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政府和个人签的修路合同纠纷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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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的规定确定管辖。
  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和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和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二款或者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四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和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的规定。
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和的规定。
  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的规定处理: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第(一)至(五)项和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的规定办理。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项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七)项规定的条件限制。
  、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的规定,缺席判决。
  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的规定公开宣判。
  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的规定进行公告。
  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第一百七十九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的规定。
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的规定确定管辖。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发出的破产公告,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的规定。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的规定处理。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第二款和的规定办理。
  的规定处理。
  规定办理。
  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所定期限的限制。
  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和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三十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因撤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案
  问题提示: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因撤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要点提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是法定必经程序,是行政许可环节之一。针对该合同性质而言,是行政合同,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行初字第12号(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行终字第23号(日)
  【案情】
  原告: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市国土局发出公告,以拍卖的方式公开出让PM2008103号地块面积为791.5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10月15日,被告在其公布的《泸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须知》(以下简称《竞买须知》)明确“可以独立竞买,也可以联合竞买”,“联合竞买的,提交联合竞买协议”。同年10月25日,李万奎与李金生、王建潮、万校军签订了《四川省泸州市第PM2008103号地块联合竞买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竞买协议》),约定组成联合体参与该宗地块的竞买活动,共同承担竞买活动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李万奎是泸州人,其他合伙人是浙江人,因此其他合伙人委托李万奎作为竞买活动的代表人办理相关事宜。同时约定,如联合竞买成功,在庐州市成立一家新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同时还约定,该协议正本一份递交宗地出让人。
  同年11月4日,李万奎没有以联合体的名义参加竞买,而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提交了竞买申请书,缴纳4000万元保证金,以个人名义参与竞买竞得,并与被告签订了泸市国土资(2008)确字第11号《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
  日,联合体成员及万和先在泸州成立了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李金生为法定代表人,李万奎为董事长,投资人为李金生、万和先、王建潮、万校军。李万奎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与万隆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因未按照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未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日,李万奎与熊昌泉在泸州成立了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李万奎为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李万奎、熊昌泉。同日,李万奎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以“由于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为由,要求被告与立达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同年7月3日,李万奎和原告共同向被告作出“承诺书”,称“该宗地已由竞得人李万奎缴纳6000万元,尚欠20121.15万元,由立达公司负责按《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约定付款并完善相关债务及所涉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签订《出让合同》。同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7的《出让合同》。
  万隆公司得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后,以王建潮、李万奎、立达公司和市国土局侵权为由,于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09)浙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联合竞买协议》有效;确认600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的50000万元为万隆公司缴纳;确认市国土局与立达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市国土局与万隆公司签定《出让合同》。李万奎、立达公司和市国土局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日作出(2010)浙民终字第7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在一审民事诉讼中,被告发现联合竞买的事实。认为李万奎在参加该宗土地竞买活动时,隐瞒了《联合竞买协议》联合竞买的事实,违反了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拍卖土地规范》)10.2和《竞买须知》第5条第6项的规定。被告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建设用地规定》)第25条“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标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规定,于日(民事一审宣判后上诉期限内)对李万奎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0)01号“你竞得的宗地编号为PM2008103号地块竞买结果无效”的行政决定。李万奎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经复议于日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1)5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李万奎不服,于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日作出(2011)江阳行初字第13号维持的行政判决。