请,比如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可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大会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等情况。
对有关证据材料,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的,还需要提供两方面的证据材料,一是证明其自身债权的证据,二是证明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具有破产能力的证据。如果是债务人申请的,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此外,最高法院2002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还需提供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这些都可作参考,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关于对债务人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应当提交何种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其除了提供债务人应当提供的资料外,还须提供清算组成立的有关依据。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提交可能接受债务人重整计划的文件资料。对特殊主体破产的,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特殊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如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
通过上述之比较,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申请材料要求较严,主要是便于人民法院审查,也有利于人民法院从严把握破产案件,防范恶意破产的发生。而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对于债权人申请材料的要求不象债务人提出申请时那样苛刻和详细,因为在债权人提出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形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和负债情况有时并不是很了解,故要求债权人提出材料证明债务人不能以其资产信用能力清偿到期债务是有失公平的,债权人只要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即可。
人民法院形式审查后,发现缺少相关证据材料的,如何处理,破产法并未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可参照最高法院2002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破产立案的实质审查
(一)破产主体资格的审查。
破产主体资格亦称为破产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被开始破产程序的资格,具备破产资格的民事主体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算、重整或者与债权人通过破产和解程序清理债务。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仅赋予企业法人破产资格,延续了旧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2002司法解释确定的范围。在我国,国有企业的破产是一敏感问题,国有企业的破产在旧破产法上曾作出规定,对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而新破产法则取消了该项规定。实践中,如遇到从事关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被申请破产如何处理确实是一棘手问题,笔者建议,从维护社会稳定秩序出发,从保护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出发,如提起重整申请的可予以受理,对破产清算申请的,在特定的阶段暂时还不宜受理该类企业的破产,法院在收到该类企业破产申请的,可转交政府处理。
法院立案审查时,如何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从我国工商登记规定来看,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布的企业法人执照为准。实践中易引起困惑的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以及存在虚报注册资本、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争议较大。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后的破产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仅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仅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能力,其法人资格并未否定,而且让被吊销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有利于迅速了结各种债权债务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虚报注册资本、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其人格否认应通过相应的程序确认。如在破产受理之前,已有生效判决否认企业法人资格的,则可确认该企业不具备破产企业主体资格。现在争议的是在破产立案审查中发现应当否定企业法人资格的,法院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必须要有否认企业法人资格的生效判决,才能确定其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不宜直接否认企业法人资格。对未被生效判决否认前,应推定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否认企业法人资格,一般来讲,如果赋予这类企业具有破产资格,债权人无法直接要求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这无疑纵容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行为。笔者赞同后一观点。
在立案审查中,对一些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单位以及民办学校、医院等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争议较大。这些单位在日常的活动中,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并对外经营而产生债务的,有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但也要实行一些民事活动从而产生债权债务的,如发生不能偿还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况,是否能够申请破产。笔者认为,对这些事业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而作决定。对事业单位既领取事业编制单位证书,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对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即使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具备破产能力;对民办学校,则可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参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新破产法规定了重整程序,但对哪些主体可以适用重整并未作出规定。基于重整的特殊性,重整的主体资格与破产、和解程序的主体资格应当有所区别。有的国家规定重整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如英国、日本等国。新破产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已陆续受理了一些重整案件,既有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也有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重整的,如北京法院受理的北京仙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重整案。笔者认为,应当对重整的对象予以限制,理由是重整程序的成本较高,需要全体债权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如重整程序失败,可能产生更加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对重整资格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制;二是从重整的社会政策目标来看,重整制度着眼于整体的社会利益,而并非作为个体的债务人,当某种对象的破产清算对一般社会利益没有太大影响时,法律就没有赋予其重整能力。如何限制,有的人认为应限定为上市公司,有的人认为应限定为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公用企业以及由于其经营项目在社会经济链条中发挥不可替代的重用作用的企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申请人资格的审查。
