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犯罪历史的第一次吸毒 犯罪会劳教吗?

呼吁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废止对吸毒史人员实行动态管控的非法规定
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法律规定之浅见
兼呼吁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并废止对吸毒史人员实行动态管控的非法规定
缘由:本律师代理广州市天河区一位具有吸毒史的刘某在动态管控期间,因在网吧上网使用身份证被显示在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动态管控系统上。当地派出所,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没有任何人举报,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吸毒症状,公安机关没有发现任何吸毒工具的情况下,没有做现场笔录,由辅警直接强行传唤到派出所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呈阳性,被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同日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作出后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栽赃陷害,委托本律师进行行政诉讼,由此引发我对禁毒方面法律的关注,遂撰写此文。
&&&&一、关于强制戒毒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日起施行。公安机关依照《禁毒法》第38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该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要正确区分认定吸毒、吸毒成瘾、吸毒严重成瘾的概念和界限。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是2010年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自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等条款来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吸毒成瘾。
二、对于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是否可以作为再次强制戒毒的依据问题
《禁毒法》关于强制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构成吸毒成瘾可以采取强制戒毒,是以次数作为条件来认定吸毒成瘾的,其没有考虑吸食毒品的任何间隔时间,只要有吸毒史的人员,无论间隔多长时间再次吸毒,间隔1天和间隔10年的结果是一样的,都会被认定为吸毒严重成瘾而被强制戒毒2年。也没有从医学角度来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就是《刑法》对累犯的认定也是有时间限制的。但《戒毒法》却不考虑这些问题。不知道真的能起到所谓的“帮助、教育、挽救吸毒人员”的美好愿望。
三、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合法性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吸食毒品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在这里我们比较一下《刑法》与《禁毒法》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刑法》对犯罪人员的规定刑期有管制管,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不得超过3年。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有期徒刑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也就是最低有期徒刑可以是6个月。在五年之内再次构成故意犯罪的认定为累犯不能实行缓刑,而刑罚必须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经过审判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些基本法律来认定,对于需要鉴定的,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做出,并需要经过质证来认定鉴定的有效性,而不是由法院自己制定法律,自己充当鉴定机构,自己来执法,然后再自行审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四、公安机关制定并认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合法性问题
《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是公安部连同卫生部通过的部门规章,而吸毒严重成瘾的认定的结果却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
尽管全国大人常委会颁布的《禁毒法》规定了吸毒人员构成吸毒成瘾的条件(第38条)和强制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第四十七条)。却把如何认定吸毒成瘾,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的这么一个核心的问题莫名其妙的越级下放为部门规章,连行政法规都不是。公安部门自己制定法律,自己执行法律,就好比《刑法》仅规定定罪名和量刑,对各个罪名涉及到的犯罪事实和入刑标准由法院来规定,法院自己判决,显然是不合法的。《禁毒法》这种粗放式的立法方式极容易在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变异。
