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反洗钱法是金融机构的全员义务

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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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商业银行都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主阵地,也承担了大量的反洗钱工作。然而,由于日颁布的《反洗钱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还不尽完善,反洗钱法律知识的普及亟待加强,加上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特点和自负盈亏的经营现状,在开展反洗钱工作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常常左右为难,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认真履行反洗钱法赋予商业银行的权利和义务,了解客户的经营活动、核实客户身份,又要为客户提供周到、满意、快捷的服务。客户的不理解、不配合,甚至反感、质疑,无疑增加了商业银行做好反洗钱工作的难度,无形中加大了商业银行的压力。商业银行在反洗钱工作中只将工作重点放在了定量数据的监测、报送方面,而忽视了结合客户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职业、年龄等要素对其资金流量及流向等资金汇划或存、取的定性分析,不利于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反洗钱工作的难点
(一)反洗钱义务主体不完善
《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的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由于《反洗钱法》规定的义务主体范围过窄,仅限定在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导致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常常遇到一些突出矛盾。自我国开展反洗钱工作以来,社会公众对“洗钱”的概念、反洗钱工作现实意义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与金融机构需要其配合的程度存在较大差距,客户普遍认为反洗钱工作与自身无关,是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所以对金融机构提出的一些诸如身份识别、留存身份证件资料等要求不予配合。虽然《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可强调的只是“应当提供”,若客户不提供,金融机构可以选择拒绝为其办理业务,但随之而来的是需要解释、说服客户,甚至需要处理由此引发的客户投诉。
以代理他人办理业务为例,《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在《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28号)中进一步明确,“代他人存款的,只对代存款人采取相关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文件”。但实际工作中,许多个人客户不能理解这种规定,常常采取不予配合的态度。有些商业银行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引起其他客户排队,甚至引导客户分次存款,以回避代理存款的限额规定,结果掩盖了业务的真实形态,给金融机构带来一定的风险隐患。
(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问题
客户身份识别在《反洗钱法》释义中的解释是:“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定客户的真实身份”,在《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也规定,“金融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但纵观这几年出台的关于客户身份证明文件的相关规定,其中存在一些容易混淆的地方。
1.身份证件定义不明确,执行标准不一致。
目前在各种规章制度中对身份证件有两种定义方式,一是法定有效证件,二是有效证件。如在《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中规定,“除法定有效证件外,银行还可根据需要,要求存款人出具户口簿、护照、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公用事业账单、学生证、介绍信等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我们认为,法定有效证件应等同于实名制证件,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中提及的户口簿等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只是一种辅助证件,在法定有效证件不能证实客户身份的时候,可通过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加以辅助判断但不能作为独立开立账户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各商业银行对此理解存在不一致,导致各商业银行执行标准不统一。
2.客户身份识别审核难度大。
在实际工作中,客户身份识别实质审核的难度相当大,一是对公单位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通常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等身份证明材料。由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具备审验上述证件真伪的能力,且商业银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机构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所以商业银行对上述证件只能进行表面完整性和合规性的审核;再者如果企业遗失营业执照等证件,我国现行的做法是在报刊上声明作废,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获悉这类信息;二是对于个人客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指出,“自然人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在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临柜人员无法对个人客户所填写的联系方式、职业、住所地或工作单位地址进行有效识别,个人客户在变更信息时,也往往不会主动想到在商业银行进行相应的变更。当某一商业银行提出合理的要求而其他商业银行未执行时,很多个人客户都认为是前者故意刁难,所以很难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相关的信息。当商业银行出示了相关的规定要求客户配合时,客户又有可能会以提供假信息的方式应付商业银行,这种情况增大了商业银行有效识别客户身份的难度;三是关于代理他人开立账户时的身份识别,《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确认的复函》中提及“客户手持被代理证件可作为代理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商业银行在执行上述相关规定办理业务时,都只能做到表面性的审核,而无法按《反洗钱法》释义中提及的“金融机构实际上还需要对客户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予以确认”进行实质性的确认。
3.个人客户身份核查工作执行较难。
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开通了公民身份核查系统用于客户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的身份核查,这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目前公民身份核查系统只能通过身份证件号码和姓名进行核对,其他证件无法进行核对,个人客户使用除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件开户时,商业银行临柜人员无法对其出具的证件进行审核,也就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
