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后还会判刑吗人员带其它人员自首算从轻情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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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加自首情节,取保候审
因为我司国企工作的原因,我负责三家公司报关费的收取,31万余元都打到我卡里,这里有10万元是开销(4万元运费,三万元付了公司的坏账,两万元买礼品,一万元美国客户向我要这些钱.现在检察院都没有向我要证据,是否自己需要提供)。然后领导把我交给他的21万七千左右的钱,以奖金的名义发给我六万。现在检察院认定我贪污六万,但是我那个领导不承认他拿了21万左右的钱,也不知道他和检察院说他拿了多少,他现在已经被抓了在看守所。请帮忙分析下我该怎么做,法院会怎么判呢?
 问题来自:上海 - 上海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1:18 咨询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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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7条回复
检察院认定你贪污的话,逮捕通知书有没有送给给你。你是不是现在被取保候审了。因为你提供的信息有限,建议你聘请专业律师进行法律咨询
回复时间: 11:26
我现在是取保候审了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建议委托律师辩护,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我可以帮助到你,来电详谈。
回复时间: 11:28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既已取保,按原先供述交待罪行,争取缓刑。
回复时间: 13:35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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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认定你贪污的话,逮捕通知书有没有送给给你。你是不是现在被取保候审了。因为你提供的信息有限,建议你聘请专业律师进行法律咨询
回复时间: 21:34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a.法院当然会判的。b.贪污和挪用公款罪,取保后判入狱的司法实践案例有点多。c.贪污金额认定,起始决定是在反贪局移送公诉科的时候。这个起始决定影响还是蛮大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会就此定性。d.贪污6万有争取缓刑的空间,21万的,不存这样一个法律空间。e.你需要积极提供到10万元开销部分的证明,如果你能够提供到。f.金额认定是关键,如果领导始终不承认,而法律逻辑上又找不到出口,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你对21万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你需要被判收监,最低刑罚在5年。司法实践中对这种领导不承认,判给你的情况,比较常见。g.建议你委托律师辩护,这种金额的认定与查明,司法实践中对律师的依赖程度比较大。同时,你可考虑保留律师的联络,以告知家人。比如如果你被判收监时,要联络到的律师。因为每个取保的人都有你这种想法,只是到时悔不过来罢了。
回复时间: 12:20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所说的以奖金的名义发放,是否有相关的证据?这一点对你涉嫌贪污罪的认定是比较重要的。还有就是你的职务是什么?这些钱款为何没有走公司账户?以前是否有过类似的做法?
回复时间: 12:55
你好律师,我们在那个分公司的同事都发了奖金,每次给我们都是说发奖金,我的职务是普通员工,钱都是打我卡里了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既已取保,按原先供述交待罪行,争取缓刑。
回复时间: 15:52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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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又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马柏华&&更新时间: 16:40:36&&
&&&&201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晓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冲破护栏掉入道路南侧护坡排水沟内,造成被害人陈某及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和黄晓明受伤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晓明未按&让&行交通标志指示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晓明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并因需要治疗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间,黄晓明在接侦查人员通知后,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匿。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黄晓明进行上网追逃。同年11月6日,黄晓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晓明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黄晓明是否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量刑情节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晓明具有自首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黄晓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晓明不具有自首情节。黄晓明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嗣后虽然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由于之前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失去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黄晓明的行为不符合一般自首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准确语境应是犯罪以后在人身未受到司法机关限制前提下的主动投案,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而刑法之所以没有明确对自动投案加以条件的限制,主要源于立法技术需要。这也是区别于特别自首的重要方面。本案中,黄晓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其已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嗣后投案虽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仍不能认定为一般自首。
其次,黄晓明的行为不符合特别自首规定。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本案中,黄晓明因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虽在如实供述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故也不能认定为特别自首。
第三,从法律价值取向上,黄晓明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自首。&任何人不得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黄晓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匿,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小,本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因其逃匿后又自动投案而得到豁免利益,与法律精神相悖,极易使行为人进行效法,增加司法成本。所以,黄晓明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自首的认定,否则,将违背立法的初衷。
第四,对黄晓明可以从轻处罚。由于黄晓明没有遵守取保候审规定逃匿,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应予以变更强制措施。黄晓明嗣后又主动投案,属悔罪表现,对其主动投案行为应予肯定,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可以借鉴。例如,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翻供后又如实供述的,司法解释尚给予积极的评价,我们也应对逃匿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给予适当的鼓励。
法院最终认定黄晓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又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对被告人黄晓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作者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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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藏匿自首的认定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115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广为应用,且有较多疑难问题有待解决。近期有幸拜读了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于日登载李平同志的《取保候审期间藏匿不应认定为自首》 (以下简称李文)。对李先生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特提出商榷。
期间藏匿自首的认定作&者:&陈胜友来&源:&中国法院网内&容:&自首是我国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广为应用,且有较多疑难问题有待解决。近期有幸拜读了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于日登载李平同志的《取保候审期间藏匿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下简称李文)。对李先生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特提出商榷。李文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于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日,某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认为认定于某犯罪证据充分,同意以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于某执行逮捕。但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藏匿,公安机关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找到于某。日,于某在家人和律师的规劝下,到某检察院投案,其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供述,与以前供述一致。对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藏匿后到检察院投案的行为是否定性为自首,李文认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清并被抓获,故已经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其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惩罚而藏匿,系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同时造成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进一步追究的客观后果。因此,其以后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如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自首的行为,则在量刑上出现矛盾,即取保候审期间未有脱管行为的按照正常情节量刑,而有脱管行为再投案的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结果上就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无形中也产生纵容取保候审的人逃匿后再投案,以创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社会效果。