《禁毒法》规定强制戒毒2年,还可以延长1年,达到3年,这是刚性规定,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看2-3年,比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拘留的最高期限15天显然长很多,比刑罚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还要长一年六个月。处罚程度和方式严厉已经属于刑法调整的最高层次级别。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这种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当通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当司法程序,由法院做出裁定。强制戒毒作为可以较长时间剥夺吸毒者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未经任何司法程序,仅由公安机关一家即可作出决定,显然是不适当的。对如何实施吸毒成瘾的认定,《禁毒法》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可以自行鉴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实施尿检,公安机关认定需要两名民警进行,第十条&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需要两名医师进行,第十四条&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但实践中都是公安机关通过短期培训执法人员,迅速上岗,很少委托戒毒医疗机构鉴定。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员与医师相比,显然不具有更强的专业性。
五、公安机关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对具有吸毒史人员利用《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一项非法查验身份证件。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该条明确规定了警察查验身份证件的情况,但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网吧、娱乐场所、宾馆等地、甚至在路上和家中,公安机关对动态管控人员随时随地的检查,把动态管控人员看做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执法,是对吸毒史人员典型的歧视行为。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通过非法传唤方式控制动态管控人员的人身自由来强迫进行尿检。《行政处罚法》第45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在执法检查中,只有对不能排除违法嫌疑的人员才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盘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1款口头传唤的前提是对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采取的传唤措施。但实践过程中,执法人员习惯性的利用警察职权,对动态管控人员仅仅确认身份之后,不做任何现场检查笔录,在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被举报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吸毒症状反应的情况下,在众目睽睽之下不说明任何理由就强行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和尿检,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理由就是当事人精神有问题,可到底有什么精神问题,公安执法人员称是依据经验感知,这种凭感觉的执法方式实在是荒唐可笑,但在具有吸毒史人员的执法过程中却是被执法机关普遍适用甚至法院所认可的合法合理性判断标准。而正是这种传唤的方式和普通公民的违法行为的传唤具有明显的不同,针对公民采用不同的执法方式,显然违背了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
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吸毒人员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对涉嫌吸毒人员的鉴定要求是24小时内就要做出吸毒成瘾的认定。涉嫌吸毒人员被传唤限制人身自由在派出所内,他们自身往往不具有法律知识,又害怕家人知道,作为国家机关的强势与个人的这种不对等,且公安人员有可能在个案中存在威胁利诱的可能,有为完成任务而而栽赃陷害的可能性,因为公安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相对人即涉嫌吸毒人员的询问没有录音录像措施;对鉴定过程也没有录音录像措施;对鉴定所使用的医疗器材是否有效也没有向涉嫌吸毒人员作出书面的通知和说明;鉴定人员从来也没有向涉嫌吸毒的人员出示过或说明任何具有鉴定资质的授权和证明,即便是行政案件卷宗里也没有任何说明,仅仅是签字。
公安机关的内部考核机制、执法人员、鉴定人员的素质水平、在中国特色的运动式执法面前都由可能造成公安机关知法犯法,为了完成年度考核指标抓人充数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更有甚者某些执法人员对不懂法律的吸毒人员采取栽赃陷害的手段制造吸毒经过,欺骗、恐吓、逼迫、骗取曾经吸毒的人员在文书上签字,调换尿检样本,伪造尿检结果来达到完成考核指标的目的。而公安机关依据的是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执法机关也是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同时是鉴定人员,也同时是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人员,可谓是执法、鉴定、裁判三权集于一身,没有任何外部力量的监督,连公安机关内部也没有任何有效地监督。而事后的行政复议在中国特色的国情下,难以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
