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散爱的供养歌词的全残军人有退休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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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军人家属优抚
军人军属优待工作
对军人军属优待工作,是指国家、社会和群众对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带病回乡复退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等优抚对象在政治上、经济上给予优厚待遇的制度。
革命伤残人员
革命伤残人员(含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是国家对那些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而负伤致残人员
的特殊称谓。
伤残抚恤是国家和社会对他们采取的具有生活保障性质的抚慰形式。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革命伤残人员政治上的褒扬和物质上的关怀。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1、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
2、 革命伤残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和伤残参战民兵民工;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4、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政策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在享受国家定期定量抚恤的基础上,可享受群众优待。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时,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可适当放宽。革命伤残军人还在医疗、生活福利、配备假肢、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享受优待。
在乡复员军人和部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优待政策
在乡复员军人(包括在乡退伍老红军、红军西路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和部分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除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外,可享受群众优待。在乡退伍老红军和红军西路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乡退伍老红军享受商品粮待遇,本人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药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义务兵及其家属和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的优待政策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在农村分得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在其服役期间继续得以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仍继续享有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家属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分房人口。经部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对于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部队的部分农村户口军官,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并安排适当工作。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住房困难的,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现役军人家属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药费,可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内容
对优抚对象实行定期定量的经济补助,是国家保障优抚对象生活的一项重要措施。定期定量补助,即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出专项经费,按照不同的对象和条件,定期(每月)向优抚对象发给一定限额的生活补助费。具体工作内容:
1、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的身份认定
下列优抚对象可享受国家提供的定期定量补助:
(1)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根据日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规定,确定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身份的条件是:①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②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③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继续保持革命传统。凡符合上述条件,经本人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批准后,可被确定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身份。
(2)红军失散人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日《关于妥善解决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日以前正式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东北抗日联军),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并在离队后表现较好,经当地群众公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其为&红军失散人员&;因被俘、被捕离队失散,但未发现其投敌叛变或离队后被迫担任一般伪职,对革命没有造成危害的,也可按红军失散人员对待。
(3)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根据日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政治部《关于解决在乡西路军老战士称号和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凡经当地政府确认为西路军流落人员的,在没有发现重大政治历史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应给予承认,并统一称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4)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根据民政部日《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规定,凡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前,自愿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组织批准复员回乡的人员称之为在乡复员军人。对居住城市无工作的复员军人也按在乡复员军人对待。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日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和部队带病回乡证明的人员,称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2.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条件和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均享受国家提供的定期定量补助。1994年民政部、财政部调标通知,规定的补助标准是: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每人每月补助251元;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每人每月补助135元;红军失散人员每人每月补助55元。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西路军红军老战士,除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外,另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对他们中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安排到光荣院供养,不愿去的由所在乡、村安排专人照顾,并给予适当的护理费。退伍红军老战士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均由国家按当地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供应。
对在乡复员军人中的孤老,以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和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人员实行定期定量补助。部分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也享受这一待遇。1989年民政部、财政部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通知规定,在乡复员军人定补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25元。各地在制定具体标准时,对孤老对象应适当优厚;对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老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鉴于目前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平均年龄已接近70岁,基本丧失劳动甚至生活能力,他们普遍存在着生活、住房和治病困难,除提高补助标准,实行群众优待外,各地还要采取多种形式,增强他们的保障能力。
