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其他人还搜涉嫌包庇罪的什么时候判决

在私自开矿爆炸案里,犯了包庇罪最多判几年?_百度作业帮
在私自开矿爆炸案里,犯了包庇罪最多判几年?
犯包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主要指窝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窝藏、包庇罪行极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周彦涛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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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彦涛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彦涛,男,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枣林乡2号院170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于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彦涛犯包庇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周彦涛在明知周某(已判刑)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替周某顶罪。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彦涛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彦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日15时许,被告人周彦涛在明知周某(已判刑)驾驶豫DG691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替周某顶罪。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车肇事司机确系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彦涛供认不讳,所供案发时间、经过、情节与被害人刘某、苗某、刘某、李某、唐某、刘某、张某、刘某、唐某陈述,证人贺某、刘某、董某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彦涛明知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而仍故意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周某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已构成包庇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彦涛犯包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周彦涛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彦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跃&&&&&&&&&&&&&&&&&&&&&&&&&&&&&&&&&&&&&&&&&&&&&&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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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华斌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翁某某、叶某、肖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叶某乙父亲。诉讼代理人叶某甲,女,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居民,住福建省浦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叶某乙母亲。被告人肖华斌,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本案于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本案于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本案于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女,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街道南浦北路333号。负责人:祝升逑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华斌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翁某某、叶某、肖某某犯包庇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父母叶某某、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华斌、翁某某、叶某、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交通肇事罪日23时许,被告人肖华斌无证驾驶闽HL9795号轿车,在浦城县城关大众超市门口路段,碰撞行人叶某乙,致叶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肖华斌弃车逃逸。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华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华斌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谅解。二、包庇罪日23时许,被告人肖华斌肇事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告知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人叶某将该情况转告同在一处的被告人翁某某等人,并一同驱车赶往事故现场。被告人叶某、肖华斌叫被告人翁某某帮被告人肖华斌顶罪,因被现场的群众识破,被告人翁某某顶罪未成。后被告人翁某某、叶某商议并联系叫肖华斌的哥哥肖某某顶罪,被告人肖某某应允并与被告人翁某某一起赶到交警大队谎称自己开车肇事。日,被告人叶某、翁某某、肖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叶某乙已死亡的情况下,仍商量顶罪一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肖某某、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华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叶某、肖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仍作假证明包庇,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四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华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公诉机关根据四被告人自首及被告人肖华斌的逃逸、赔偿情况,提出判处被告人肖华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判处被告人翁某某、叶某、肖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肖华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4364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60000元,还应赔付176418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对上述被告人肖华斌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肖华斌、翁某某、叶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肖华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的诉求,在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我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陪同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我已赔偿全部医疗费、购买白蛋白、尸检费、运输遗体的钱共计35000元,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60000元。我已无能力赔付,没有理由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肖华斌与叶某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260000元中有一部分钱就是我的,我与叶某是未婚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辩称:1、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保险人只对抢救的医疗费用在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垫付,对于其他的损失和费用是不给予垫付和赔偿的。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12万元,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是不给赔偿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对于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害人的父母都是生活在农村,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日23时许,被告人肖华斌无证驾驶闽HL9795号轿车,由浦城县城关小园弧沿五一三路往城西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大众超市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路右往路左横穿道路的行人叶某乙,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肖华斌弃车逃逸。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华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日被告人肖华斌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5000元,并取得谅解。二、包庇罪日23时许,被告人肖华斌交通肇事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告知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人叶某接电话后,将肖华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转告与其同在一处的被告人翁某某等人,并与被告人翁某某一同驱车赶往事故现场。途中,被告人叶某、肖华斌叫有驾驶证的翁某某帮被告人肖华斌顶罪,被告人翁某某答应了被告人叶某及肖华斌。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翁某某向民警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被现场的群众识破,被告人翁某某遂离开事故现场与被告人叶某、肖华斌会合,被告人叶某、肖华斌要求其一定要帮忙顶罪。后被告人翁某某到浦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再次声称肇事车辆是自己所开,后被民警劝阻离开。被告人翁某某、叶某又商议叫肖华斌的哥哥肖某某帮肖华斌顶罪。被告人翁某某联系肖某某,约其到安华广场福满堂门口见面,在肖某某到达后,被告人翁某某、叶某叫肖某某帮其弟弟顶罪,被告人肖某某应允后与被告人翁某某一起赶到交警大队,被告人肖某某对交警谎称是自己开车肇事,被告人翁某某则作伪证谎称自己当时坐在肖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上。