&&&&众所周知,公安执法人员比较少,各地公安机关都在招聘大量的辅警,很多情况下都是辅警直接参与了执法过程,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有资格的执法人员仅仅是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实际上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并没有参与。在执行环节,由于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侵害戒毒人员合法权利的现象屡有发生。如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向戒毒人员及其家属索取、收受财物等等。这些侵害戒毒人员人身权利的现象的发生,不是偶然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从做出强制戒毒决定到执行,均缺乏必要的和正当的司法程序制约。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执法,执法变异导致对吸毒史人员实行动态管控的监督作用远远超过了教育挽救吸毒人员的作用。
强制戒毒措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羁押在戒毒所内。《禁毒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戒毒条例》的第一条的表述为“……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第二条表述为“……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第七条第一款“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第二款规定了对有吸毒史人员有3年的动态管控期限,“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对有吸毒史的人员实行动态管控过程中,忽视了对管控人员以人为本、关怀救助的规定,重点却放在了对这些人的监督管理上,无视管控人员的人身自由、牺牲管控人员的正常生活。对有第一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公安机关从来没有告知过吸毒人员有三年的动态管控期,对如何实施动态管控更是没有告知,而实际上公安机关内部也没有如何实施动态管控的具体措施,这恰恰给了公安机关更大的自由执法空间。实践中,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只要是动态管控人员,无论是在网吧、车站、机场、银行、宾馆住宿等使用身份证件的地方,甚至三更半夜在家睡觉也会遭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突袭,被带到派出所进行尿检。公安机关的理由很简单,只要是动态管控人员,执法人员就想当然的认为这类人精神有问题,有心瘾,就可能涉嫌吸毒,因此公安机关有权利对这类人传唤到派出所,对其实施尿检,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如果有,则再次强制戒毒;如果没有,则再放回去,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动态管控人员唯一可做的就是配合。
公安机关可以不去考虑《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在任何公共场合去检查他们的身份证件。可以不顾《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没有任何嫌疑的情况下直接传唤到派出所。可以不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秘密尿检,可以不顾《戒毒条例》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这种做法严重影响到了动态管控人员的私人生活和自由,对动态管控人员个人信息保密的规定形同虚设。公安机关的工作方式就是让动态管控人员时刻铭记自己吸毒的不光彩历史,随时被揭起伤疤,随时被周围的人、朋友、邻居、单位同事、领导用异样的眼睛来看待自己,随时有可能被公安机关尿检,随时有丢掉工作的可能性。对想通过在社会上努力工作来忘掉从前,回归正常生活的动态管控人员一次又一次感觉到自己的与众不同,一次又一次的努力在被公安机关所谓的“教育、挽救”面前而梦想成空,失去工作,失去信心,失去希望。
&&&&七、对吸毒史的人员实行动态管控违反了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违反了基本人权,是一种典型的歧视政策,应当受到合法性、合宪性审查。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而对吸毒人员进行动态管控的《戒毒条例》是国务院日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的条例。而该《禁毒法》并没有对具有吸毒史的人员可采取动态管控措施的任何规定,也没有授权国务院对具有吸毒史的人员采取任何指导性措施。仅有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可以套用。但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是针对所有公民的,并非特定针对具有吸毒史的人员。因此《戒毒条例》关于对具有吸毒史人员实行动态管控的规定就成了无水之源。&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宪法赋予所有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所有公民只要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等规章制度,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没有触犯刑法,就有自由生活和不被监视、监控的权利,即便是曾经为吸毒人员,曾经有犯罪经历的人,他们也有通过教育、挽救帮助、改造回归社会,做一名合格的公民,也有享受和其他人一样的权利,而且这也是通过法律方式给予一定的惩戒之后,希望达到的目的。