2007年6月和11月,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对通过公民身份联网核查系统中出现的身份证件号码不存在、身份证件号码存在但与姓名不匹配或反馈照片不相符的,经佐证,证件确属真实的,可继续办理相关业务,不能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身份证为虚假证件的,个人账户可继续办理,但商业银行应在办理业务后进一步核实”。在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普遍都配备了第二代身份证鉴别仪器,如果联网核查系统反馈身份证件号码存在不一致等信息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可通过相关的仪器来鉴别第二代身份证的真伪,但即便鉴别了真伪,由于在核查系统中未找到相应的公民身份信息,办理业务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例如,某商业银行在联网核查中发现某客户代理他人开户,并出示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原件,该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联网核查系统中核查时提示信息为身份证件号码不存在,经商业银行工作人员鉴别,身份证为真实身份证,于是办理了开户手续,但在后续调查中,发现被代理人已过世,身份证号码不存在的原因是已被公安机关注销,而此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卡中已发生了业务往来,虽然及时进行了账户控制,但风险已经产生。
4.业务存续期间的客户身份识别问题。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在《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确认的复函》中对“合理期限”定义为,“合理期限并非一个固定的期限要求,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上述规章和文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不能因为证明文件过期就停止对公客户的支付结算业务,两种规定相冲突,让商业银行无所适从;二是不规定合理期限,商业银行可自行确定客户更新证件的合理期限,这容易造成这项制度不能真正得到落实;三是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都无法实现个人客户证件过期的自动提示功能,只有客户在办理必须出示身份证件的业务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才能发现客户的身份证件已过期,所以要求商业银行对客户过期的身份证件进行持续跟踪难度较大。
(三)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问题
《反洗钱法》定义的反洗钱义务主体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其中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证券业金融机构等。相对于保险业和证券业金融机构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较早,在《反洗钱法》施行后,银行业金融机构更是加强了反洗钱工作内控管理,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但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方面起步较晚,在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也给商业银行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例如,保险公司办理的解除保险合同业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在实际工作中,保险费的退还往往要通过银行卡来办理,我们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代理开立个人账户的代理人主体问题,当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客户为单位时,应由单位出具代理个人开户的相关手续,而在实践中,保险机构往往越俎代庖为单位退还保费的个人代理开立账户;二是按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申请人为单位,但受益人为单位的职工时,保险机构往往不核对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就将核实个人身份的矛盾积压在商业银行,同时不利于提高保险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意识。
(四)其他问题
1.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不利于反洗钱的预防工作。
《反洗钱法》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中包括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但由于我国经济交往方式中普遍偏好现金支付方式,导致金融机构很难了解客户支取现金的真实去向,目前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为1997年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明显不符合目前社会经济生活实际,既不便于商业银行前台人员执行,也容易造成制度流于形式。
2.部分支付结算业务规定不利于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2007年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号),简化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处理手续,即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由付款单位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规定一经公布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账户上转款的比例大大增加,而且转款数额均较大,在改善支付结算服务的同时,给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因为由银行审核付款依据时,客户需要转款都会提供较合理的依据,现在客户无需提供任何依据,而商业银行审核时只要认为付款用途合法就可办理,商业银行无从真正了解客户使用资金的交易目的,但《反洗钱法》中又要求金融机构应了解客户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等情况。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在处理该问题时,只能是一面给客户办理转款,另一面依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按可疑交易报送人民银行。
3.金融机构间未建立快速、有效的反洗钱协作机制。
目前利用银行账户进行的金融诈骗活动屡屡出现,如通过手机短信让受骗人将款项汇往某某银行账户等。在遇到这类问题时,如果银行机构间能够建立快速、有效的反洗钱协作机制,就可以通过对资金交易情况的分析尽早发现犯罪分子的动向,也尽可能地避免更多的人上当受骗。
二、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工作的政策建议
针对以上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一些探讨性的意见
(一)充实、完善反洗钱义务主体
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并不是犯罪分子洗钱的惟一通道,应通过立法手段扩大反洗钱义务的主体范围,将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及社会公众均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通过立法形式,将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从配合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转变成法律规定必须主动履行反洗钱义务,改变目前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时的被动局面,也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形成全民反洗钱工作的氛围。
