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者起诉后被告分公司能否作为被告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申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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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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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与大家学习探讨《解释》之前,大家先了解一下该《解释》出台的背景和《解释》的大致内容。
一、& 背景:(1)机动车保有量飞速增长,据公安部发布信息,截止2012年6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为2.33亿量,全国驾驶人达2.47亿人次。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飞速增长,导致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2012年6月份之前,受理的案件已经达403476件。(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涌现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在责任主体和其责任范围的判断上需要统一裁判尺度。二是在交强险、商业险体制逐渐成熟的今天,处理交通事故中如何准确适用这些保险,需要明确裁判依据。三是目前交通事故程序各地法院规定的不一致,且比较复杂,如何最大简化交通事故审理程序,维护受害人的最大利益。
二、& 为了解决现实中以上问题,《解释》出台了五大部分的内容共29条:
1、&&&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1—13条)
2、&&&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14—15条)
3、&&&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16—24条)
4、&&& 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25—27条)
5、&&& 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28—29条)
其中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是《解释》条文最多,也是着重介绍的部分,是探讨学习的难点和重点。首先要探讨《解释》先要了解几个概念:1、交强险& 、交强险责任限额 2 、商业第三者险& 3、连带责任&& 4、按份责任
&&1、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 &2、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各方面的考虑:
&&& 一、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
&&& 二、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
&&& 三、参照了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
&&&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
&&&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 3、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含义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自从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 &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障范围、保障限额等方面也有很大不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赔付范围的,再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2、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吕)其中,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不必区分责任的大小,依有责的赔偿限额理赔;被保险人无责时,依无责的赔偿限额理赔3、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4、第三者责任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交强险则不以盈利为目的,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公司实际上起了一个代办的角色。
此外,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所缴纳的保费和保障的限额也大相径庭。如对于6座以下私家车,交强险一年的基础保费是950元,保障限额最高为12.2万元;而第三者责任险共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6个档次,所需要的保费也由低到高差别很大
3)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后,丧失行驶能力,从受损到修复这一期间,被保险人停止营业或不能继续运输等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止、车辆停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人员、财产或利益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保险事故引起的、无论是否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只要是原因之一即可,不需要是唯一原因)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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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大家共同探讨:
该条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有人:机动车登记的车主。管理人:一般指:租赁、借用人,实际使用人。
2.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有过错坚持过错原则,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不适合上路行驶或者驾驶人存在禁止或者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
3.“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4.“缺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指汽车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常见如制动失灵、达到报废年限不得再上路行驶以及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指标等。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机动车制动失灵,仍将机动车交由他人上路行驶,因此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
5:如何认定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认定,个人认为:一般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必要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机动车存在的缺陷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6.“无驾驶资格”应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便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例如,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驾驶机动车,当然也不可能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
6.“饮酒”即是指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非醉酒),常见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宴会上明知对方已经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并导致事故发生。这里不以驾驶人醉酒作为有过错为前提条件。因此,酒友有不得将机动车交由饮酒的人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
7.“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经检索,1精神药品指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2、麻醉药品,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属于我国麻醉药品管制范围的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可待因类、大麻类和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等,共7类118种
8.“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属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实务操作要点:
1、总的来说,要证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上述过错,十分困难,有时必须借助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等有关部门和机关,因此律师的取证工作将十分繁琐。
2、.对于是否为“原因之一”,在特殊情况下,个人认为需要申请司法鉴定。