公安机关不能借口曾经是吸毒人员、曾经是犯罪人员,而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对具有吸毒史的人员制定特别的法律,高于一般普通公民的法律,对其采取动态管控、监控的方式,不顾法律的规定,仅仅因为动态管控人员使用身份证件上网或者是开设银行账户、或者是住宿宾馆或其他使用身份证件的方式,就想当然的认为是涉嫌存在吸毒违法行为,使用身份证件只能表明该管控人员在某地出现,但并不能表明管控人员当时是正在或即将从事违法事件或吸毒,公安执法人员不能仅仅依据使用身份证件的行为,在没有任何举报或没有发现任何涉嫌违法嫌疑的情况下,非法查验身份证件,非法传唤其到派出所,通过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接受尿检,侵犯公民名誉权,这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动态管控完全是侵犯人权的措施。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影响不歧视管控人员正常生活状态的情况下去了解情况,对管控人员进行询问,对现场发现有涉嫌违法吸毒嫌疑的管控人员依法采取措施。
八、关于强制戒毒的可行性措施建议
1、从立法上修改完善《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法律即通过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来认定吸毒成瘾的条件,不能由公安机关来作为行政规章制定。因为这是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界定问题。
2、细化强制隔离戒毒认定的条件。从次数上、吸毒的时间间隔上、毒品种类上、或者是改造戒毒的情节上、专业医师的鉴定和评估上来作出区分。不能一刀切的规定。
3、细化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从行政处罚到强制戒毒要有一个衔接,不能由拘留15天,第二次发现就变成了2年。根据强制隔离戒毒认定的不同情形,由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进行评估戒毒时间作为一个主要的参考依据,制定不同的期限。
&&&&4、统一由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的鉴定,取消公安机关执法鉴定的资格。吸毒成瘾鉴定是一个专业性的技术,采取先进的现场检测设备,这是最彻底的方式,避免公安机关集执法权、鉴定权于一身,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的都是懒惰式执法,只要发现管控人员二次吸毒,就可以直接认定吸毒成瘾。
5、严格落实执法程序,制作现场笔录,询问过程录音录像,鉴定过程全程录像等来固定证据的收集。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对吸毒史人员动态管控为由,不顾《身份证法》,不顾《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律规定,非法查验身份证件、随意传唤、甚至有些执法人员采用栽赃陷害的方式。不制作现场笔录,尤其是在尿检程序中这是判断是否吸毒并依据此作出强制戒毒的最重要的证据,是决定吸毒人员是否被强制隔离戒毒关押2年的重要因素,但公安机关却为了节省办案成本或掩盖事实真相,不进行录音录像,这样会导致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故意陷害的可能性,也会成为吸毒人员事后反悔的借口,因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却不能证明尿检程序的合法性,仅仅凭借一个检验试剂的照片是难以完成举证责任的。
6、对吸毒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需确立司法审查机制。目前公安机关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以行政程序,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执法过程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与上述宪法的精神相违背。而事后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这种整体的侵犯人权的现状出于打击和维稳的需要而流于形式。公安机关执法是固定证据的过程,通过法院审判,由法院依法确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在戒毒期间和期满后根据戒毒医疗机构的再次评估鉴定、戒毒的治疗记录、戒毒期间的表现,由戒毒人员或者戒毒场所的司法机构提出,由法院司法审查决定是否提前解除或延长戒毒期限。
7、从技术上提高戒毒鉴定的手段,做到排除其他任何因素的可能性,做到唯一性。
8、改变公安机关对执法人员现有的考核机制。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规定了每个派出所完成的任务量,派出所再分摊到执法人员,与年终奖、降职、辞退升值挂钩,这样的做法会导致公安机关与执法民警形成一个利益链条,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为了整体的利益在行政诉讼中集体做伪证。这种考核机制可以说是制造社会矛盾的根源所在,尤其是当冤假错案出现的时候表现更为明显。