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其资格审查已在破产主体资格的审查中已陈述。笔者在此主要就申请人为债权人时的资格审查提出自己的意见。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债权的真实性。实务中,为慎重起见,法院可组织债务人对债权进行核对,除有生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外,对债权债务人有异议的,如果有理由成立的,可告知债权人先提起诉讼确认债权;二是对债权人恶意破产的审查,先审查债权人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中所占比例,如债权数额较小,则有可能有不良动机。我国有必要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比例达到一定数额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样有利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综合体现了债权整体意识,体现了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笔者建议对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应达到债务人全部到期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上。再审查债权人是否有损害人债务人商业信誉、损害公平竞争的目的。
审判实践中,对几种特殊情形的债权人的审查提出以下看法:一是关于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一种观点认为,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必须有实体法上的根据,而自然债权在民法上无请求力与执行力,如果允许自然债权人提出申请,无疑等于赋予这种债权人以请求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因诉讼时效而沦为自然债务,法院在接受申请时,没有义务查明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时效抗辩应由债务人提出,法院原则上应推定债权人为适法的申请人,即使以后提出时效抗辩,为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开始的清算程序也应继续进行。笔者同意此观点;二是公法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笔者认为,行政、司法机关对公司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债权,与普通债权相比,属于劣后债权,不宜将上述债权的债权人作为破产的申请人。三是股东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股东债权人申请破产一般来讲都有与公司其他股东难以合作的情形,而在通过其他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形下,有可能基于其双重身份而申请公司破产,对此,在立案审查时应严格审查,笔者在此建议应限定一些前置条件,比如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表决未通过等。
(三)破产原因的审查。
破产法第二条对所有破产主体的破产原因作出了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由此看出,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采取的是概括式立法模式,将破产原因界定为不能清偿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立案审查中,如何正确理解。笔者认为,破产法对破产原因列出两个标准,即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不能清偿与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已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持续地无法全部进行清偿的一种客观状态。对此,最高法院2002司法解释作了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中可以看出,实际上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有之义。如何判断缺乏清偿能力,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企业的现有资金状况;二是企业的信用状况;三是企业的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等因素。对资不抵债的判定相对较简单,它是就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相比较而言的,因而也是一种客观经济状况,但又与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不完全相同。一般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就能确定。
在此需说明的是破产申请是由债权人提出时,一般需要由债权人向法院举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债权人难以全面了解,债权人能够提出证据的仅是债务人的到期债务长期停止支付的事实,因此,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债务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则可以被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破产案件立案审查中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理。
&&& 1、关于债务人企业主要人员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应如何处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下落不明,仅凭债权人提供的材料,法院能否受理该案件,对此审判人员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受理。因为此时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是否存在抗辩理由等无法清楚,而且此时也无法查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更无法判断其是否达到破产原因。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规律的反映,不能因为操作困难就不予受理。理由如下:债权人申请破产往往是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发现债务人的有效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采取诉讼保全冻结或申请执行。所以申请执行在后的债权人往往会提出破产申请,试图中止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而通过破产参与该财产的分配。这样在实践中被申请人的财产基本上还是存在的,或是财产线索是清晰的。法院将依据债权人提供的材料以及现有查明的财产状况宣告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若破产终结后,这类企业又出现并拥有财产,可以重新核查其帐册,再对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笔者认为,从法律上来说,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实施破产的原因,此类案件法院没有理由拒之门外。为充分发挥市场的退出机制,对此种情形的破产企业仍应受理,可对经营不善而又隐匿财产逃债的企业形成真正的监督和惩罚。
2、存在集资款的企业破产申请是否受理。
目前对破产企业集资款的处理问题已成为审理破产案件的难点之一。一种观点认为,对存在集资款的企业实施破产,易引发大量集资户的群体行为,影响社会稳定,不宜受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集资款也是债权,如果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则有利于保护集资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3、对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如何处理。
对&一套人马,几块牌子&的关联企业,如实施破产,须将每个企业单列处理。对关联企业全部或部分申请破产而有财产混同现象的,法院要告之进行审计,严格区分财产后再受理。
五、破产立案审查的程序与方法
法院在立案审查中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辅之以实地审查及走访有关政府部门,但总的来说,立案审查程序目前来讲还缺乏透明度。为此,部分地方法院已尝试在破产立案阶段召开听证会,通过立案前召集债务人、债权人、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中介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听证审查,让各方在听证会上举证,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保证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也使人民法院更能够直接各方的意见,有利于对破产申请的正确处理。
&&&作者单位:高邮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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