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晋辉贪污怎样判刑后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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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晋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汤晋辉,男,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聂申国,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晋辉犯贪污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申请,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晋辉及其辩护人聂申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下旬,汤晋辉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熊军(另案处理)在代表单位处理诉讼纠纷过程中,经预谋商定,以为单位处理诉讼纠纷跑关系为借口,通过支付律师费名义向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钱,并让该所律师张某某将该笔款项提现交其二人处理。后汤晋辉和张某某协商制作虚假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将杭州分公司20万元现金转款至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将该笔款项扣除手续费提现后向熊军提供的工商银行帐户上转款172800元。熊军收到转款后,向汤晋辉工商银行帐户转款95950元,汤晋辉收到该笔款项后据为己有,用于家庭及个人消费。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晋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汤晋辉尚未受到侦查机关调查谈话、讯问,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汤晋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汤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汤晋辉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按照单独犯罪处理;2、汤晋辉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另案被告人熊军;3、汤晋辉系初犯并认罪悔罪,主动退赃,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在福建浦南高速公路工程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熊军(另案处理)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被告人汤晋辉负责处理该纠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经熊军介绍参与了该纠纷的处理。处理纠纷过程中,熊军、汤晋辉经商定,以处理该纠纷需要活动经费为借口,安排张某某通过虚假的法律服务合同套取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资金。随后汤晋辉借正在处理的其所在杭州公司与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伙同张某某签订了涉及该案的三份虚假法律服务合同,骗取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向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张某某取款后通过其朋友吴某某的银行卡向熊军提供的工商银行帐户上转款172800元。熊军收到转款后,向汤晋辉工商银行帐户转款95950元,汤晋辉收到该笔款项后据为己有,用于家庭消费。汤晋辉归案后向侦查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95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报销单据粘贴簿、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发票3张、律师费拨款单、网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于日以“律师费”名义向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汇款20万元;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于日向杭州公司出具7万元律师费发票1张,6万元、7万元法律顾问费发票2张;上述3张发票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以“造桥机顾问费”名义入账。2、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洛阳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回单、洛阳银行牡丹支行对公对账单,证实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于日收到20万元转款后,于11月19日以“劳务费”名义向张某某洛阳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3、张某某洛阳银行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储蓄存折复印件,证实张某某银行卡于日转入20万元,日取现18万元。4、证人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单、存款单、交易明细、自书证明,证实张某某于日向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0003608)存入现金172800元后,委托吴某某当日通过该卡向熊军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8884212)汇款172800元。5、汤晋辉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熊军中国工商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熊军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8884212)于日到账172800元后,于日向汤晋辉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4273846)汇款95950元。6、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郑铁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汤晋辉与张某某签订的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与杨某某、刘某某分别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书及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自书情况说明,证实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刘某某均未以法律顾问身份参与过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与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所律师张某某亦非该案委托代理人;印证由汤晋辉代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与上述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虚假合同。7、证人张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张某某经时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熊军介绍,参与了该公司涉及福建浦南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期间,熊军、汤晋辉以浦南高速公路工程系列案件需要额外花费为由与张某某商定,由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发票、合同等手续,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向张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律师费,然后张某某帮忙提现。后来张某某与汤晋辉经过联系,两人签订了涉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与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纠纷案件虚假的民事代理合同与法律顾问合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向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万元律师费。