优待工作形式的发展
为了补偿军属因无劳力或缺少劳动力造成生活困难而依靠群众给以物质优待,是优待工作的主要内容。随着生产关系的变化,物质优待的形式经历了代耕土地、优待劳动日和发放优待金的变迁。
1.代耕土地。帮助军烈属代耕土地,代耕一般以村为单位,由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和畜力负担。代耕的形式主要是临时派工和固定代耕,前者是根据代耕地的需要,由基层组织随时派人耕种,后者指固定专人包耕,有的实行包产。在当时的生产关系条件下,代耕土地,对于保障优待对象的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
2.优待劳动日。农村实行合作化以后,随着土地报酬的取消,按劳分配制度的实施,1956年,内务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农村普遍推广了优待劳动日制度。即对农村无劳力或缺劳力的烈属、军属由生产大队或农业合作社优待一部分劳动日,以保证烈属的生活略高于一般社员的实际生活水平,军属的生活相当于一般社员的实际生活水平。其办法是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烈军属、按照个人不同情况,春季评定一年内应做的劳动日数;应做劳动日数加上其他固定收入,如果不能达到全社人均收入,就评定由生产大队或农业合作社优待一定数量的劳动日。优待劳动日同自作劳动日一样,参加实物和现金的分配。
3.发放优待金。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优待劳动日制度随之逐渐为发放优待金所取代。
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劳动报酬与劳动多寡密切相关,家庭减少一个劳动力,将会给家庭带来直接影响,为了适应新型的生产关系,国家对群众优待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1984年颁布的《兵役法》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办法,通过农民群众统筹给予农村义务兵家属现金优待。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助。目前一些省、市、自治区也对城镇籍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了普遍优待。优待金的来源,一是财政拨款;二是军属所在单位或军人参军前所在单位承担;三是通过社会统筹方式予以优待。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除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家属外,烈属、伤残军人、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基础上,其生活水平尚未达到当地一般群众水平的,可享受群众优待。群众优待金标准的确定,一是要与当地经济条件和群众的生活水平相适应;二是要保障优抚对象相当或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按有关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范围,优待金标准和统筹办法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优待金兑现的时间,一般在年底。兑现的方法是:义务兵家属持优待证到乡民政助理处或街道办事处的民政科领取。
群众优待金的筹集办法
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当前全国农村主要采取以乡镇为单位的筹集办法,有的扩展到了县统筹。其基本办法
是:由乡民政、乡财政共同负责。优待金的预算由乡民政根据当年本乡应享受优待的户数,参照上年当地人均收入水平,测算出当年所需要的优待金总额,向乡政府提出报告。优待金的筹集由乡财政负责,根据乡民政提出的预算金额,按全乡农业人口(或田亩)分摊,下达各村。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年限
以义务兵法定服役年限确定,即陆军3年,空军、海军4年。凡因部队需要超期股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可继续给予优待,地方没有接到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根据有关规定,义务兵转志愿兵或提干后,由于其已享受了部队的工资待遇,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另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同样也不享受此项待遇。
军人伤残抚恤工作的发展
党和国家对军人伤残抚恤工作历来非常关心和重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颁布的《红军抚恤条例》就规定了红军全残、半残等级条件及医疗、抚恤内容。新中国成立后,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于日公布了《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暂行条例》,统一了革命伤残军人的评残条件、等级、证件和抚恤优待标准,并相应建立了从军队到地方、从中央到基层完整的伤残抚恤管理机构。1982年全国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又将&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生活&写入了《宪法》,通过立法来保障伤残军人的生活和权益。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其中的&伤残抚恤&一章,对伤残抚恤工作重新进行了规范,确定了伤残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一般职工工资收入确定的原则,从而在政策上保证了伤残军人的生活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随后,民政部据此又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从而形成了一整套内容更为科学丰富、结构更加合理、操作性更强的伤残抚恤政策和法规,为更好地做好此项工作提供了可靠依据。
一、因战致残
因战致残,一般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1.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2.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3.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4.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
因公致残,一般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1.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2.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3.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致残的;
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5.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三、因病致残
因病致残,一般是指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因病评残的具体范围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1.军人(含文职干部)。
2.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不包括企事业单位享受劳保待遇的人民警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行政机关和由国家补贴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军队在编无军籍职工。
4.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民兵以及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无工作单位的人民群众(指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城市居民、学生)。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1.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双目失明。
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并肺结核。
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
1.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
2.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7.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在三分之二以上。
8.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6条以上。
13.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肝脏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8.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一侧肾摘除。
11.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一期矽肺。
13.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
1.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趾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
8.脾脏摘除。
9.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级:
1.语言不清。