李万奎仍然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1)泸行终字第2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日,被告认为李万奎日竞拍土地时隐瞒了联合竞买的事实,以自然人身份竞得,后设立立达公司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材料,未如实反映真实情况,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0〕02号行政决定,决定撤销宗地编号为ΡΜ2008103号地块的行政许可,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出让合同》。原告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经复议于日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1)6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1)被告公开出让土地,李万奎竞得后,决定通过原告对该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原告向被告申请时提供了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许可文件,没有任何欺骗或隐瞒事实的行为。被告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2)被告既允许个人单独竞买也可以联合竞买,被告只要未收到联合竞买的有关文件和手续,就应当认定李万奎个人竞得了建设用地,而不应当认为李万奎在竞买过程中有隐瞒事实或欺骗的行为。至于李万奎竞得后决定由哪个法人主体对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纯属其在行使竞得人的权利。李万奎的申请中所称的“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只是在对外行文时用的一种冠冕堂皇的修辞,被告抓住这句话而认定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错误。(3)建设用地审批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不应属于行政许可,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建设用地审批相当于撤销合同,撤销合同其权力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的权力。被告撤销许可行为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撤销该建设用地的审批无异于一种行政处罚,没有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关听证的权利,程序明显失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1)被告公开出让土地,李万奎以个人名义竞买并与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隐瞒了李万奎与李金生等人签订《联合竞买协议》联合竞买的事实。(2)万隆公司与立达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李万奎《关于由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的申请》中陈述“由于集体公司内部职能调整”属虚构。原告与李万奎共同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称“该宗地已由竞得人缴纳6000万元”与事实不符。李万奎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从而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构成欺骗行为。(3)被告与原告签订《出让合同》后,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适用法律正确。(4)《行政许可法》对撤销行政许可没有规定听证等程序要求,故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万奎竞得土地后申请以万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后又以“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为由,又申请以立达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而万隆公司与立达公司之间无从属关系,也不共同隶属于某个集团公司。李万奎和原告共同向被告作出“承诺书”所称的“该宗地已由竞得人李万奎缴纳6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隐瞒了真实情况,被告以此认定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据此撤销宗地编号为PM2008103号地块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属行政撤销,原告认为属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签订《出让合同》是行政许可的结果,是行政许可的表现形式。撤销行政许可的同时,应当宣布解除依据行政许可签订的行政合同。被告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0〕02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0〕02号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立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关于“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的事实认定问题,李万奎作为土地出让的竞得人,有权决定以哪个法人主体对该项目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在项目用地的开发权转移上,李万奎对万隆公司和上诉人都具有实际控制力和影响力。也正是基于此,李万奎才会向被告出具的书面申请中提及“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其本意只是表述对项目用地签约权的主体变换的延续性。即使万隆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无从属关系,也不共同隶属于某个集团公司,被上诉人也如期与上诉人签订了《出让合同》,根本不存在虚构“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而骗取行政许可。(2)关于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缴纳的事实认定问题,由于李万奎是通过拍卖方式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在拍定时已经确定,后续的出让合同只是一种确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主体变更之前,无论该款的资金来源如何,无论其与他人的内部关系如何,都不影响李万奎在法律上对被上诉人的缴款义务。因此,该宗地已由竞得人李万奎缴纳6000万元不是虚构。(3)被上诉人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方式单方面解除《出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建设用地审批和出让行政许可后才能签订《出让合同》,但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按《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以撤销建设用地审批的方式变相地撤销土地出让合同。(4)被上诉人没有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等听证权利,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泸市国土资决〔2010〕02号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取得PM200810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是基于李万奎的竞得结果,而李万奎的竞得结果已被撤销,上诉人即丧失了获得行政许可的基础,该行政许可当然应予撤销,随之签订的《出让合同》也应予以解除。(2)上诉人申请行政许可提交的文件中李万奎的申请和共同承诺,确实存在对上诉人的欺骗,从而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行政许可。在本案行政许可的第一个环节中,李万奎隐瞒与他人签订《联合竞买协议》联合竞买的事实,系以欺骗手段竞得。正因为李万奎隐瞒真实事实由此引起纠纷,致使涉案地块至今未能开发。李万奎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应明知隐瞒了真实情况而有意为之,应当认定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行政许可,依法应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解除《出让合同》的行政决定是依法行政。《出让合同》的签订是准予行政许可的表现形式和结果,是实施行政许可的一个环节,撤销行政许可在结果上必然表现为对已签订的《出让合同》的解除,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上诉人意图以民事合同撤销权来混淆行政权和司法权,实属错误地适用法律。(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的,《行政许可法》并未要求予以听证,上诉人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据要求应当予以听证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计划、批准、公告、申请、竞标、签订成交确认书、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全部价款、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法定程序进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每一个环节必须是合法的,如果某一个环节不合法,将会导致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前一个环节是后一个环节的前提或基础。不经过前一个环节或者前一个环节因不合法而被撤销,那么必然导致后一个环节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如果将后一个环节仍然作为一个合法的行为,那么法定必经程序的规定将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针对本案而言,土地拍卖后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确认的是竞得人主体,是法定必经程序。