所以于某不构成犯故意伤害罪的自首。笔者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一、从设立自首制度的历史渊源来看1、自首最早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首次使用,相继在许多国家刑法典中都作了规定,尽管规定的时间、内容、详略程度不尽相同,但其意义和目的却基本上一致,即都是在鼓励犯罪分子真诚悔悟,主动到案,接受审判,以降低和减少社会危害。2、我国的自首制度从历史的起源看,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就把犯罪后是否交待其罪行,同是否过失、是否惯犯一起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之一,这就是自首的雏形。在秦汉时期,自首已被作为一项制度由法律明文规定下来,如秦朝的《法律问答》中即有“先自告或自出”的记载。汉律中亦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其含意在于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的,可以免除其罪。《魏律》改汉律中的“自告”为“自首”,并为后世所沿用。唐代在隋《开皇律》的基础上,对自首进行完备、细密的规定,成为后世王朝制定自首制度的典范。唐律对自首的条件及量刑做了详细的规定,而且还对共同犯罪的自首、数罪的自首和过失犯罪的自首等问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成为后世诸朝自首立法的楷模。在《大清新刑律》中首次较为具体地规定了自首的概念,使自首制度系统化、概括化和明确化。在中国革命时期,自首制度也同样被使用,并发挥其积极作用。3、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第六十三条对自首做了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三:必须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必须在投案后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在现行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成立要件被修改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要件。并对自首作了完善性的规定,即异种余罪自首的规定。从以上可以不难看出有关自首的立法改变立足于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扩大自首的范围。二、从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来看自首设立的价值:一是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省却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又减少侦查、审判的难度。二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不再继续危害社会,同时减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社会危害性,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复。三是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给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一个外在的动力。如果不把于某的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就断绝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出路,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抵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三、从投案时间来看: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对自动投案的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自动投案;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犯罪人自动投案;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动投案;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投案。对以上四点的理解,应把握一点,就是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所谓归案,就是指犯罪分子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实践中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此时的拘束力也已丧失,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没有什么区别,应视为未归案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既然如此,取保候审后潜逃又自动投案的,当然属自动投案。只要如实交待其所犯各项罪行的,则无论是对其以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还是对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均符合自首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条件,应以自首论。四、从刑法的处罚来看: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自首和立功的条文中,除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外,其他情形的自首和立功,都是适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可以”免除处罚等。那么,是不是除了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从宽处罚情形外,其他的情形就是既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呢?有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讲得非常清楚。他说:刑法规定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把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没有其他特别情节的,原则上就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可见,对于“可以”从宽处理的,如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应当依法从宽处罚。那么,什么是其他特殊情节?自首中,“不可”从宽处罚的其他特殊情节,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犯罪情节;二是自首的动机。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之前即预谋犯罪后投案,妄想钻法律空子的;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迫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自首一部分轻微罪行以掩人耳目,企图逃避另一部分罪行的;犯罪人犯罪手段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实属法不容从宽的;虽然投案自首,但态度恶劣,毫无悔罪之意,经反复教育仍不思悔改;犯罪后畏罪潜逃或携赃潜逃,在钱尽粮绝走投无路时,不得已投案自首的。这几个方面可不从宽处理。认定自首以及对自首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轻或减轻幅度多大,以及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并不能完全由自首情节本身来决定,还要受犯罪情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们在对自首犯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自首情节中的悔罪程度,又要考虑犯罪情节等其他因素,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正确适用刑罚。结合本案,认定于某的自首情节,会不会带来李文中所说的不公正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时认定了自首情节,也不一定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相对性,审判人员在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自首的时间、自首的方式、自首的形态等等因素,作出一个对自首情节的合理的裁量,但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潜逃的,量刑时也是一个考虑的因素。而且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潜逃,应当根据的规定,缴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是保证人保证的,对保证人予以罚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自首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后潜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案例中于某的行为又怎能不认定为自首呢?否则,倒有不公正之嫌了。至于会造成刑罚不公与否,并非是否认定为自首本身所导致的,而且其潜逃行为已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有潜逃行为和没有潜逃行为的自首犯,在是否从宽处罚和如何从宽处罚的处理中应当作出区别对待,这怎能又说刑罚不公呢?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其潜逃行为仅仅是一种不良认罪、悔罪的表现,而不是一种新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其后又出于悔罪或其他原因再次自动投案,自愿受审,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作这样的处理,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减少司法成本,实现刑法的目的。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将来的司法解释可以这样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潜逃后不自动归案的,可从重处罚。参考文献李洪贵&《论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王小飞&《论自首的构成》赵秉志&《自首制度中的疑难问题》赵秉志&周加海&《论准自首的认定》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作者单位: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10278积分 | 帮助75495人 | 1339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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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后一个月被逮捕了算自首吗
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应认定为自首;4.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对其是否从宽,如实陈述则构成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犯罪后主动报案。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抢救伤者、司法机关在其身上、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批捕取保候审这种并不妨碍自首的认定;3;2、司法机关发觉: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如果您们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构成自首的。因此根据您所说、行政拘留,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罪行未被有关部门,但有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供认犯罪事实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教育后、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您好、司法拘留,但没有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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