案例一:王某在驾驶自己的车辆时发现自己的汽车刹车有问题,于是到修理站进行检查,经检查后得知,因制动液减少及刹车片需要更换,但王某因当日有事,便没有及时修理。当日王某的表弟李某,找王某借车,王某将车借给李某,后李某因刹车不及时将刘某撞伤,后经检测因车辆制动不合格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例二:李某的朋友赵某刚刚报名参加学习开车,因课时有限,赵某总认为自己在驾校学习的时间不够,请求李某借用汽车给自己练习。李某明知赵某没有驾驶资格但是出于朋友面子,将车辆借给了赵某。赵某开车上路练习时将王某撞伤,因赵某属于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例三:吴某年底参加同学聚会,大家在饭桌上都喝了酒。魏某也喝了酒,但是没有吴某喝的多,魏某说我开车吧,吴某同意让魏某开车。魏某上路不久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现看一下《侵权法》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强险不赔)
1、该条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补充,除了五十二条的盗窃、抢劫、抢夺之外,又补充了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常见如子女未经父母允许,驾驶父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种情形下,应由子女承担赔偿责任。若子女未成年,也无相应收入来源,则由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这是不以父母有过错为前提的,是履行法定责任。另如,公司的车辆,未经公司允许被司机私自开出,导致交通事故。此时,公司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且是按份责任。
2.在该条中,何谓“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需要和大家共同探讨,我个人认为:如果是个人,此时是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明知他人意欲驾驶自己的机动车时,未妥善保管自己的机动车钥匙为过错。如果是公司,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用车制度执行为过错。
3.“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实务操作要点:应注意调取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查明驾驶人使用车辆的缘由和经过。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探讨:.该条明确了挂靠人、被挂靠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采用了一刀切的方式,并且没有规定例外情形。
操作要点:
1.这对于被挂靠单位提出了严重的挑战,以前在法律规定不明时,挂靠单位可以消极应对,但现在被挂靠单位应积极应诉,减少损失。我们作为律师机会也出来了,可以为被挂靠单位(通常为运输公司)制定更实际的挂靠合同条款,以便在承担责任后,能够向挂靠人追偿。
2.作为挂靠人,也应积极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积极与被侵权人一方协商处理,尽量减少损失。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实际上是有严格的时间节点限制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最后一次转让、实际完成交付且未办理转移登记,由最后转让并实际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转让车辆并交付,不能据此免责。
实务操作要点:
查明车辆转让经过是关键,应根据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档案予以了解,对于没有相关书面材料证明的事实,应向相关知情人调查了解并予以保存。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应是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默示同意。个人认为:1.发现被套牌后,向套牌者索取赔偿,既不报警,也不追究套牌者的法律责任;2.实际控制多部车辆,只是就其中一部车辆进行上牌,其他车辆的车牌均是克隆;3.主动提供车牌“克隆”服务,由他人克隆自己机动车的车牌并收取相应报酬的。
实务操作要点:
只要有“同意套牌”的情形,受害人就可以将同意套牌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该条严厉禁止拼装车、报废车及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上路行驶。
2.规定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的转让和受让人应是从第一次转让开始,直至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
3.该条应注意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理解。“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操作要点:
1.拼装车一般要通过技术鉴定确定,报废车应通过交警查验和技术鉴定。
2.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一般是指:交警扣押车辆、公安办案查扣的“赃车”以及法院扣押的车辆。这些应当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行政措施凭证、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文书)确定。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1.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试乘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试乘人有过错,常见为不按照试乘服务单位人员的指示、不听从劝告擅自驾驶车辆。
3、此条应与第七条对比。1、根据此条的规定,此时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的非连带责任。因为此条有过错相抵原则,连带责任的话,不可能过错相抵原则的。2、第七条并没有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学员有过错,驾校也不能减少责任。个人认为,可能是因为此时主体是学员,并非合格的驾驶人,在培训活动中出现过错是正常的,责任应当有驾校这个“老师”承担。
实务操作要点:
1.提供试乘服务单位一般为4S店,应安装监控视频,必要时调取监控视频作为证据使用。
2.提供试乘服务单位应在试乘车辆前方安装监控摄像头,以便取证,以便证实试乘人及提供试乘单位是否存在过错。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先看《侵权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该条第一款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管理者不能证实其已经按要求履行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相应赔偿责任,是指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应为按份责任。
实务操作要点:
1.道路维护缺陷,被侵权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实。
2.道路维护单位应制定自己的维护制度及维护规范,建立自己的维护队伍,并注意保存维护记录。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对侵权人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2.此时道路管理者(常见为路桥公司)不仅要举证已经尽到维护路桥的义务,而且还要举证证实其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认为应为按份责任。
实务操作要点:
1.妨碍通行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被侵权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一般可通过交警部门调取。
2.道路管理单位应制定自己的管理制度及管理规范,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道理管理,并注意保存维护记录。
&3、注:在起诉时,最好把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一同起诉(但,两者并非连带责任),以最大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适用此条必须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道路缺陷引发交通事故,才能要求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按份责任。
2、此条并非过错推定原则,而是要求受害人对侵权人存在上述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要证明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相应规范,二是要证实违反规范的行为造成道路缺陷,三是道路这种缺陷与事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这是一种严格的过错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所以在实务中,诉讼前,当事人要申请鉴定机构对责任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实际上涉及到产品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竞合问题。侵权法第五章,是产品责任。即:产品出现事故由谁承担责任的规定。
实务操作要点:
对于产品缺陷,应有相关部门的技术鉴定证实。至于缺陷与事故,应有相当因果关系,应提供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证实。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侵权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先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再看《侵权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条的出台实际上是为了终结关于交强险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必要的争论,对于法院正确界定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保险公司援引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实务操作要点:
尚未终审的案件, &都可以据此要求进行分项判决。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1.第一项规定车物损失及合理施救费用属财产损失范围.