该确认行为因不合法而被撤销,后一个环节无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行为是否合法,均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签订出让合同环节单独作出一个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进一步予以明确并无不当。另外,当时李万奎具有竞得人、万隆公司董事长、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多种身份,对万隆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应当是清楚的,尤其是以竞得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向被上诉人申请签订合同时,所陈述“由于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该宗地已由竞得人李万奎缴纳6000万元”等情况也是不真实的,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78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这是《行政许可法》赋予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是行政许可的一个环节,理应受到《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当被上诉人事后发现行政许可不合法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第69条规定的撤销权之前要告知相对人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未告知并不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0)02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对合同一旦发生争议,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是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均将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确定为民事案件,但是在理论界和实务中至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对于这个问题,涉及到作为民事主体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土地,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等问题。就拿本案而言,既有行政决定,又有民事判决,还有行政判决,可见它的复杂性。
  一、土地出让行为是由一系列行为组成的行政许可行为
  所谓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12条第(2)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我国对土地的出让,采取的是行政许可制。第22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53条又对第12条第(2)项作出特别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在程序上,必须经计划、批准、公告、申请、竞标、签订成交确认书、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全部价款、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一系列行为所组成。土地出让行政许可,不是针对上述某一个环节而言的,只有行政机关完成最后一个向相对人颁发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才标志着土地出让行政许可行为的完成。当事人认为,竞得后签订了确认书,就标志土地出让行政许可的完成是不正确的。
  二、土地出让合同是行政许可中的行政合同
  从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上看,有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合同行为之分,但不等于两个行政行为必须是各自独立相互无联系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特殊的行政许可中,包含行政确认、行政决定、行政撤销、行政合同、行政确权等行政行为。针对土地出让合同,它存在于行政许可之中,这是不矛盾的。
  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公务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的特征有三:一是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二是行政合同必须是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三是超越私法规则的合同。土地出让合同,一方是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是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律规范而实施的行为,而不允许行政机关依照民事法律规范自由约定权利义务的。因此,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属于行政合同。将土地出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对待是不准确的。
  三、行政合同争议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土地出让合同争议,作为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受理,但是在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存在一些无法解释的问题。一是与《行政许可法》相冲突。《行政许可法》第53条对招标、拍卖行政许可作出了特别规定,并且该条第4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是招标、拍卖行政许可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解除出让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依照该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应当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二是《行政许可法》赋予了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许可享有撤销权,对出让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行政机关不能放弃其职责,也没有必要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许可或者确认出让合同无效;三是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职权是法律所赋予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尊重,没有依法通过行政审判,不能予以否定。以本案为例,万隆公司以侵权之诉提起民事之诉,诉讼请求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市国土局与立达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判令市国土局与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市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享有与谁签订合同的决定权,民事判决确认市国土局与立达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实为对行政权的否定泸州市两级法院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四、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或者审理行政合同案件,不仅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要审查与被诉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行为,最终才能判断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未经计划、未经批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对合同而言再怎么合法也是不合法的。至于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是另外概念,要防止所谓善意取得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一审法院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在审理中就忽视了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前置程序和条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审进行了全面审查是正确的。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本案裁判方式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行政解除合同与民事判决结果也基本一致,无论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均没有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以这种理由和这种方式判决,说明该案就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与程序上是矛盾的。因此,没有采纳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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