9、废止现行的对具有吸毒史的人员采取动态管控的规定。对吸毒史人员实行三年的动态管控,是公安机关的一种事后管理措施,是为了掌握吸毒史人员的动态,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机制无可厚非。但在实践中,吸毒史人员一旦使用身份证件,公安机关就不由分说,认为已经涉嫌犯罪,先行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吸毒鉴定。这种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执法方式是懒惰式执法,这种不顾执法程序的执法现状,最能体现对人权的侵犯。这种管理变异为对歧视吸毒人员,在主观上是把具有吸毒史的人员认为是吸毒人员进行对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权,这种侵犯人权的方式不可取。吸毒毕竟不是犯罪,改变对具有吸毒史人员的管理方式,采取合法理性并注意到保护个人隐私才能真正帮助挽救具有吸毒史的人员。
由于吸毒行为不仅危害到个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给家人带来不幸,也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因此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可以决定在吸毒人员行政处罚之后或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之后的一定时间内,每个月定期都要主动去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检测,该检测结果会录入到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动态管控系统内,公安机关一样可以掌握吸毒人员的恢复情况,而且节省了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量,缓解执法人员少的作用。对拒不到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检测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传唤或者是在执法过程中对涉嫌吸毒的人员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和检测,并依据此作出新的处罚和认定。
&&&&&九、建设法治国家,公民不仅需要权利和义务的人人平等,更需要在执法上实现程序平等。
&&&&&实现法治国家不是一句口号,而是要依据宪法和基本法律,落实每一项法律的规定。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不是单对公民的要求,同样也是对公权利、对执法者的一种约束。选择性执法,针对特定人群或公民的执法,不按照法律程序的执法方式都应当得到摒弃,那种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封建思想也应当得到摒弃;那种把人分成三六九等,抱着各种主义意识形态搞阶级斗争思想也应当得到摈弃;这是制造社会矛盾的根源,是法治道路发展过程中的毒瘤。保护人权并不是保护特定阶级的人权,而是所有公民的人权,公民追求法治,国家建设法治这是不可逆挡的历史潮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自由平等是人类的普世价值观,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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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行为与其社会后果——以对吸毒的伦理分析为例
一、认识演进A字)、“休妻”,甚至 “沉潭”、乱石打死来处罚;对同性恋者可以抓捕、监禁;给“通奸者”、吸食鸦片的烟民定罪判刑被认为是“合理合法”的事;甚至在“文革”期间,还发生过以打击资产阶级腐朽生活方式为名将穿“小裤腿”、蓄长发的青年施以行政处罚。随着传统向现代演进,国家、、行政、、权利等理念发生了根本转变。人民利益具有了崇高地位和目的性价值,个人利益成为人民利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国家、、行政、成了维护个人权益,促进人民福祉的手段。因此,当人民利益被分解为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个人权益时,个人权益也同时具有神圣地位而受到国家法律的严密保护,没有充足理由(伦理的和法理的理由)不得侵犯。于是,道德评价和法律管束逐渐退出一些私人领域,对一些并无直接社会危害性的个人行为诸如个人穿戴、婚恋(重婚除外)等不再横加指责、粗暴干涉,而是逐渐倾向于宽容的态度,认为个人对某些“私事”有自主决定权。历史演进中,人们还学会了区分道德与法律两种不同的手段,对那些相对而言具有比较严重或比较直接的社会危害性的个人行为予以法律规制,而对那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相对间接的不良行为则由道德来劝导。这样一些变化在历史中日积月累,有了我们今天生活空间之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划分、道德内容中公德与私德的区别、法定权力中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平衡。事实上,现代社会中人民享有的个人权利无论是范围,还是程度都是传统社会所无法比拟的,而且这些权利因有现代政治制度和现代法律制度的保障而从抽象变为现实,成为抵制各种侵害人民利益势力的抗衡力量。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随着社会历史的进步,人民群众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自由和解放。二、吸毒定性20世纪80年代后新一轮的戒毒工作中,政府把吸毒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由公安部门对吸毒成瘾者实施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上世纪90年代后,戒毒实践面临高达90%以上的复吸率难题,结合医学对吸毒者的研究进展,许多医学界和生命伦理学界人士提出,吸毒是一种疾病,即顽固的药物依赖性疾病或药物成瘾性疾病(吸毒者脑内有病灶、神经递质有变化),主张并在医疗单位开展了医疗戒毒。