张某某扣除相关税费后,将172800元存入其朋友吴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并委托吴某某转到熊军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8、同案人熊军供述,证实2009年期间,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杭州分公司在福建浦南高速公路工程发生诉讼纠纷,熊军与杭州分公司的汤晋辉负责处理该纠纷。熊军介绍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参与了该纠纷的处理。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熊军与汤晋辉以需要资金跑关系为理由商定,通过张某某及其律师事务所套取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资金。张某某同意后,配合汤晋辉具体操作了套取资金的过程。2009年11月张某某将扣除相关税费后的172800元打入熊军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熊军收到后将95950元打入汤晋辉账户。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杭州分公司在福建浦南高速公路工程发生法律纠纷,杭州公司汤晋辉与集团公司熊军参与了该纠纷的处理。2009年11月,汤晋辉持三份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与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纠纷案件法律服务合同,要求并使杭州公司财务支付了20万元律师费用。汤晋辉在代表单位处理纠纷过程中的差旅费、餐费等费用均能正常报销,汤晋辉没有提及有额外费用需要通过其他渠道解决。10、证人赵某某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晋辉未向公司领导汇报过关于在与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纠纷案件中支付律师费用20万元的相关情况。11、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在其参与处理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与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纠纷案件过程中,没有外聘律师参与该案。12、证人许某某证言,印证汤晋辉将套取的单位款项用于还房贷和家庭支出的事实。13、被告人汤晋辉供述及自书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在福建浦南高速公路工程发生法律纠纷,汤晋辉与熊军负责处理该纠纷。两人以预留处理纠纷的活动经费为理由商定,通过以中铁隧道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与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纠纷案件发生法律服务费用的形式,套取中铁隧道有限公司杭州公司资金。熊军向汤晋辉介绍了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汤晋辉与张某某联系后,签订了虚假的三份涉及中铁隧道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与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纠纷案件的法律服务合同,骗取中铁隧道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向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费用。此后,熊军将95950元打入汤晋辉工商银行卡账户,该款项被汤晋辉陆续用于家庭消费。1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反贪指辖(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反贪批指辖(号批准指定管辖案件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豫铁检反贪指辖(2013)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指定管辖情况。15、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于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纪委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纪委于日出具的“关于对汤晋辉主动配合问题调查的情况说明”、证人倪某某自书情况说明、汤晋辉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汤晋辉的到案过程,印证其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16、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名称文件,证实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0%;印证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变更名称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17、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于日、日、6月30日出具的说明、任免通知、汤晋辉个人简历表及汤晋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晋辉的自然状况、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等情况。18、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党委干部部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隧党发(2000)63号文件,证实汤晋辉任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按照63号文件规定,系经召开党委会讨论通过并任命。19、被告人汤晋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卡号4273846)、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实赃款用于汤晋辉家庭支出。20、中铁隧道杭州公司出具的汤晋辉财务报销凭证及明细表,证实汤晋辉在出差、处理纠纷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招待费、住宿费等费用的报销情况。另查明,被告人汤晋辉接到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能够按要求在杭州等候办案人员,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有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于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纪委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纪委于日出具的“关于对汤晋辉主动配合问题调查的情况说明”、证人倪某某自书情况说明、汤晋辉手机通话记录、汤晋辉日、12月27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汤晋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中国银行日汇款凭证,以证明汤晋辉家属退还赃款9595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调查核实了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认证:1、杭州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出具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档案,证实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及分公司的设立、名称变更等情况。2、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章程,证实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国有控股企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晋辉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所提,汤晋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汤晋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汤晋辉应按照单独犯罪处理,及汤晋辉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另案被告人熊军的意见,经查,熊军与汤晋辉在处理公司诉讼纠纷过程中,共同预谋套取单位公款,汤晋辉按照预谋,通过与熊军介绍的律师张某某签订虚假法律服务手续骗取单位公款20万元,后两人私分,两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至于使用何种借口套取公款及如何分赃,均不影响两人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的认定;熊军虽是汤晋辉的上级领导,但由于套取资金系报销自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汤晋辉作为该公司法律事务的具体经办人、虚假法律服务合同签订人及报销人,地位与所起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与熊军相当。