2.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侧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4.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一侧睾丸摘除。
7.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证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
2、眼疾患致双目失明。
3、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在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为二等甲级:
1、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或智力严重障碍。
2、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
3、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反复出现消化道出血。行门静脉高压症分流术。
4、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5、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尿素氮25亳克%以上,酚红排泄试验2小时共排出低于30%。
6、胃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7、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8、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
9、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的,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
2. 各种心脏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二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3. 胃大部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
4. 早期肝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或肝掌、脾肿大;谷丙转氨酶持续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显升高。
5. 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
6. 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以上,尿素氮持续高于正常值,酚红排泄试验2小时共排出30-50%。
7. 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
8. 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500/立方毫米以下,血小板在5万立方毫米以下。
9. 糖尿病:空腹血糖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以上,尚需药物维持治疗。
10. 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
11. 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12.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评残手续与审批程序
日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包括武警部队官兵)、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不包括企事业单位享受劳保待遇的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行政机关和由国家补贴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民兵以及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伤残的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评残),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具体承办评残手续,地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省级民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具体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1.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2.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查。
3.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级民政部门审查。
4.地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5.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证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伤残证件的种类及制发
1.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因病仅限于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疾病的义务兵)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2.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钱抚恤证》。
3.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财政补助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行政编制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4.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
评残审批机关
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因病评残仅限于服役期间患病,且残情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义务兵),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 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后或在服役期间致残并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义务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以及军队在编职工,需经大军区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
评残审批工作程序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在医疗终结后,经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鉴定,残情符合评残条件的,方可办理评残手续。申报办理评残审批手续,应报下列材料:
1.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负伤时间、地点、原因及其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含现场见证人提供的旁证材料)和医疗单位的医疗证明材料,病残应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摘要》。
2.个人半身正面免冠二寸黑白或彩色相片三张。
3.医院出具的《评残医务证明书》一式三份。
4.由伤残者所在师级以上单位(含独立团)卫生部门填写的《申请评残报告表》一式两份和《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等级和编列序号由评残审批机关审批后填写)。
5.个人申请评残报告材料。
6.现役军人和退出现役的军人要求补办评残的必须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
评残工作的监督
1.领导监督。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评残工作,要经常听取主管评残工作同志的汇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研究解决。上级评残审批机关对下级评残审批机关和医院,负有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2.群众监督。对群众举报或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发现诈残、假残者,经核实后要立即吊销其《革命伤残军人证》,并要严肃处理当事者和有关人员。
3.地方监督。对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军队评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认真对待和查处,确属错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与地方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评残工作的处罚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的处罚项目给予处罚:
(1) 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
(2) 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
(3) 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有关评残材料的;
(4) 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5) 以权谋私,挟嫌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享受伤残保健金的范围
伤残保健金,是对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人员具有保健性质的一种补助费用。享受伤残保健金的主要指以下伤残人员:
1. 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2. 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3. 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生活有保障的。
4. 服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
伤残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是对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人员具有生活保障性质的一种补偿费用。1988年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了制定革命伤残人员抚恤标准的原则,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标准。具体指:(1)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抚恤标准(包括现在规定发给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生活补贴),参考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其他各个伤残等级依次按一定比例酌减,同一等级因战、因公和因病致残的抚恤金标准,拉开档次,体现差别。(2)伤残保健金标准。考虑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人员虽然在生活和医疗等方面较有保障,但他们的工资收入一般较低,为适当增加营养补助,1994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中又明确规定,职工工资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要在全国统一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
在乡革命伤残人员年抚恤金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
伤残等级 伤残性质 现行标准 提高标准 新标准
特 等 因战因公 0
一 等 因战因公因病
二等甲级 因战因公因病
二等乙级 因战因公因病 880840
三等甲级 因战因公 2 628608
三等乙级 因战因公 4 526526
在职革命伤残人员年保健金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
伤残等级 伤残性质 现行标准 提高标准 新标准
特 等 因战因公 204 450420
一 等 因战因公因病 158
二等甲级 因战因公因病 128
二等乙级 因战因公因病 2
三等甲级 因战因公
三等乙级 因战因公 2122
说明:1、本表标准适用于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
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2.本表所列款数是全年应领数。
3.在职病残军人按本表规定的标准领取伤残保健金。
伤残军人的优待政策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
1.退出现役的特、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且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或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或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民政部门专门设立的机构集中供养,发伤残抚恤金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发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由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每年7月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本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按规定比例制定,即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40%,因病一等为30%。当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做调整。
自1979年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以来退出现役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可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需要建房的,由当地政府解决,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和16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可同时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并根据当地条件,由国营和集体单位妥善安排这些伤残军人配偶的工作。
2.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保证他们的生活。
3.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人员,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其伤口复发所需医药费不得包干。
在乡二等乙级(含)以上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且医疗费不得包干。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4.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负责解决。经批准到外地治伤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准予报销。其中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公(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5.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享受票价优待。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政策规定
(1)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2)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3)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特殊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4)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优抚医院及其任务
优抚医院是由国家兴办、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是专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患者进行医疗康复的场所。
优抚医院的任务主要有四项,一是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收治优抚病员的任务,并积极对社会开放,走平战结合的道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二是搞好医疗护理工作。优抚医院要根据住院优抚病员病情的特点,努力提高医疗和护理工作质量,为优抚病员康复服务;三是抓管理,建立制度,引进人才,培养一支政治素质强、业务精的职工队伍;四是加强对优抚病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改善优抚病员生活设施和文化福利设施。
优抚医院的沿革与发展
1935年10月中央红军长征到达延安后,为解决伤残战士的医疗问题,中央卫生部创建了红军荣誉军人残废医院,就是现在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前身,是最早的一所优抚医院。
新中国成立前后,国家为安置和照料部分重残军人,兴办了一批荣誉军人学校、教导院和休(疗)养院。
1981年全国优抚事业单位工作座谈会后,民政部颁布了《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6年9月民政部下发了《全国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改革试行方案》,将休养院统一更名为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简称荣康医院),指出&荣康医院应坚持为革命伤残军人服务的办院宗旨&。1988年民政部优抚司首先使用优抚医院这个名称,把它作为荣康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的总称。同年民政部成立了优抚卫生行政主管机构优抚司事业卫生处。民政部于1990年9月召开了全国优抚医疗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会,提出了优抚医院改革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发展目标。
优抚医院的种类和接收对象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医院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三类。
根据《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和《全国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改革试行方案》中的有关规定,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接收对象包括:
1.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一等伤残军人:(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2)生活需人经常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2.可以接收在乡特、一等伤残军人中需要康复医疗者,作短期疗养和康复。
3.在完成上述主要任务后,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对社会的医疗服务和接收社会残疾者康复医疗。