2004年前后,毒情和艾滋病疫情呈蔓延之势,不少法学家主张把吸毒定性为,主要理由是:第一,吸毒引发盗窃、卖淫、贩毒、抢劫、杀人等违法行为非常普遍,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宜加大打击力度;第二,吸毒导致毒品消费市场,是种、贩、制、运等毒品犯罪的源头;第三,我国列为“四禁”的行为(种、贩、制、吸)中只有吸毒不是犯罪,结果导致犯罪分子将非法持有的毒品借口自己吸用来避重就轻,造成办案困难。与此同时,一些医学界人士和社会组织则从减小危害的角度出发,将国外采用的一些高危行为干预措施引入国内,在吸毒者中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和美沙酮替代维持治疗,对遏制艾滋病蔓延取得良好效果,最终得到了政府的认可,在许多省市被积极推广。近年来,一些社会学家还通过调查分析,提出吸毒者是毒品的看法,主张对之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救助与帮扶。首先,“犯罪说”的理据有明显缺陷。根据我们的调查,目前多数吸毒者初吸的原因是好奇和年少无知,也有一些是被引诱、胁迫或欺骗、陷害而染毒的。毒品的可怕在于“一朝染毒,终身难戒”,吸毒因此会给个人和家庭带来无穷灾难,对社会治安和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但问题的关键是,就单纯的在私人领域的吸毒行为而言,除了他(她)本人外没有一个直接受到侵害的人身对象,吸毒者也并无故意危害他人和社会的主观动机,将其定性为犯罪的理由不够充分,同时,这样做也不符合法律的公正性原则。吸毒人员中确实常常并发有犯罪行为,对吸毒者所犯的罪行依照《刑法》进行惩处是完全必要的,也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根据。但是如果把所有的吸毒行为都定义为犯罪,那么,将那些只有吸毒、而无刑事犯罪行为的吸毒人员以及那些被诱骗或陷害而导致“被动吸毒”的吸毒人员都一律以罪犯论处就有失司法公正。因此,无论从伦理角度还是从法理角度,关于吸毒性质的“犯罪说”都难以服人。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观点仍有较大影响,我们就有必要剖析其思维逻辑。[1]最后,“违法说”代表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吸毒性质的认定,[2] [3]具有比较充分的合理性,但同时应当吸纳、兼容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综上,根据近20年多学科对吸毒的研究成果和禁吸戒毒的实践经验,我们就吸毒行为的性质提出以下看法:首先吸毒是疾病,是一种由不良行为引起的、严重的、难以治愈的、后患无穷的身心疾病;其次吸毒是不良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是个人对自己、家庭、社会不负责任导致的悲剧;第三,吸毒是违法行为,它直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吸毒是受害行为,吸毒者是毒品犯罪和自我放纵的最大。以上四种性质决定了吸毒者同时兼具病人、不良行为者(或道德缺陷者)、违法者、受害者四种身份。这四种身份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吸毒者的复杂特征,更重要的是,四种性质和四重身份对吸毒者的管理工作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它提示我们应从医学治疗、道德教育、必要的法律管制和社会帮扶四个方面来对待吸毒者,帮助他们摆脱毒品,回归社会。我们否定“犯罪说”的合理性,在于强调对吸毒者的管理不应以惩罚为目的,而应以治疗、教育、帮扶,最终使其重返健康人生为目的。三、吸毒处置[4] [5]90年代初开始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仍然是最主要的戒毒方法。从1998年起,我国开始出版《中国禁毒年度报告》,根据此报告,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数量1997年是54万人,以后逐年上升,截止2005年底达到了116万人,[6]这9年间全国各级政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于戒毒工作,这不能不触动笔者从战略上反思我国的戒毒制度,提出以下建议。我国目前实际存在的多种戒毒(替代)方式,正好反映出吸毒的多种性质。尽管相关法律规定各种戒毒方式都是以戒除毒瘾为目的,“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是教育挽救吸毒人员的特殊学校” [7] [8],但不可否认的是,同样是吸毒成瘾者,因接受的戒毒(替代)方式不同,他们是以不同的身份或侧重于不同的身份出现,他们面对的管理人员分别是医务人员、家人(社区工作者)和公安民警,这些管理者也会以不同的心态去对待他们。在医疗单位接受医疗戒毒和美沙酮维持治疗的吸毒者主要身份是病人;在家庭自行戒毒和社区帮教戒毒的吸毒者主要身份是道德缺陷者和受害者,但有望在别人帮助下靠个人自律戒除毒瘾;在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被强制性戒毒的吸毒者主要身份是违法者,前者接受的是一种行政措施,后者作为强制戒毒后又复吸者接受的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此外,鉴于目前强制性戒毒后高复吸率、高犯罪率的现实,禁吸戒毒工作的指导思想还应强调以预防为主,其次才是有毒必戒。特别是边疆民族地区,近年的新增吸毒人员多数是老、少、边、穷地区的青少年,他们受教育程度低,初吸时对毒品危害并不十分了解,暴露了宣传教育工作的薄弱环节,应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和加强。在新时期近20年的戒毒实践中,我国汲取国际经验,立足本国实际,探索出许多新的戒毒办法,除上述一般戒毒方式外,还有一些地方性的改革模式或经验,如云南省的“外转内”戒毒康复模式、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创造的“治疗医院化、教育学校化、环境园林化、康复劳动化”经验、云南省药物依赖防治研究所中美戴托普戒毒康复中心在自愿戒毒中总结出来的行为矫正、心理治疗和居住社区方法(如昆明“70公社”)等。考察、比较这些方式(模式),虽说各有所长,但根据对吸毒性质的全面认识和对禁吸戒毒工作指导思想的理解,笔者认为,我国的戒毒工作正处在做出重要调整的机遇期。