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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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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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扶养人】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如何认定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经常以“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为由要求赔偿。司法实践要求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基层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文仅就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问题进行探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如何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呢?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界线一般设定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除此以外的成年近亲属需要扶养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谓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劳动鉴定机构根据评残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
  据此,成年近亲属(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除此之外,审判实务中也有以《医院证明》作为“丧失劳动能力”依据的做法。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30条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此,本案终审判决未确认村委会的证明效力也在于此,即村委会只有出具“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之权利,而无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权利。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成年近亲属扶养费的赔偿方式:
  (1)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原则上可以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有退休工资者除外;
  (2)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的被扶养人原则上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者除外:
  ①“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
  ②“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界定: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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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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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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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被扶养人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然还是按城市计算。
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被人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然还是按城市计算。维吾尔自治区市新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系死者王X平之妻),女,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井(系死者王X平之女),女,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轩(系死者王X平之子),男,日出生,汉族共同法定代理人刘X红(系王X井、廖X轩之母),女,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军(系死者王X平之父),男,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喜(系死者王X平之母),女,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智瑞律师。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男,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大专X化程度,无业,日因本案被,日因本案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X所。辩护人田建军,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木,男,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X乌市分公司)P&法定代表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申红霞,女,日出生,汉族,X乌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国路60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地址:乌鲁木齐市中路449号。法定代表人阿斯哈尔?吐尔逊,该校校长。诉讼代理人曹新毅,男,日出生,汉族,新疆财经大学保卫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15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09】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犯,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院热孜万古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你那3月12日07时25分许,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醉驶新AK4803号飞度牌小客车在新疆财经大学院内由南向北行驶,碰撞路边行人王X平,致王X平受伤。王X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以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X乌市分公司、新疆财经大学赔偿:王X平的死亡赔偿金228640元、12348元、元、4500元、陪护费1200元、住宿费480元、医疗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归案后自愿认罪,表示现无能力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木表示因被告人私自开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承担任何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乌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醉酒驾车,保险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辩称,此事故中我们无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另查明,死者王X平是独生子,父亲廖X军日出生、母亲王X喜日出生、女儿王X井日出生、儿子廖X轩日出生;案发后被告人把王X平送到医院抢救,抢救四天后无效死亡。发生此事故的新AK4803号飞度牌小客车属X提?哈斯木所有,在X乌市分公司投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8640元、丧葬费12348元、抚养费53678.6元、误工费2300.44元、陪护费541.28元、住宿费80元、医疗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支付抢救费42795.61元,又向死者家家属先支付丧葬费10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的供述、证人证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新认字(2009)路外第002号道路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乌公交肇痕字第058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新交司鉴所(2009)事故鉴字第01-034号交通事故所司法鉴定书及照片、医疗票据、住院结算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住宿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违反交通法规,醉,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要求赔偿紧急损失的请求,对具有证据证明的赔偿项目及经审核属实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由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2348元,因被告人已支付1070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合适,因被抚养人户籍在农村,所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抚养费的总额不超过53678.6元;要求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两张住宿费票据,一张是日的票据,金额为400元,另一张是日的票据,金额为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木提出,因被告人私自开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木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故应与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就附带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乌市分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起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把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支付抢救费,先付丧葬费,归案后自愿认罪的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日期至日止)。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死亡赔偿金228640元;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丧葬费12348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0700元,应付1648元;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8.6元。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误工费2300.44元;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陪护费541.28元;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150元;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住宿费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木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元在保险责任120000元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予以保险赔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新疆财经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X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吐尔逊阿依?巴拉提人民陪审员 艾山?依明人民陪审员 杜家孟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乌中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红(系死者王X平之妻),女,日出生,汉族,新疆财经大学餐厅职工,住该校A区14号楼1单元204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井(系死者王X平之女),女,日出生,汉族,省张港镇中心小学学生,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廖X轩(系死者王X平之子),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廖X军(系死者王X平之父),男,汉族,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喜(系死者王X平之母),女,汉族,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附带民事诉讼共同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X乌市分公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提哈斯木,男,维吾尔族,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1街47号楼2单元402室。原审被告:X力克?X都热合曼,男,维吾尔族,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190619,大专X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胜利路166号2号楼4单元401室。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X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X力克?X都热合曼交通肇事罪一案,日做出(2009)新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红,王X井,廖X军,王X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X提哈斯木不服此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看案卷材料,讯问被告,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书认定:日07:25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醉酒驾驶新AK4803号飞度牌小客车在新疆财经大学院内由南向北行驶,碰撞路边行人王X平,致王X平受伤。王X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布力克?X都热合曼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X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认为被告人阿布力克?X都热合曼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阿布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死亡赔偿金228640元。三、被告人阿布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丧葬费12348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0700元,应付1648元)。四、被告人阿布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8.6元。五、被告人阿布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交通费2000元。六、被告人阿布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红误工费2300.44元。七、被告人阿布力克?X都热合曼陪护费541.28元。八、被告人阿布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医药费150元。九、被告人阿布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住宿费80元。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木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元在保险责任120000元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予以保险赔付。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新疆财经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认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农村户口计算,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认为判决书上给我们认定的数额过高,我们只承担丧葬费11000元以及医疗费150元,其他费用不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提?哈斯木认为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没得我同意,窃走我车钥匙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他引起的结果我不承担责任。上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交通肇事罪事实准确。审查上诉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算,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上诉理由,受害人王X平在乌鲁木齐市常住户口,虽然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口,但应当以受害人户口为准,最高院有批复,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判决书上给我们认定的数额过高,我们只承担丧葬费11000元以及医疗费150元,其他费用不承担上诉理由。审查上诉人X提?哈斯木称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没得我同意,窃走我车钥匙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他引起的结果我不承担责任上诉理由,X提哈斯木是事故车辆车主,没有履行管理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醉酒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行为形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案件性质,适用法律正确,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的不对,这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受害人王X平在乌鲁木齐市常住户口,虽然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口,但应当以受害人户口为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上诉人X提?哈斯木上诉没有依据,应驳回。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89条第2项规定,判决如下:一、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4项(赔偿被抚养人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生活费53678.6元)部分撤销,剩余部分生效。二、 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生活费元.此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拉木?萨迪克审判员:克日木?买买提审判员:阿帕尔?买买提日书记员:福尔开题?克日木
作者: [新疆-乌鲁木齐]专长:交通事故 律所: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391积分 | 帮助65人 | 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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