根据《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的有关规定,复员军人慢性病医院收治的对象是:(1)患有严重慢性病的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2)患有严重慢性病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3)在部队立有三等功以上病情特别严重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的接收对象是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中的严重精神病患者。对基本治愈或病情稳定的病员,即应送回原居住地安置。对长期住院的晚期精神蜕化、严重痴呆病人,无家可归的,由精神病医院附设工疗场所收容。
休养员待遇
休养员是指原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接收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包括享受生活费待遇的二等甲级以下人员)。
抚养金和抚恤金
1988年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文对伤残抚恤金标准做了调整。享受抚养金待遇的伤残军人所领取的抚养金与伤残保健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和地区物价补贴五项金额之和,低于新的同一等级在乡伤残抚恤标准的,可改发在乡伤残抚恤金;高于同一等级在乡伤残抚恤标准的,如本人同意,也可改发在乡伤残抚恤金,高出部分予以保留。
今后在乡伤残抚恤标准的提高,享受抚养金待遇的人员将改领统一的伤残抚恤金,享受统一的伤残抚恤待遇。
荣康医院休养员享受的伤残抚恤金一般由医院按标准代发,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不能享受领取护理费待遇。1979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住残废军人休养院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一律不发给护理费?这样规定是由于荣康医院已按照编制比例配备了护理人员,休养员的饮食起居及一般护理有专人负责,不同于在乡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需自请护理人员,所以休养员住院期间不发给护理费。但是,住院的特、一等伤残休养员分散供养以后,可以发给护理费。
住院休养员的生活补助费
为了体现国家对这部分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民政部、财政部于日下发了《关于提高荣军康复医院休养员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住院休养员(含享受住院生活补助费待遇的二等甲级以上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可按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20%至30%)。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
住院休养员带家属和分散安置
1964年民政部召开了全国优抚事业单位工作会议,在会议纪要中做出休养员在院休养期间不能带家属的规定,该纪要规定:&今后一律不再批准休养员的家属来院居住,也不得批准休养员在院结婚。&
1982年《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中再次强调休养员住院期间不准带家属。对过去已经在院长期居住且有正式户口的休养员家属,休养员分散安置时,随同休养员迁出。为了照顾他们同分居两地的直系亲属团聚,休养员可以回家探亲,其直系亲属也可以来院探亲,探亲路费每年由荣康医院报销两人次。
在院内的病故休养员遗属,应回本人或休养员的原籍或子女所在地安置。
休养员本人要求分散安置的,可以在本人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其配遇或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应同时转城镇户口。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解决,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分散安置后,他们享受在乡伤残军人的各项待遇。
休养员在院期间和分散安置后死亡,对其家属的抚恤均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
何谓光荣院
光荣院是集中供养孤老优抚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是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特殊社会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办光荣院的目的和宗旨是坚持全心全意为孤老优抚对象服务,实行以养为主、民主办院的方针,依靠国家、社会、群众的力量,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的生活和合法权益,使他们安度晚年,为他们养老送终。
光荣院的接收对象
根据1982年《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光荣院接收自愿入院的孤老烈属、孤老退伍红军老战士、孤老伤残复员军人,以及未满十六岁的烈士遗孤和患有残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无人照顾的烈士子女。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政治部《关于解决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称号和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民[1984]优9号)规定,凡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对他们中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安排到光荣院供养。
光荣院(包括优抚医院)职工的岗位津贴
自1985年民政部门在光荣院(包括优抚医院)职工中,试行岗位津贴。凡在民政部门办的光荣院的工作人员,根据不同岗位、工作量大小和对身体健康影响的程度,分别享受一、二、三类岗位津贴,津贴按天计算,所需经费从优抚事业费中开支。
优抚事业经费
优抚事业经费包括抚恤、补助经费和优抚事业单位、烈士纪念建筑物专项经费,是由国家各级财政投入,用来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生活和保证优抚事业单位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建设发展的经费。
抚恤补助经费就是用来保障优抚人员的生活不低于或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所需经费,主要由中央财政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下拨,地方财政适当补贴;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
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促进优抚医院、光荣院改善办院条件,加快事业发展,改进住院人员生活设施,更好地为优抚对象服务所提供的补助性经费。此项经费主要用于优抚医院增添和更新医疗仪器;光荣院主要用于房屋维修、改善老人生活设施和增添必要的医疗保健设备。新建、扩建项目一般不予安排。
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由民政部和财政部共同管理,申请这项经费的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优抚部门提出,经民政厅局审核、会签同级财政部门意见后,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厅局名义联合行文,报送民政部、财政部管理此项经费的具体业务部门。
申请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全称、隶属关系、所在地、简要的基本情况、申请项目的预算及其简要说明,以及地方和申请单位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申请报告的时间一般在当年的四月底。
烈士纪念建筑物专项补助经费主要是用于烈士纪念建筑的维修、保护、改善园林园貌和陈展条件等。此项经费由省级民政、财政厅(局)联合向民政部、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费报告。民政部和财政部研究审批。根据烈士纪念建筑物&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财政所拨的专项补助经费使用范围仅限于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抚恤补助费的发放
抚恤补助经费要足额及时地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伤残抚恤(保健)金自革命伤残人员经法定机关审定批准,发给伤残证件正式确认为革命伤残人员身份时计发;定期抚恤金自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时计发;定期补助自享受对象被审核批准并发给相应证件时计发。
革命伤残人员一般终生享受国家抚恤。
优抚对象出国定居时,国家一次性给予其五年的抚恤金以后,就停止了抚恤待遇。
何种情形停止发放抚恤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抚恤:(1)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之日起至刑期终结;(2)优抚对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3)优抚对象被通缉期间。徒刑执行期满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可以恢复其伤残抚恤待遇。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革命烈士的妻子改嫁后能否享受抚恤待遇
革命烈士的妻子改嫁后原则上不再享受烈属的待遇,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可遵循以下原则处理:1、原来已经享受了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或定期抚恤的,烈士妻子改嫁后,生活仍有困难者,一般不宜取消原有的待遇;2、原来没有享受定期抚恤的,改嫁后要求享受定期抚恤的,可视具体情况而定;3、为了烈士的老人和子女,改嫁给烈士的兄弟或招夫入赘或改嫁后仍然负责照顾烈士的亲人且生活困难者,可给予定期抚恤;4、有的改嫁后夫妇为双孤老、无生活来源,或丧夫而无法维持生活的,也可给予定期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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