在此时期机遇和挑战并存,挑战来自于毒情和艾滋病疫情的较快发展,机遇是已经积累的实践经验和国家防治艾滋病的战略策略选择,如果不适时调整,禁毒和防艾都将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9]特别是美沙酮替代维持治疗,具有恢复吸毒者身心健康及社会功能、预防艾滋病血液传播、萎缩毒品市场等多重效应,应当得到较好的扶持。[10]统称为“隔离戒毒”。现行戒毒方式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劳教戒毒。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追究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罪错。如上所述,单纯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人危害的是吸毒者自身的健康,他们并无加害他人和社会的目的与动机。从这个角度讲,仅仅因吸毒而处以劳教,意味着在行为人并无对他人构成现实人身伤害危险,也无侵害社会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就要较长时间(1至3年)地剥夺其人身自由权,强制其劳动改造。这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用于吸毒行为是否合适,是值得商榷的;再则,劳教戒毒应定位于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但劳教戒毒的行政处罚性质并不符合戒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导致劳教戒毒中难以很好地完成药物治疗、心理治疗、行为矫治等功能。因此,从保护人权和贯彻戒毒指导思想出发,宜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合二为一,并统称为“隔离戒毒”。“隔离戒毒”这一称谓淡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质,也淡化了处罚性质,同时又清楚地表达出采取行政措施的目的是造成一个与毒品、毒友隔离的环境,有利于戒除毒瘾。(三)进一步更新强制戒毒的理念和改革强制戒毒的管理[11]我们一再指出,收戒人员是吸毒成瘾者,而非罪犯;他们的人身伤害危险性一般而言比罪犯的人身伤害危险性要小得多,特别是那些已经经过生理脱毒、处在康复巩固阶段的收戒人员,因此,强制戒毒所应当更新管理理念和改革管理制度,在承认吸毒者是违法者的前提下给予其非罪化的和比较人性化的对待。实际上,一些强制戒毒所在管理改革方面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比如: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在所内开展职业培训,尤其是创办“和谐家园”。强制戒毒期满人员可以自愿留所就业,在“和谐家园”里成家立业;昆明市官渡区强制戒毒所引入中美戴托普戒毒康复中心的行为矫正、心理治疗和集体治疗(TC)方法,补充了原有管理模式的不足;云南开远市雨露社区集中戒毒人员从事来料加工生产,实行半军事化管理,成为戒断人员重返社会的“缓冲地带”。这些做法与本文倡导的精神是一致的,相信会在强制戒毒管理改革方面起到示范作用。四、初步结论许多个人行为都有社会后果,这些社会后果与个人行为之间的关系远近不同、真实性不同、现实性大小也不同。与个人行为在同一时空条件下产生的后果是其直接后果,在不同时空条件下产生的后果则是间接后果;具体到某个行为人身上,有些间接后果会发生,有些间接后果则不会发生,此乃现实性不同;有些被认为是个人行为的社会后果的继发事件,但实际上却与个人行为之间没有真实的因果关系。在如此复杂的关系中,我们可以依据哪些社会后果来对个人行为进行道德评判和法律定性?在理论上一直缺乏认真研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统一。事实上,如果把个人行为的所有可能继发的不良社会后果统统当作评判个人行为的依据,很可能导致对个人行为定性过重、处罚过度、对个人权利不够尊重的情况发生。这种情况是发生在道德领域还是法律领域,结果又有所不同。以上结论还需要更多的案例来提供佐证,也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所以说是初步的。相信进一步研讨会使我们不断向科学、合理的认识,同时增进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之间的对话。跨学科研究是解答许多实践困惑所必须的。2006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已将《禁毒法》草案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有关信息透露,《禁毒法》草案将汲取多学科的研究成果。本文议题及相关学术讨论有助于为《禁毒法》的出台做必要的思想理论准备,也可能为其他问题(如“卖淫”、“嫖娼”问题)的探讨提供某些认识论和方法论方面的启发。[1].
1989年9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国加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5].
日公布的《中国的禁毒》白皮书。[6].
《2006年中国禁毒年度报告》。[7].
《国务院关于强制戒毒办法》(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0号)。[8].
日开始实施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第49号令)。[9].
参见陈泽宪:《强制性戒毒制度及改革》,中国社会科学院网日发布。[10].
参见朱彬玲:《论我国戒毒体制的弊端与重构》,载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6期。[11]参见陈泽宪:《强制性戒毒制度及改革》,中国社会科学院网日发布。(原载《应用伦理:经济、科技与文化》,录入编辑:乾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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