(二)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完善反洗钱工作运行机制
1.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借鉴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的做法,开立外汇对公账户时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企业信息,这样可以确保商业银行开立账户的真实性,以此类推,在商业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间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如推行支付IC卡。该卡记录存款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登记注册、纳税的情况,当发生营业执照被吊销、遗失等情况时,客户持卡在登记注册部门进行登记,商业银行发现有这类信息时,可停止办理其相关的业务,这样不仅有利于商业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也有利于保护客户的资金安全。
2.尽快统一部分执行标准。
鉴于商业银行在执行相关制度方面的困难,如身份证件的识别等方面,人民银行应整合现有规章制度,尽快统一执行标准,标准的统一有利于商业银行在理解上和执行上进行统一,杜绝同一客户在不同的银行做法不一致的问题,杜绝犯罪分子利用制度的漏洞进行洗钱活动。
(三)建立反洗钱工作激励机制
目前反洗钱工作主要是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主,在人民银行强化反洗钱工作的前提下,部分商业银行受到了严厉的处罚。这种处罚机制对商业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带来了一些促进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也带来了一些消极和被动的影响。如目前各商业银行可疑交易的识别主要依靠是一线员工,一线员工普遍较年轻,在对可疑交易的识别把握不准确时,通常产生“多报比少报要好”的想法,把反洗钱工作当作例行公事,失去了可疑交易监测的意义,并造成了大量的“垃圾数据”,而且反洗钱工作涉及的范围和客户群体非常复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要进行大量的工作可能才会获取到一些有用信息;另外,商业银行在反洗钱工作方面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加班加点完成反洗钱信息录入工作、可疑案例的分析工作等等。虽然商业银行在反洗钱工作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应该区分对待,而不是严惩不贷。
建立反洗钱工作激励机制,首先在各商业银行设立考核标准,对于考核等级比较好或问题性质较轻的商业银行给予一定的奖励,不以处罚为惟一方式,对考核等级较差或问题性质较严重的商业银行给予处罚。
(四)完善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要求
建议完善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要求,制定商业银行切实可行的制度,有利于加强反洗钱工作机制的运行。
客户身份识别问题是反洗钱工作的基础制度,没有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发现和报告可疑交易无从谈起,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在洗钱预防措施中至关重要,应当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在客户身份识别问题上的工作要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反洗钱问题的四十项建议》中提出,“金融机构不能确定客户身份并利用可靠的、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信息来验证客户身份时,金融机构不应开设账户、开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或者应当终止业务关系”,但目前的法律、法规未赋予商业银行这样的权利,本着为社会大众服务的宗旨,在不能核实身份证件真伪的情况下,仍然要继续办理业务,只有在客户证明文件过期的情况下,才能终止业务。如果出现客户证明文件未过期但明显存在问题,商业银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采取控制等措施,不利于商业银行管理,也不可能从源头上堵截洗钱犯罪活动。(作者:兴业银行南京分行费笑松&胡&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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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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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银监局报备, 该说法对还是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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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措施背景:
日期:作者:无忧论文网编辑:sally8点击次数:295销售价格:免费论文论文编号:lw252299论文字数:4610&论文属性:职称论文论文地区:中国论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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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实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简称“一个《规定》和两个《办法》”)。这表明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的反洗钱责任和义务开始走上法律化、制度化轨道,中国金融界打击洗钱活动已拉开序幕。但是,由于反洗钱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对于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职员来说还比较陌生,因此为做好反洗钱工作,切实打击和预防通过银行系统进行的洗钱活动,作为反洗钱的主力军,金融机构还要在认真执行规定的基础上深入做好宣传培训、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迎接洗钱犯罪行为的挑战。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反洗钱组织领导
洗钱犯罪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形形色色的洗钱活动日益猖撅,对各国的经济、金融秩序以及社会稳定均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同时也成为引发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普遍的社会问题。为此,各国通过制定法律将洗钱活动确认为刑事犯罪加以严厉打击,并且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来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