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汤晋辉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的量刑意见;汤晋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汤晋辉的辩护人建议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考虑量刑。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汤晋辉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单位公款20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汤晋辉具有如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能够积极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晋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周 岩审 判 员  商 东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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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湯晉輝貪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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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晉輝貪汙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號】 (2014)鄭鐵刑初字第47號【審理法官】 ,,
【文書性質】 【審結日期】
【審理法院】 【審理程序】
【代理律師/律所】 ,
【刑事罪刑情節】 ,,,,,,,,,,,
【判決結果】
 判定罪名:
 刑罰: 被告人湯晉輝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附帶民事賠償:
【全文】【】 &&&& 湯晉輝貪汙案
鄭州鐵路運輸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鄭鐵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湯晉輝。現羈押于鄭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辯護人聶申國,河南中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以鄭鐵檢公訴刑訴(201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晉輝犯貪汙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日,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提出補充偵查申請,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日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完畢提請本院恢複法庭審理,本院決定對本案恢複法庭審理,並于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兩次庭審中,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均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晉輝及其辯護人聶申國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下旬,湯晉輝和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法律事務部副部長熊軍(另案處理)在代表單位處理訴訟糾紛過程中,經預謀商定,以為單位處理訴訟糾紛跑關系為借口,通過支付律師費名義向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支付20萬元錢,並讓該所律師張某某將該筆款項提現交其二人處理。後湯晉輝和張某某協商制作虛假代理合同、法律顧問合同,將杭州分公司20萬元現金轉款至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張某某將該筆款項扣除手續費提現後向熊軍提供的工商銀行帳戶上轉款172800元。熊軍收到轉款後,向湯晉輝工商銀行帳戶轉款95950元,湯晉輝收到該筆款項後據為己有,用于家庭及個人消費。
  公訴機關根據其指控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湯晉輝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夥同他人侵吞公共財物,其行為觸犯了《》第第一款、第、第之規定,應當以貪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另,被告人湯晉輝尚未受到偵查機關調查談話、訊問,向辦案機關投案,並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第之規定,對湯晉輝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我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湯晉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湯晉輝在本案中的犯罪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應按照單獨犯罪處理;2、湯晉輝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另案被告人熊軍;3、湯晉輝系初犯並認罪悔罪,主動退贓,有自首情節,請求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9年,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在福建浦南高速公路工程發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任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法律事務部副部長熊軍(另案處理)和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公司被告人湯晉輝負責處理該糾紛。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某某經熊軍介紹參與了該糾紛的處理。處理糾紛過程中,熊軍、湯晉輝經商定,以處理該糾紛需要活動經費為借口,安排張某某通過虛假的法律服務合同套取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公司資金。隨後湯晉輝借正在處理的其所在杭州公司與開封市宏達路橋設備廠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夥同張某某簽訂了涉及該案的三份虛假法律服務合同,騙取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向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20萬元。張某某取款後通過其朋友吳某某的銀行卡向熊軍提供的工商銀行帳戶上轉款172800元。熊軍收到轉款後,向湯晉輝工商銀行帳戶轉款95950元,湯晉輝收到該筆款項後據為己有,用于家庭消費。湯晉輝歸案後向偵查機關退回贓款人民幣9595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出示,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出具的轉賬憑證、報銷單據粘貼簿、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發票3張、律師費撥款單、網上銀行轉款憑證,證實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于日以“律師費”名義向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彙款20萬元;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于日向杭州公司出具7萬元律師費發票1張,6萬元、7萬元法律顧問費發票2張;上述3張發票在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以“造橋機顧問費”名義入賬。
