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有没有规定人民不能穿戴解读民国时期服饰特点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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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中华民国约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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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约法又名袁记约法,是指民国三年(1914)五月一日由中华民国总统公布的一个取代的临时宪法,此约法在民国五年袁世凯创立时被废弃,后一直未再恢复。别&&&&称袁记约法颁布时间日颁布人袁世凯废除时间1916年
民国二年(1913年)发生,随后挟持国会(议会)当选为中华民国总统之后,在当年十一月取消国民党议员资格。同时以命令将内阁改为。政治会议自民国二年十二月,到次年五月成立时结束。此段时期,袁世凯咨询修改临时约法。由此政治会议议定《约法会议组织条例》,成立。民国三年三月,约法会议开会,袁世凯提出增修临时约法内容。修改共七项,全部是增加总统权力内容。随后,约法会议根据袁世凯的意见,通过《中华民国约法》五月一日由袁世凯公布,即所谓“新约法”。[1]该约法共10章68条,其内容极大地增加了总统权力。[1]
1、外交大权归诸总统,宣战媾和缔约不必经由。[1]
2、总统制定官制,任用及外交大使,不必经由参政院。[1]
3、采用,取代临时约法。[1]
4、正式宪法应由国会以外制定,总统公布。宪法起草权归诸总统及参政院。[1]
5、人民公权的褫夺回复,总统应自由行之。[1]
6、总统应有。[1]
7、总统应有紧急。[1]
归诸新成立之“”,其不具备监察权。行政权则另设诸“” 为总统咨询机关。参政院及立法院的组织,须有议决。后约法会议通过参政院和立法院组织法,规定参政院参政纯由总统委任。而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权资格同样严酷。而仅隔数日,公布总统令,以参政院取代立法院职权,所以立法院始终未能成立。参政院后又公布《》,将总统选举变成了变相世袭:总统任期十年,连任无限。选举之前,参政院参政(总统任命)如果认为政治上有必要,则决议大总统连任。总统继任人由前总统推荐于总统选举会。[1]
中华民国约法规定了将来正式宪法应当由推定起草员10人起草,草案交由“”复决。而国民会议之组织,由议决。[1](中华民国三年五月一日公布)[2]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2]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2]
第三条 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2]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2]
第五条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2]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2]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2]
三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2]
四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2]
五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2]
六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2]
七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2]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2]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2]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之权。[2]
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2]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2]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2]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2]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2]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2]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2]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2]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2]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弄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2]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唠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2]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2]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宫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2]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娟和。[2]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2]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2]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2]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2]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2]
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2]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2]
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2]第三十条 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2]
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2]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之职权如左:[2]
一 议决法律;[2]
二 议决预算;[2]
三 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2]
四 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2]
五 收受人民请愿事件;[2]
六 提出法律案;[2]
七 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2]
八 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2]
九 对于大总统有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劫之诉讼于。[2]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2]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2]
第三十三条 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2]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2]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2]
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2]
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2]
第三十七条 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2]
第三十八条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2]第三十九条 政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2]
第四十条 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2]
第四十一条 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2]
第四十二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2]
第四十三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之纠弹及之审理。[2]第四十四条 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2]
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2]
第四十五条 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2]
第四十六条 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劫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2]
第四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2]
第四十八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律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2]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第四十九条 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参政院组织,由议决之。[2]第五十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2]
第五十一条 国家,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2]
第五十二条 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2]
第五十三条 为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2]
第五十四条 左列各项支出,非经大总统之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之:[2]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2]
二 怜法律上之规定所必需者;[2]
三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2]
四 陆海军编制所必需者。[2]
第五十五条 为国际战争或战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时,大总统经之同意,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2]
第五十六条 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既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2]
第五十七条 国家之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2]
第五十八条 审计院之编制,有约法会议决之。[2]第五十九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宪法委员会起草。[2]
宪法起草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其人数以十名为限。[2]
第六十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审定之。[2]
第六十一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提出于决定之。[2]
国民会议之组织,由议决之。[2]
第六十二条 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2]第六十四条 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2]
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保有其效力。[2]
第六十五条 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辞位后优待条件、清皇族待遇条件、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永不变更其效力。[2]
其与待遇条件有关系之蒙古待遇条件,仍继续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2]
第六十六条 本约法由立法院议员三分二以上或大总统提议增修,经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时,由大总统召集增修之。[2]
第六十七条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代行其职权。[2]
第六十八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2]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新约法是按照的旨意对《临时约法》的一次彻底改造,除了将改为外,还将立法完全降为行政的附庸。《临时约法》存在着过大的弊端,对政府行使职权有过多的制约,不利于对国家的治理。《新约法》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纠正,是符合当时的实际的。但如同《临时约法》在限制行政权力时一样,矫枉过正,将降为行政机关的附庸,从中国大陆地区民主进程来说,是一次大的倒退。但是我们也看到,袁世凯在扩大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几乎没有遇到任何阻力,也就是说,北京政府的这一行为,得到社会各界、各种政治势力(国民党除外)的支持和拥护,从当时中国的社会实际来说,符合中国的国情。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不可能一下子将西方运行多年的比较完整的,拿到中国实行,中国接受西方的民主,只能是逐步的,而且必须与传统有机的结合起来。长期以来,我们对及袁世凯政府的评价,就没有考虑到历史的实际,而是一味地批评他破坏资产阶级搬来的美国、法国的民主模式,而没有考虑到这种民主模式在中国实行的实际,在极度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度里,行使西方最民主的民主模式,其步履艰难或遭受破坏,应该是很正常的。另外,从袁世凯政府按《新约法》的机制进行运行的实际效果来看,也比较明确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由于没有的制约,行政支配一切,此一时期北京政府对各方面的治理应该说还是有一定实效的,“自此制实现后,中央之威信日彰,政治之进行较利,财政渐归统一,各省皆极其服从,循而行之,苟无特别外患,中国犹可维持于不敝。”我们下面所说的北京政府颁布的经济政策和法规,大部分也是在这一时期。[3]
实际上《新约法》规定的,行政、立法、司法,改为,仍然在资产阶级的民主范围之内,只不过更加保守而已,比较接近德国、日本的民主模式,借鉴了德国、精神,予国家元首以极大的权力,而对议会权力减少到最低限度。摈弃美国、法国模式,而采取德国、日本模式,应该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一次有益尝试,及其袁世凯政府之所以得到国内各种政治势力的支持,其原因也在于此。至于袁世凯实施这一模式一年多后又抛弃了这一模式,改变,恢复帝制,遭到各种政治势力的反对,袁世凯就此而亡,也在于此。所以,对《新约法》我们不应该轻易予以否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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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而制定的。于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日发布,自日起施行。共5章38条。通过日期日条&&&&数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作的组织领导。
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1]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1]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1]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