2.第二项为车辆重置费用。前提是报废,未报废的,贬责部分无直接理赔解释。
3.第三项限定了经营性车辆,并界定为合理停运损失。
4.第四项是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常见为车辆因事故损坏,租车或者坐公交车上班支出的合理费用。
实务操作要点:
1.车物损失通常应由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作为依据,施救费用应提供正式凭据。
2.车辆重置费用是针对因事故报废车辆提出的,应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依据。
3.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被侵权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
&4.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提供证实替代交通工具事实存在及费用的合理依据。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该条第一款明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处理顺序。
2.第二款明确了1、只有在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法院没有主动审查并优先判决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2、为什么当事人会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呢?(个人理解)因为侵权赔偿分物质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物质性的)、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而精神损害只可能在交强险(这一险种)内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却承担物质损害和人身损害(物质性的)的赔偿。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要是指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固定的(责任限额为11万,无责任限额为11000万)按照最高限额11万来讲,如果当事人没有请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此时会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数额加起来赔偿,但最多不会超过11万(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在11万内由法院自由分配),这样的话,如果支持了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多的话,精神损害赔偿就会支持的少,而精神损害商业险是不承担的。此时,如果当事人能够要求优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先满足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即使人身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内无法全部支持,也可以在商业险中向保险公司主张。
所以,如果精神损失和其它损害没有超过限额,可以先主张精神损失;如果两者加起来超过了限额,最好不要先主张精神损失。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先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该条明确将置身于车外的投保人确定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实践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常以道德风险、投保人同时具有被保险人身份拒赔,致使作为无辜的投保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该款是以投保人置身车外,身份临时转换为第三者作为适用条件。假若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则不适用该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1.确立了“全垫全追”的处理模式,并且即使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免责。注意 1、在此种情况下,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仅对人身损害赔偿,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2、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不赔偿,只承担医疗费。
2.第二款明确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及诉讼时效期限起算点,以实际赔偿之日起算。该条出台后,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将大增,将给保险律师带来了新的机遇。但实践中保险公司的追偿案件中,被告多无力偿还,保险公司的追偿可能更多流于形式。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将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交强险的保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中很少存在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的情形,因为那样做将面临保监会的严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以后适用的会越来越少)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第一款、第二款只适用于交强险,不适用商业险,予以注意。
2.对于第三款,当事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先赔,然后向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未办理交强险,保险公司仍旧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第二、第三款危险程度增加,交强险不能免责,但可以要求补交保险费。至于商业险,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这是重申了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也不得用于设定担保,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第一款实际上重申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必要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而不是单独被告。
2.保险公司主张自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这是商业险合并审理的依据,当事人可以起诉或者追加商业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这样规定的话,案子处理起来会简单许多。
实务操作要点:
1.发现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单独起诉保险公司,应根据案情申请追加肇事车司机、实际支配人以及被挂靠单位参加诉讼。
2.只要案件尚未作出终审判决,都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代理被告的律师可以审查当事人是否投保商业险,根据案情追加商业险承保公司参加诉讼,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该条出现了“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那么只要在法律授权政府机关或者组织后,政府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是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案例,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生前没有近亲属,由所在居委会负责生养死葬,事故后侵权人向居委会支付死亡赔偿金,侵权人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原因就是侵权人向居委会支付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居委会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对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
2.第三款较之第一、第二款,对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丧葬费作了不同的处理。个人理解: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补偿性质的,是对死者的赔偿,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表明死者没有继承人,故保险公司无需支付。2、医疗费和丧葬费属于合理支出的部分,不属于补偿性质,如果是他人或单位支出的,属于债务性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1.现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不可诉。当事人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核,不可起诉要求撤销。
2.这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及效力的重申,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书面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事故认定书的可采性,可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新划分责任。
& &实务操作:
& && 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要求尽量找出认定书的矛盾之处,并通过相反的、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实践中,事故现场周围的监控视频、目击证人、遗留的痕迹物证均为重要的证据,要注意提取、保存。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1.“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通行”,应理解为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而非静止状态。
4.“参照”,而非适用,即实践中允许不完全照搬该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1.该解释于2012年11月27日公布,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也就是说,在2012年12月21日后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都适用该解释。
2.至于该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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