日,被告人叶某、翁某某、肖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叶某乙已死亡的情况下,仍聚集一处,商量顶罪一事,被告人叶某叮嘱被告人肖某某、翁某某说:“一定要顶住,不能说漏嘴”。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肖某某、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叶某乙,男,日出生,农民,生前未婚,在日23时许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送浦城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抢救无效于日死亡,其间花费医疗费2675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63周岁、农民)、吴某某(63周岁、城镇居民)生育子叶某乙、女叶某甲二人,系被害人叶某乙生前被抚养人。经核算,被害人叶某乙死亡赔偿金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丧葬费22489.5元,被抚养人叶某某生活费62916.32元(7401.92元/年×17年÷2人),被抚养人吴某某生活费元(18593元/年×17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元。肇事车辆所有人林某于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人肖华斌、叶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肖华斌赔偿全部医疗费、购买白蛋白、尸检费、运输遗体费用共计35000元,又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驾驶证、无驾驶证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华斌无证驾驶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华斌、叶某、肖某某、翁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4、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翁某某顶替经过》,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包庇顶罪的事实。5、执法办案嫌疑人员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肖华斌受行政处罚情况。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华斌肇事及其系车主的事实;被告人叶某、翁某某、肖某某包庇的犯罪事实。7、证人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肖华斌肇事的事实。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包庇被告人肖华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肖华斌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及被告人肖某某、翁某某、叶某包庇其犯罪的事实。10、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肖华斌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及其与被告人肖某某、翁某某包庇的犯罪事实。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叶某、翁某某三人包庇被告人肖华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12、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肖华斌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及其与被告人肖某某、叶某包庇的犯罪事实。1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叶某乙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发创伤性DIC、腹腔内出血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14、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符合G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15、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肖华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17、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肖华斌委托其父亲肖某甲、被告人叶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肖华斌赔偿医疗费35000元;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整,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的事实。1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华斌、叶某、翁某某、肖某某系投案自首。19、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华斌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南平市居民医疗保险卡复印件,共同证实吴某某为城镇居民等基本情况。2、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农村居民等基本情况,被害人叶某乙为其长子。3、浦城县公安局水北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系被害人父母,叶某甲与叶某乙为姐弟关系。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害人叶某乙未婚。5、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叶某乙死于交通事故。6、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肖华斌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购买白蛋白、尸检费、运输遗体的费用共计35000元,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的事实。7、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费一张,证实医疗费为26759.72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林某,为其所有轿车于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9、石狮市沙诗克服饰有限公司关于叶某某2005年2月至2014年1月在其公司上班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叶某某为城镇居民。上述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8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叶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其证实的内容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另查明,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67.2元/年(死亡、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5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401.9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华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翁某某、肖某某明知被告人肖华斌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华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四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华斌、叶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肖华斌赔偿全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5000元,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死亡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26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肖华斌、叶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肖华斌减轻处罚;结合浦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翁某某、叶某、肖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翁某某、叶某、肖某某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主张:1、被害人叶某乙死亡赔偿金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被抚养人吴某某的生活费元(18593元/年×17年÷2),被抚养人叶某某为农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为62916.32元(7401.92元/年×17年÷2人),医疗费26759.72元,丧葬费2248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林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人民币12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剩余部分即元(元-120000元),本应由被告人肖华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肖华斌、叶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肖华斌、叶某已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000元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赔偿款不另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肇事车辆所有人林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肖华斌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肖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合并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翁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叶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日起至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日前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阙慧赟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现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院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力人可以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的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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