(国办发〔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有利于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条例施行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管理体制问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单位)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的部门(单位)要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二、协调机制问题
(三)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三、保密审查问题
(五)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六)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七)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主动公开问题
(九)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十)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五、申请公开问题
(十一)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面向基层群众,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在做好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的指导。国务院办公厅不直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十二)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在条例正式施行后,如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难以按照条例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六、监督保障问题
(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要建立社会评议制度,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根据评议结果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十六)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十七)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的要求,落实业务经费,加强队伍建设。
(十八)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
七、企事业单位
(十九)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条例的要求,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纳入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部署,在2008年10月底前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积极推动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把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全面推向深入。
(二十)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内容为重点,切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创新公开形式,拓展公开渠道,完善公开制度,全面提高公开工作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日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请您介绍一下条例出台的过程。  答: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和国务院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多次下发文件,部署、推动全国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我国的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8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都对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了规定。在地方,有12个省、直辖市和16个较大的市制定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为了统一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强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畅通政府信息的公开渠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务院将条例的制定作为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法制办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总结各地方、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主要开展了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充分发扬立法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共有 46个中央部门和34个地方人民政府参与了草案的研究和修改;二是,通过实地考察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国际研讨会等各种方式听取群众、中外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三是,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对外交流,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组织了以“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为主题的第六届中德法律研讨会,赴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匈牙利等国就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和执法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考察,搜集整理国外资料,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提供参考。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的研究、修改,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2007年4月 5日,温家宝总理正式签署国务院令并予以公布。相信这部行政法规的公布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问:哪些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  答: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行政管理主体,独立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上述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问:条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怎么规定的?  答: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条例的核心内容。国外立法一般都没有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把各级政府建成高效、廉洁、透明的政府,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总结国内部分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经验,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条例要求各行政机关按照上述基本要求,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同时,为了保证主动公开的要求能够落到实处,条例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是,确立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社会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安排生活、开展科研等活动具有特殊的作用。为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条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条例还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答复方式和时限要求作了规定。  三是,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这是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根据我国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经验,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问:如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  答: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效性,条例在设定具体制度时充分考虑不同社会群体平等获取政府信息的需求,在对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出统一规范、严格约束的基础上,统筹兼顾各地方、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际情况,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采用多种方式公开政府信息:一是,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二是,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三是,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四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方便;五是,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六是,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  问:如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  答:为了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使条例与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达到既要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又能防止出现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条例建立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问:条例在监督和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有哪些措施?  答:公开政府信息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有效形式,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必须通过加强制度建设积极稳妥地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使政府信息公开成为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为了保证各项规定切实有效地落实,条例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制度: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二是,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定期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五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条例还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政府信息公开对促进廉政建设有什么积极作用?  答: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也进入了崭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和各种政策文件,都反复强调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并提出了政务公开、透明的要求。国内外的实践表明,政府信息公开对于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和促进反腐倡廉工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是,可以使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监督方式等均为广大人民群众广泛知晓,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实现依法行政;二是,有利于加强反腐倡廉的制度建设,从制度上遏制和预防腐败,避免行政行为的暗箱操作,填补权力运行机制中的漏洞,减少腐败行为发生的机会;三是,有利于强化社会监督,拓宽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渠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自觉性;四是,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聚民意、集民智、凝民心,不断提高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弘扬为人民服务的基本宗旨。  问:条例自日起施行,政府机关应当从哪些方面加强自身建设,做好条例实施的准备工作?  答: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实施条例,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和基本义务。为了保证条例各项规定的落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积极稳妥地做好条例的实施准备工作:  一是,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宣传条例。要通过各种渠道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学会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政府信息公开意识,提高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  二是,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要充分利用现有工作基础,并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理顺内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  三是,加快本单位政府信息的清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并在所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政府网站免费提供。  四是,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布机制,加快政府网站信息的维护和更新,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五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认真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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