  2、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洛陽市商業銀行轉賬支票存根、進賬單回單、洛陽銀行牡丹支行對公對賬單,證實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于日收到20萬元轉款後,于11月19日以“勞務費”名義向張某某洛陽銀行xxx賬號轉賬20萬元。
  3、張某某洛陽銀行xxx賬戶賬務查詢信息單、儲蓄存折複印件,證實張某某銀行卡于日轉入20萬元,日取現18萬元。
  4、證人吳某某中國工商銀行卡彙款單、存款單、交易明細、自書證明,證實張某某于日向吳某某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存入現金172800元後,委托吳某某當日通過該卡向熊軍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彙款172800元。
  5、湯晉輝中國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熊軍中國工商銀行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工商銀行彙款憑證,證實熊軍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于日到賬172800元後,于日向湯晉輝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彙款95950元。
  6、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09)鄭鐵中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湯晉輝與張某某簽訂的民商事訴訟委托代理合同、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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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號】 (2014)鄭鐵刑初字第32號【審理法官】 ,,
【文書性質】 【審結日期】
【審理法院】 【審理程序】
【刑事罪刑情節】 ,,,,,,,,,,,,
【判決結果】
 判定罪名: ,
 刑罰: 被告人熊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合並執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
 附帶民事賠償:
【全文】【】 &&&& 熊軍受賄、貪汙案
鄭州鐵路運輸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鄭鐵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熊軍。現羈押于鄭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辯護人袁珺、張巧榮(實習),河南融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以鄭鐵檢公訴刑訴(201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軍犯貪汙、受賄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曉峰、代理檢察員張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軍及其辯護人袁珺、張巧榮到庭參加訴訟。日,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提出補充偵查申請,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日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完畢提請本院恢複法庭審理,本院決定對本案恢複法庭審理,並于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第二次庭審中,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軍及其辯護人袁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
  2009年期間,被告人熊軍利用其擔任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法律事務部副部長的職務便利,介紹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張X處理集團公司與中鐵十五局訴訟糾紛事宜。該糾紛處理過程中,被告人熊軍于日和日,先後以辦事跑關系名義分兩次收受張X銀行轉款共計5.5萬元人民幣。後熊軍將該款項據為己有。
  2009年11月下旬,被告人熊軍和中鐵隧道集團杭州分公司湯晉輝(另案處理)經預謀商定,以為公司處理訴訟糾紛跑關系為借口,通過虛假的律師代理合同套取由杭州分公司向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支付的20萬元人民幣。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張X收到該筆款項扣除手續費、稅費後,向被告人熊軍提供的工商銀行帳戶上轉款172800元。被告人熊軍收到轉款後,向湯晉輝工商銀行帳戶轉款95950元,剩余款項76850元留在自己帳戶內據為己有,用于個人消費。
  公訴機關根據其指控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熊軍作為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夥同他人侵吞公共財物,個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第一款、第之規定,應當以貪汙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另,被告人熊軍歸案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論,根據《》第之規定,建議對熊軍所犯貪汙罪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我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熊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不是國有公司,熊軍的身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貪汙、受賄罪的主體構成要件;2、關于起訴書指控熊軍貪汙犯罪事實中,熊軍的犯罪金額不應認定為20萬元,應以76850元認定;3、關于起訴書指控熊軍貪汙、受賄犯罪事實中,熊軍均具有自首情節,請求從寬處罰;4、關于起訴書指控熊軍貪汙犯罪事實中,熊軍具有立功情節,請求從寬處罰;5、熊軍無前科劣跡,能如實向偵查機關供述犯罪事實,主觀惡性較小,積極全額退贓,悔罪表現明顯,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
  2009年,被告人熊軍在擔任中鐵隧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隧道集團)法律事務部副部長期間,利用其負責該公司法律糾紛訴訟工作及外聘律師的選擇、聯絡等職務之便,介紹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某某處理涉及中鐵隧道集團在福建浦南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系列案件。此後,張某某為表示感謝,並為今後能夠繼續通過熊軍介紹得到案源,分別于日、日向熊軍中國工商銀行卡轉款人民幣25000元、30000元,兩次共計人民幣55000元。後熊軍將該款項據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出示,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熊軍中國工商銀行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張某某中國工商銀行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實日、日,張某某使用自己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向熊軍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分別成功網轉人民幣25000元、30000元及熊軍于同年9月16日、10月9日分別從該工商銀行卡內支取現金共計人民幣81000元。
  2、證人張某某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張某某為感謝熊軍為其介紹中鐵隧道集團涉及福建浦南高速公路系列建設工程糾紛案件,和為今後繼續通過熊軍代理其單位相關案件,在得知熊軍借口孩子上學、買房等需要用錢的情況後,分別于日、日向熊軍中國工商銀行卡轉款人民幣25000元、30000元,兩次共計人民幣55000元。
  3、被告人熊軍供述及情況說明,證實2009年,中鐵隧道集團在福建浦南高速公路工程中發生建設工程糾紛,時任公司法律事務部副部長熊軍負責處理糾紛訴訟相關事宜,為達到訴訟目的,熊軍設計了訴訟方案並介紹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某某參與處理了涉及該糾紛的系列案件。2011年下半年,熊軍以跑關系為借口告訴張某某需要用錢,後于日、日分別收受張某某轉款人民幣25000元、30000元,上述款項陸續被熊軍用于平時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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