在我国,近年来的洗钱犯罪活动对国家经济秩序,特别是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反洗钱已成为我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整顿经济金融秩序以及提高金融机构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内容。银行是支付结算的枢纽,国内外的一些洗钱活动大都是通过银行进行的,所以银行系统始终处于反洗钱斗争的最前沿,负有预防和打击洗钱的重要职责。因此,金融系统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自觉依法履行应承担的反洗钱责任和义务,把反洗钱作为依法合规经营的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从认识、制度、措施等方面抓实做细,依法自觉履行反洗钱责任和义务,务求实效,不出漏洞。
二、积极开展教育培训,认真学习掌握反洗钱规定
一方面,金融机构要向社会公众积极宣传一个《规定》和两个《办法》,使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了解金融机构打击洗钱活动的必要性,增强对学习贯彻一个《规定》和两个《办法》重要性的认识;同时要利用营业机构点多面广的优势,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柜面宣传,取得广大客户对银行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另一方面,要积极开展反洗钱教育培训工作,要运用多种形式组织员工特别是会计结算、国际业务、个人金融、银行卡、电子银行、票据等业务部门和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的系统教育培训,通过借鉴学习国际上反洗钱工作的做法,了解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熟悉反洗钱操作规程,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使其具有高度的反洗钱意识和熟练的反洗钱技能。要不断加强本行职工有关反洗钱职业操守教育,防范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洗钱犯罪活动。
三、建立健全反洗钱工作机构及内控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公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具有反洗钱内控制度是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的条件之一。中国人民银行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将金融机构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作为审慎性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有效完成繁重、复杂的反洗钱工作,也要求金融机构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为此,《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分支机构执行反洗钱有关规定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00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成立了“支付交易监测处”,承担对金融机构可疑资金交易信息的采集与分析工作。在明确职责的情况下,各金融机构也要根据反洗钱工作的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并指定专人履行反洗钱职责,用于组织和领导本行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四、严格执行反洗钱及支付结算有关法规制度,依法做好反洗钱工作
为了有效开展反洗钱工作,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中,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法规制度,不能因为竞争压力而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1、合法审慎地开展反洗钱工作。一方面,由于在金融机构日常经营过程中,合法交易和非合法交易混杂在一起,真假难辨,因此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依照规定认真识别可疑交易,不能因为工作量大或其他原因放松对可疑支付交易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相关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要充分保护客户的隐私权,但在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了解相应的客户信息,有时还需要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可能会使客户担心在反洗钱过程中自己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所以,各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并且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做到不枉不纵,在预防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同时,充分保护广大客户的合法权益。
2.要遵守反洗钱工作保密的原则。为有效打击洗钱活动,反洗钱工作信息应当处于保密状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怀疑客户存在可疑交易或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该客户资料的事项,通知该客户和其他人员,影响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3.要依法“了解客户”,并保存客户有关资料。所谓“了解客户”,是指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识别资料,确定和记录其客户的身份。“了解客户”政策特别强调金融机构第一次与客户进行交易时,金融机构了解客户身份的重要性。“了解客户”是金融机构打击洗钱活动的基础工作,如果没有获得客户信息的有效技术和制度支持,识别并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是不可能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也就失去了基础。
因此《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确立了金融机构的“了解客户义务”,要求各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保存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信息资料,包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等信息。同时,各银行机构要根据会计档案保管年限的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严格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以利于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采集和报告,以及司法部门对洗钱活动的侦查取证工作。
4严格执行支付结算法规制度。早在1997年,我国已将“洗钱罪”写入了新《刑法》,同时为规范各种支付交易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中国人民银行也先后颁布实施了《现金管理暂行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与一个《规定》和两个《办法》初步构成了反洗钱的法律平台,必将对通过银行系统进行的犯罪活动起到积极预防和打击作用。
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这些支付结算法规制度,依法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最大限度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活动。一是严格开户审查,在为存款人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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